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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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前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調院偵字第1 09號、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前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行為時之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個案自111年7月 27日開始於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及檢查之結果 ,除了有類似巴金森症患者呈現的行動不便之外,認知功能 亦明顯退化,表現符合失智症患者逐年退化之病程。而依臨 床醫學回推個案於案發時的狀況,應處於失智前期,並且會 因疾病導致個案平日行為時的注意能力顯著下降,無法適當 迴避生活風險的程度,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2020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家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88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中提及,被 告因此聲請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鑑定 判定及說明為「⒈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失智症之程 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無法回答問題,全 由辯護人代為程序之進行;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自承只聽得懂台語,無法聽懂國語,忘記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號碼,針對訊問問題需要辯護人在旁協助重述及解釋, 但仍表示不知道要說什麼、無法理解法官所陳述等情,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佐。  ㈣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許前已因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 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雖有到庭,仍無法進 行程序,實質上等同於不能到庭進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許前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 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28

CHDM-111-易-75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2、1060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以下所載「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證據清單(三 )所載「監視器影像」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含光碟)」,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CHDM-113-簡-1871-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樵宏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診斷證 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HDM-113-交簡-1261-202410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清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上午6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田中鎮中州路2段19號前方路 段時,不慎擦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蕭庭敦,致 蕭庭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詎詹清順未曾停車查看,亦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 逃逸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清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 係戴手套上班,手有問題,也吃了一些通血的藥物,迷迷糊 糊的;伊的後照鏡有一點鬆動,其他地方都沒有感覺,不知 道當下是否有碰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庭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之仁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詹順清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勘驗 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3至57、69至71、81至83、 8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註:畫面時間:0000-00-0000:06:56/檔案時間: 00:00:00) ①檔案時間:00:00:12 蕭庭敦騎乘腳踏車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②檔案時間:00:00:14 詹清順騎乘機車亦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③檔案時間:00:00:15 詹清順騎乘機車從蕭庭敦所騎乘腳踏車旁經過,而後蕭 庭敦腳踏車行駛方向向其右側偏離後往左跌落倒地,其 後坐在地上,伸出左手,指著詹清順離開的方向,嗣其 自行起身站立路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是依 該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從被害人蕭庭敦騎乘 腳踏車旁經過後,被害人蕭庭敦即人車倒地。參以案發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偵卷第31至33、49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與被害人交會以及被害人倒地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 遮蔽,而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駛來時,機車車燈係有照到 被害人,應可清楚知道被害人在其前方,在與被害人會車 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參以機車左右後視鏡本係駕駛 視線之範圍,被告自可從右後視鏡得知該情;再者,依監 視器照片,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附近,而車輛碰 撞、倒地聲要與一般駕駛發出之聲響不同,自然更加清晰 。故在本案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   ⒉又被害人經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業經前所敘明,衡以 人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乃事所當然,而被告主觀 上既已知悉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乙節 ,亦當知悉,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 被害人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行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其 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騎車逃逸,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並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3年 田鎮調字第54號調解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並已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或加重其 刑之事由,暨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狀、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CHDM-113-交訴-113-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良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制式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壹支、鉛彈壹包及氣嘴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起訴書誤 載為非制式),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槍砲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其父李春文(業於111年8 月8日死亡)住處房間櫃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復於112年9月14日下午某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ucZ0000000000」刊登販 賣「AEA PCP空氣步槍」之訊息。嗣經警於112年9月16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刊登販賣訊息後,即向李志 良虛偽表示要購買之意,談妥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2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空氣槍1支之後,相約在彰化縣○○鄉○○巷0 0號臨00號對面空地交易,李志良隨即於112年9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 警見時機成熟,向李志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 1支、鉛彈1包、氣嘴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賣槍枝訊息後,喬 裝購買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買者交易槍 枝,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 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 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107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95、97至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法字第040號 函暨所附購買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4日鹿 警分偵字第113002690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15至19、25至29、41至45、97至 10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1包及氣嘴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0.22 吋)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HP ASSASSIN型,槍號為AEAH PC00139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 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6g)最大 發射速度為2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1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13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16日 刑理字第112604168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管制物品,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槍者,向原即具有販賣空氣槍犯意之 被告表示欲購槍之意,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槍枝交易後 予以逮捕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 核被告李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空氣槍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款之罪 ,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其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 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買之喬 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 槍枝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未經許可販賣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惟衡以被告是在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該空 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有別,且被告亦自陳該槍枝係父親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對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 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 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所載)、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啟自新;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促使其改過遷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扣案之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鉛彈1包及氣嘴1支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CHDM-113-訴-559-202410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庭(原名:蔡諭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庭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下所載「3月底某日」更正為「3 月28日10時5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113年3月15日」更正為「1 12年3月15日某時許」。   ㈢補充量刑證據「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簽收人曾 千育之收據、諒解書」。  ㈣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 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具狀自白本案 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是依舊法、中 間法或新法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具狀坦承犯行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完畢,有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簽收人曾千 育之收據、諒解書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院程序中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144-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暐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賴漢儒」均更正為「賴翰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56分」更正為「54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領」補充為「,由許政 裕下車提領」。  ㈣證據部分刪除「另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之陳述」。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 減輕其刑,然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接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接送他人提領 款項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6-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永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5日彰檢曉執 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通(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別經判 處罪刑確定,而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上開A裁定、B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彰 檢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覆不應准許,理 由略以:B裁定所合併8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最早判決確 定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3條之規定, 不得再參與A裁定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受 刑人聲請再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法亦不應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 部分首堪認定。   ㈡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A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 在101年11月28日之前,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倘依 受刑人主張之方式,於不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原則下定其 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為有期徒刑9月,A裁定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最 長可定至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第1項第5款但書),再接續 執行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9月 ,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8月,受刑人主張之重 新定刑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受刑人僅係依其主觀 判斷,認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 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惟是否會較為有利,實繫於法院 定刑之裁量結果。是本件A、B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一:103年度聲字第163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23 101.4.25 101.1.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 期 101.2.15 101.11.28 101.12.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5.24 101.11.28 102.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6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1.18 100.3.18 100.3.2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第67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1.12.20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3.20 100.3.18 100.3.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2.6.4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8.29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附表二: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05.28 101.10.08 101.10.0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日 期 101.11.15 101.12.17 102.01.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11 102.01.08 102.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23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5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10.07 101.05.22 101.0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4.11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11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判8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4.12 101.04.15 101.05.18二次 101.05.20 101.05.21 101.05.27 101.06.03 101.04.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定刑後再接續另一組執行】

2024-10-17

CHDM-113-聲-792-202410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交簡-1342-2024101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劉速惠 被 告 林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6

CHDM-113-交簡附民-1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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