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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8日締結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成立民 宿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由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相關費 用,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之約定分潤,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伊受有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新台幣(下同)26 0,62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 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 元,總計2,660,138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0,138元, 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 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就預期租金獲利損失、違約金分別減縮為請求 939,372元、73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總計請求200萬元(本 院卷第71頁,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820,356 元自111年7月29日起,179,644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投資契約僅為伊出資50萬元作為裝修費之證明,並未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後方告知伊 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 日止。  ㈡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 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帳戶( 編號⑴-⒃)或○○銀行帳戶(編號⒄)轉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形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   ⑵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   ⑶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   ⑷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   ⑸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   ⑹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   ⑺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   ⑻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   ⑼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   ⑽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   ⑾103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   ⑿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   ⒀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   ⒁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⒂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   ⒃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   ⒄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學生,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 承租人為○○○○學生周○○等5人。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㈥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㈦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之租屋群組對話截圖及第153頁之系爭 房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委由兆全法律事務所以兆志字第0000 -0000號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房屋或濫行告訴, 否則將依法訴究。嗣上訴人以臺東○○○○0000OO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及義務,否則依法訴追。  ㈨訴外人吳可欣、吳麗美、沈建志、林富美、陳富春、黃碧玉 及劉泰谷對兩造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號、110年 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檢署花蓮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分潤等損害,依系爭 租賃契約、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賠償 上訴人各項請求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固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14頁)、系爭投資契約(同前卷第 52-56頁)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同前卷第15頁)為證,但經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 法依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另上訴人所提經被上 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就投資不動 產標的欄,顯示為空白,僅約定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亦不 得依該契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成立 。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10 1至102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文字記載,係以上訴 人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同上卷頁)為條件,並無任何具體投資 (或合夥)之約定內容及細節。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台東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曾以系爭投資契 約參加人林富美名義,申請富美民宿設立登記,經縣政府於 102年5月1日函覆不得於集合住宅申請設立民宿(同上卷頁) ,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存 在,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述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遽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投資 契約拘束,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2.上訴人再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但查,上訴人上述匯款,雖與一般租金給付方 式不同,但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 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 指被上訴人)應得之25%,出資方75%」(原審卷一第12頁) ,並無出入,並不得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上項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除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面外,別無其他具體投資(或合夥)之具體權利義務規範內 容,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無可憑採。  3.至上訴人所提之裝修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53-195頁)等,其 中泥作(本院卷第153-155頁)、水電(本院卷第157-159頁)、 鋁門窗(本院卷第165頁)、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67頁)、家具 (本院卷第169-181頁)、家電(本院卷第183-187頁),均未有 施作或放置地點之記載,無法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至於窗 簾(本院卷第189-193頁),僅為報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 ;而消防工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為報價單,且地點亦 非系爭房屋;至鐵工支出(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其外觀 形式,亦僅為報價單,無法認定確實於系爭房屋施作,亦難 依上述所謂的裝修證明,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投資契約成立。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底合意合法終止:  1.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被上訴人)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約定上訴人 可以用所謂其製作之財報通知被上訴人,做為遵期繳付租金 證明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報表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24 -236頁),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證明。況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 05年11月10日以後之其他匯款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長期積欠租金等情,可以採取。  2.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民宿使 用;及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兩造於105年7月間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順利轉套房出租,原民宿 合約自動解除!套房合約重訂哦!