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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陳筱婷」向原告佯稱:得於「晟益」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01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 」、「陳筱婷」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陳靜 怡」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 ,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向對方表示為低收入戶而 無資金後,對方則告以可預約儲值,經原告應允後,對方告 知預約份額已經分配好,要求原告依照時間操作匯款並告知 原告需將提領金額之30%提供給對方,嗣原告則回覆以到帳 後馬上匯款30萬過去,並向對方索取匯款帳號,而對方則提 供一般個人帳號,此核與一般投資獲利方式有別,且原告亦 傳送「我提領30萬,給你匯款54,000過去,30萬到帳,我提 領170萬,給你匯款30萬6千兩次,我可以還清老師了拜託」 等文字給對方,依此,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已高於匯給對方之 款項,且原告曾領有7千元、18,000元等2筆款項及收受對方 寄送之統一超商商品卡,礙難認定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失之情 形,另其與暱稱「志偉」、「陳筱婷」、「晟益...客服」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有指示匯款之情。另依原告於警詢所 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 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 款及面交之方式,將22筆高達3,269,000元之款項匯至數個 個人帳戶或面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 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既稱 為低收入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 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 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708-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因臉書投放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及同日時37分各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佳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71至75頁)中,僅為片段對話內容及對方稱原告為「阿瑪」,原告稱對方「格格」之情,而未見有何詐術及對方指示原告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其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在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總額高達14,490,000元之款項分14筆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觀之(見調卷第97頁),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手機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前1日,即有一筆7萬元匯入,另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述遭詐騙而另於同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7日分別匯出84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前,該帳戶內於上開匯款同日均有等值或相當金額之款項匯入之情形相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帳戶之資金進出模式相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之來源,則該些款項來源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陳佳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小-656-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杜玉貞 被 告 嚴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以下載特定App「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透過App於112年4月14日通知股票中籤1張奇鋐,要認繳儲值10萬元,透過客服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告知要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戶名蔡權宇,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原告即於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於112月4月17日參加投資第五期(回本盈利教學)實操,4月投信主力佈局【1519華城】要買2張份額,需要再匯款儲值10萬元,於是原告又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至如上指定帳戶內。被告慫恿蔡權宇出租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住處內及接受提供之食宿後,便於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駕車自高鐵嘉義站搭載蔡權宇出發至高鐵新竹站,蔡權宇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載蔡權宇去高鐵站,並沒收取任何報酬, 20萬元不是匯到我帳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詐欺之情事,然未見其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再者,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以自身之證券戶購買股票或將投資款項轉匯至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而原告亦自承已有10多年前已有投資股票經驗且有個人證券戶,何以原告卻在未實際獲利情形下,竟願意依指示在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使用其名下3個不同金機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將5萬、10萬及100萬元不等之10筆款項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況以其職業為會計人員兼股票投資者,理應知悉記載匯款用途之目的係為查核資金來源及作為日後主張法律關係之用,其於網路轉帳時不僅均未記載匯款用途,尚表示「對方說不能註記,以便查帳,我並沒有問清楚,我就沒有註記」、「可能是要查是我匯的」等語(嘉簡卷第36頁),前後語意矛盾,且事後依對方指示將原先下載App刪除之舉,亦有違常情,甫以近年擔任轉帳車手幫助洗錢之犯行猖獗,其亦未能提出匯款資金合法來源之證明,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及資金來源皆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幫助蔡權宇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61-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錫金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琪」主動加為好友,並向原告謊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12時52分許,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巿大里區中興路2段127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3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寫有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思琪」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 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 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 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4月13日 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2日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筆 款項共70萬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 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 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 ,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09-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徐志誠 被 告 劉李清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誤載為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山知崙47)前 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右側部時,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政 育駕駛何劉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32,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 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擦撞到承保車輛,該車可能之前就有損傷等 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嘉義服務廠保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件(見嘉小卷第7至29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尚供稱當時有感覺腳指頭碰到承保車輛等語(見嘉小 卷第49頁),且觀諸車損照片顯示承保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有 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機車車身上之刮痕位置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事後固抗辯承保車輛早已 有上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 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標線道路竟未注意前方來車,於轉彎之 際不慎與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2 ,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80元),其 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月1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 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4,080元,使用4月 之殘價(值)應為22,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4,080÷(5+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4,080-4,013) ×1/5×(0+4/12)≒1,3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4,080-1,338=22,742】。另加計工資費用2,449元 、烤漆5,688元,本件損害金額為30,879元【計算式:22,74 2元+2,449元+5,688元=30,879元】。 ㈤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 上,與對向由何政育駕駛承保車輛於交會之際發生擦撞,觀 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承保車輛 於碰撞時係緊鄰右邊邊線,該車左側之道路尚有足夠空間讓 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且系爭車輛係行駛在道路中央,並未緊 靠左側,因此才會在會車時擦撞至承保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 車身,難謂何政育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何政育有過失情節,是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嘉小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87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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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305號 原 告 江啟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 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僅記載「阿草」,致本院無從依原告 所陳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針對特定被告送達訴訟文書, 足認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訴狀,不合首揭規定所定應具備之程 式。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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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志仰 被 告 謝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 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3 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2 萬元及第三項聲明之金額為8千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嘉簡卷第9至11、85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租金為每月8,000元及押金16,000 元,於每月1日給付,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及修繕費用 。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 總額扣除押金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逾期仍未支付, 是本件租約業於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後,於同 年2月14日終止,又被告復不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而被告除於112年8月短少租 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函到30日內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且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嘉 簡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查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8千元,惟其除於112年8月短少 租金4千元外,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113年1 月時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原告乃於11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如數給付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 ,將於文到30日終止租約,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即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30日即11 3年2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且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即11 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扣除押 金16,000元後,積欠租金為2萬元,已逾二個月之租額,是 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8千元,承租人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自 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 即11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加 計被告於112年8月份僅給付4千元,尚積欠4千元部分,則被 告積欠之租金共計為36,000元,再扣除已交付之押金16,000 元後,餘額為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自113年2 月14日已生終止效力,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即有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自屬有據。查本件租約每月租金為8千元,而本件租約係 於113年2月15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 即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8千元部分,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嘉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8

CYEV-113-嘉簡-687-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劉倉江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 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簡-662-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被 告 羅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國三291公里南下引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由訴外人蔡宥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 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4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身,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 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7 ,457元(含工資11,007元、零件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1月24日,已使用9年10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6,450 元,使用逾5年之殘價(值)應為1,075元【計算式:6,450 元÷(5+1)=1,07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00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12,082元【計算式:1,075元+11,007元=12,082元 】。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8月23月寄存送達)即 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8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8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大統路與永福二街口處,因違規且無照,而與訴外人蔡 晉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蔡晉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蔡 晉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75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醫療費用後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看護證明、國 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7、103至105頁)為證,並核與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由蔡晉昌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晉昌受有傷害,具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即37,075元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洵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蔡晉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對 向直行由蔡晉昌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是就蔡晉昌所 受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 蔡晉昌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30,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53元【計算式:37 ,075元×(1-0.3)=25,9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5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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