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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佩庭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1、A 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9頁):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區域建物(即新竹市○○段 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中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共計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與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兩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23日、113年6月18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拆(移)除之範圍,最 終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25、319-320頁)。經核其更正請求拆(移)除地上物面 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移)除之地上物之 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於占用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並以行 使地上權人之意思,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已登記土地 逾10年,而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 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等節,經核反訴 原告是否取得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二者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以:確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圍牆 (白木圍籬)」(下稱系爭白木圍籬)、「瞭望平台與其結 構之刷漆鐵樑(橫樑)」(下稱系爭刷漆鐵樑)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3年6月18日、 同年7月18日遞次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299、407頁)如下 :㈠、撤回確認系爭白木圍籬部份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追加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刷漆鐵樑部份配合反訴 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反訴被告 同意反訴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 紫金牛樹係種植於兩造土地間七里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 樹籬)地界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經查, 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 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亦無異議 ,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請求部份。 四、末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 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 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 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反訴被告否 認之,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反訴原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復因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配合(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然就反訴原告上開追加⒉ 及⒊部份,係屬單純之事實,並非確認之訴之客體,依上開 規定,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建物位 於其所有之446地號土地之上,而該等土地與建物即相鄰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兩造 為相鄰多年之鄰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現場履勘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112 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以及如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綠色圈部分,被告 迄今拒將侵占系爭土地之陽台遮雨棚下鐵柱、白色圍籬、植 被、黑網等現場地上物清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部份予原告,確屬有據。 ㈡、被告空言泛指稱兩造前有約定就現況圍籬兩側為各自管理使 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實則當年系爭七里香樹 籬係兩造在誤認的地界線上所設立,且斯時並無其他植被、 更無如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黑網、樹木等地上物,現既經測量 確認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不生違背誠信原 則之問題。又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設立,原告發現時已在釘墻階段,後為避免破壞鄰居關係而 沉默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倘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設立者,則因被 告就此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核屬為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 情形,按系爭刷漆鐵樑之外觀及用途,應屬無批覆處理之金 屬花架,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 亦僅有10年,而被告自陳系爭刷漆鐵樑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 ,業已逾越其使用年限而處應拆除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無償使用借貸之 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屬適法。又土地所有權本及於 土地之上下,縱使被告所種植樹木之主幹、根部位於被告土 地上,然其枝幹如嚴重越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自當有據。 ㈢、又由反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經原告同意後 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係約定就各自花圃範圍內各自使用等 情,可知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 基於所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從據時效規定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明。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2點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已於被告為本件反訴請求確認 前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屬於民法第771條第2 項之情事,故被告縱有取得地上權之事由,被告之地上權時 效亦業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告亦 自始即無從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縱認反訴原 告或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係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當不 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等語。並於本訴起訴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79年間提議以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地界,被告則提議於其間水泥階梯部份以系爭白木圍 籬作為區隔,並利用兩造建物之墻壁,架設兩戶間車位上方 之木質橫樑,上方供作花架、下方則作開放式車位使用,嗣 該木質橫樑於94年初腐朽,兩造亦同意由被告自費移除,改 以鍍鋅C型輕鋼架(即系爭刷漆鐵樑)更新取代,又斯時為 順勢避開靠近坡崁圍墻旁兩戶共用之排水陰井,故系爭七里 香樹籬後段有偏向原告地界裁種的情況,系爭白木圍籬亦因 靠近水泥花台外緣之混泥土強度不足,致有較為偏向原告土 地側固定,惟近期因修整破損圍籬已重新調整回來等情形。 上開相隔兩造地界之方式與位置均係經兩造同意設置,且兩 造既以現狀毗鄰多年而無爭議,則依社會習慣與法理原則, 無論兩側土地產權歸屬於何人,自當已有各自就其側土地永 久管理使用之約定甚明。詎原告竟於98年間為求視野開擴而 擅自修剪其間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導致由原告家的窗戶即 可輕易察看被告家後院之動靜,被告家人生活自此毫無隱私 可言。爾後兩造屢屢就此溝通未果,進而多有爭端,原告甚 且污指被告私移樹籬、拒為道歉,被告不堪受辱,始數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顯係基於報復心態而毀棄承諾,於 情理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刷漆鐵樑部 份,然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縱未於架設前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亦已基於敦親睦鄰而同意架設,並於 爾後自行維護與事實上管領使用,當非原告所稱單純沈默。 