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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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張清淵 黃梃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952、240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208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5至6、 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5至6、15至 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未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台幣」)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3年5月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滬」(即「S」,下同)之人 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鮮自然」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取 收款金額1%之報酬。另有少年李○○(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於同年5月23日,受少年 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招募,加入「鮮自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與李○○及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欄內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二、己○○(TELEGRAM暱稱「B」、「C」、「老虎」)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2年4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2年7月間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之人招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二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黑桃」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美工」即 負責依「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製作偽造工作 證電子檔之工作,約定按其實際工作日數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癸○○(TELEGRAM暱稱「喬丹」、綽號「 霸告」或「百九」)於113年1月間,受「黑桃」之招募加入 「黑桃」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分派「車手」任務之工 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乙○○於113年5月間與癸 ○○聯繫後,得知「黑桃」詐欺集團尚缺人手,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 指導、培訓新進「車手」,約定每次指導、培訓可獲取3千 元之報酬,或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 之報酬。另有林育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 定,下稱另案A)於113年6月2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鄧豬豬」之人招募;侯弈宸(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尚未確定,下稱另案B)、少年郭○○(97年次,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7月3日受林佑富(TELEGRAM暱稱「山 雞」)之招募,均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己○○、癸○○、乙○○均為成年人,均知悉郭○○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等及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內所 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三、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於113年7月10日10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己○○如附表二所示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復於113年9月2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位在○○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並徵得癸○○之同意,於同日7時17分許搜 索其位在○○縣○○鄉○○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子○○、丙○○、壬○○、辛○○、戊○○、丑○○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除關於告訴人丁○○、子○○、丙○○、壬○○、辛○○、 戊○○、丑○○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丑○○ 配偶蘇慧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少年李○○、郭○○於警詢之 陳述;被告癸○○於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暨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之警偵訊、羈押訊問及另案B 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之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其等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乙○○、 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被告乙○○、己○○於本案 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採為對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羈(延)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三卷第57至68、99至106、127至129頁、偵二卷第305至314頁、偵四卷第213至216頁、聲羈二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75至81、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己○○部分見偵一卷第5至12、13至16、23至33、115至118頁、偵三卷第337至339頁、偵二卷第71至77、347至359、399至404、443至446、459至462頁、他卷第159至164頁、聲羈一卷第33至37頁、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8、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癸○○部分見偵三卷第5至14、39至42、55至56頁、偵二卷第285至294、363至375頁、偵四卷第225至228頁、聲羈二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4、332至333、357至358、387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除自身外之其他被告涉案情節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3頁、偵二卷第294、3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5至106、129至133頁)、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警偵訊、羈押訊問之陳述(見併二警卷第184至189頁、本院卷第259至270頁)暨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3至217頁)、證人即少年郭○○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4、157至160頁、191至193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59至363頁、本院卷第277至30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丁○○、子○○、丙○○、壬○○、辛○○、戊○○、丑○○及其配偶蘇慧敏、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詢筆錄出處分別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43、145至151頁、偵三卷第139至147、149至15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有)內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3至50、51至11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內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07至125頁),暨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乙○○、己○○本身歷次之供述、被告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育瑩、李○○、郭○○於偵查中之證述、 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鮮 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二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紀錄、通訊紀錄擷圖、 收據或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 告乙○○參與之「鮮自然」詐欺集團,以及被告乙○○、己○○參 與之「黑桃」詐欺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 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照被告 乙○○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與本案「 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同,有被告 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1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偵四卷第345 至351頁);被告己○○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與本案「黑桃」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同,有被告己○○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 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17、1311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9至403頁、偵二卷第11至15、17至43、45至49頁)。而被 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己○○、乙○○先後於112年7月間、1 13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後,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為附表 二編號1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乙○ ○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將被告己○ ○、乙○○加入「黑桃」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等如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均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附表一、二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乙○○雖僅擔任 「收水」或指導、培訓新進「車手」或交付偽造印章等工作 ;被告癸○○雖僅擔任「車手頭」分派「車手」任務之工作; 被告己○○雖僅擔任「美工」製作偽造工作證電子檔之工作, 惟其等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或「黑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3 人自白內容,足認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鮮 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安排附表一、二所示「 車手」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用意,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車手」面交取 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3人 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雖係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 相約面交付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則係在受騙情 況下相約面交付款,經其配偶蘇慧敏擔心其受騙而先行報案 ,由警方到場查緝,惟其等各係準備現金100萬元以待另案A 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前來收取,客觀上仍存 有遭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取走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足認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 宸前往面交取款時,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 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收 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印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或經辦人印文 ,並由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偽造收 款人簽名或印文或指印,用以表彰各該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 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2、 4、6、8、10、12、14、16所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 人於各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或存款憑證交 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暨被告3人就 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暨被告己 ○○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在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收據內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偽造「林家鋐」之印 文及簽名,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三編號5、7、9、11、13、15所示收據或存款憑證 內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偽造「蔡宜庭」、「林柏庭」之印文及簽名、以偽刻之「張 華民」印章偽造「張華民」之印文,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5、7、9、11、13、15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私文書、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2、4、6、8、10、12、14、16所示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己○○就事實二之 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被告癸○○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 ,漏未記載其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事實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 一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 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7、331、357頁),相關證 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自應併予審判。