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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寶惜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阿哲」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0日起,多次致電原告,佯稱自己為警 官及檢察官,向原告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將受調查,使原 告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原告須交付款 項,方能免於被扣押財產,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3,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863,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8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臺灣土 地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相互 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86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836-20250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朱雅雪 訴訟代理人 徐鈞鋒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41分 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之住所前,將原告砌在兩家騎樓中間之磚頭矮牆用腳踢 落,再將磚頭、地上之塑膠籃子等雜物,以腳踹及手擲之方 式,往原告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尾部丟擲,嗣又踹向置放於磚頭矮牆上之大型木頭 看板,導致該看板直接往系爭汽車之車尾門傾倒,撞擊系爭 汽車尾部,致該車保險桿、後車尾板金處刮傷與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5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60,000元。  ⒋烤漆板金線上報價30,000元。  ⒌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10,000元。  ⒍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11,296元。  ⒎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刑事判決認定的情事,我認為要依照車損 狀況賠償,不能無理的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 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 ,325元(含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零件4,83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0至3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21,434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 、烤漆板金線上報價、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等部 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失,僅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然考量此係私人間之對話,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 節盡舉證責任,而就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礙難准許。  ⒊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部分:   再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僅係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其所受 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 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 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34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0×0.369×(6/12)=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0-891=3,939

2025-01-21

CLEV-113-壢簡-1340-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盧世皓 訴訟代理人 鄭宥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39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7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線上遊戲「腐蝕Rust」,先以不詳 遊戲暱稱與原告暱稱「SkyGodX」聯繫,隨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隼」及「Discord」暱稱「快狠準」向 原告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5張,可使用物品貼換現金, 但須先支付款項及寄送欲貼換之物品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未成年子女蔡○楷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總計35,000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原告遲未收受上開電腦顯示卡,且多 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35,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 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Discord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案門號申登基本資訊查詢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日統超字第20220001304號函等資料、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14262號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 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轉匯總計35,00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 受之3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82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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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廖庭吟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欄與事實理由欄中記載欲請 求之金額相異,請原告確認欲請求之金額為何,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陳報確認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供補 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供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0

CLEV-113-壢小-1999-202501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思廷 上列原告被告潘佩君、被告潘佩君之配偶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起訴狀所列被告2即被告潘佩君之配偶之個人戶籍資料,請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被告2之住所。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姓名)。 2 請再補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20

CLEV-113-壢小-1389-20250120-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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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33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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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 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 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 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 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 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 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 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 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 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25-01-13