(本院卷第117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系爭房屋未做民宿使用時,需另正式 簽訂契約,並不同意以對話方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為長租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長租云云, 即應有相關可證明其主張之積極證據,否則即難採認。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7頁) ,被上訴人參與長租客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6-161 頁),及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1 69卷第1-5頁),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但上述 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為上 訴人所稱之長租約,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長租約之具體內容 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參採認定,是上訴 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4.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即不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未繳106年度房屋稅,致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署 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250-251頁),及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屋另於107年6月1日出租予○○○○學生後,相關 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刑案主張租金係遭被上 訴人侵占,台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23頁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可以採取,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自106年起即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履行匯款義務;拒不支付106年度房屋稅,並任 由○○○○學生於107年間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內?  5.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布財報之資料(原審卷二第62-199頁),但 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及其他人間之對話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頁),只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6日提供104年11月6日 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10 7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依其所謂慣例提供相關收 支報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況上訴人自 承105年11月26日公布之上述資料係倒數第二次財報(本院卷 第308頁),亦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一 次財報公布之108年5月12日(同上卷頁),上訴人有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未公布所謂之財報資料使被上訴人知悉。  6.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公布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236-2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除 上述貼文及對話紀錄外,並查無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 提供系爭房屋相關收支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所提之最後一次財報資料,其中雖 有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訂房收入及相關支出(原 審卷二第177-198頁),但上述資料縱屬真正,亦或係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補償,亦無法依之認定上訴人上項主張可以採取。  7.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能 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收益, 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害,或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律師費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約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 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939,372元、違約金73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5

HLHV-112-上-45-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5,972元及110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04, 02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伊之股份為百分之30,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將建築藍圖中編號A6、A7基地 部分(約43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一地號過戶 予伊,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土地,違約 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伊, 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出售他人 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僅請求5倍價金違約賠償中 之13,59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95,972元 ,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全部損 害為10,180萬元,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4,02 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席彬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給付伊 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伊已於107年8月17日解除系爭協議 。又被上訴人與伊有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分款之共識,伊並未 違約,又約定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伊 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出資款20,366,660元及系 爭土地貸款利息3,739,896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於101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結 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確認先足、先捷公司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先足、先捷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佔股(30%)雙方同意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3,099萬元,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 同借支一併結算。  ㈡先足、先捷公司負責人王席彬(甲方)於101年10月12日訂立借 支及持股書面(下稱系爭借支) ,約定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 後,以現金切結給付被上訴人可分得利益,雙方承購2筆土 地(即花蓮縣○○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和○○段0000、00 00、0000地號) ,登記於王席彬個人名下。土地分別由被上 訴人持股30%,王席彬個人則持股70%。另約明「該2筆土地 如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 ,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交付尾款 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于被上訴人」。  ㈢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另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 分配表(下稱土地分配表) ,雙方約定先捷、先足公司,王 席彬(甲方) 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7、A6之土地位 置及比例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方) ,土地差額部分,雙方同 意以購買價互補。  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席彬占先捷、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被上訴人則占股30%,並就0000 地號土地,約定登記甲方名下,王席彬須依建築藍圖編號A6 、7分割一地號(即0000-0、0000-0,系爭土地) 於103年6月 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前王席 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 款(每坪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 訴人,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  ㈤王席彬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嗣於10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訴 外人陳翌真、陳瑞娥。  ㈥王席彬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洽 談、協調結算事宜。  ㈦王席彬於107年5月21日以下美崙郵局O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20,366,660元。