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移送併辦被告 乙○○對告訴人丁○○、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8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對告訴人丙○○、壬○○、辛○○、戊 ○○、丑○○及被害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與起訴書所載其等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3人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時,其等均已成年, 郭○○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對話 紀錄內,亦有出現郭○○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之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見偵一卷第4 3、87、88、90頁),堪認被告3人均知悉郭○○年齡,其等猶 與郭○○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乙○○雖與少年李○○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然李○○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歲,且TELEGRAM群組 「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內未見有何李○○年齡相關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乙○○知悉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合 計8件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各5千元、3千元;擔 任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導、培訓「車手」林育瑩之工作獲 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指導、培訓「車 手」郭○○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 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8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6所示指導 、培訓「車手」侯奕宸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合計2萬5 千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指導、培訓「車手」郭○○所 獲報酬3千元部分,當庭以相同金額支付予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其另委請其父親將其餘犯罪所得2萬2千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41 6頁),參諸前揭說明,爰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8件加重 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其於警偵訊自承其加入「黑 桃」詐欺集團係按日計酬,參與該集團期間內所獲報酬合 計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75、355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由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現金3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需重複 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欺既遂或 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二編號2、5所示「 車手頭」分派任務之工作獲得報酬各3千元、6千元,均未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或賠償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 此部分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手頭」分派任務 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雖未扣案,惟其業以相同金額匯 款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未能詐欺得 逞而未獲取報酬、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詐欺得逞惟無證據 證明其已獲取報酬,均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已著手實施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丙○○、丑○ ○詐取現金各100萬元之行為,惟分別因告訴人丙○○、告訴人 丑○○之配偶蘇慧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鮮自然」詐欺集 團或「黑桃」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8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合計6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 4、6所示合計4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而未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2.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有2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未遂),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乙○○、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 癸○○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有1次加重事 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1次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中 被告乙○○、己○○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具保釋 放後猶不知悔改,被告乙○○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與「鮮自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段,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 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告乙○○另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指導、培訓新進「 車手」或擔任「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亦加入該 詐欺集團負責偽造工作證電子檔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與該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被告癸○○及其他成員,共同以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段,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財產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至於被告3人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詐 騙及洗錢行為,幸為警方據報當場查獲取款「車手」,因而 未能得逞;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猶與少年郭○○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誠屬不該,被告3人均應予以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乙○○、己○○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4、6犯行亦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3人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得之報酬 ,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告乙○○、癸○○就其 等所獲報酬各3千元,分別業以相同金額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部分損害外,被告3人別無其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舉,惟被告乙○○已將其餘犯罪所得繳交本院,被告己○○ 已被查扣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同意就由本院就該查 扣金額宣告沒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次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被告己○○、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次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 人數、詐得金額總數、被告3人所獲報酬總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察官 對於被告乙○○、己○○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對於被告癸○○ 之具體求刑,則屬適當,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與所屬「鮮自然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與所屬「 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三編號17係偽造之印 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 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分別於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 案B之被告侯弈宸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另案A、B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A之起訴書、另案B之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19至123、127 至139頁),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 於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分別 係被告己○○、乙○○所有,安裝TELEGRAM與「黑桃」或「鮮自 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 有前引之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癸○○用以安裝TELEGRAM與「黑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之行動電話,則未據扣案,業據其供述在卷,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 雖分別為被告己○○、癸○○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收據或存款 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人印文、收款人簽名 、印文、指印,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指印,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除如附 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內偽造之「張華民」印文,有在另案B 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外,其餘 收據或存款憑證內偽造之印文,均未發現有偽刻印章之情形 ,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故本案除宣告沒收前述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外,尚 無從就其他印文之印章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所獲報酬合計2萬5千元、被告己○○所獲報酬合計3 萬元、被告癸○○所獲報酬合計1萬2千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癸○○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各3千元,堪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各3千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除此之外,被告乙○○所繳交之其餘犯罪所得2萬2千元,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己○○則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 金3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筆扣案現金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癸○○其餘犯 罪所得9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 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 物,均經轉交「鮮自然」或「黑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鮮自然 -CEO」、「滬」等人、LINE暱稱「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 」等人,以及王宥蓉(TELEGRAM暱稱「鮮茶道」,另案起訴)、 乙○○、李○○】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對照 1 丁○○ (提告) 「達宇資產營業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5日、21日,先後面交付款(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乙○○、李○○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後,「達宇資產營業員」於同年月23日與丁○○再次相約於翌(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面交現金50萬元;「鮮自然-CEO」即透過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李○○前往收款,並上傳「滬」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其內「用印處」欄已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之電子檔,由李○○以不詳方式列印成紙本,另由王宥蓉備妥水果禮盒1盒,由李○○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丁○○會面,向丁○○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家鋐」,並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付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支付」、在「金額」欄內填寫「500000」、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家鋐」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藉以表彰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家鋐」於當日收受丁○○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丁○○詐取現金5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家鋐、達宇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再將50萬元全數轉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5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復由王宥蓉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計程車車資3千元至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另行交付李○○報酬。 