況系爭刷漆鐵樑兩端須分別固定於兩造建物之牆壁,為兩造 長久以來共同使用、相互占用,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又縱本院認定系爭刷漆鐵樑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亦因其為「瞭望平台」的結構部份,而屬雜項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一種,既前經原告同意下建置,被告於占用之初即為善 意無過失,且迄今已占用10年以上,自可據此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70、772、832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該地上權登記。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多有非依地上植裁「主幹」量測之情,且存有 諸多嚴重與現實狀況不符之疏失,並缺漏標示「量測誤差範 圍」,當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合法依據。並 於本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反訴聲明:⒈確認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 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 刷漆鐵樑部份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紫金牛樹係種植於系爭七里香樹籬 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之 範圍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及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5、31-3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 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5、255-257、263-265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稱其於植裁時已退縮距系爭七里香樹籬中線12-17公 分處,且據其自行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指稱新竹 市地政測量人員未詳實測量,致本件測量結果與現實狀況存 有嚴重落差,且本件複丈成果圖亦缺漏標示誤差範圍,當不 得作為其所有地上物是否越界之評斷依據云云。然由兩造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昔日植裁之扶桑樹、鴉掌樹、紫 金牛樹等,早已枝繁葉茂、向外無限展延成長,當無從以其 多年前裁種之間距作為今日枝幹是否越界之判準,況被告亦 於本件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於設置之初, 已因地勢、地形等現實因素而偏用原告地界方向設置,又縱 其嗣後自行測量,亦係依其自行擇定之「現場樹木實際相關 位置」為測量點,重新繪製平面位置判斷等情,當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複丈成果與現實狀況存有嚴重誤差,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具體違誤之處,空言 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刷漆 鐵樑部份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就此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上開所 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 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所有 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被告雖據LINE對話紀錄、對談錄音內容佐證兩造於79年約定 以實體的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作為兩造土地之地 界,而主張兩造有自此以上開樹籬、圍籬永久取代兩造土地 地籍界限、不問兩側產權歸屬均各自管理之約定云云。然細 觀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即反原證一 (1),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有關種植七里香當矮樹籬之事 ,確實是我提議〜找園藝種植,費用均攤,以確認中軸線, 這些我並無否認。但30年後的現在,樹籬明顯偏向我家地界 也是事實,尤其靠近坡崁那幾棵…。(記得當我們從階梯白 籬對中軸線看過去,末端植株排列明顯整排偏左) 9月中, 你們的解釋是鳥類排遺種子所致,一下說是特殊品種所致。 現在又提出繞過陰井偏離所致…」,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七 里香樹籬是否位於兩造土地之地界上於設置迄今均多有爭執 ,顯無約定自此以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永久地界、各自 管理之情事。況被告亦具狀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 圍籬於設置之初,已因種種實際狀況而不得不偏向原告土地 設置,顯不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軸線上,縱斯時系爭七里香 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兩造同意下所設置,亦無從據此推 認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 軸線上,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此作為兩造土地永久地界 之承諾至明。按此,被告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正當 法律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難認有理,其 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系 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 告應配合上開所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⒉反訴原告固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反訴被告已於系爭 刷漆鐵樑釘墻後同意架設,且兩造對於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刷 漆鐵樑部份各自為管理並為事實上使用多年而無爭議,足認 其係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自得就系爭刷漆鐵樑占用部份取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兩 造長久以來係基於為自己利益、各自管理使用所有土地上之 系爭刷漆鐵樑乙節,益徵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謂其已就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反訴原告自未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 配合反訴原告就上開占有部份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 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因 被告未據實證聲請就本件所涉地上物再為重新複丈,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9

SCDV-112-訴-768-20241129-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林宸即謝宏宇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異議人因相對人 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原有竹北市不動產於111年出售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餘 額210,814元為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㈡、按消債條例64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金額1,140,480元,未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1,325 ,775元(〈計算式:34,000×72-17,076×72+43,741+210,814〉 ×0.9),尚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條規定,爰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64 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 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 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 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 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 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併予敘明。」。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亦有明定。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 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 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係任職於助潔環保有限公司,及 於鑫鼎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以時薪計算),每月平均 收入共計為34,000元。另相對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17,076元,經核相對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與行政院內政部 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標準相符 ,無須提出證明文件。