CLEV-112-壢簡-222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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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陽信企業社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倪泳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吳咏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 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2條第5款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委由原告出售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之東騰青一A棟10樓編號A1之房屋暨 其坐落之土地,以及附於地下4層之編號84號車位(下合稱 系爭委託出售物),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 2月31日止,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並約定如有 買方出價至新臺幣(下同)17,270,000元,而簽署「購屋承 諾書」時,無庸經被告同意,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應 同意出售,原告可代收並保管買方定金。嗣訴外人范維達於 111年12月30日同意以17,300,000元購買系爭委託出售物, 並填妥購屋承諾書,則依上開約定訴外人范維達與被告間應 已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片面表示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 范維達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被告上開行為須支付原告1,132,800元(按委託銷售價 格總價18,880,000元百分之6計算,其中百分之4為服務報酬 、百分之2為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須買賣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之 意思表示始能成立,而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 定買賣契約無庸被告同意即已有效成立,該等約定已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又居間人即原告應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 ,上開約定亦違背居間人有報告義務之強制規定,是系爭委 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 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仍屬有效,然系爭委 託契約第14條約定於性質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委託,即當原 告找到願意出價高於17,270,000元時之買方時,系爭委託契 約始達成條件而生效,且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委託銷 售價格為18,880,000元,一份專任委託契約只會有一個委託 銷售價格,可見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為附停止條件 之委託,是訴外人范維達雖已簽署「購屋承諾書」,並同意 以17,300,000元購買系爭委託銷售物,惟仍須被告同意該條 件後,始有後續簽署買賣契約之問題,而被告認價格過低而 不同意該出售條件,應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委託出售物 ,並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范維達於111年12月30日同意以 17,300,000元購買系爭委託出售物,並填妥購屋承諾書,而 被告因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范維達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 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契約、內政部版要約 書、確認書、購屋承諾書、存證信函回執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片面表示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范維達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 是否有效?⒉若是,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 應如何解釋?⒊被告得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800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屬有效:   按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其權利義務,故解釋契約 時,應儘可能為有效性解釋,以尊重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 。次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屬「購屋承諾 書」者,無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本契約售 價若有買方出價至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時,始生效力同意出 售,甲方需支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買賣稅費,甲方同意乙方 視狀況調整開價,即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並保管買方 訂金,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明確。查,系 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買方如簽署「購屋承諾書」者 ,毋庸經甲方(即被告)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似有 未經被告同意,即強加契約效力於被告之情,然細繹前開規 定,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係買方同意甲方(即被告) 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易言之,於原告所提出之交 易價格符合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之銷售條件,且買方亦須同 意該符合銷售條件之價格並簽署後購屋承諾書後,買賣契約 始有效成立於被告與買家之間,倘買方所簽署之購屋承諾書 未達「甲方之銷售條件」,則依反面解釋,買賣契約於未經 甲方即被告簽認前應非有效成立,是須於買方簽署之購屋承 諾書符合「被告之銷售條件」時,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非原告與買家得任意自行決定買賣價格而強加契約效力於被 告。蓋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而被告為欲出售不動產之人 ,原告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 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 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絕簽訂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所談妥之買賣 契約,反對原告有失公平,是上開條款實為交易實務上兩造 為避免被告任意拒絕原告媒介之成果及增加交易效率之考量 所訂定之約定。基此,既兩造已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於符合 「銷售條件」時得與買方居間協調,並與買方經由原告磋合 而就買賣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非被告於一概不知之情形 而未報告將買賣契約效力強加於被告,自難認前開約定已違 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委託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難認可採。至於系 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甲方之銷售條件」所指為何? 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應如何適用?則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 詳後述),與該等約定本身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無涉, 併此敘明。  ⒉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約定應如何解釋:  ⑴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 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范維達於111年12月30日同意以17,300,000元購買系 爭委託出售物,並填妥購屋承諾書,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范維達與被告間應已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片面表 示價格過低而拒絕與訴外人范維達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系 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 800元;被告則主張爭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性質上乃屬附停 止條件之委託,即當原告找到願意出價高於17,270,000元時 之買方時,系爭委託契約始達成條件而生效,是訴外人范維 達雖已簽署「購屋承諾書」,並同意以17,300,000元購買系 爭委託銷售物,惟仍須被告同意該條件後,始有後續簽署買 賣契約之問題,而被告認價格過低而不同意該出售條件,應 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顯然兩造對於系爭委 託契約第14條、第5條第1項約定適用要件為何,有所爭執, 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 之意義及內容,爰敘述如下。  ⑵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固分別約定:「若買方同 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屬「購屋承諾書」者,無庸經 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本契約售價若有買方 出價至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時,始生效力同意出售,甲方需 支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買賣稅費,甲方同意乙方視狀況調整 開價,及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並保管買方訂金」。然 自其中「本契約售價若有買方出價至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時 ,始生效力同意出售」之文義,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若有買 方出價至17,270,000元,始生效力同意出售,而何謂「始生 效力同意出售」?則有兩種可能之解釋,其一應指若有買方 出價至17,270,000元時,系爭委託契約始生效力,亦即於此 條件成就時,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始拘束兩造, 性質上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生效條件」;而另一解釋則為若 有買方出價至17,270,000元時,被告即應同意出售系爭委託 出售物。  ⑶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之完整條文,後半段尚有「甲 方同意乙方視狀況調整開價,及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 並保管買方訂金」之記載,若採取第二種解釋方式,則「及 在條件成就時」等文字似難以適用於整體文義而形同具文, 且參諸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已明定委託銷售總價 為18,880,000元,則其等又在同一契約之第14條重新約定售 價為17,270,000元,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委託銷售總價應 如何解釋?是否直接架空該約定?可見若以該解釋方式,將始 系爭委託契約之各項約定無法兼容適用。反之,若採取第一 種解釋方式,則系爭委託契約整體適用之結果為,若有買方 出價至17,270,000元時,系爭委託契約始生效力,而當買方 出價至委託銷售總價18,880,000元時,即達甲方(即被告) 之銷售條件,此時若買方已簽屬「購屋承諾書」,毋庸經被 告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乙方(即原告)可代收並保 管買方訂金,彼此約定間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者,於委託 銷售不動產之交易實務上,固時常有隨時間而變更調整售價 之需求,然本件並非嗣後約定調整售價,而係於同一份委託 銷售契約約定兩種不同之價格,顯示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及1 4條之約定應具不同作用,否則兩造應直接更改第3條之銷售 總價,並無以同一份契約之不同條文更改委託售價而始雙方 日後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之理,由此亦徵第一種解釋方式 應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其等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  ⑷至原告固稱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所稱之委託銷售價格係指銷售 網站公開之價格,而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之17,270,000 元係指底價等語,惟系爭委託契約屬兩造就系爭委託出售物 所簽訂之私人契約,則是否有將公開出售之價格約定於契約 之必要,已非無疑,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已明確表明為「 委託銷售總價」,並非「公開出售價格」,則原告此部分脫 於契約文字之解釋,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將始系爭委託契約 各條款間難以合理解釋,已如前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32,800元:   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18,880,000元,已如上述,又訴 外人范維達僅出價17,300,000元,未達被告之委託售價,被 告本得拒絕出售,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同意出售系爭委託出售物予訴外人范 維達,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之款項,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3

