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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所簽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十二條、頭家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准予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 存續公司,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則於94年6月16日合法受讓 取得台北富邦銀行所讓與對被告之一般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借 款債權,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2 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 ,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共3 年,並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 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 19.68%計付,凡有逾期清償情況發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而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富邦銀行依約如數 放款後,自91年12月26日起開始還款,惟於93年4月15日繳 付93年2月26日至93年3月26日間之第15期本金2,587元及利 息1,11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金,依其與富邦銀行所簽 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扣除期間已還本金3萬4,712元後,尚欠本金餘 額為6萬5,288元,並應給付自93年3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再於92年8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融資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陸續以金融卡或活期 存款取憑條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度,並於每月21日結算 繳付利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本息逾期 清償,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所借款 項於93年4月14日還款1,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 富邦銀行所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八條第㈠項第1款約 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4萬5,647元,加 計其後於93年4月15日之借款3,774元,本金欠款總額為4萬9 ,421元(計算式:4萬5,647元+3,774元=4萬9,421元),並 應給付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則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 行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且於94年6月16日將前 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原告即已自台北富邦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爰依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含約定 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帳務明細、金管會前揭函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訴-54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振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247.234.7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118年3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 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1.99%(合 計週年利率13.6%)按日計算。詎被告嗣僅清償18期,於112 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2萬1,627元,依序抵充112年10月1 8日至112年11月17日間所生之利息7,480元及部分本金1萬4, 14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3萬1,456元,依兩造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 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 及113年3月18日仍有還款,惟僅能抵充112年11月18日所生 之利息,故應給付前開所欠本金,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8

TPDV-113-訴-433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 原 告 吳文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並提出被告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頂 樓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其前夫 即訴外人李向東所起造,且於雙方離婚時已將系爭增建物無 償提供與其居住使用,爰以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為被告 ,起訴請求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乃因財 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利益為系爭增建物客觀價值,參諸卷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3年1月 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343565100號函等證據資料,可認 系爭增建物之客觀現值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600元 ,並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9,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包括「鄭華 偉」,惟地址不詳,亦未提出足以特定鄭華偉年籍資料之相 關證據,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與上開法定程式不合。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一審裁 判費,並提出「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5

TPDV-113-補-192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原 告 陳貞慧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以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致富公司給付美金 (下同)6萬0,32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9頁 ),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6號支付命令,裁定 致富公司應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致富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周明忠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63、351頁)。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周明忠,請求其與致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訴均係 基於原告所主張投資同一境外基金所生爭議,應認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沿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 ;而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對外宣稱係一專門投資顧問公司,精於 操作境外基金,保證提供年報酬率8%及保本之服務,周明忠 乃致富公司之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亦一再代表致富公司以相 同保證遊說原告投資,原告遂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先 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分別 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共計5萬8,805.25元至位 在印尼之訴外人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UA公 司)所指定PT BANK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INDONESIA TBK JAKA RTA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PTUA公司所發行PTUA基金(下 稱系爭基金)之用,致富公司則出具「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 書」(即聲證5之「Appointment of Money Broker Agreeme nt」,下稱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以 示雙方間存有相關投資協議,嗣原告雖於109至110年間陸續 獲得投資配息共計1萬0267.6元,惟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 明忠填寫出金單(即聲證7之「REQUEST WITHDRAWAL FORM」 ),向PTUA公司申請解約並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 但迄未領回該等款項,始悉受騙。被告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 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投資,且致富公司未獲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招攬境外金 融商品,不論PTUA公司在印尼當地有無期貨經紀牌照,致富 公司與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無法全額取回之財 產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計算式:原告投資匯款總 額5萬8,805.25元-原告已領取配息1萬0,267.6元=4萬8,537. 