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1號
原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任職原告第16屆理事
長期間之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全然未經原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後亦
未經該等機關追認同意,已屬自己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依
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且被告嗣於111年5月16日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撤免理事
長職務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已構成
無權占有,並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包括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
共7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5,000元×29個月=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7,927元,惟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
屋,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2層,總面積165.9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03.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6.12平方公尺【
包括花台面積4.25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21.87平方公尺】+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面積1,5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238/10
000=35.93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65.99平
方公尺】),於86年2月19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5月24日
起訴時之屋齡約27年3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46萬6,486
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6,486元
。又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雖屬
附帶請求,然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
及第㈢項聲明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9萬1,486元(計算式:546萬6,486元+72萬5,000元=619
萬1,48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扣除前揭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萬7,666元(6萬2,380元-3萬7,927
元=2萬4,4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592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