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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 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 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 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 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10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 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從事房仲,沒有底薪,目前沒有收入。 債務人之父林哲正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每月 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則代 為管理兄嫂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兄嫂每月會給債務人1萬元租金作為報酬。而債 務人之生活支出則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 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請求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至24、29、5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 ,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應為1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 112年6月7日(應為6日)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竟於112年6 月5日拋棄繼承,隨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153條之1規定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債務人之 繼承係在法院開始裁定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 力,以防債務人對清算財團不利,則在清算執行程序,即應 查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大於負債,而有清算財團可 資分配,故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由其父親每月資助7,000元,除郵局存款215元、台灣土 地銀行存款2,5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 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房仲工作,無固定收入,現已無父親資 助款項,其兄長將房屋交由其打理,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 元,除郵局存款3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 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 件卷第203、204、209頁);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 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目錄表,債務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 其除郵局存款4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 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農會存摺內頁有關112年8月 2日之12萬元所得,係因其兄嫂名下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名義 出租,並由債務人負責管理修繕,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0元 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37、163頁);又本件清算 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 於113年9月4日陳報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由父親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 迄今,每月收入為兄嫂將名下房屋交其出租所得1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3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收入,目前收入為兄嫂名下房 屋出租所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債務人於 前開程序,均陳報其無固定收入,仰賴親友資助,然關於其 父親資助期間,其於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為109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於本件調查時則具狀陳稱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 8月1日,顯不相符,而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有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過世後 又何能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至112年8月;再者,無論依債務 人所陳報其生活費前源於父親資助之7,000元,後則因其兄 嫂將名下房屋交由其出租,所得為租金10,000元,然債務人 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債務人呈現入不敷出情形 ,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每月會透支7,000餘元至1萬餘 元不等,而債務人歷次所陳報之存款餘額從未逾3,000元, 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 每月生活花費?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 110年6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0月8日,長達3 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7,000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 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准予備查 ,嗣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及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案卷無訛。是依債務人前開 聲請清算及拋棄繼承之時間觀之,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發 生繼承事實,然其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之112年5年23 日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復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所為之 拋棄繼承,並無違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 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 規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拋棄繼承在案,其無繼承 遺產,自無遺產可列為個人財產,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且債務人非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拋棄繼承,尚難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有 間。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固屬其個人權利之行 使,然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 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拋棄 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無 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 情,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 產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債務人拋棄繼承之 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 封,縱使本件債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全 部獲得滿足,債務人亦可本於最大誠信,以其所得遺產於調 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抑或是待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陳報為清算財團再由債權人決議分配,然債務人均未 為之,反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為拋棄繼 承,規避消債條例第100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拋棄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 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02

IL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承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或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 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 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㈠張清耀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居 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㈡張清耀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張清耀 之親屬系統表(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張清耀及其各自之 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 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張清耀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 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張清耀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或 證明。    三、應提出聲請人、張清耀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四、應提出聲請人、張清耀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六、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聲請人、張清耀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 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 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 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應提出聲請人、張清耀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1年1月 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11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11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 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供核。    十二、應提出聲請人、張清耀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 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 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 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三、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四、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28

