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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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黃家洋 被 告 陳詩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小-1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騰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傑仁 鄧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伊 簽定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鄧傑 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迄今尚欠本金金額為4,895,83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其中第19條明白 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債 務確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且本案不涉及專屬管轄。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4-訴-691-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林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78-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牛媽媽傳統美食即侯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供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 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 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3-司聲-172-202503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相 對 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2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2月20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 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3年2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09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7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8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分別於㈠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4,386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 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02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656,046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6 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0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680,311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月26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㈤10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2,374元,借款期間 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23年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㈥11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33年2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3日 止,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10,795,29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六 1135 (空白) 3,848.68 5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91 菜公段六小段1135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22層:143.45 合計:143.45 陽台:21.45 雨遮:8.4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22樓之1 共有部分 菜公段六小段3612建號,面積:6,18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0000 菜公段六小段3613建號,面積:9,44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含停車位編號:72,權利範圍:2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38-20250313-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錫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3

KLDV-114-基簡-25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覃治平 被 告 林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為100,000元,約定於 均115年4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按期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 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 納二筆本金及利息至113年7月27日、113年9月27日止即未再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簡-31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黃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張維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6,629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2,19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418元(計算 式:28,918元-500元=28,4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 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16,492元 利息 4,923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4,923元 違約金 411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411元 2 本金 2,360,137元 利息 27,899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27,899元 違約金 2,33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2,330元 總計 416,492元+4,923元+411元+2,360,137元+27,899元+2,330元=2,812,192元

2025-03-13

TYDV-114-訴-674-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和身分 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3

TPEV-114-北簡-1884-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涂雲傑 被 告 蔡勛丞(原名:蔡漢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01元,及其中新臺幣260,12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0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102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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