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致富公司則以:致富公司僅係PTUA公司所指定之在臺客戶服 務公司,服務內容包含協助PTUA公司在臺客戶計算投資可能 獲利金額,及代客戶填具取回本金及獲利之申請書,由客戶 簽名後再送給PTUA公司等事項,並未負責在臺對外銷售系爭 基金。而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雖須透過致富公司方能與PTUA 公司聯繫,但可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系爭基金,且直接匯款至 PTUA公司指定之帳戶。故原告乃基於自己之投資理財判斷, 自108年3月29日起決定將投資款項匯至PTUA公司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投資系爭基金,並由PTUA公司於投資期間陸續分配 獲利予原告,迄至112年5月15日申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利息 止,已投資長達4年多,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表明系爭基金 為保本保息商品,亦未有任何招攬、推介及鼓吹投資系爭基 金之行為,況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基金亦非保本保息商 品,是被告並未共同以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之方式 ,不法詐騙原告匯款投資。又系爭協議書實為貨幣交易之價 差合約,系爭基金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並不符合該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 外基金,且致富公司未曾收受系爭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未有任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致富公司並無違反原告主張 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另PTUA公司 係一在印尼設立且持有當地政府所核發經紀商執照之合法投 資平台,原告乃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戴瑞淑介紹,進而知悉 並自行決定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匯付投資款項至PT UA公司指定帳戶,而PTUA公司因遭印尼金融主管機關暫時停 牌,致無法出金給付原告申請取回之本金及利息,乃PTUA公 司違反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 得要求未曾收受投資款之致富公司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明忠則以:致富公司僅為受PTUA公司委任之在臺客戶服務 公司,為其客戶提供代為查詢獲利到期日、協助填寫申請書 取回獲利或連同本金等服務,並不負責對外銷售金融商品, 周明忠雖擔任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一職,但並無能 力操作境外基金。又因PTUA公司有印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發之經紀商執照,係一在當地設立之合法期貨經紀商及貨 幣經紀商,周明忠與家人及親戚均有投資系爭基金,周明忠 係基於朋友立場向友人戴瑞淑分享投資經驗,原告係主動透 過戴瑞淑介給認識周明忠,周明忠僅係善盡客戶服務人員之 工作義務,向原告及戴瑞淑轉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從無任何推銷遊說投資行為,亦未揚言精於操作境外基金, 或聲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原告乃本於自身財力,就 系爭基金自行決定投資、取回獲利及加碼續約,4年期間每 月均有獲利,亦能如期出金取回利息,PTUA公司此次遭暫時 停牌而無法出金,屬PTUA公司與原告間突發之投資糾紛,與 周明忠無關,更非周明忠對原告有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基金係在市場中買入或出售外 幣所進行之商業交易行為,與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境外基 金不同,且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付PTUA公司,周明忠未曾收 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自無吸金行為,未違反原告所指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37至338頁)  ㈠原告為投資位在印尼之PTUA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基金,先後於1 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以投資國外股 權證券為由,分別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至PTUA公 司指定之系爭帳戶,金額合計5萬8,805.25元。  ㈡系爭協議書是致富公司所屬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周明忠轉交 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後,原告再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周明 忠。  ㈢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因投資系爭基金而獲得配息共計1萬02 67.6元。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明忠填寫出金單向PT UA公司聲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共6萬0,324元,然 迄今仍未領回該等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 投資?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共用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 告匯款投資,並提出111年10月28日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69頁)。惟該等內容非原告與周明 忠間之直接對話,得否據以推論周明忠與原告間亦有相同或 近似內容之對話,已非無疑;復細繹該等對話內容,戴瑞淑 先請周明忠幫其查看目前的獲利情形,周明忠以截圖說明並 與戴瑞淑通話後,戴瑞淑再詢問周明忠稱:「對了,忘了問 你,所以只要滿半年我這四筆如果之後真的要用錢,隨時都 可以解約對嗎?」,周明忠答稱:「要隨時解約是可以,但 是(每)六個月沒滿利潤可沒法拿,但不收客戶違約金。」 ,戴瑞淑復回稱:「所以我只要每一筆滿六個月想要拿回來 就可以拿本金跟利潤一起?對嗎」,周明忠答稱:「是的」 ,可知當時戴瑞淑早已投資系爭基金,且周明忠亦無保證取 回全額本金及特定比例之獲利之意,僅在表示可隨時解約, 但須滿6個月才可以領取利潤,難謂周明忠於此等對話中有 保本保息之承諾,並以該承諾誘使戴瑞淑決定投資系爭基金 ;況上開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話發生日期,顯然在原告於 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及110年2月23日匯付投資款項 之後,則原告決定投資乙事,自與周明忠上開與戴瑞淑間之 交談內容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向原告為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再佐以戴瑞 淑於其以投資系爭基金乙事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11號)審理中陳稱:伊購買系爭 基金,原告覺得有興趣,所以想認識周明忠等語,有另訴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1頁),可見原告係因 對投資系爭基金有興趣,方要求友人戴瑞淑介紹而主動接洽 周明忠,且原告匯付投資款後,亦有取得經PTUA公司用印寄 回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暨其中文譯本在卷可按(見 訴字卷第375至393頁),則原告當知悉系爭基金之相關投資 規定,於此情形下,仍有前揭3次匯付投資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所為舉證,尚難遽認其決定投資系爭基金乙事,係因周 明忠或所任職之致富公司對其為何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 所致。  ⒊又致富公司抗辯PTUA公司乃於印尼合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印 尼商品期貨交易監管局核發之期貨經紀牌照、代理交易系統 經紀牌照,並具備印尼期貨結算所、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印 尼商品與衍生性商品交易所及印尼商品期貨交易協會等會員 資格,致富公司係與PTUA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經PTUA公司委 託為PTUA公司服務其在臺之客戶,PTUA公司因此給付致富公 司每月6,000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致富公司提出由印尼 律師事務所調查出具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 證簽字屬實之PTUA公司合法性確認文件暨中文譯本、PTUA公 司與致富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Service Agreement)暨 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59至274頁),尚非無據, 則以現有事證,無從認定PTUA公司係致富公司為詐騙投資人 所虛設之外國公司。雖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須透過致富公 司方能與PTUA公司聯絡並提出贖回申請書,然此乃基於致富 公司與PTUA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合約書約定之服務內容 使然(見訴字卷第271、273頁),且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PT UA公司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75至378 、385至388頁),且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PTUA公司指定之系 爭帳戶,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配息亦係由PTUA公司直接發 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303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投資第一筆 錢後,周明忠有跟伊說PTUA公司會將記載帳號及密碼的信件 寄給伊,伊確實有收到該信件,信件中有告知伊網址、帳號 及密碼,伊可以利用此帳號及密碼登入查詢伊的獲利情形等 語(詳見訴字卷第228頁),可見不論致富公司或其所屬員 工周明忠均未經手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相關款項,在無證據 顯示原告之投資款項為被告所收取並從中獲利之情形下,自 不能僅以致富公司為PTUA公司從事在臺之客戶服務工作乙節 ,遽認致富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有以不法方式詐騙原告 之金錢。