復於同年8月16日以 花蓮港務局郵局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已收迄上存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違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 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售價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王席彬應賠 償其損害等情,為王席彬否認,並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過高;況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地款已經其解除系爭協議書 ,其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購地款及支付購地款之利息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㈠王席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協議書:  1.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王席彬於103 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 前王席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 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訴人, 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王席彬已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具體之權 利,王席彬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此外,該條但書 雖約定經雙方同意出售時不在此限(即王席彬不用依該條約 定賠償),惟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提,若王席彬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王席彬即不得單方片面出售系爭土 地。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在原審起訴王席彬時,原 係請求王席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11頁),王席彬於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並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6月29日(同上 卷第475頁)、同年10月20日(同上卷第459頁),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同上卷第471、455頁),依此,足 以認定王席彬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予以出售,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因而變更訴之聲明,改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違約金。至王席彬雖抗辯被 上訴人起訴狀已表明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 起訴狀係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王席彬在系爭土地興建 建物,但未同意其出售所興建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是以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並非其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王 席彬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3.王席彬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給付 系爭土地購地款,而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存證 信函等為證。但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下:上述土地 分割後,系爭土地範圍依每坪156,990元計算價金,於先捷 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支票支付 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王席彬所謂之 購地款20,366,660元後,方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條各條之內容整體觀察,可認協議 書第一條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確認;協議書第二條係兩 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前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至協議書第三 條係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雙方會算時,應如何計算之計算 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並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 係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前提要件, 依此,王席彬以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結算;經其催告後拒不 支付購地款,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系爭 協議書整體之真意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4.至王席彬所提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重訴卷二 第51頁),係於101年10月2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同年 月12日所簽定,該書面雖經被上訴人承認借支1,516萬元, 但同時明文約定需經雙方同意出售,且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王席彬可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王席彬所另提之土地分配表(重訴 卷一第221頁),亦係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簽定 前1日所簽,且係就系爭土地過戶後,增多、減少之土地差 額部分,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 支付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王席彬亦不得依土地分配表,抗 辯被上訴人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另王席彬所提 之變更借據契約等(重訴卷一第445-450頁),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擔任先捷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證 據中表明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自不能依該變更借據契 約等,認定王席彬可以任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王席彬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審酌:     1.經查,王席彬並不爭執其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將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交付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已經其合法解除, 而王席彬上項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未經其同意出售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王席彬賠 償違約金,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2.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王席彬所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 之總額上限為系爭土地購入款之5倍,而系爭土地之購入款 依被上訴人主張為20,368,179元(原審卷第156頁),乘以5倍 違約賠償約為101,840,895元。而依王席彬所主張之購入款2 0,366,660元計算,違約賠償總額應為101,833,300元。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出售發票(本院卷第153頁),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75萬元、1,205萬元,總計為2, 480萬元,遠低於鑑定報告中,系爭土地出售時合理交易價 額約3,330餘萬元(外放鑑定報告第62、63頁)。經審酌王席 彬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其為使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無法達成,有賤價出售系爭土 地之可能性,應以鑑價報告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經扣除王席 彬主張支出之購地成本20,366,660元後,王席彬所受利益約 為1,293萬餘(33,300,000-20,366,660=12,933,340)元。另 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購地款,則上述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 額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始為其所受之 損害,其損害亦約為1,293萬餘元(計算式同上)。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972元之違約金,即難謂過 高,而屬妥適,王席彬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 採。  4.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 ,972元(原審)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可以採取。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部分已經認定如上,其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主張,即不再贅為認定說明。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6,404,028元部分:  1.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3,595,972元 為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本審再追加請求6,404,028 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謂當,而不可取。  2.