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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振和 年籍詳卷 被 告 MAUNG KYAW KYAW TUN(緬甸國籍,中文名楊建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2-附民-2225-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35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移送併辦,認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 40分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561-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 及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文 輝於同日1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處,黃文宗、楊智遠待郭曉柔坐於該車後座後,即分別坐 於該車左右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黃文 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附載渠等前往新北 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 郭曉柔催討債務,然因郭曉柔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再 要求郭曉柔上車,並於同日21時7分,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 居住之雅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郭 曉柔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 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 拿取郭曉柔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 三星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要求郭曉柔上車載往他處 ,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警員獲報與郭 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及手機交予員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4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黃文輝等4人固均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 曉柔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及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 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 ,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 局等客觀事實,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其4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外出 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其他 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我們 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況且警察打電 話給我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 她怎樣的意思等語。  ⒉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的提款卡、存摺 ,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等 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載 她去八里,之後再載她去社子找她姑姑等語。  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察時 ,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什麼 的等語。  ⒋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輝也 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有人 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㈡經查,黃文輝於上開時間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 21弄43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進入該車後座後,黃文宗、楊 智遠即分別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 駛座,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 商討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駕車 返回被害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 無法代被害人清償債務,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 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黃文 輝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曉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第56至57頁、本 院易卷第98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 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黃文輝等4人,案 發當天我要向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 意跟黃文輝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 俊宏報警,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 、我在警局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 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易卷第81至97頁)。 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 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 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 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 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 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 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 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 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 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 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宏 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 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於案發當晚 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 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 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 意性。 ㈤再被害人警詢證述請證人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陳俊宏於警 詢時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外便利商店,當時有4名 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 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1 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 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至5頁 );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 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當 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 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之後她有請我報警,後來, 被害人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私人物品,之後 被害人在半夜回來等語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 4人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 ㈥衡以案發當時情節,若被害人未遭黃文輝等4人妨害自由,被 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黃文輝而不認識楊智遠、黃 文宗、陳諄瑋3人,又何以伊上車後,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3人才陸續上車,黃文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 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再黃文輝若僅為向被害人催 討債務,有何必要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並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而不於現場商議;又 何以被害人經黃文輝等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 債務未果後,即請託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未受黃文輝等4人控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 黃文宗、楊智遠2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再 黃文輝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 度之清償保證,有何必要又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方與 黃文輝聯繫後,才由黃文輝將被害人載至警局並返還上揭物 品予被害人。綜上疑處,可徵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警 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迴護被告4人之詞,顯不足採 信,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黃文輝警詢所辯:當天中午與黃 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時就 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開 著就到八里云云,核與楊智遠警詢所辯:被害人要看海、所 以開車到八里云云;及與黃文宗、陳諄瑋警詢所辯:剛好要 到八里工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云云,相互歧異,且有 上揭㈥違反常情之處,均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 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 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變更 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易卷第116頁),無 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 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 ,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黃文輝為主謀,楊智遠、黃文 宗、陳諄瑋3人於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且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4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 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黃文輝等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易-361-20241001-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勝宏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本應於行駛過程中,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化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新北大 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馬孟瓏所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勝宏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馬孟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 過失(先坦承有過失,嗣否認有過失,詳後述),辯稱:我 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我右轉前有看後視鏡,當時看到告 訴人騎在我後方,告訴人硬要擠在同一車道,我也沒辦法, 我看到告訴人衝到車旁時在晃,我就停車,告訴人便停倒在 轉彎處,我確定兩車沒碰撞,我是正常行駛,且右邊沒有多 餘空間讓機車鑽,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後方、同向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除據   被告陳述明確,及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外,復有上揭三所   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及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 有過失,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⒈本件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公車在前行駛、告訴人騎車在後 ,該路段為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駛向前方路口時 ,均靠右行駛,未見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又被告車輛與紅色 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間無法容納1輛機車,然告訴人仍欲 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嗣被告車輛右轉之際,告訴人因故停 倒於路口處,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  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前行駛於同向、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所駕公 車為前車,告訴人自右側超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 述。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既行駛於 後,本應依上揭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縱欲超越前車, 亦應確認得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自左側超越 ,然告訴人竟違反上揭規定且無視雙方車輛無法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輕率自右側超越,據此,被吿自無肇事因素, 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語,為無理由。另本 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被告無肇事因 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吿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難以被告曾自白犯罪及上 揭證據而論以被吿過失傷害罪。  ⒊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聲請詰 問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生經過已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違 規自右側超車,被告無肇事因素、無從認被告有過失等情, 且上揭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業敘明如上,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交易-25-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黃世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騎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未經張鈺敏 同意且不顧張鈺敏友人林佑安當場明示反對,擅將張鈺敏所有暫 交林佑安看管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1個),搬運至其 上開機車而公然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林佑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林佑安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以武力強行取走林佑安暫代保管之張鈺敏所有電腦 1組,然其未經張鈺敏同意,且不顧林佑安明示反對而取走 該電腦,並公然騎車載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所為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 第1項)。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 ,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電腦係伊乾兒子李毓祺在使用,伊不會使用電腦,本案 案發後,被告已將本案電腦交還李毓祺等語。據此,因被告 已將搶得之物歸還李毓祺,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未盡 相符,然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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