至原告雖提出關於被告遭檢調偵辦涉嫌詐欺及違法 吸金案件之相關報導(見訴字卷第141至151、201至209、32 7至331頁),然所提及者並非PTUA公司銷售之系爭基金,且 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從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㈡被告就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乙事,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 ?  ⒈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 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 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 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 產,亦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所明定。由上開條文 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 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 言。查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基金雖以「基金」為名,但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其投資標的係「外幣交易」,PTUA公司為原告 指定之貨幣經紀商,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至依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7日金管證投 字第1130136622號函(見訴字卷第323至325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雖謂致富公司非屬經該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不得從事招攬及 銷售境外基金,且PTUA公司發行之系爭基金非屬經該會核准 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然該會就系爭基金是否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乙節,乃稱宜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則上 開函文亦不能認定系爭基金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原告就此節既不能舉證證明之, 即不能謂致富公司與PTUA公司簽訂上開服務合約,由包括周 明忠在內之所屬員工為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從事包括代客 戶向PTUA公司提出系爭基金贖回申請等服務行為,有何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  ⒉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匯入PTUA 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並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由 PTUA公司自行將投資期間之配息發放原告,被告並未經手原 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僅代原告填具出金單向PTUA公司提出 出金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即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舉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 保息商品而向原告詐騙投資款項之故意不法行為,亦不能認 定系爭基金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 基金而謂被告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 情事,更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5

TPDV-112-訴-512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1號 原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任職原告第16屆理事 長期間之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全然未經原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後亦 未經該等機關追認同意,已屬自己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依 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且被告嗣於111年5月16日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撤免理事 長職務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已構成 無權占有,並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包括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 共7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5,000元×29個月=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7,927元,惟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 屋,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2層,總面積165.9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03.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6.12平方公尺【 包括花台面積4.25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21.87平方公尺】+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面積1,5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238/10 000=35.93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65.99平 方公尺】),於86年2月19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5月24日 起訴時之屋齡約27年3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46萬6,486 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6,486元 。又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雖屬 附帶請求,然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 及第㈢項聲明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9萬1,486元(計算式:546萬6,486元+72萬5,000元=619 萬1,48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扣除前揭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萬7,666元(6萬2,380元-3萬7,927 元=2萬4,4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5

TPDV-113-訴-592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蔡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零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 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 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摩菲爾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邀同第三人李潮旺 、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週轉金貸款,並於112 年2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1份,且簽訂契據變 更條款契約2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並自113年 4月起給予寬限期半年,寬限期內台灣摩菲爾公司僅需按月 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台灣摩菲爾公司未 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本金5,141萬4,668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違 約金。又李有仁為台灣摩菲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李有仁在上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 ,即於11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李有人 所為該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為免相對人變更系 爭不動產之現狀,致相對人日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登 記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命相對人就系 爭不動產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台灣摩菲爾公司邀同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有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 償,而李有仁於該等債務未全數清償前,將原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害及 聲請人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催繳欠款通知函暨回執及國內郵件查詢、授信約定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 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 變更,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非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 押、變更、移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 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 酌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社區且交易條件相近不動產(房地) ,於113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13萬9,498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佐,而系爭不動產面積共145.33平方 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 3.