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因系 爭土地遭王席彬出售所受之損害,依鑑定報告之合理交易價 額,扣除購地成本後,約為1,293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較諸前已認定之違約金13,595,972元,尚有不足,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除經本院前依系爭 協議書認定王席彬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5,972元外,尚有其 它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王席彬 給付6,404,028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㈣王席彬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上訴人雖無先行支付系爭土 地購地款之義務,但其所受損害仍應扣除該購地款已如前㈠⒊ 、㈡⒊所述。至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所生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王席彬支付系爭土地購 地利息3,739,896元,非屬被上訴人對王席彬所負之債務, 王席彬以上項支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為可採,王席彬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13 ,595,97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王席彬如數給付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審依系 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6,404,028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2-重上-14-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家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鍾華文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002元由被告林誌偉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誌偉以新臺幣18 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鍾華文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他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被 告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法律上之更正,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誌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 鍾華文於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B車),並致被告B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 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23萬4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A車、被告B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單據、鑑價報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誌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B車先後行經肇事 路口,兩車間並有保持一大段距離,而後被告A車高速自同 向後方駛出,先撞擊被告B車後,再推行被告B車撞擊前方將 車速放慢、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路口 轉角石墩植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林誌偉駕駛被告A車除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 全間距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向前行駛,並推行 被告B車,致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游振榮)閃煞不及而肇 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林誌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前方之被告B車保持安全間距 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林誌偉具過失甚明,是其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於事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事發前 係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並且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大段 距離,其後因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A車高速衝撞,致被告B車 遭推行再碰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B車於事 故發生前確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卻突遭行駛於後之 被告A車貿然推行,難認被告鍾華文斯時可得預期被告A車會 逕自從後方高速衝撞,衡情被告鍾華文彼時縱使未飲酒駕車 ,亦無法預見被告A車會從後方高速追撞被告B車,其無足夠 之時間反應,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件若非被告林誌偉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三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被告鍾華文 固然有前揭酒後駕車情事,然此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 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萬8800元(工資8萬41元、零 件5萬8759元),有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估定為9,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8萬9070元(計 算式:8萬41+9,029=8萬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1萬 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至25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計算式:30萬-2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 費用6,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誌偉請求之金額為18萬5070元(計算 式:8萬9070+9萬+6,000=18萬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誌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林誌偉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林誌偉給付18萬50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誌偉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59×0.369=21,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59-21,682=37,077 第2年折舊值    37,077×0.369=1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77-13,681=23,396 第3年折舊值    23,396×0.369=8,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96-8,633=14,763 第4年折舊值    14,763×0.369=5,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63-5,448=9,315 第5年折舊值    9,315×0.369×(1/12)=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6=9,029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5033.avi 錄影位置: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附      近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0/22,09:46:51。畫面中央南北向路段為中興路九龍段(為一雙向四線道);畫面右下角路口為中興路九龍段與中興路九龍段340巷交岔路口;畫面右方次一路口則為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日間天氣晴。 00:01至00:02時,原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並持續直行;被告鍾華文(下稱被告1)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2時,駕駛車輛(下稱被告1車輛)亦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兩車間相隔一大段距離。 00:03至00:07時,被告林誌偉(下稱被告2)駕駛車輛(下稱被告2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快速駛出,並撞擊行駛於其正前方之被告1車輛後,持續自後方推著被告1車輛向前行駛;此時,原告車輛已駛至肇事路口前,並將車速放慢開始右轉向民豐一街行駛,隨即遭被告1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再撞擊位於其右前方之路口轉角石墩植栽,復停駛於路口轉角之民宅大門前。

2024-11-13

