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月媖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汪海溪
被 告 何承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富強路1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
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
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所涉過
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
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
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又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877元、看護費用13萬2,650元、購買各式醫療耗材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01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
1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7萬6,228
元,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50後,計33萬8,11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由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甲○○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
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1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
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屬於慢車之A車、原
告無照駕駛B車上路,本均應就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詳加瞭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與
駕駛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道,而未看清來
往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覆議
意見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車道中停等,迴轉
(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
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
、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雙
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惟亦陳明對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沒有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3日,已年滿14歲,應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877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19頁至第34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確屬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於112年6月
25日至112年7月8日之上半日,委請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
支出1萬8,9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半日至112年8月2日,
委請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支出1萬1,550元等情,業據提出
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
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主
張其餘000年0月0日下半日至112年7月25日上半日、112年8
月3日至112年9月7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費用分別為2萬3
,800元、7萬8,400元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8周
,亦即56日,扣除上開聘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共22日,應僅餘
34日需由親屬提供看護,再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
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
加以評價,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
為9萬8,45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萬1,550元+每日2,00
0元×34日=9萬8,45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購買各式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耗材,支出
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0頁至
第42頁),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3日
至和德藥局新化店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影本過於模糊,
難以辨識該2次之消費金額,並據原告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清
晰之影本(新簡字卷第81頁),應將原告所列該2筆消費金
額244元、348元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
式醫療耗材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2,309
元(計算式:2,901元-244元-348元=2,3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4日,共1年又2日
不能工作,以1年計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0頁),惟未提
出可資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
證據,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113年10月18日當庭陳
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身體不好已經退休等語(新
簡字卷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其最後於102年4月25日即已退保之情形相符(限制閱覽
卷),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何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
等傷勢,經急診、住院接受雙下肢原位植皮重建手術,及多
次門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受傷
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
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
,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000元,無存款及負債(新簡字
卷第2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470元、951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甲○○名下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6萬3,011元、8,331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萬4,63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萬3,877元+看護費用9萬8,45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
費用2,30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2萬4,636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7,391元(計算式:32萬4,63
6元百分之30=9萬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52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