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1.1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5 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10000=21.17平方公尺,小數點 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45.33平方公尺),以上開單價計 算,系爭不動產估定價值約為5,009萬2,332元(計算式:每 坪交易單價113萬9,498元×面積43.96坪【145.33平方公尺×0 .3025=43.96坪,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5,009萬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 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 利息損失約為1,628萬0,008元(計算式:5,009萬2,332元×5 %×6.5年=1,628萬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 本件擔保金應以1,628萬0,00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所有權人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1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蔡幼玲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61 812平方公尺 蔡幼玲

2024-10-24

TPDV-113-全-58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 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時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系爭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其人力及 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事先單方擬定,預 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而被告非法人或 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預擬包括系爭合意 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難有磋商、變更或 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神岡區,業經 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現戶戶籍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因本件涉訟時,自以 在其生活居住之戶籍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被告自 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時間、勞力及費用之 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被告確實顯失公平, 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 臺各處,縱派員至臺中地院應訴,尚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 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3

TPDV-113-訴-5886-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後,被告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素玉、林黃素 嬌、黃素芳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 方公尺,下稱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北安 段二小段2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0.054 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面積於75年9月22日更正為5 48平方公尺,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出售黃進春,並應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一週內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進春,黃進春則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先交付黃木貴定金300萬元。嗣黃 木貴與原23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5年1月6日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黃進春 ,供其就「大直翰林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使用,復於75年2月5日黃進春以起造人名義領得 建造執照後,於75年2月15日將原237-1地號土地點交黃進春 使用,並收取黃進春給付之點交款426萬6,000元,黃進春則 自75年6月23日起,在原237-1地號土地及所相鄰坐落北安段 二小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上興建12戶集合住 宅,於76年8月13日竣工,並於76年9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又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貴,並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 妥為止」等語後,將其就系爭建案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出賣原 告,然為節省稅賦,先以合夥興建系爭建案之訴外人莊淑惠 名義,於7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10萬元向莊 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土地暨2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復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立契約書 人乙方簽章欄後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所載「本件房地買賣實 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 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買主取得 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 立協議人欄位簽名,乃屬與莊淑惠共同負擔移轉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義務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黃 進春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黃進春依上開約款即負有原 237-1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而陳志焜對黃進春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欲享受此項直接請求權,則系爭約款 對陳志焜即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待原告或陳志焜取得土地後 ,原告方有付清尾款400萬元之義務。  ㈡惟因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遲未分割,經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永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另訴)後 ,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將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分 割確定在案,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7-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然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未待原237-1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逕於104年7月6日 先行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 -1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 安段二小段237-12地號土地(下稱237-12地號土地),並由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 記,致原237-1地號土地難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中山地政所遂函請土開總隊於110年5月14日撤銷 上開土地分割,待中山地政所就原237-1地號土地辦理判決 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故原237-1地 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始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 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 年8月20日就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現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 北安段二小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及 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 -23地號土地),故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應分 得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 945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日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三人)公 同共有。