CLEV-113-壢簡-127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3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宏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秋梅於民國103年11月間 ,住在前岳父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 將前面擴增到○○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而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49,500元(給訴外人謝國榮70, 500元+給訴外人郭連祝1,152,000元+給訴外人蔡東宏527,00 0元=1,749,500元),增加房屋價值,使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訴請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准許確 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反對原告施工,並未同意,故屬強迫得 利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梅,雖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 贈與回被告,然被告當時即已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支 出費用增建並非被告所受利益,增建部分亦應隨時間折舊, 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勝訴後,原告搬離前,亦 有破壞房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枝,已無何不當得利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 30、134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於 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復於108年9月25日結婚,又於113 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 年0 月間出生,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 及李秋梅各應有部分1/2 ,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 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 月7 日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寶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全部,於82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陳瓊玲 ,於84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謝秀靜,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 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 ,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於112年2月 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㈤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黃金美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至三層分別為38.53㎡、35.76㎡、44.98㎡ 。  ㈦原告於103年11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在房屋前後擴增空間, 前面擴增到華美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㈧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許秀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否有表示 反對?  ㈡原告僱工增建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為1,749,500元(70,500元+1 ,152,000 元+527,000 元=1,749,500 元)?該增建之現存 價值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 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 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 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 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償還價 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 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 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 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 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 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25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 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 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 ,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 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 決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與李秋梅於103年6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乃於1 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 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月 7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屋之稅 籍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 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 轉予李秋梅,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及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9月25日又 結婚,於113年2月間又離婚等情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30、13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 2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14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13630 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47至5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11 月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施作擴建之添附行為時,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堪以認定。  ㈣且自原告與李秋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103年6月間觀之,衡 情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係因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 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 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 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確定乙情,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3 至14頁),核與證人李秋梅結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買來借伊 等住而已,原告因為其母親、妹妹、哥哥要搬來同住,還要 養小鳥,隔間不夠,原告覺得房子東西很舊、隔間不夠,就 跟原告母親商量要翻建,原告就找他朋友謝國榮、蔡東宏及 認識之師傅等人來施工,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跟其母 親要自行出錢,伊沒有意見,原告的家人要搬進來住這件事 ,原告沒有跟伊討論,後來原告哥哥被關出來後,原告母親 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讓原告哥哥回來系爭房屋住等語(見 訴卷第114至116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僱工修繕擴 建系爭房屋後,亦接其母前來共同居住,是原告所為添附行 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其目的實係欲滿足自己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並非為使被告之財產獲增利益 。  ㈤依證人李秋梅證稱:被告住大竹路,離系爭房屋走路約10分 鐘,騎車約5分鐘,工人施工下去,被告問說不是直接住進 去,為何要翻建、不要增建,伊說原告母親、妹妹要住進去 ,嫌裡面太舊,被告聽了沒有回應,施工期間,被告沒有去 現場看,說只有經過,後來被告叫人來裝頂樓鐵皮跟鋁門窗 ,是基於怕小孩跌倒,伊白天在上班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 116至119頁),復有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跟鋁門窗前(見 訴卷第77、151、153)、後(見訴卷第79、155頁)之照片 、施木生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原告提出以Google計算被告 住處至系爭房屋步行6分鐘、騎車1分鐘之路線圖可考(見訴 卷第77、779、93、149頁),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系 爭房屋增建,並曾到現場觀看,事後亦有到系爭房屋,均堪 認定。惟被告係反對原告增建、擴建等行為,原告亦未曾徵 得被告之同意,亦堪認定。  ㈥由證人謝國榮證稱:伊從事輕鋼架天花板十幾年了,伊認識 原告十幾年,原告說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裡面需要做隔間 ,原告委託伊做一至三樓天花板、隔間,伊工作時被告早上 或下午會來看一下,看做的怎樣、什麼樣的隔間及施作方法 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0頁),與證人蔡東宏證稱:伊跟原 告自幼是同學,伊16歲開始學水電,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房 屋,期間被告會來巡現場看伊等在做什麼、會在那邊出入、 看頭看尾,久久會來一次,有時來問一下今天做什麼而已, 不會趕伊等,伊分段向原告請款,原告拿現金給伊,都已結 清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3頁),及郭連祝陳報曾幫原告整 修房屋,不清楚兩造間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復有 謝國榮簽立之估價單、郭連祝簽名與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蔡 東宏簽名與用印之估價單可考(見審訴卷第17、19、21、23 頁),其中謝國榮簽名與其到場簽立之年籍資料表上姓名筆 跡相似,經本院提示被告核閱在卷(見限閱卷、訴卷第110 、135頁),被告質疑其等證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見訴 卷第135、157至159、163頁),委無可採。郭連祝陳報狀所 載施工時間為5年前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然與其施工合 約書所載日期103年7月1日不符(見審訴卷第19頁),亦與 兩造不爭執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增建日期為103年11月間 不符,可見郭連祝之陳報狀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 定。