ILDV-113-消債更-62-2024112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賴燦坤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母親黃淑惠,向 黃淑惠表示「我兒子告訴我呀,阿嘛打電話給我前妻,他這 樣是怎樣?他真正是神經病吶」、「他全身帶病,有性病的 人,垃圾人」、「愛玩昨甫人(男人)」、「骯髒人」、「 恁阿坤就是愛玩昨甫人(男人),愛玩人的懶叫(陽具、陰 莖),骯髒人」、「垃圾人」、「賴燦坤都玩別人的懶叫( 陰莖),愛玩昨甫人(男人)的懶叫才全身體全是病」、「 每個月要去台北看病,得性病」、「我就去放送,你姓賴的 那個,賴燦坤哦,包括給恁基城,我會告訴他,恁小弟仔, 全身帶病,嘛愛找昨甫人(男人)玩」、「垃圾人,玩昨甫 人(男人)哦」、「是恁阿坤仔,去外頭玩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垃圾人,垃圾」、「外面四處去找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得性病」、「為什麼要去看醫生?帶病嘛, 愛玩男人嘛」、「阿煖(指:原告母親之妹)我也會告訴她 」、「阿坤仔愛找昨甫人(男人)呀」、「全身全是病」、 「瘋子」、「真正神經病」、「我絕對羅東(底)給你放送 ,這個賴燦坤哦,外面愛找昨甫人(男人),愛找昨甫人( 男人)玩,玩到全身軀全病」等語,均足以貶低原告人格、 名譽及讓母親知悉原告性向等私人隱私,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萬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製作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黃淑惠譯文,其內 容部分屬實,部分為原告捏造,被告該負刑責及罰金已繳清 了,原告要寫什麼是原告的權利,但原告本來就有生病,跟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黃淑惠(下稱黃淑惠)陳述原告為神經病、同性戀且 感染性病等不堪言語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僅辯稱原告所提譯文 內容部分不屬實等語,然未指出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與錄音 譯文究有何不相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以電話向黃淑惠為前開言 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敘述如下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應就被侵害之法益、社 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 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 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文,被告固有對黃淑惠為辱罵原 告、提及原告性傾向及性生活等言語,惟該對話內容,為僅 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 ,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 權因被告與黃淑惠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縱認被告 上開言語內容不當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黃淑惠通訊時, 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 上揭說明,苟認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 個人言論自由,是被告以電話陳述上揭內容予黃淑惠之行為 ,尚難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對黃淑惠 提及原告之性傾向及性生活乙節,固屬談論原告之性隱私, 然隱私權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範圍,應有一定邊際,本件被 告所為關於原告性隱私之言論,均屬被告與黃淑惠私下之非 公開對話,非屬公開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黃淑惠為原告 母親,被告主觀上亦可合理期待黃淑惠不會將關於原告性隱 私之對話內容再為轉述予他人知曉,況被告與黃淑惠間之電 話對話屬封閉式通訊,僅對話雙方得以知悉對話內容,此同 屬隱私權所保護之部分,除非對話之其中一方自行將對話內 容公諸於世,否則旁人無從知悉,此情形下之言論自由本應 賦予較大保障,否則連私人間封閉且私密之對話內容,尚需 擔心為他人逐一審視有無侵害權益之虞,甚至擷取部分內容 索賠或提告,顯對言論自由有過當之侵害。故被告於封閉式 之電話通訊中,以不文雅或無禮之方式向黃淑惠談論原告之 性隱私,屬被告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難認已逾社會通念 之容忍界限,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侵害隱私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8

ILEV-113-宜簡-171-20241128-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欽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39元(計算 式:本金119,277元+已結算利息5,88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 274元=126,43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119,277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6日 15 1,274.47元 合計 1,274元

2024-11-27

ILEV-113-宜補-290-20241127-1

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相 對 人 林洧齊(原名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二0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三六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命令,而本件執 行查封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裁准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8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 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 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 為16萬元(計算式:80萬元×5%×4年=16萬元),另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7

ILEV-113-宜簡聲-10-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游博誌 游富子 游長茂 游春桂 游武勝 游立勝 游國勝 相 對 人 廖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阿獨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然游阿 獨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無法 履行合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 相對人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因游阿獨無力償還,是雙方約定 由游阿獨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並 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829地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增加同段829之1地號土地(下稱829之1地號土地),惟相 對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尚 未獲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游博誌、游富子、游長茂、游春桂(下稱抗告人游博 誌等4人):游阿獨將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分之4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游阿獨死亡後,其子游添丁相繼過 世,繼承人為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嗣829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829之1地號土地,829之1地號土地現 為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相對人等合計10人公同共有。而829 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然係轉自829地號土地 而來,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抵押權人未同意或參加訴 訟,導致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829之1地號土地,此雖 法有明文,然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責任時,反由其他共有人 替債務人承擔拍賣風險。綜上,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與相對 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或保證人,相 對人應向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於游阿獨之遺產範圍內請 求,無權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之829之1地號土地納入拍賣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游武勝、游立勝、游國勝(下稱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9日至9 0年5月19日,清償期日為90年5月19日,已逾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 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98年7月6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共有人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 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 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 旨可參)。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游阿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 0年5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其擔保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尚無不 合。  ㈡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以前詞主張其等非債務人等語。然查,82 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游阿獨與他人共有,游阿獨於89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裁判分割 ,因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於分 割後,系爭抵押權經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屬抵押權之客體,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是否為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無關。  ㈢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 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游 武勝等3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 703.57 4/36 分割前原所有權人游阿獨(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2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1 87.94 4/36

2024-11-27

ILDV-113-抗-34-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游力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之 第三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其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號之決 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 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7

ILDV-113-補-266-202411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廖英珮 被 告 陳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314-202411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王奕婷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280-202411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江琇嫃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2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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