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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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0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69-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89,91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333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89,910元為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鎰峰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甲○○、嘉彬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鎰峰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公司)(與前揭鎰峰公司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 )於訴訟繫屬中依其與鎰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鎰峰公 司保險金350萬元,鎰峰公司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 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泰安公司遂具狀請求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並與鎰峰公司共同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3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113萬6,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 第295頁)。經被告2人均同意泰安公司追加為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296頁),另就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 有之KLJ-18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 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 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是鎰峰公司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及維修期間之 不能營業損失33萬6,000元,共計113萬6,000元。另系爭曳 引車之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07,46 6元、零件3,365,034元),經泰安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依雙 方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50萬元,是鎰峰公司就系爭曳 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已債權 讓與予泰安公司,由泰安公司向甲○○請求車體之損害。又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以及系爭曳引車 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伊原本為職業軍人,當時在留職停薪 期間,故伊兼職與訴外人陳敏傑輪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 時是陳敏傑介紹伊駕駛,每月領1次報酬,約30、40趟,跑 幾天就算多少錢,大約每月可領3至4萬元,錢是公司匯款給 伊,且係匯到伊配偶之弟弟帳戶,並非陳敏傑拿現金,但陳 敏傑並未說清楚是哪家公司等語為辯。  ㈡嘉彬公司部分:甲○○並非受雇於伊,伊係雇用陳敏傑駕駛系 爭曳引車,然陳敏傑於110年11月8日當天竟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曳引車交予甲○○駕駛。伊對於司機之挑選均嚴格挑 選,平日更強烈要求駕車前不能飲用酒精,而甲○○斯時為現 役軍人,並非受雇於伊,且其係擅自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自非伊所能監督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解,又縱認伊 須與甲○○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惟關於系爭曳引車維修 費部分,若以系爭曳引車原購買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僅343萬9,590元,原告2人不應以高過 殘值之金額修復,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上限應以343萬9 ,590元為限。又鎰峰公司既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原廠維修,經 原廠進口零件修復後,交易價格應不置於有減損,縱有減損 ,亦應不高。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 有受損,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替甲○○與鎰峰公司協商,由 伊借款予甲○○購買新車賠償予鎰峰公司,由甲○○取得系爭曳 引車後再以工作所得陸續還款,然此方案為鎰峰公司法定代 理人所拒,如今又再向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實令伊無法接 受,況鎰峰公司就每月平均運費收入有30萬元部分,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7及29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 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 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過 失乙節均不爭執。  ㈡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 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 ,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 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 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 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 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 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 由泰安公司請求。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㈣鎰峰公司係於110年4月29日以462萬元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系 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為440至450萬元。  ㈤如法院認鎰峰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不能營 業損失之情,兩造同意以4.5個月計算維修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甲○○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 爭肇事車輛,因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嗣 鎰峰公司業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並同意由泰安公司請求車 體之損害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陳資鋒之駕駛執照、保險卡、英屬維 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 汽車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泰安公司蘭陽 理賠中心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暨照片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第235至549頁),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海軍艦隊 指揮部回函檢附之甲○○酒駕行政調查資料、法紀調查案件卷 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 本院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光碟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9至67 頁、第87至149頁、第167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 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 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 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 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 ;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 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一節, 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依上開 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 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 倘該駕駛人因執行業務駕駛該汽車運輸業公司所有之車輛,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2人主張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則辯稱甲○○並未受僱於 嘉彬公司,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是陳敏傑提供予甲○○使用 ,與嘉彬公司有雇傭關係者為陳敏傑,而非甲○○,且甲○○係 飲酒後駕車,其無從監督,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 查:  ⒈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屬嘉彬公司所有,且其上印有嘉 彬公司之字樣,外觀上亦可判斷為嘉彬公司所有,業據原告 2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務而受其 監督。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之 蘇花公路上,而觀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書立之事情經 過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因留職停薪前半年有收入,之後 沒收入後,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幫忙表哥駕駛聯結車,每 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從宜蘭 南澳駕駛聯結車到花蓮和平,於7時左右與同事喝2瓶保力達 ,於11時左右駕駛聯結車往回宜蘭路上,因飲酒精神狀態不 佳打滑失控逆向與對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復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程序中所述略以:伊於110年11月8日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搭乘陳敏傑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花 蓮秀林鄉和平村裝載石灰石,裝載完畢後復由陳敏傑開原砂 石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卸貨,卸完貨後仍由表哥 開原砂石車欲返回宜蘭縣南澳鄉住家,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 蘭縣南澳鄉東澳村東蘭自助餐店時,便在該處休息餐敘飲酒 ,席間約飲用2瓶玻璃罐裝保力達藥酒,餐畢後明知已有飲 酒,因為伊欲續行返回宜蘭住家,而表哥仍持續在該處用餐 ,所以伊便自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該砂石車離開, 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蘇花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酒精 影響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控打滑自撞路旁山壁,復再撞及對 向車道分由陳資鋒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伊駕駛該聯結車係按 次計費,每趟次約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 140頁)。再酌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述略以:當 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兼職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伊酒 後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偷開,陳敏傑知悉伊會開系爭肇事 車輛,其有時候會請伊幫忙開並給伊報酬,每趟來回約950 元,從和仁裝載石灰石到冬山,伊習慣稱和仁到蘇澳,因為 距離差不多,1天次數不一定,跑幾天就算多少錢,當時伊 每月可領3至4萬,約30、40趟,每月領1次報酬,錢是公司 匯款給伊,不是陳敏傑拿現金給伊,陳敏傑只是帶伊的人, 系爭肇事車輛伊與陳敏傑會輪流開,次數是陳敏傑統計後回 報公司,伊自己沒有計算,磅單伊會交給陳敏傑,其看磅單 就知道伊跑幾趟,陳敏傑介紹伊開,但沒有說清楚公司是哪 一家,當時錢是匯入伊配偶之弟弟帳戶,因為當時伊留職停 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82頁),可徵甲○○平日係 為執行裝載貨運之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受有報酬,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其於執行職務卸貨完成後返家途中,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仍屬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確有被嘉彬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認甲○○為嘉彬 公司之受僱人。  ⒊縱甲○○係輾轉經陳敏傑交付而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然甲○○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且嘉彬公司自承與陳敏傑有僱傭關係,報酬係依照運輸量計算,以件計價,以運程之遠近計算,並未投保勞保,亦無簽署契約書,系爭肇事車輛平常是由陳敏傑保管,並未約定底薪,載運路線按照個別承攬公司地點及需要運交之地點決定,並無固定路線,嘉彬公司係以GPS瞭解車輛動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足見嘉彬公司得以藉由載運情形及系爭肇事車輛之移動及停放位置,掌握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依上說明,嘉彬公司對於車輛、車輛駕駛人,自皆應負相當之監督、管理之責,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同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嘉彬公司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嘉彬公司僅泛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係交由陳敏傑保管,依運送次數再回嘉彬公司保養,關於聘僱陳敏傑之細節、載運物品、獎金、平常停放地點、GPS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行車動態、運送時間、運送數量,嘉彬公司有多少車輛及員工、平日如何管理,有無告知陳敏傑如何保管系爭肇事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情,均須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90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再次詢問對於陳敏傑之僱傭關係、管理車輛,以及有無告知陳敏傑應如何保管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有何補充或舉證,嘉彬公司僅表示略以: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嘉彬公司均未能具體說明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復不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應就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通說均認應採擴大實質保 護被害人之外形原則而論,本件終究係因嘉彬公司必須將貨 物交運至客戶處,始由陳敏傑覓得甲○○為嘉彬公司運貨所致 ,不論嘉彬公司與甲○○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由甲○○駕駛 印有嘉彬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不論由系爭肇事車輛或所執 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均難脫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勞務,並 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則嘉彬公司對於甲○○於 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原告2人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一再以其僱傭關係係 存在於陳敏傑間,辯稱其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不須就本 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諉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甲○○飲酒後操控系爭肇事車輛不當,衝撞至 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又甲 ○○係因受雇於嘉彬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 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為鎰峰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萬2,4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萬7,466元,系爭曳引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8萬9,910元(計算式:238萬2,444元+60萬7,466元=298萬9,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泰安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鎰峰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 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等節,雖經其聲請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然經該會函覆 因系爭曳引車屬營業大貨車,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5頁),固尚難依鎰峰公司主張之價值逕為認定其確受有 此等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損害係因甲○○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復參以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 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新車之正常行情 約為新臺幣440萬至4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經維修後之行情 價格,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點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不同,但 依照正常情形而言,車輛於發生事故經維修後,必然會較無 發生事故之車輛額外發生價值貶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5頁),足見雖難以鑑定估價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 之程度,然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確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情形,可認鎰峰公司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 重大困難情事,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曳引 車為110年4月出廠,出廠後僅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互核 其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後,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 值貶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鎰峰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 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鎰峰公司雖復主張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而系爭曳引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執行原定之載運任務, 致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並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8月至同年 11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 算,其每月淨利為2萬4,000元,而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為14 個月,故受有33萬6,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曳引車 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況依永德 福公司回函所述略以:鎰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經過半 年才決定維修,本公司服務廠在鎰峰公司決定後才自瑞典總 公司訂購維修所須物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此可 徵鎰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決定維修,而鎰峰公 司既以貨運為業,系爭曳引車受損後卻未立即維修,衡情應 係有調得其他車輛替代,則鎰峰公司是否因系爭曳引車受損 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是鎰 峰公司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 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⒋從而,泰安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298萬9,910元、 鎰峰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鎰峰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泰安公司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則為298萬9,910元,已如前述,是鎰峰公司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之送達證書)起;泰安公司則併請 求自其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鎰峰公司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6,1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2,379元,已由鎰峰公司預納(收據 二紙見本院卷㈠第9頁,另有溢繳2,99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其中35,333元應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其餘則由原告2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交易價值貶損 800,000元 500,000元 2 不能營業損失 336,000元 0元 合計 1,136,000元 500,00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 3,500,000元 2,989,9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65,034×0.438×(8/12)=982,59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5,034-982,590=2,382,444元。

2024-10-18

LTEV-112-羅簡-122-20241018-3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本慶 被 告 李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4,1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電費另 計(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 亦已屆期,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5元, 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電費,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值,加計積欠租金、電費,及併計自113年3月1日 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2,730元【計算式:5,700元×(2+7/30)=12,7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4,18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課稅現值104,400元+積欠租金、電費37,055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30元=154,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15-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清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74-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9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原告如欲委任林鼎鈞、朱成浩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 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83-202410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莊雪君 被 告 黃陳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小-291-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江瑞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邵庭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及補 正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 訴狀及繕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晏京龍門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 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308-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陳立軒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簡-412-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鴨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86-202410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82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小-13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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