又由其等證述,可見系爭房屋工程內容與項目均依原告 指示,費用亦由原告結清,至於被告僅係屋主而偶而到現場 瞭解狀況,並非依其意思或計畫而施作。被告雖知悉施作增 建一事,然無表示同意原告僱工施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即 使反對增建,基於親情與愛護子孫,衡情殆無可能趁機阻止 或妨礙施工進度,是其不以實力阻止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繼 續僱工施工,而容由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自行商議決定 ,自不能遽謂被告同意為之。  ㈦再由證人李秋梅證稱:伊與原告談離婚時,沒有談過系爭房屋 增建費用如何償還,離婚後原告才講要討增建費用,離婚係因 為原告在外面有搞曖昧之人,被伊抓到證據,伊有約原告去律 師那要離婚,但原告不要,被告之前有寫存證信函要原告搬離 ,原告不搬,被告就告原告侵占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0頁) ,此外復無原告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之事證,足見 原告係因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 ,益徵原告僱工增建係為自己居住利益,乃明知被告並無增建 計畫之情形下,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見訴卷第31至32、39至41、163頁),應屬可採。     ㈧再者,原告徒以103年間合約書、估價單,逕以其上記載金額 ,主張有支出給謝國榮70,500元、郭連祝1,152,000元及蔡 東宏527,000元,共1,749,5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 ),然無施工過程與各項目之照片、實際支出現金之收據憑 證,亦無記載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上開證人徒以合約書或估 價單上記載之總價逕認當時分段收受之款項總和,難謂與一 般工程款均有簽收註記日期、金額常情相符,則當年擴建實 際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與該等金額一致,容有疑問。況支出 之金額衡情包含工料價值與工人勞務部分,不能逕作系爭房 屋增加之價值,施作時點距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又時 隔已久,難認系爭房屋仍存有該等增益價值。  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增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3年11月間,則原 告支出費用使系爭房屋客觀上發生增加最大利益之時點為當 時,該利益並隨時間經過而折舊遞減。被告則否認受有、保 有利益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應證明當時增 加之利益,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仍保有 之利益。然原告僅有提出僱工支出費用之書證與人證,卻無 該利益發生使系爭房屋增加利益若干之證據。又被告嗣後於 113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售予他人,其出售 價格較購入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格縱有數百萬元之價差, 衡情主要仍係因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前聲請測繪系爭房屋 增建範圍(見訴卷第31頁),嗣因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秀枝而 不便入屋測量(見訴卷第51頁),尚難將此項無法調查之不 利益歸責被告。況原告於僱工增建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 出資購買,仍執意為之,且後續長達9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 返還何等利益,直到113年1月16日始訴請返還利益。被告辯 稱原告應證明103年11月間增建利益,並扣除折舊等語(見 訴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所受利益會大於原 告支出費用,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價差可見房屋增值高達500 萬元,及無法測繪增建範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訴卷第 137至138頁),與一般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㈩從而,本院認本件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8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 建費用1,749,500元(70,500元+1,152,000元+527,000元=1, 7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搬離前破壞房屋、環 境髒亂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照片證據(見訴卷第167 至186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2

CTDV-113-訴-33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芮思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殷豪即凡順點心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 「飯飯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 盟伊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 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 止。惟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私自投資、參與、合夥經營與飯 飯堂相類似之均屬餐飲連鎖加盟店之飯丸屋、清原,而參加經 營與飯飯堂為同業事業之飯丸屋、芋漾企業社即清原,其行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 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飯丸屋,亦未於桃園市投資與飯飯 堂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更未參與飯丸屋之企業經營及決策,且 芋漾企業社所經營之清原芋圓,其銷售之商品亦與飯飯堂所銷 售之沖繩飯糰有別,更遑論與飯飯堂為競爭關係或同業事業, 因此難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 萬元之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 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 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原 審卷第15-35頁)。 ㈡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 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群 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信函予訴外 人周恩祥,有LINE截圖、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221- 22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係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110年12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或依法或本約期限屆滿、終止、 解除後2年內,不得於本加盟店所在縣市投資或參與或受雇或 合夥經營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如有 違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 卷第27-2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下稱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係在 加盟店所在之桃園市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違反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被上 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 信函予周恩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周恩祥證述:伊為Li 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 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暱稱「andy」之人為鄭育麟, 該群組是工作群組,溝通加盟、發布事情用的群組,鄭育麟在 飯丸屋負責教育訓練,曾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是負責營運策略、 裝潢、訓練,但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只有從鄭育麟口 中聽過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伊未給付食材費,被上訴人說伊 有違約而傳送送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是以 ,被上訴人既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 ,且該群組係「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工作群組,被上訴 人並因周恩祥未給付食材費,而於該群組中傳送存證信函予周 恩祥,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 業活動。然「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 ,與被上訴人所加盟飯飯堂桃園市ATT加盟店所在縣市並不相 同,因此被上訴人縱有參與非屬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第9條第2項行 為。再者,周恩祥固證述鄭育麟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係負責營 運策略、裝潢、訓練等情,然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非其親身參 與之見聞,而係聽聞自鄭育麟所述之傳聞證據,而其所述被上 訴人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該店? 有無包含飯丸屋於桃園市之分店?等各項,均不明確,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在桃園市分 店之經營行為,參以證人即飯丸屋之經營者滕信緯亦證稱:被 上訴人未加入飯丸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是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 活動,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 或其他行為之心證。 ⑶被上訴人雖有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惟證人滕信緯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芋漾企業社,芋漾企業社係飲料店 ,例如珍珠奶茶,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 ,兩者除了都是餐飲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參以芋漾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類,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 le地圖街景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滕信緯上 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者目錄可知,上訴人係以 販售飯丸為主(見原審卷第87-93、103-107頁),另有販售價 格40元至50元不等之綠茶、豆漿、紅茶等飲料(見原審卷第91 、103-107頁),而芋漾企業社經營之清原,並無販售飯丸僅 販售飲料,販售之飲料包括珍珠奶茶、剉冰、仙草、甜湯、冰 沙等多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者販售之飲料內容明顯 不同,亦難認係相類似之飲料,因此,滕信緯前揭證述芋漾企 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一節,應可採信。是以, 上訴人與芋漾企業社所販售之飲料,既不相同,亦非類似,本 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之行為 ,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 他行為之心證。 ⑷從而,被上訴人參與營業地點非在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及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販售與上訴人不同 、亦非類似之飲料等行為,均核與約定之第9條第2項行為不符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㈠被上訴人 於簽訂本約前,必須已取得營業登記,並於簽訂本約時檢附營 業登記影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本加盟店營業登記事項所有 任何變動,包括但不限於變更法定代表人、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項目等,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在本約 簽訂之日起90天內依本約完成本加盟店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 本加盟店裝潢、取得營業相關許可等開業前準備。超過上述期 限仍未符合開業條件或未開業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得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後終止本約,加盟金及已經產 生之裝修設計費、招牌製作費等皆不予退還。㈢被上訴人應積 極致力於保持「飯飯堂」的形象,不得有降低加盟店形象或商 譽之行為,亦不得有任何損及加盟制度或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等諸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產品 作法、原物料、銷售之產品內容及經營型態。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 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約。㈡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得另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之4款事由,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約,並於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之2款處理方式,即一、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 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得另向 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字記載 ,業已表示第2項所指之「違約」,係指違反第1項所定4款事 由而視為「違約」之文義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 段之禁止誡命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 係有關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分別於第1項至第4項定有 4種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態樣,並均於各項明定被上訴人違 反時,上訴人各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27-29頁),是第9條第1至第4項之各項約定均明確定有被上訴 人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係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約定不同,於適用上並無疑義,且 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同業他公司之事業及 不為不公平競爭之交易與活動。若因此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或因 此受裁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 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視為違約之4款行 為態樣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 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12

TPHV-113-上易-312-202411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謝進元 被 告 李少白即南華報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另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謝旻諺以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組織)之訴 訟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南華報關行(李少白獨資)給付 運費事件,起訴狀具狀人漏載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及其法定 代理人謝進元之簽章,復未提出蓋有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及 其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靖峰倉儲企業 行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進元簽章之起訴狀,及蓋有靖峰倉儲企 業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合法委任狀,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07-20241111-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韓雅蓁 被 告 瑞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押金10萬元,租期1年,屆期後訂新約以月 租5萬元續約2年,於113年5月31日到期(下稱系爭租約)。 另曾為被告代墊繳納智慧瓦斯表費用3,500元,又需負擔主 臥窗簾重作費用9,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剩餘押金9萬4,500 元,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返還 ,原告於113年6月1日晚上完成地板修復,113年6月2日晚上 磁扣已進不去系爭房屋了;被告因不滿意原告之修繕地板而 另行委工完成支出之地板修復費1萬4,628元,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收受押金10萬元,及前述窗簾費用9,000元與 原告代繳3,500元等情不爭執。惟因原告未復原地板,遲延 至113年6月6日始經被告委工修繕完成,尚應扣除遲延交屋 費用1萬0,002元,及地板修復費1萬4,628元。原告還鑰匙後 有歸還原告押金7萬0,2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主臥窗簾有破損,原告需賠償9,000元,原告有代繳更換 智慧瓦斯表費用3,500元,被告有返還押金7萬0,230元之事 實,有卷附之對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審認 如下: (一)就地板修復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17頁),可見地板確有大面積磨損痕跡,縱原告已有自行 修復,尚難認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3條約定,原告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被 告主張扣地板修復費,應屬可採。惟地板修復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依法應予折舊,是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亦因無從調查原有承租時之 狀態以定折舊程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規定,審 酌使用方式、租賃期間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由原告負擔1/ 3,被告所得扣除之修復費用以4,876元為妥適,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二)就遲延交屋部分: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並返還,已陷於遲延,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 於兩造確認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前,原告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依約應按遲延日數給付租金 ,惟原告於113年6月3日即因磁扣消磁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衡情應可採信,原告既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顯為被告所受 領房屋之返還,則被告所得扣除之遲延租金應為2日即3,333 元(計算式:5萬÷30×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 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萬6,061元(計算式 :10萬-9,000+3,500-4,876-3,333-7萬0,230=1萬6,061)。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1

SLEV-113-士小-160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5號 原 告 連震 被 告 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1

TPDV-113-訴-64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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