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97至499頁)、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522至524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07至517頁、偵四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95、501、503、505至506頁) 起訴事實二之㈠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子○○ (提告) 「黃莉莉」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子○○,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面交付款(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乙○○、李○○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後,「黃莉莉」與子○○再次相約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口,面交現金30萬元;「鮮自然-CEO」即透過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李○○前往收款,由李○○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林家鋐」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子○○會面,向子○○出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外務員「林家鋐」,並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及「新臺幣(大寫)欄」內各填寫「300000」、「參」拾、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家鋐」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長興公司外務員「林家鋐」於當日收受子○○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子○○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子○○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子○○、林家鋐、長興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3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復由王宥蓉另行交付李○○報酬。 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73至475頁)、告訴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87至492頁)、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81至485、492頁、本院卷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 起訴事實二之㈡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黑桃」、 「滬」等人、LINE暱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 、「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營業員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任子情」等人,以及己○○、 癸○○、乙○○、林育瑩、侯弈宸、郭○○】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對照 1 丙○○ (提告)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丙○○,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向丙○○詐取款項得手(己○○、癸○○、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林育瑩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富昱U選」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LINE聯繫丙○○請其再投資100萬元,惟丙○○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富昱U選」相約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100萬元,癸○○即指派林育瑩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章」欄、「經辦人簽名」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宜庭」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操作群」,由林育瑩下載後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向丙○○出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並在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存款內容」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存款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萬、在「經辦人簽名」欄內偽簽「蔡宜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富昱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於當日收受丙○○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蔡宜庭、富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俟林育瑩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 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0至132頁、併二警卷第324至325頁)、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37至142頁、併二警卷第333頁)、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包括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收據、工作證)照片、行動電話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併二警卷第326至3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27至128、129、135頁) 起訴事實一之㈠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壬○○ (提告) 「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壬○○,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陸續向壬○○詐取款項得手(己○○、癸○○、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郭○○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郭○○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7日19時59分許,請壬○○再投資30萬元,致壬○○陷於錯誤,相約於翌(8)日9時30分許,在壬○○位在雲林縣褒忠鄉(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30萬元,癸○○即指派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存款憑證(其內「收訖蓋章」欄已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壬○○會面,向壬○○出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存款憑證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在「營業員」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壬○○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壬○○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壬○○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壬○○、林柏庭、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 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31至433頁、偵二卷第419至421頁)、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卷第246至250頁)、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23、437、439頁)、告訴人壬○○之指認表(見偵二卷第425至4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二警卷第242至245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1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辛○○ (提告) 「利億營業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辛○○,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相約於於113年7月8日16時27分許,在辛○○位在臺東市開封街(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3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8日16時27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鑒」欄已印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辛○○會面,向辛○○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摘要」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萬、在「代理人」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利億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辛○○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辛○○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辛○○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辛○○、林柏庭、利億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 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311至315頁、317至325頁)、告訴人辛○○之指認表(見偵四卷第327至335頁)、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2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甲○○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甲○○,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9日10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區社教中心」,面交現金8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9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據(其內「企業名稱名」欄已印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向甲○○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外務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800000」、「捌拾萬」、在「經辦人」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花旗公司外務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甲○○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甲○○詐取現金8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柏庭、花旗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80萬元全數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8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臺南市某公園,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11至414頁)、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25至429頁)、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23、425頁)、被害人甲○○之指認表(見偵三卷第415至4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二警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3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戊○○ (提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 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面交現金6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滬」指示己○○將前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再次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其內「收訖蓋章」欄、「營業員」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林柏庭」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戊○○會面,向戊○○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600000」、「陸」拾,藉以表彰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戊○○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戊○○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戊○○詐取現金6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戊○○、林柏庭、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6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6千元。