嗣黃素玉等三人為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將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 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向黃進春所購買並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陳志焜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237-1地號土地改編地號為237-19後 再分割出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占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巷建物全體 專有部分之比例為183793分之23296,故原告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得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261(計算式:1萬分之9945×183793分之23296=1萬分 之1261,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及237-2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62(計算式:100萬分之759212×183793分之 23296=1萬分之96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之所有權 。而黃進春明知黃木貴業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原237-1地號土地於黃木貴死亡後 已分割成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並因繼承 而由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黃木貴之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 黃素玉等三人將所繼承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237-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再先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 將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志焜;倘認系爭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因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 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進春則以:黃進春就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係與黃木貴 、莊淑惠之父即訴外人莊文德等多人共同投資,故黃進春於 系爭建案預售時,即與莊文德約定依其投資比例所得享有之 權利,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交由莊文德出售,由莊文德取 得價金,莊文德遂以莊淑惠名義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由莊淑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810萬元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暨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黃進春雖於系爭約款之立協議人欄簽 名,然系爭約款乃原告預先書立後,要求不諳法律及未完全 明瞭其法律效力之黃進春簽署,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原告 在立協議人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迄至103年間仍未 見原告就此要約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及第157條規定, 應認系爭約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未成立系爭約款之 協議;再觀系爭約款文義,顯係將莊淑惠依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所享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 務均由黃進春概括承受,卻未經莊淑惠同意,亦與民法第30 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未合,依法自不生效力;況伊於95年10 月8日簽署系爭約款後,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然237-23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或屬系爭建案之基地範圍 ,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玉等三人則以: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② 項及第③項約定觀之,係將土地點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為 二事,各有不同付款規定及條件,雖約定待買賣之共有土地 分割完成後再行點交,惟黃木貴業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 交與黃進春,同時收取黃進春給付之價款426萬6,000元,足 證黃木貴已履行土地點交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③項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無共有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外,並有約定待黃木貴將相關 證件交付與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時,黃進春方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黃進春既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 貴,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末處記載「77.5.28收價款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 止」等語,未再提及交付證件一事,依經驗法則可認黃木貴 應已交付土地過戶證件與黃進春,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八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費用均由黃進春主 導,及黃進春在系爭另訴擔任陳永昌之訴訟代理人,俾自己 掌握土地分割事宜,暨黃進春已在黃木貴點交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出售等情,益徵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人實 為黃進春,黃木貴僅負協助義務而非主要義務,是黃木貴與 黃進春間並無土地分割登記履行完畢,始能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約定,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後,至遲於74年11月22日即得請求黃木貴就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進春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提代位之訴自無理由。又黃進春自黃木貴點交買 賣土地時起,即得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使用土 地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黃木貴則無法再使用土地,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土地點交後之相關稅賦應由黃進 春負擔,始符合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之 危險負擔移轉法則,且為黃進春所明知,黃木貴就此亦無告 知義務,詎黃進春從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亦不曾主動 詢問地價稅金額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係 由黃木貴及黃素玉等三人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負擔地價稅, 則黃進春除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外,亦顯悖於 利益衡平及誠信原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黃進春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為由,通知黃進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答辯九狀為相同之表示,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亦得反悔不賣,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以書狀向黃進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黃素玉等三人合 法解除,黃進春對黃素玉等三人即無何權利可由原告代位行 使。另原告與黃進春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黃進春 於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於112年2月6日起訴催 告黃進春履行債務及代位其行使權利,惟當日黃進春亦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調解,嗣並於112年5月9日起訴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履 行契約,可見黃進春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行使其權利 ,並未陷於遲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484頁)  ㈠黃木貴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約定黃木貴將2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原237-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以906萬6,000元出 售與黃進春。