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71-173 筆)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 議人支付,故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另異議人提第三 審上訴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用,應請相對人返還之。且 異議人有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是 依第一審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負擔98%即10萬760元,原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 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 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 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 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 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 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 無誤。     ㈡異議人固稱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經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若干及由何人 負擔,經其表示兩造各自鑑定事項不同,各自繳納對應之鑑 定費,相對人繳納20萬4000元,異議人繳納22萬元,並無重 複收費之情事,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7 日中市建師建字第41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57頁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支出法院囑託鑑定費用20萬4000元 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就系 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二 、三審判決認定如上,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 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異議人指稱第一審、第三審訴訟 之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節,亦經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依前開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7

TCDV-113-事聲-66-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魏劉美 被 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66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90年7月3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 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馮明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為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1月29 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月29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依前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339萬20 54元(計算式:900元/平方公尺×464.06平方公尺+2,300元/ 平方公尺×343平方公尺+218萬5500元=339萬2054元)。兩相 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39萬2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4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東勢區 興隆段 888 魏劉美 464.06 1/1 何健彰 400萬元 2 臺中市 東勢區 興隆段 889 魏劉美 343 1/1 何健彰 400萬元 備註:土地他項權利部僅列被告何健彰部分 附表二: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建物他項權利部與擔保債權總金額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鐵2層 1232 魏劉美 1/1 何健彰 4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註:土地他項權利部僅列被告何健彰部分

2024-10-07

TCDV-113-補-180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朱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良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9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971萬655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1

TCDV-113-補-1965-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