CLEV-113-壢簡-43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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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 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 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 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 ,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 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 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 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 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

2025-01-13

CLEV-113-壢小-367-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羅雲珍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徐喬彥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永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喬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喬彥應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喬彥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以新臺幣23,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以新臺幣9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各期 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如下,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永增應將坐落桃園市○鎮 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永增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7元。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喬彥應給付 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 元。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事務所現場履勘繪測後,於11 3年12月17日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如下,先位訴之聲明:㈠ 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代號A及附圖代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徐喬彥應給付原告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永增 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及附圖 代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徐永增應給付原告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 二、次按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 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 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 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查, 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不當得利,其先備位之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不致於延滯訴訟,復經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實 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7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永增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地號(下稱系爭05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07號土 地與系爭05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然被告徐永增於104年間所 搭建坐落於系爭05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越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已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徐永增已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徐喬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徐喬彥應將系爭0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徐喬彥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7號土地,受有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考量系爭07號土地之工商繁華程度及參考鄰近租金,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840元。  ㈢又被告徐喬彥於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前,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按前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5日起,至實際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應按 每月給付原告31元。  ㈣若認被告徐永增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人則為被告徐永增。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占用部分是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樓是後來增 建加蓋的,尚為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自始至終均同意以支 付償金之方式或以500,000元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而原告 於88年購買系爭07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之 情事,再依照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面積總和為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極小,縱使拆除後原告 也無法再使用,並無任何經濟利益,且拆除工程不容易進行 ,反而損及社會利益,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第148條等規定之適用。又系爭07號土地位於平鎮工業區 旁,商業價值不高,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07號土地、系爭05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徐 永增所有,而被告徐永增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號土 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且被告徐喬彥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2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71頁反面)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其越界 占用系爭07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並 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⑴被告徐喬彥應為無權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07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徐喬彥有越界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應由被告徐喬彥就其占用系爭07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徐喬彥就其有何占用系爭07號土地 之權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喬彥無權占 用該部分土地乙節,洵認可採。  ⑵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 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 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 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 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原 告於88年購買系爭07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建物興建已越界卻 未表示反對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號土地部分係 2樓,且該占用部分係於104年間始加蓋興建完成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反面),則原告於購買 系爭07號土地時,被告徐永增既尚未加蓋該越界部分,自無 知有越界而未為反對之可能,且被告徐永增加蓋後所佔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甚微(總和為1平方公尺), 被告徐喬彥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徐永增興建系爭建物 建築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徐喬彥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07號土地上,應有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所據。  ⑶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①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98年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 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 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 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 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 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權利既為 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 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 旨。  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徐喬彥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民 法第148條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 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 ,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為被告徐永增於104年間始加蓋,已如前述,又該加蓋部 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被告徐喬彥雖抗辯若拆除系爭 建物越界部分將花費極大之經費且拆除工程不容易進行等語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所需花費為何?是否有其所指花費極大、拆除工程不易或 損及社會利益之情形?均無從知悉。又本件被告徐喬彥占用 之部分分別為鐵皮及水泥,非涉及系爭房屋樑柱等重要結構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徐喬 彥亦未就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是否將破壞結構安全致 不堪使用之虞加以說明及舉證,再者,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土 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公益目的存在,則原告基於其所有 權完整性之考量,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行使其合法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縱使被告徐喬彥占用面積甚微,尚難據認原 告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有何過度侵害被告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虞或係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徐喬彥主張民 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抗辯免為拆除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亦不足採。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 其越界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返還 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徐喬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07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之巷道內,作 為住宅使用,巷道寬度普通,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尚 可,四周住宅較為陳舊,此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 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至7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07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 07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⑶系爭07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3,680元,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 分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不當得利金額為184元(計算式:3,6 80元x1平方公尺x5%=184元)、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15元(184元÷12月=15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徐喬彥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元(計算式:184×5 年=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為有理由, 亦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本院既認被告徐喬彥為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 聲明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 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毋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徐喬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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