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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 於被告曾士維之犯意記載,更正為「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孫嘉宏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孫嘉 宏共同為本案6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鵬全、 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部分係負責在旁把風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職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在 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實施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動機及 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孫嘉宏共同持以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係共犯孫嘉宏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係與孫嘉宏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2,000元(共5筆),均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孫嘉宏竊得之物品, 完全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              新邨13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士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55分許,在陳鵬全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 ,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 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6日6時59分許,在李昆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 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 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6月6日7時5分許,在張以欣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6月7日5時6分許,在王俊傑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2年6月7日6時20分許,在黃冠霖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12年6月7日6時36分許,在盧冠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由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上開各該夾娃娃機店負責人發覺 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2號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172號鑑定書、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20904號鑑定書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孫嘉宏,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由孫嘉宏破壞前揭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錢箱內零錢,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士維與另案被告孫嘉 宏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昆鴻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告訴人張以欣指 稱共遭竊2萬元零錢,告訴人王俊傑指稱共遭竊4萬元零錢, 告訴人黃冠霖指稱共遭竊5,000元零錢,告訴人盧冠宇指稱 共遭竊8,000元零錢云云,惟被告僅坦承各竊取零錢2,000元 ,而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 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等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曾 士維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 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 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審簡-1133-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9

TNDV-113-司促-18939-20241009-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董靜玫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 警安公司)或被告歐振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 清償之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業經原 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9

KSDV-113-審訴-619-2024100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冠霖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 訴人陳○○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框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5號   被   告 余俊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慶與黃冠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 門框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9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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