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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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亮 周秦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玲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 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本案社區於111年7月16 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消防設備不合格,並命期改 善,若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而因本案社區 案發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作為管理負責人,向本 案社區全體住戶表示可代為處理消防廠商報價、簽約,協助 住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等事宜,並以恆春墾丁○○○○管理部籌 備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防設 備更新費用,作為未來支出消防工程之公款使用,全體住戶 遂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戶名:郭麗玲;下稱彰銀帳戶)內,總計收取共15 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住戶繳付系爭款項後,被 告僅提供與藝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其上金額僅32 萬3,250元,與住戶繳付之總金額相差甚鉅,經住戶一再詢 問公款使用情形、施用進度,被告均拒不告知,而本案社區 截至112年10月仍持續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改善通知, 亦未通過消防檢查,至此住戶始知悉系爭款項並未利用在消 防設備更新工程上。嗣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 員會,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 應將社區消防工程之費用單據等會計憑證,及系爭款項餘額 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未 付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佯稱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而 拒絕移交系爭款項予管理委員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等人及本案社區受有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 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 ,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 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周秦、周亮現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 、主任委員,其等雖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 。惟周秦案發時並非本案社區住戶,而係由前住戶周木蘭匯 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內,自訴人周亮則因擔任本 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協助住戶處理社區事務,經本案社區決議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自訴 代理人敘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周木蘭 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自訴人2人均 顯然未因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自難認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向每位住戶收取3萬元之消費設備更新費用,且系爭 款項既係用於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而屬於社區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費,核屬公共基金之性質無疑,而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系爭款項,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屬於本案被害人無疑,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 訴。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 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可知本案社區係因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 而由被告提議每戶先支付可能遭裁罰之金額3萬元至其新開 立之個人帳戶內,先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新,事後再由被告公 開支付明細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可知公 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需設立專戶儲 存,其運用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依自訴人所 提事證,本案顯係由被告個人提議後由各該住戶匯款至被告 個人名義之彰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運用,系爭款項之設 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甚明 ,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 ,已非無疑。而即使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 基金之性質,且因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對於公共基金具有 權利。然案發時自訴人2人既均未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因其等事後成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因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認其等 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屬本案罪嫌 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因被告拒交系爭款項之剩餘金 額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2 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2人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 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22

PTDM-113-自-7-20241122-2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166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濸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許濸雄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之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等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另補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及必要性,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 情,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8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認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等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逃亡 或使證據晦暗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併參以被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 ,且尚未判決確定,更提高其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可能性。 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16日、20日看守所會客時,向其父、 母表達透過獄友處理證人、越獄等想法,有法務部○○○○○○○○ 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 、錄音光碟,以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足徵 有相當理由認其涉犯重罪,而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故 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羈押迄今,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然本案現今尚未判決確定,後續若 經有罪判決確定亦待執行,而被告所犯之罪、刑極重,尚難 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足以確保被告而替 代羈押。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辯護人雖以被告羈押有相當時日、日後可能長期服 刑,而被告家境普通,尚不足支應被告逃亡,而本案現已審 結調查證據完畢等情,認無羈押必要,然被告涉犯重罪且經 本院判處重刑,此等理由尚不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另本案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使證據 晦暗之虞,惟本案既經言詞辯論終結,現認尚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2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22-3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嗣於翌(29)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 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3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 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其依 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 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PTDM-113-交易-352-202411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劉哲言 被 告 丁冠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1

PTDM-112-附民-1022-202411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劉哲言 被 告 薛琪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 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被告薛琪玬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2024-11-21

PTDM-112-附民-1022-20241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聲請解除 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棋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經命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仁壽派出所定期報到,均有遵守,因至外縣市工作緣故, 需耗費龐大交通費,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鎮○○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一、 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 (下稱仁壽派出所)報到,嗣本案於113年3月26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查 (見聲羈卷第25至30頁)。  ㈡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曾持兇器與警對峙,其又於偵查中有 逃亡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為 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防免其逃亡,實有以此 等方式避免被告逃亡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被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均有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 到,有報到簽到表在卷可憑,且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足以表徵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有效確保被告到案之方 式。被告雖以其工作地點在外縣市為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為此事由顯無法證明其現已無逃亡之虞,自不足以作為解除 定期報到之理由。況被告既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 院命限制住居於前開住所地,並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到,其 本應依此命令安排其工作、生活,以彰顯其得以替代羈押手 段確保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自非反而以其個人工作所 需,要求法院解除命令,使法院無從以命定期報到之方式, 確保其日後遵期到案。是本院衡酌其先前經認有逃亡之虞之 原因事由、並同時經本院命限制住居而本不得至外縣市居住 ,以及其至仁壽派出所報到情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屬 適當,是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聲請非檢察官於偵查中 為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9

PTDM-113-訴-84-20241119-1

國審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賴韻如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5

PTDM-113-國審附民-1-20241115-1

國審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瑞祥 蔡鳳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5

PTDM-113-國審重附民-1-20241115-1

國審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翁翊庭 被 告 許濸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5

PTDM-113-國審附民-3-20241115-1

國審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建龍 劉珍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5

PTDM-113-國審重附民-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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