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37至340頁、偵三卷第403至409頁)、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卷第300至308頁)、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併二警卷第305、311頁)、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見偵一卷第341至344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4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丑○○ (提告) 「任子情」、「利億營業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聯繫丑○○,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其間適有侯奕宸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7日某時,在「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侯奕宸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丑○○終至陷於錯誤,與「利億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100萬元,癸○○即指派侯奕宸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鑒」欄已印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張華民操作群」,由侯奕宸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並持乙○○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張華民」印章1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丑○○會面,向丑○○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利億公司營業員「張華民」,並在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摘要」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0000000」、「壹」佰萬、在「代理人」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張華民」印章而偽造「張華民」印文1枚,藉以表彰利億公司營業員「張華民」於當日收受丑○○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張華民、利億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丑○○之配偶蘇慧敏擔心丑○○受騙,已先行以電話報案,俟侯奕宸向丑○○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旋為員警到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 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51至353、421至425頁)、證人蘇慧敏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告訴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見偵一卷第441至458、495至518頁)、告訴人丑○○之指認表(見偵一卷第427至433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與「山雞」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6頁)、與「滬」、「B」、「喬丹」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9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行動電話對話及通訊紀錄擷圖、GoogleMap歷程紀錄擷圖、扣案物品(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照片(見偵一卷第119、377至382、385、395至4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落實執行勤務主動查獲刑案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55至357、437、439頁) 起訴事實一之㈢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備註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5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另案A扣押 6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另案A扣押 7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8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9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0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1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2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4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另案B扣押 1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張華民」工作證3張 另案B扣押 17 「張華民」印章1個 另案B扣押 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己○○ 3 現金3萬元 己○○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5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黃挺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35-2025010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黃竹強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8號、第17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李淑娟(於112 年11月24日死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處理取款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竹強並提 供其為登記負責人之「專利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集團收受贓款;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鄭俊輝施用詐術,致鄭俊輝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經 如附表所示層轉、提領而轉交集團上層,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鄭俊輝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202、204、245、249、25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鄭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櫃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3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3人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3人與李淑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于家鑌、徐嘉澤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黃竹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本 院卷第20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竹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轉匯入金額(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金額/回水過程 鄭俊輝 提告 投資詐騙 ㈠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依汝名下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㈡112年3月20日9時15分 ㈢匯入10萬元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達育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該公司於  112年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淑娟) ㈡112年3月20日10時 ㈢轉匯入108萬元 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1分提領左欄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53萬1000元 如左欄所載:于家鑌提領。 于家鑌復將款項交與徐嘉澤。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專利工程行名下帳戶,負責人:黃竹強) ㈡由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8分轉匯 ㈢轉匯入300萬元 黃竹強於112年3月20日13時31分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380萬元。 黃竹強再將款項交與于家鑌。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19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習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高習智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 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之部分),核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非是,再衡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賣1張SIM卡賺 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方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偵34118卷 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 實際獲得3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8號   被   告 高習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習智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 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該電話 號碼上網後在LINE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 芳瑜詐騙42300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之指訴。   (三)網路IP查詢單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資料查詢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   被   告 高習智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習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先以購買遊戲點數 之名義向不知情賣家許聖峰取得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一信)之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於113年1月14日以高習智之上開電話號碼上網後在LINE 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芳瑜行騙,康芳瑜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2,300元至上開 新竹一信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證人許聖峰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等。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IP登入位址查詢結果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 (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行,係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相同被害人之行為, 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簡-4247-2025010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3-2025010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松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 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李松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松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 13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 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 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尿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06

