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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承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以暱稱「北中裝備商(飲料符號)音樂 課狀況愛」之暱稱,在社交軟體「X」上,刊登毒品交易之 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社交軟體「X」私訊及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天線寶寶」、「澤澤 沒回有事」作為與 購毒者之聯繫管道。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 113年1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為購毒者詢 問毒品價格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100包,另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支付車馬費7 ,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9日 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608號房進行 交易。迨邱承澤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98包及愷他 命2瓶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員警交易,先向喬裝員警取得約 定之4萬元現金價款後,即於交付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 ,為隨即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8包 、愷他命2瓶及邱承澤所有並供販賣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承澤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承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115-118頁、本院卷第91- 93、137-142、173-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X個人頁面、X及微信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扣案物照片共13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13、35-41、45、51-75、83-85頁)。復上開咖 啡包98包及愷他命2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0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 0316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143、145-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可以賺取1萬元之利潤乙節,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僅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   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98包及愷他命2瓶,其持   有用於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觀諸其自述販毒緣由,客觀   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較其所受宣告刑亦大幅減輕之,被告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前案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及本案犯行幸因員警查緝而未流入市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與本案犯   行有直接關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   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為其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1頁),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98包 總淨重262.7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9公克 2 愷他命2瓶 總淨重4.2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866公克 3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416-20241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旻翔所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用酒類 ,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泥醉狀態下 ,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尤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處拘役50日、本 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均執 畢在案,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四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鄭旻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家處飲用啤酒約5罐後,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3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前為 警察覺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460-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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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 37811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曾景皓被訴竊盜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 福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虎牌冰釀 啤酒1罐,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發現並報警 處理(下稱甲案)。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 119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 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3 年5 月23日經本院強股法 官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該判決業 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與前揭本院 甲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竊盜時間、遭 竊地點、所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及查獲經過完全一致, 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則上開犯行與甲案既為同一案件,且甲案業經有罪判決 確定,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仍由本院另行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754號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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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 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同(1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 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並陳列於架上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 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 總價值356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7元,應 予更正),得手後隨即夾藏於隨身衣物內,未結帳而離去, 其後並將之飲用殆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擺放貨架上之財物,並非可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 價值,被告並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情 狀,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其竊得後均已飲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總價值356元)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曾景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1分、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共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YEBISU頂級啤酒(黑)2瓶、沛 羅尼(500)1瓶、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等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57元之商品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 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4月17日下午8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35元之虎牌冰釀啤酒1瓶(已發還) 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於經過出口後隨即遭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員工郭瑾娟加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瑾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景皓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瑾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之2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 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113年4 月16日、17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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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穎 (姓名、年籍詳卷) 陳○瑋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黎育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穎告訴被告黎育珍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 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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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仁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仁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仁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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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榮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榮政因被告劉欣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即民國112年5月12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 而獲釋,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劉 欣婷,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劉欣婷到庭,詎被告劉欣婷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劉欣婷到庭, 而被告劉欣婷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劉欣婷已於112年7 月2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劉欣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列印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劉欣婷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8

TYDM-113-訴-524-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清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明:我坦承酒駕 犯行,只是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卷二 ,第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情節、及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幾達 刑罰處罰最低數值4倍及參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 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 之品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後, 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期之易科罰金 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 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 云云。惟被告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 高達0.99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自 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其所為實無可取 ,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 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 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彭煥清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聲請人認雖不構成累 犯,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並為具體求刑之建議,本院 認可採,爰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 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駕車上路,惡性較有休 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幾乎是法定應受刑罰最低 數值之4倍,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 詞,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 犯罪之品行(本案酒駕數值高於其所犯酒駕前案,足見輕刑 之諭知,實際上毫無警戒其不再犯之效果,自只能從重量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彭煥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 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 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犯情節較前次違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79、0.36毫克且騎乘重型機車更加嚴 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簡上-68-20241115-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1號 附民原告 張智傑 附民被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 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6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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