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就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
務官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3年5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前以原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167號(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伊所
有之磚牆,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法院)受理,嗣經相對人向陳曾
麗花買受土地而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後,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命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
本息,伊已支付其中員警差旅費800元,但其餘拆除施工費
用26,0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顯然過高。依搭鷹架之市
場行情,若伊之磚牆1至3樓全部搭鷹架且租用日數較長之花
費為2萬元,惟本件僅搭1層樓高又只拆除小範圍磚牆、租用
時間僅1至3天,搭鷹架費用為5,000元以內。相對人拆除小
片磚牆時,有用扁型鑽頭從牆壁側面拆除;拆除大片磚牆時
,卻用尖型鑽頭直接垂直於牆壁刺挖進去,造成磚牆上超大
磚塊掉落而產生深度15公分以上之大洞,已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伊要求把鷹架暫留2至3天,自己買水泥砂
修復,經協商後,司法事務官執行筆錄記載鷹架再延1天讓
伊修復。但上開大洞範圍太大、深度太深,需要用多次施工
法才能修復好,於翌日下午3時伊準備塗抹第2層水泥砂時,
債權人拆除鷹架之貨車已到,伊要求先不要拆鷹架、讓伊繼
續完成修復,遭債權人拒絕並強行把鷹架拆走,伊認為兩造
協商之時間應算至下午12時為止,相對人此舉已屬故意毀損
伊之房屋,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後續要填補牆上大洞
,須花費搭鷹架、工資、水泥砂材料等施工費用,可與相對
人所支出搭鷹架、僱用拆除工人之費用抵銷。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拆除費用中2萬元之收據,並未記載買受人為相對人,
亦未記載搭鷹架之地址,且為免用統一發票又不貼印花稅,
可能為不實收據,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諭知陳報拆除完
成照片,顯係心虛不敢陳報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照片
;另系爭拆除費用中6,000元之收據,依大、小片牆壁寬度
分別為180公分、70公分,小片牆壁佔百分之28,伊認為小
片磚牆有以適當方法拆除,可依比例給付工資2,000元,至
於大片磚牆因未以適當方法拆除,並造成伊上述損害而應賠
償伊費用,經抵銷後,不能給付相對人該部分工資4,000元
。又伊已支付本件聲明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上
開伊應給付之工資經扣除伊已支付之2,000元後,相對人已
無可請求之執行費用。另本件爭議始於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
線位於何處,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由內政部(下略)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伊不服該中心鑑定結果,但法院仍依此為終局判
決,伊阻止強制執行之拆除是為了聲請釋憲救濟,嗣雖經憲
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裁定不受理,但亦未認定地
界線剛好在牆壁上為合憲或違憲。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
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
於命伊負擔執行費用額逾800元本息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
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
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依
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應以執行名義內容
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
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準此,若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
序有關連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倘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
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
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
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所
載,抗告人負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甲部分,面
積0.24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牆壁(下稱系爭磚牆),並將土地返還陳曾麗花。經
執行法院以民國109年6月11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自動履行,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
法院於109年11月5日會同陳曾麗花、抗告人、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及警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嗣系爭土地於
110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於
111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警員至現場,由地政
人員指明應拆除之範圍,執行法院再於112年8月16日訊問兩
造及進行協商,抗告人仍表示不同意拆除,執行法院遂訂於
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並由相對人依拆除計
畫書代為施工拆除,嗣於當日已由相對人僱工搭鷹架並拆除
系爭磚牆而執行完畢,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確
定強制執行費用額,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原處分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
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僱工代為履行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就所支出之必要之強制執行
之費用,向抗告人求償,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請求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代為履行而支出系爭拆除費用26,0
00元及員警差旅費800元,業據其提出之搭架工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萬元)、打石點工單(6,000元)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並有執行法院111年11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
9068號函及保管款支出清單(111年10月27日員警差旅費)
、112年9月11日南院揚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函及收據(11
2年11月17日員警差旅費)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
核上開費用之項目均與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情形相符,堪認係
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順利執行完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
目。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揭費用中之系爭拆除費用26,000元均不應由
其負擔乙節。惟查:
⒈就其中搭架工程費用2萬元部分,抗告人主張現場搭鷹架費用
僅須5,000元以內,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
人另指相對人在執行過程中毀損抗告人之磚牆應對抗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屬實,亦未經查證,且縱有此事,
亦為抗告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對相對人為請求之問題,尚無
從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逕行主張抵銷;況且,抗告
人所指相對人於執行翌日下午3時,未等抗告人修復完畢磚
牆即拆除執行時所搭鷹架乙節,依執行法院112年11月17日
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表示……鷹架的部分只能寬限至翌日下
午工人就會來拆除,債務人表示知悉且同意」等語,則相對
人於執行翌日下午3時僱工拆除現場鷹架,亦難認有何侵害
抗告人之權益之情事。依上所述,抗告人爭執搭架工程費用
2萬元不應由其負擔,顯無理由。
⒉就其中打石點工單即僱工費用6,000元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僅
有小片磚牆係以適當方法拆除,可依比例給付工資2,000元
,至於大片磚牆因未以適當方法拆除,並造成其損害而應對
其負賠償責任,經抵銷後,不能給付相對人該部分工資4,00
0元,再扣除其已支付本件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後
,相對人已無可請求之執行費用等語。惟關於抗告人所指相
對人在執行過程中毀損抗告人之磚牆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於本件確定執
行費用額事件中逕行主張抵銷,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支付
之本件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應依異議及抗告程
序確定由何人負擔,亦不得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主
張扣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拆除費用金額尚屬合理,而抗
告人爭執費用過高,所執理由均無可採,應認系爭拆除費用
均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抗告人再主張其不服本案訴訟第二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
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線,其聲請釋憲救濟後,憲法法庭112
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雖裁定不受理,但亦未認定地界線位置
是否合憲乙節,並於原審提出上開憲法法庭裁定為佐證(原
審卷第25至27頁)。惟上開裁定既為不受理之程序裁定,自
無從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且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
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
,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無負擔系爭拆除費用之義務,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為26,8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以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TNHV-113-抗-13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