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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引用酒類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邱麗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琴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處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號路燈前,不慎摔入路旁田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田尾鄉光復路3段之交岔路時,適告 訴人李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李承益,沿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內側 車道停等左轉燈,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 仲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仲明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承益則受有頭部外傷疑 腦震盪、脖子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交易-642-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2.2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 3.8627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6包、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17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210003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單禁沒-221-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品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品竹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西園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西園路之交 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 訴人施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交易-76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現金新臺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2箱經其轉賣因而獲得新 臺幣5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被   告 張月卿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在李明璋 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明璋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旁之裝 有小說、漫畫及教科書等書籍之紙箱2箱、生活泡沫花茶飲 料24罐裝1箱,得手後,堆放在手推車上離開現場,後再載 運至賴易將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李明璋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 線查獲,並在賴易將上址資源回收場查扣有上開遭竊之書籍 共94本、生活泡沫花茶飲料5罐。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月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賴易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告訴人李明璋上址住處竊取書籍紙箱、飲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變賣所竊得之書籍紙箱2箱得款新臺 幣約50或60元,亦據證人賴易將供述在卷,係被告因實現本 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係竊盜告訴人書籍紙箱7箱, 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數量書籍紙箱,僅供稱竊取書籍紙 箱2箱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有書籍紙箱7箱,然 未提出所述書籍紙箱數量7箱之相關憑據或者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所述竊盜書籍紙箱 7箱之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確 係書籍紙箱7箱,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1-28

CHDM-113-簡-1705-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MYN」應更正為「MNN」。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海落」應更正為「海洛」。   (三)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只」應更正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四)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自彰化縣埔心 鄉仁安路某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俊璋係通緝犯而當場予 以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海落因殘渣 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3支 、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 次為000000ng/mL、13891ng/mL、74547ng/mL、6184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各罪所受 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 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26

CHDM-113-聲-1227-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黄清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黄清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修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K39 81BC0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睡著駛向對向車道而碰撞楊 烽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吳佳臻停放在該車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黃清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因睡著而肇事,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烽詮與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逆向碰撞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仍無故偏移至逆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2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江憲昌」應更正補充為「江憲 滄(原名:江憲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量刑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作為 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張銘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住 處後門,步行前往其友人住處前門途中,行經彰化縣○○市○○ ○巷0號旁,適有江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差點不慎擦撞到張銘釧,張銘釧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處所,以拳頭毆打江憲昌,致江憲昌受有鼻部擦傷、 左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江憲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張銘釧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昌、證人劉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 月6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 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7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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