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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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馬惠娟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附民-350-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爐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爐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爐煇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8 月2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稱上開判決認 事用法有違誤,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表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訴-186-20241017-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對 林暐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梅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忠孝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兩車並行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 人林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 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張梅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 側橈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及人中擦傷、下巴擦傷、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林暐晉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左手腕處、右腳 背擦傷、左腳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 和解,而於113年10月4日均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2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易-527-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即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因需錢孔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JieXu」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聯繫,得知提供自己名 下之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將可得到報酬,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JieXu」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猴子」、「阿強」之人,並入住「JieXu」安排之旅館, 等待通知前往提領款項(甲○○曾於109年5月19日、22日參與提領 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猴子」提領一空,甲○○ 及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246卷第9至13頁、第177至 178頁;本院卷第61至89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49頁 、第187至19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 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 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行為時、 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被告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中間時法亦同)。若依現行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 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JieXu」、「猴子」、「阿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開減刑 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本案贓款係由「猴子提領」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及被 動接受指示提款,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對方說我的東西沒有辦好,不 能拿錢,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分工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共犯 「猴子」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況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卷證資料與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打工兼差訊息,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邵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yan1194」、「Qian」、「遊戲總指導-Kitty」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點選「「win178.ustec8.com」網址,註冊線上博奕遊戲平臺帳戶,可下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之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73卷第71至83頁) ⑵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613卷第39至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37卷二第131至137頁) ⑷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0張(偵1073卷第85至97頁、第105頁) ⑸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4張(偵1073卷第97至103頁) ⑹告訴人與臉書暱稱「Jie Xu」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7246卷第15至49頁) ⑺臉書暱稱「Jie Xu」者之個人頁面截圖5張(偵7246卷第51至53頁) ⑻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4381卷一第17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偵1073卷第115至119頁)

2024-10-16

ULDM-112-訴-555-20241016-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宣 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 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金訴-161-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33、1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宣 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 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訴-151-2024100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樓鍾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附民-485-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絹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與當時之男友張語祐在 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由張語祐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黃惠絹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豐興 路與河堤路口時,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於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黃惠絹知悉張語祐始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而可能 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未經檢察官起訴) ,雖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且告知頂替駕駛之法律 效果,黃惠絹意圖使張語祐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於同日21 時53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復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在榴中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人,藉此頂替張語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賴韋誠於 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 70卷第7至48頁)、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70卷第7至48頁)相符,並 有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勘驗筆錄暨密錄器畫 面擷圖4張(偵卷第33至44頁)、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 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 決正本各1份(他1570卷第53至57頁;他2071卷第5至11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之人為證人張語祐,竟為圖免張語祐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 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04

ULDM-113-易-6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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