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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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非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劭緯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210,000元 ,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 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 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4

TPDV-113-家非調-494-202410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05號 原 告 廖麗寬 廖亭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成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40,1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4

TPDV-113-家調-1005-20241014-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徐琬章 李貞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 9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 「徐宗懋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填補徐琬章帳戶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肆何玖拾參元」等語,故原告已有得持以對徐宗懋逕予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宗懋給 付同一筆款項,有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權利保護之 必要性何在? (二)原告雖併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其所依憑之法律 條文依據為何(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並非所依憑之相關條文)?究係欲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有和調解 、撤回、捨棄、認諾權限),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規定(無和調解、撤回、捨棄、認諾權限)聲請選任? 又原告聲請選任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所欲代理處理之事務 為何?依法是否確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依其請求之金額,於期限內補 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到院(如原告仍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493元,則關於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00 元)。 三、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請於期限內另行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到院。 四、請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櫃臺,告 知本件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及應繳金額,並繳費 到院。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補-29-202410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肆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 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 ,4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9,400元(計算式:3,0 00元+1,000元+5,4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調-1099-202410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 原 告 蔡俊民 蔡美娟 蔡俊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理由欄第一項「566, 1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9,024元」;關於附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 由 查本院前開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調-1041-20241011-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尚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狀並補繳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附委任狀,尚未經合法代理,且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原告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委任狀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 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 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 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調-1101-2024101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國明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心慧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救-134-2024101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百立 非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依恬、李堅安、李旻璋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9

TPDV-113-家救-147-2024100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8

TPDV-113-家調-1082-2024100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幼 劉翠蘭 鄭林翠絹 劉麗卿 劉麗鳳 劉麗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黃霞、劉金池、劉俊賢、劉秋月、劉碧玉、劉 玉女、劉施伶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6,554,500 元,應徵收裁判費333,72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8

TPDV-113-家調-10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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