再者,相對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截至113年5月16 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為43,741元,以及相對人原有竹北市不 動產已於111年清償予抵押權人,並於更生方案加計前述不 動產出售後之餘額210,814元用於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64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顯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語,雖非無據 ,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 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復依前開規定 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應 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是上開 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 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惟考量以相對人如 前所述之經濟能力,其每月所得34,000元扣除支出17,076元 ,每月可支配餘額僅有16,924元,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解約 後之金額43,741元及出售名下不動產後餘額210,814元用於 清償,已顯高於其每月可支配餘額。是系爭方案縱不符合前 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或未完全滿足異議人之期 待,仍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況 且,如不顧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之事實,而命其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清償方案,客觀上 即難期待相對人有能力長期依約履行,此對各債權人亦非有 利。  ㈢從而,本院審酌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 與各債權人間之利益衡認為平,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已是 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28

SCDV-113-事聲-35-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楊海翎 訴訟代理人 李雅鳳 楊士旻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481-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游清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未於戶籍地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而 未到庭,聲請回復原狀,然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不變期間,無 回復原狀適用,且被告戶籍地已合法送達,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有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 月離職後,竟擅自關閉伊公司的網路訂單系統,直至113年1 月7日始重新開啟,上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適逢餐飲業 與冷凍食品業的訂單旺季,伊公司無法接受網路訂單,當然 致伊受有重大營業損害,惟因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 故以伊公司112年7至12月之總營業額(計算式:191,343+21 6,866+202,881=611,090)的三倍即新臺幣(下同)1,833,2 70元,加計斯時為促銷年節買氣所購置贈品的成本166,730 元後,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離職後無故關閉原告所有公司之 網路訂單系統、於113年1月7日始再行開啟之事實部分,業 經其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3-4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及原告公司網頁截圖(見桃院卷第19-33頁、第3 9-45頁),可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其處理公司 網頁設置、網路行銷發文與處理訂單等相關業務,惟嗣於11 2年12月6日前離職等情,復依原告公司Google表單關閉截圖 ,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記載:「看他網路預約的系統被我關了太可憐 我幫他重 開了」、「你還是管理者?」、「是啊 他又沒把我剔除 近 期忘記關通知 一直跳出來」、「原來如此」等語,可知被 告於離職後猶具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管理權限,經其擅自關閉 後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又據原告所提112年7至12月原告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55頁)可知,相較該 公司之9-10月及11-12月之銷售總額確有跌幅,足認被告上 開故意關閉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系統之侵害行為,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而上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所經營之 公司從事冷凍食品販售,因地點較為偏遠,主要靠網路行銷 ,被告擅自將網路訂單系統之系爭期間,正值年節訂購旺季 ,是造成其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當庭自陳不知 被告何時關閉訂單系統、僅知其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定時 於網頁發文行銷、直至離職後於112年12月6日始與原告因薪 資發放問題而有所爭執,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後始因 其間細故而關閉系統,直至其113年1月7日已自行重啟系統 ,是系爭期間應約有一個月。復考量該年農曆除夕為113年2 月9日,足認系爭期間距一般民眾年節採購,尚有一段時日 ,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該公司營收旺季乙節,礙難採認。 原告主張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推估至少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原告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27-33頁)可知,該公司之111、112年度總年度營業毛 利(即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依序僅為458,762元、5 42,332元,亦即每個月平均淨收入依序為38,230元、45,195 元,況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39-55頁)可知,112年9至10月之2個月的銷售總額(未扣除 成本)為216,866元,11-12月則為202,881元,亦僅有13,98 5元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即一個月期間至少造成其 有2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於系爭 期間關閉Google表單訂購功能,原告公司粉專專頁應並未連 同關閉,而由原告所提該公司粉專專頁截圖(見桃院卷第37 頁)可知,欲訂購商品之顧客可輕易由網頁上查得原告公司 聯絡電話與地址,是縱一時無從利用Google表單訂購,亦得 利用電話向原告查詢、洽談後下單,原告即得及時查知、處 理,應不致造成原告公司該月營收有過大的影響至明。又原 告為促銷加入原告公司LINE好友活動所購置之贈品,縱於系 爭期間經過仍可延用,當不得列入本件損害範圍之內,附此 敘明。是本院參酌上情,並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本件損害 為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訴-88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黃競垚 被 告 阮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壢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復於106年3月間再向原 告借款118,000元,惟僅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分次清 償合計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兩造就上開借款及約定之還 款計劃簽立原證一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07年5月1日前償還原告合計398,000元,未料被告於 事後即完全失聯,迄未依約履行。原告就此前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定 被告於借款之初並不具詐欺故意,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9 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該刑事偵查 程序中,已明確就上開借貸關係及借款398,000元未為還款 等節自承為真正,是綜上已足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為真 。