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即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因需錢孔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JieXu」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聯繫,得知提供自己名
下之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將可得到報酬,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JieXu」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猴子」、「阿強」之人,並入住「JieXu」安排之旅館,
等待通知前往提領款項(甲○○曾於109年5月19日、22日參與提領
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猴子」提領一空,甲○○
及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246卷第9至13頁、第177至
178頁;本院卷第61至89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49頁
、第187至19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
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
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行為時、
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被告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中間時法亦同)。若依現行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
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JieXu」、「猴子」、「阿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開減刑
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本案贓款係由「猴子提領」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及被
動接受指示提款,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對方說我的東西沒有辦好,不
能拿錢,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分工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共犯
「猴子」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況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卷證資料與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打工兼差訊息,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邵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yan1194」、「Qian」、「遊戲總指導-Kitty」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點選「「win178.ustec8.com」網址,註冊線上博奕遊戲平臺帳戶,可下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之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73卷第71至83頁) ⑵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613卷第39至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37卷二第131至137頁) ⑷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0張(偵1073卷第85至97頁、第105頁) ⑸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4張(偵1073卷第97至103頁) ⑹告訴人與臉書暱稱「Jie Xu」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7246卷第15至49頁) ⑺臉書暱稱「Jie Xu」者之個人頁面截圖5張(偵7246卷第51至53頁) ⑻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4381卷一第17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偵1073卷第115至119頁)
ULDM-112-訴-555-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