KSDM-113-簡-396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陸貳柒公克、檢 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品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0.62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55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115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送鑑定耗損之大麻,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   被   告 王品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在○○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渣男」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約0.62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王品喩因涉有詐欺案件同 意由警在渠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51-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93號、第21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軒辰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以永億工程 行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 帳戶後,劉軒辰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某 公廁內,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康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軒辰固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我 都是提領,對方跟我說是提領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後 放置於某公廁內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案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8頁、併案四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5至 16頁),且有證人康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89 至9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案警卷第33頁、37至41頁、91至92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等語 ,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 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 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 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 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 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除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之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 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 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後,復由該人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 之時間及金錢成本,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 項時,就提款目的填載「工程款」,並供稱:他是這樣子跟 我說這樣來領賭金比較好領等語(見併案四警卷第19至20頁 ),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設詞捏造不實之事由以欺騙銀行乙 節,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供稱提領本案之款項獲得1,000 元之報酬,且係由提領金額中直接抽取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30頁),然被告所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 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成比例之報酬, 且被告領取報酬之方式,係自所收取之款項內直接拿取,亦 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有不同。被告復供稱提領後之 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廁內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15頁、28頁),然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果如對方所言係賭博的款項,而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對方又 何須指示被告將金額非少之款項直接放置於公廁內不敢直接 向被告收款,而甘冒遭他人竊取或遺失風險之理,對方所為 顯然極為不合常理,參以被告亦供稱:(問:你把現金丟在 廁所,也不是當面交給某人,這樣的方式,你覺得這是正常 的?)這不正常,可我當下就沒有想那麼多;(問:放在公 廁裡面不親自面交,你是否會懷疑這筆錢有問題?)有時候 會懷疑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8頁、併案四偵卷第頁),益徵 被告對此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懷疑。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提 款及交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 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 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 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都是用telegram跟對方聯繫,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本院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 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指示其前往提款 及交付款項之人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6296 號案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 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案件,均 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 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併案四偵卷第30頁)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放置於某公廁內之方式交付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負責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贓款,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 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未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 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 此部分行為負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憑之 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匯款時間 轉入時間 轉入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金額 轉入金額 康庭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群倫投顧-陳瑤」、「Annie瑤瑤」、「曉光」、「志源顧)」之暱稱,向康庭嘉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順安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順安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 111年9月16日10時 111年9月16日10時11分、12分、13分、15分 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50萬13元、50萬27元、50萬23元、49萬9,806元 50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並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為3.13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楊博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楊博欽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蝦皮網站 購入而無故持有;嗣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博欽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研磨器1個、煙斗1個、電 子磅秤、捲菸紙及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1包(毛重 2.22公克)及外觀為墨綠色之蘋果牌手機(IPHONE13 PROMAX)乙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菸草之事實。 2 高雄地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佐證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其毛髮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 佐證上開扣案菸草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研磨器、煙斗及、 電子磅秤、捲菸紙及廠牌為蘋果牌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之器具,且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6

KSDM-113-簡-3899-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黃育承(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加 入林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 智惟(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 定由許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二線收水 車手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惟提 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鈞鈺、鄭宇湘及張振輝等3 人(下稱何鈞鈺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智惟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余文欽因而獲得以許智惟所提領金額0.05%之報 酬。嗣因何鈞鈺等3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 2月13日1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金訴卷第1 09、111、140、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承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所招 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另 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 承,復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林育生,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招募車手許 智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騙贓款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育承、許智惟及林 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供本案 一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財物後 ,再由其所招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承,再由同 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黃育承、 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 育生,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本案一銀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由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 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育承,再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同案被告 黃育承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109、111、1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 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被告許智 惟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可獲得500元之報 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然被 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以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案件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供陳:許智惟每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一節,前已述及;基此,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4,218,000元,故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109元(計算式:4,218,000元× 0.05%=2,109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育承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13年6月25 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更正為「113年6月25日23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第7至8行「在高雄市三民區 澄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 不採被告謝秋霞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秋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一情,惟辯稱:最一次施用毒品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 點至4點間,在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朋友家中云云。經查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而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值,分別為415ng/ml、8665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 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謝秋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澄 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謝秋霞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6月25日 23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3

KSDM-113-簡-422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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