嗣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5年2月15 日將房地點交與黃進春使用,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 款,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 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㈡原告與莊淑惠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9頁),約定由原告向莊淑惠購買「大直翰林園 」A棟1樓乙戶房屋(即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234 地 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房地總價款為810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嗣於95年10月8日,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增列系爭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黃進春並於 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建案於75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0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起造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黃進春,復於76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 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 原告之子陳志焜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於110年6月30日登記為 237-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基地號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另陳志焜於78年6月28日登記為23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  ㈣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 新編地號為北安段二小段237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6 9年11月24日因和解分割為237地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 )、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嗣於75年9月22 日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黃木貴於前揭兩筆土地持份 均為5265分之620。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依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於110年8月20日分割成237-19地號 土地(建築基地部分)及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  ㈤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素玉等三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登記為237-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惟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 ,但因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將權利範圍1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為抵繳地價稅,將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等三人目前就237- 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為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1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得請求黃進春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聲明之陳志焜,倘無理由,亦得請 求移轉與備位聲明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黃進春是否因系爭約款之記載,而對原告負有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移轉過戶持分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 若有,則原告得請求黃進春移轉過戶之土地是否為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移轉過戶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何 ?  ⒈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 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查 觀諸系爭約款僅表明黃進春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標的之持 分土地過戶予買主即原告或買主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未提 及由黃進春繼受賣方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系爭約款記載於 立契約書人欄後方空白處,僅由黃進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59頁),併參證人朱昌碩於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 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執業律師,於70 幾年間開設事務所時就是租用黃進春的辦公室一部分,之後 也長期為黃進春開設的春皇建設公司處理法律糾紛,系爭預 購房地契約是春皇建設公司的制式合約,房地出賣人實質上 是春皇建設公司,但當時為了節稅,以公司股東莊文德之女 莊淑惠名義出售,惟契約簽訂後,系爭建案因土地部分尚未 移轉給買主,買主不願意付清尾款而產生糾紛,原告與黃進 春配偶係好友關係,談妥後,就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忠 雄與黃進春一起至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員工依照雙方已談 好的意思擬定系爭約款,再由黃進春親自簽名,過程中黃進 春並無任何恐懼或遭受脅迫之情事,土地無法過戶是事實, 無法拿到土地不可能付尾款,所以當時都沒有談到尾款的事 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依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得請求賣方移轉持分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確有與 負有移轉持分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即賣方莊淑惠以外之第三人 即黃進春,達成由黃進春承擔賣方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之 合意,且系爭約款文義並無使原債務人即莊淑惠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則系爭約款性質上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毋庸得原 債務人莊淑惠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亦非民法第305條所稱 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故黃進春以系爭約款未經莊淑 惠同意或通知莊淑惠而不生效力,自屬無據。至黃進春另辯 稱其不解系爭約款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僅有要 約而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證人朱昌碩前揭證述,顯見系爭 約款內容係原告與黃進春達成之合意,且經黃進春與代表原 告到場簽定之陳忠雄確認無誤,而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限 ,自不能以原告未在系爭約款簽名,逕謂系爭約款未經原告 簽署而不生效力,復參以黃進春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可能於不知法律效力之情形下,即在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 位簽名確認,故黃進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自負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持 分,依該契約前言:「茲甲方(即買主原告)預訂乙方(即 賣主莊淑惠)興建左開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訂立條款如 後:」,及第一條第㈠款土地標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00000號,本大廈之土地面積包括建屋基地,公共設 施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等,並由各戶(包括地上各戶、地下 一層在內)依法規計算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為234地號土地及原2 37-1地號土地依法規計算之持分。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 年7月6日先經土開總隊逕為分割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 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237-12地號土地,並由中山 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惟為使原237-1地號土地得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先撤銷上開土地分割 ,由中山地政所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合併、面 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原237-1地號土地始於110年6月29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 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年8月20日逕為分割成現 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 之23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開總隊110年8月1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07017265號函暨所附地籍抄圖、地籍複製圖、土地 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足認系 爭預購房地契約所指之原237-1地號土地,乃現今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無訛。