爰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9-24頁),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部分,即毋 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8,0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 已逾50萬元,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訴-872-20241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育生 林延有 張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484-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周森田 姜禮聖 呂鑫邦 王昭美 張王瑋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張鎮榮 潘美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主張:㈠、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姜禮聖、 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下合稱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98 年間向其購買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段○段000號後面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就其中 部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部份未為給付,致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利益,故聲明被告彭忠義等 6人應就6000萬元部份,按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㈡、被告潘美虹、張鎮榮(下合稱被告潘美虹 等2人)於100年間向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購買之債權不存在 ,因此所受讓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屬 無據,是其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系爭 抵押權比例一併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其主張,以被告潘美虹等 2人所得之上開不當利益,係造成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損害,故改為請求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 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被告彭忠義等6人 應各依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該分配款與未繳之6000萬元 買賣價金的差額,並據此變更其原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 第409-413頁)。查原告前據以主張之事由未盡相同,訴之 聲明亦顯有更異,雖經被告等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430頁),惟本院衡量是項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無需另為調查, 而不致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忠義前於95年間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家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聯豐公司)2100萬元之債權買賣價金,復代原 告依序向訴外人王昱舜(更名前王文混)、呂鑫邦、范盛弘 (下合稱訴外人王昱舜等3人)還款1320萬、40萬元、350萬 元後取回共140張票據與借據(下合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 )。嗣原告與被告彭忠義於98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140張票據與 借據中的139張(下合稱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表彰之債權 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中6000萬元應付價款,並以系爭土 地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至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 確保系爭房地如期移轉。被告彭忠義隨後即向被告周森田、 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籌款買受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 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有。被告彭忠義復於98年間另以系爭140 張票據中、由原告與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並交 付予王昱舜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持之向系爭執行 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分配 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惟經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該事件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 合稱原證四確定判決),終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 決確定。然被告彭忠義、周森田於100年6月7日業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 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出售給被告張鎮榮、潘美虹兩人( 權利持分各2分之1),並於100年7月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致被告潘美虹等2人得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參與分配,且最終據此獲得合計5108萬5,268元之分 配款。然查,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均為被告彭忠義應交付 給原告,卻為其另為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部份價金,復轉售 讓與給被告潘美虹等2人,以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用,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侵 占行為,而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在案,已足推認被 告彭忠義等6人所受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及被告潘美 虹等2人所取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利益,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原告 。是被告潘美虹等2人應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分配款( 被告張鎮榮為25,565,449元、被告潘美虹為25,565,450元) ,按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之比例分別返還被告彭忠義等6人, 被告彭忠義等6人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並由 原告代位收取。又被告彭忠義等6人應返還原告6000萬元價 金,已如前述,是扣除前開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之 部份後,餘額尚有8,869,101元,仍應由被告彭忠義等6人依 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周森田 5,312,50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⒉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張 鎮榮請求給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⒊原告代位被 告呂鑫邦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 取。⒋原告代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王昭美371 ,721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收取。⒌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張鎮榮請求 給付彭忠義11,014,62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⒍原告代位被告張王 瑋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⒎原 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周森田5,312,501 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收取。⒏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 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⒐原告代位被告呂鑫邦向 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⒑原告代 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王昭美371,721元並自1 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收取。⒒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彭忠 義11,014,620元由原告收取。⒓原告代位被告張王瑋向被告 潘美虹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⒔被告周森田 應給付原告1,842,638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姜禮聖應給付原告2,810,101 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呂鑫邦應給付原告73,850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王昭美應給付原告 129,109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⒘被告彭忠義應給付原告3,821,139元並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⒙被告張王 瑋應給付原告184,264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⒚第1項至第18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忠義等6人部份:    ⒈原告雖曾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際,於98 年4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被證7之陳請書,以針對 上開過戶事宜向新竹市地政事務表示異議,惟隨即於同年月 24日親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該陳請書上簽名撤回異議,表 明僅係誤會。