被告雖抗辯237-23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在系爭預購房地 契約所應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條第㈠款之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所在乃2 34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且土地面積不限於建屋基 地,尚包括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既然原237-1地號土地即 為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自不能以237-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非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即逕予 排除在外,是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所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所在,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237-19地號土地外,仍應包括237-23 地號土地,自屬當然。  ⒊再參以73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黃進春向黃 木貴所購得之土地乃黃木貴於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 地之持分,而該二筆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由黃木貴 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並於 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 登記為237-19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惟其中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 945,於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及地價稅後,最終為上開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以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之黃素玉等三人上開公同共有部分為 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約定, 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183793分之23296計算黃進春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最終之持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然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公布,顯 非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計算土地持分之「法 規」,則原告據以計算賣方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比例,自屬無 稽。而原告依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234地號土地持分 業於78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志焜, 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則該持分比例即 應為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依法規計算應移轉予 買方之持分比例,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均為1萬分之1370,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移轉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持分比例均少於1萬分之1370,即應僅以原告請求之 持分比例准許之,不得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㈡原告對黃進春之上開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減?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進春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不論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簽訂時或黃進春簽署系 爭約款時,買賣標的之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並非賣方莊淑 惠或黃進春所有,乃黃進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黃木貴購 買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須待黃木貴就其共有之237地號土 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後,始將分割完成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所有,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 定判決分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方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 妥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至此之前,原告自無從代位黃進春向黃木貴或黃 素玉等三人請求移轉持分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法律上之 障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 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約款向黃進春為請求,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黃進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黃素玉等三人依該契約第九條前 段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   黃素玉等三人雖以黃進春未負擔土地地價稅為由,認黃進春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依該契約第九條前段約 定,該契約業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惟按地價稅向所有 權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買得之土地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不動產所受賦課之一切稅捐(或租金)……等,應 於移交土地房屋管理使用之日截止日以前由乙方(即黃木貴 )負責繳清,以後歸甲方(即黃進春)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對照第七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於分割 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管業,……。」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十條第②款約定:「乙方辦竣土 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及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黃木貴應將移轉過戶證件交 付黃進春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頁),且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交付黃木貴土地尾款時, 契約上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第四條所謂移交土地管理 使用之日,應係指黃木貴辦畢共有物分割手續完成,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過戶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使黃進春得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而買賣標的土地迄至111年5月12日方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亦無證據顯示黃木貴或黃素玉等三 人已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 ,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移交土地管理使用之 日尚未屆至,黃進春自無庸負擔地價稅。況黃木貴生前從未 向黃進春請求給付地價稅,而黃素玉等三人委託律師於111 年9月14日寄送黃進春之系爭存證信函,乃記載「……詎台端 竟遲不辦理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致黃木貴與本當 事人等仍負擔該土地地價稅達38年之久……」,並未提及黃進 春於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已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益徵黃木貴與黃進春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達成關於地價稅負擔義務之共識乃以土地過戶為區 分時點,土地完成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黃木貴負擔,而過 戶完成後之地價稅方由黃進春負擔。是黃素玉等三人以黃進 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㈣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九狀主張渠等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應受本院 爭點整理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若得主張,其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爭點為協議(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後, 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並當庭以言詞主張渠等 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反悔不賣而解除契 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8、145至147頁) ,雖該主張非屬兩造前所協議之爭點,然黃素玉等三人於兩 造為上開爭點協議前未曾為此主張,則該主張即非屬協議範 圍,自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 即黃木貴)反悔不賣或不能履行約束,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 部加壹倍於違約日起拾天內返還甲方(即黃進春)收回作為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約,雙方各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4 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3年11月22日簽訂,黃木貴未 完成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前,已於77年5月28 日收足黃進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土 地分割尚未完成,允諾將協助共有物分割至辦妥為止;且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黃木貴於契約成立時應即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黃進春供建築之用(見本院卷 一第25頁),黃木貴亦依約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交黃進 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黃進春業於所購買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況黃木貴迄至105年5月2日死亡前,均 未曾主張反悔不賣而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則衡酌上情,除客觀上已足引起黃進春之正當信 賴,認為黃木貴會繼續履行契約,不會反悔不賣外,倘容認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突於黃木貴死亡後之112年1 2月8日方以反悔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致早已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黃進春在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案,頓時陷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窘境,對信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效力之黃進春及其他合法購得系爭建案房屋之第三人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卻得任意解 除契約以滿足個人私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黃素玉等三人主 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況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文義,黃素玉等三人應於違約 日10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黃進春而同時 解除契約,惟黃素玉等三人迄未給付該等違約金,其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㈤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則黃進春 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雖 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依系爭約款得請求黃進春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 乃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黃進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得向黃素玉等三人請求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雖被告抗辯黃進春於112年2月6日已向本院聲 請調解,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進春所有,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2頁),然該調解聲請內容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237- 19地號土地,且黃進春與黃素玉等三人亦未調解成立,則於 112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黃進春就其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素玉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之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確處於可行使而不為 行使之狀態,合於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黃進春行使其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有無 理由?  ⒈黃進春依效力仍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對黃 進春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為保全對黃進春之上開登記請求權,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對黃素玉等三人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玉等 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自屬有據。  ⒉至黃素玉等三人另抗辯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 轉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黃進春行使 該權利。惟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移轉予黃進春之土 地,須待其共有之237地號土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 割手續後方能特定,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 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才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妥登記至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此後黃進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方處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黃進春之請 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可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③款固約定:「……乙方(即黃木貴)應於本約日起 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即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此乃就黃木貴將土地過 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之時限約定,非可反謂黃進春負有於契約 簽訂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並據此起算其移 轉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土地既未分割完成,縱黃木 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亦無從辦理登記,況黃素玉 等三人亦未舉證黃木貴確已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辦理 過戶,是黃素玉等三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 年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237地號土地及237-1 地號土地雖於93年5月31日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 然黃木貴所分得部分,於111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前,亦無從 移轉予黃進春,則黃素玉等三人主張自93年5月31日起算黃 進春之土地移轉過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非可採。  ㈦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志焜,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約款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約款既載明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對 象為買主即原告或買主之子即陳志焜,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 求黃進春經黃素玉等三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系爭約款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 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陳志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0-23

TPDV-112-重訴-14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陳鐶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9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43669-0 1 200

2024-10-22

TPDV-113-除-158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董羚姚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3萬6,277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分84期繳款 ,其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因疏未注意繳款時間而延後 繳款,經相對人催繳後,已完成繳款,之後之各期將按期繳 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已將積欠相對人之款項補繳,嗣後 將依約按期繳款云云,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 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 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 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2

TPDV-113-抗-36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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