復以原告前對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 張王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被證一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另對被告王昭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被告彭忠義於該訴訟一審即參加訴訟),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 20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下合稱被證二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綜上均足證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 存在,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具有 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空言指 謫被告彭忠義等6人不當受有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之利益,於 法自屬無據。又倘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内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忠義尚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公司2,100萬 元債權買賣價金云云,實則聯豐公司前於88年7月28日向第 七商業銀行以4200萬元購買訴外人江為琦、江為棍、江秀滿 、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本金合計6500萬元債權,嗣原告 持該債權於本院93年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受償後,於95年 9月1日再將該債權於前開執行事件執行不足受償額讓與給被 告彭忠義,並約定以價金抵償聯豐公司之債權。按此,原告 及聯豐公司對被告彭忠義實負有履行契約找補給付差額價金 之義務,經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彭忠義1,695,762元及法定 孳息未為給付,被告彭忠義等亦已於本院對原告與聯豐公司 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以正視聽。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鎮榮、潘美虹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應就系爭房地點交給被告彭忠義,原告 如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外,另 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而查,原告直到系爭土地 經本院拍賣前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點交事宜,自應 依約給付被告彭忠義違約金或損害金。復按原告與被告彭忠 義、周森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之違約金及損害擔保。按此,系爭 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明。況原告曾就被告張鎮榮 、潘美虹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隨即撤回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之起訴部份,足認原告亦 承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被告潘 美虹等2人於上開債權轉讓後,亦仍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有 受分配受償之權利,始願撤回上開起訴部份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 ,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與被告彭忠義於98 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被告彭忠義 等6人所有,然於本件主張被告彭忠義等6人尚有6,000萬元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不當利益乙事,為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否認,是依 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即應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所載 之簽名為真,惟主張被告彭忠義斯時用以抵銷給付系爭房地 第二期價金6,000萬元之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均係被告彭 忠義代替原告取回後違法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價金,實則 尚未給付該筆價金,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 依系爭房地之產權比例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云云。然查,原 告於本件既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原告就此前於 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中均有爭執並經承審法院 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則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經原告同意後,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 得系爭房地產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部份價金未為給付乙節為真,亦屬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當屬無據。況原告於本件全未就系爭139張票據與 借據非屬被告彭忠義所有乙節提出釋明與佐證,縱原告提出 原證四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亦 無從當然佐證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所表彰之債權非屬被告 彭忠義所有。況細觀原告前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訴請塗銷其 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即被證一確定判決 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所 表彰之債權均為所屬案件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雙方確已於各案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已為適當且完全之辯 論,並皆由歷審之承審法院為實質審理與判斷後,已為認定 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確具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從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被證一確定 判決、被證二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18頁) ,已生爭點效,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彭忠義侵占票據被起訴等情,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中亦載明,被告彭忠義是因幫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該等 票據,只是應將該等票據返還原告不得侵占入己,然被告彭 忠義與原告間,仍有前開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地產 權,其等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從 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已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代 位被代位人對被告為請求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 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行使 權利,自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上 揭法律規定,就原告聲明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部份,應予駁回。  ⒉況縱先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乙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2 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彭忠義、周森田)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或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 為權利人已付價款二倍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則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 關之違約及損害賠償擔保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範圍除包括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對原告之借款與票據等債權 外,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涉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 權。另細觀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與被告潘美虹等2人間之債 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知,被 告潘美虹等2人斯時所受讓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40 張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外,另明確載明包含原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致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權。而按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 ,「…預定於98年5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 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惟乙方(即 原告)若逾期未點交予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時,則乙方應 給付甲方每月新臺幣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按已收價款如數 退還給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而查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移轉他人,原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甚明,則 原告依約自對被告彭忠義負上開違約責任,所致生相關之損 害賠償債權當亦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按此,縱系爭本票債 權嗣經原證四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或原告主張系爭140張 票據實為其所有乙節為真,然因系爭抵押權亦尚擔保上開違 約所致生之債權,且該債權亦已一併移轉給被告潘美虹等2 人所有,則被告潘美虹等2人據系爭抵押權所領得之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款即非無據,被告彭忠義等6人自無從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範,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利益至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各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其中第1至12項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重訴-83-20241122-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繼 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體遺產為代位分割標的,亦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 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之聲請 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0

SCDV-113-竹調-128-20241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相 對 人 光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相 對 人 曾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 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受讓中國大陸公司深圳市極 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光云公司)合計共美金372,378.75元之債權及該 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經聲請 人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 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案訴訟)命光云 公司給付聲請人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後,聲請人即 兩度向本院聲請執行光云公司之財產,惟僅於本院111年司 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新臺幣(下同)206,601 元及美金96.44元後,光云公司即已無財產可供聲請人聲請 執行。實則光云公司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李俊佑惡意將光云公 司名下財產移轉隱匿而為脫產,始導致系爭債權未得盡數受 償,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李俊佑應與光云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債權未得受償之損害,並已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李俊佑之財產,而取得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復因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 公司,旋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原於其名下之門牌編號新竹市○○○街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曾雅 芳,此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對曾雅芳為假處分,禁止其就 系爭房地為讓與、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得本 院113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㈡、另經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結果證明,李俊佑前於109年 11月6日由光云公司名下之美金帳戶分別轉出美金371,449元 至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光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光貝公司)、轉出美金162,473元至相對人曾雅芳名下帳戶 ,且上開兩筆匯款之代辦人均為曾雅芳乙節,已足認李俊佑 、曾雅芳及光貝公司為損害系爭債權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甚 明,始致使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亦執行無著之結果,聲請人為此亦已於113年8月6日於本 案訴訟追加曾雅芳為被告,綜上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 ㈢、查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相較系爭債權之金額懸殊 ,顯不敷清償,況李俊佑為光貝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 基於其前開行徑可知,李俊佑自將濫用對光貝公司之控制力 而惡意隱匿財產,曾雅芳為李俊佑之配偶,亦為光云公司之 財會人員,其先後配合李俊佑移轉隱匿光云公司財產,已如 前述,顯亦習於惡意脫產之操作。然而李俊佑及曾雅芳曾於 本案訴訟及前揭假扣押案中,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最多 僅能提出美金12萬元,遠低於光貝公司、曾雅芳於109年自 光云公司受領之前揭款項,足見光貝公司、曾雅芳已有移轉 及減少財產之情形,若不假扣押其等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確 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保全日後本案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如本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 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光貝公司及曾雅芳所有財 產於美金355,895.99元(以本案訴訟起訴時台灣銀行牌告匯 率即32.46新台幣兌1美金計算,折合新台幣1,155萬2,384元 )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 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 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前案訴訟 判決、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 、系爭建物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光云公司美金帳戶於10 9年11月6日之匯款水單、光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李俊佑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追加起訴狀等影 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 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財產瀕 臨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僅以李俊佑及曾雅芳曾 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最多僅能提出美金12萬元,遠低於光貝公 司、曾雅芳於109年自光云公司受領之前揭款項等空泛口頭 主張,即遽謂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相信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移往 遠地、逃匿,或有財務異常,致難清理債務等其他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故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既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0

SCDV-113-全-50-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羅傑即竹冶聯合設計工作室 被 告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9

SCDV-113-訴-1005-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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