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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黃種德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及訴之聲明,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523.28平方公   尺之平房、區域B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C部   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D部分75.49平方公尺之   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2,488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7,416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6萬2,42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028萬7,26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4,16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4萬2,4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U○○○已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紀元別亦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 、o○○、I○○、T○○、O○○、W○○、c○○(下稱b○○等7人);被上訴 人Z○○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t○○、甲○○、辛○○( 下稱t○○等3人);被上訴人卯○○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Q○○、R○○、P○○、S○○、寅○○、天○○、丑○○、未○○、癸 ○○、壬○○、子○○、辰○○(下稱Q○○等12人);被上訴人丁○○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與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第557- 575頁,及本院卷一第241-263頁,卷四第75、79頁,卷五第 173-174、177-000頁,限制閱覽卷第41-43、49-53、57-63 、105-117頁),是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Q○○ 等1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又於113年3月29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5-90頁),再於1 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b○○等7人、t○○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79-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另聲請J○○承受訴訟部分,茲因其配偶邱○○先於其母U○○○死 亡(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63、565頁),則J ○○自非U○○○之繼承人,應不得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42萬9,800元本息);並自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 數比例計付);嗣於上訴後,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 再援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給付 相同數額本息(不再請求連帶給付,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起算 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 即111年1月2日(按係國外公示送達被上訴人i○、O○○之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751頁,及本院卷三第218-219頁,卷四 第109-110、34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以上依序屬於更正法 律陳述、訴之一部減縮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是 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敘明。 四、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 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 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下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修建,嗣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w○○、u○ ○(下合稱w○○等2人)所提112年4月25日協議書則記載:邱○○ 其餘繼承人即p○○等人將下述建物分歸w○○等2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三第259頁),是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不得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戴○○等3人合著繼 承法第121頁、林○○著繼承法講義第103頁、陳○○等3人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133頁參照),則p○○等人縱已讓與下述建物 予w○○等2人,因w○○等2人迄未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亦不影響下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 五、查r○○固長居西班牙,惟仍每年定期返回其○○市○○區○○路○段 000號0樓住所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情,此有其戶籍資料 、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其母戊○○、其姊d○○之警方訪談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000頁 ,限制閱覽卷第3、11-13、151頁)。據此可知,原法院對其 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 第71、415頁),並據以審結,其踐行訴訟程序應無瑕疵,不 因贅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31、535頁,及本院卷 三第177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s○○、v○○、庚○○、丙○○、t○○、甲○○、辛○○、戊○○ 、r○○、d○○、h○、i○、己○○、G○○、F○○、H○○、亥○○、戌○○ 、宙○○○、A○○、E○○、宇○○、黃○○、玄○○○、D○○、B○○、申○○ 、酉○○、C○○、L○○、N○○、M○○、寅○○、天○○、未○○、癸○○、 丑○○、壬○○、子○○、午○○、辰○○、巳○○、地○○、Q○○、R○○、 P○○、S○○、b○○、o○○(未死亡前)、J○○、I○○、T○○、O○○、W○ ○、c○○、k○○、X○○、m○○、M○○、N○○、q○○、n○○、g○○、f○○ 、l○○、e○○、V○○、j○○、a○○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K○○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o○○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見卷五第173-174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規定,本院仍得就 本於對o○○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庄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或系爭土地)所有人,邱○○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域A、B、C、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 各個代號建物),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嗣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占用基地面積達6 64.3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利益,爰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為無權占有期間,與面積500平方公尺,及依起訴時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19.2元,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依此算出被上訴人每年受有不當得利數額8萬5,960元( 計算式:500㎡×1,719.2元/㎡×10%=8萬5,960元),5年受有不 當得利數額為42萬9,800元(計算式:8萬5,960元×5年=42萬9 ,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000條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w○○等2人部分:   系爭建物部分係邱○○向邱姓族親邱○○、邱○○購買,部分係邱 ○○(邱○○之父)為上訴人公業回贖典契,經上訴人同意「就租 抵利納稅祭祀」,而在系爭土地建造,部分建物倒塌後由邱 ○○重建或修繕。伊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邱○○子孫,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依據。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數額亦 屬過高。  ㈡X○○、m○○、Y○○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三合院)固係邱○○建造,惟伊等就系爭建物並無繼 承權。  ㈢s○○、v○○、庚○○、丙○○、Z○○、戊○○、d○○、K○○、h○於原審具 狀陳稱:   伊等固為邱○○後代子孫,惟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故無須負拆 屋還地責任。  ㈣c○○於原審具狀陳稱:   伊從未曾設籍或住居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詳情。  ㈤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與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w○○等2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建物(A、B、C、D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三第 269頁)。  ㈢系爭建物由邱○○建造或修繕,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事後不再爭執C建物亦由邱○○建造或修繕;見本院卷五第58- 60頁)。  ㈣A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即卡序A0、B 0),門牌為○○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本院卷三第267頁)。  ㈤被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43-745頁、本院 卷一第231-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 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 自不得推翻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況依卷 附台帳資料,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 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⑵w○○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45-246、251-256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邱○○ 之配偶邱○○,將之鬮分其6子(長男邱○○、次男邱○○、三男邱 ○○、四男邱○○、五男邱○○、六男邱○○),嗣經邱○○、邱○○、 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邱○○,故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業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235-238頁),其等真意應為邱○○、邱○○、 邱○○後代子孫共有。  ⑶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43、59-6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公業約莫於明治20年( 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 設立人則係邱○○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系之子孫邱○ ○(即邱○○)、邱○○(即邱○○)、邱○○、邱○(即邱○○)、邱○(即邱 ○○)、邱○○、邱○○(即邱○○)、邱○○、邱○○、邱○(即邱○○)、邱 ○○,與⑵乙房(五房)邱○○系之子孫邱○○(即邱○○)、邱○○、邱○ ○、邱○○,及⑶丙房(六房)邱○○系之子孫邱○○、邱○○(即邱○○) 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庄000、000番 地),共同設立等情,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 治年間即為上訴人公業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 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000頁參照),洵無不 合。準此各情,可知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業所有,則系爭土地自設立 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w○○等2人所 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上訴人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 然不得作為上訴人公業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 證。  ⒉從而,w○○等2人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容無依據 ,要難採認。  ㈡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唯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或移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非所有人而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應先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係邱○○修建,而被 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與移除權限,不以明示願意繼 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  ⑵w○○等2人抗辯其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其 一為邱○○與邱○○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所簽訂杜賣盡 根屋宇地基歸管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其譯文見本院卷 三第31頁;下稱甲契),其二為邱○○與邱○○於大正6年(即民 國6年)10月所簽訂歸管杜賣地基及建物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 84頁,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下稱乙契),其三為邱○○ 、邱○○、邱○○(下稱邱○○等3人)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18 日所簽訂合約字(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其譯文見本院 卷三第29頁;下稱丙約),為其最主要依據,茲分述如後。  ⑶觀諸甲契與乙契,其上固提及系爭土地(000番地),惟w○○等2 人(訴訟代理人乙○○)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門牌○○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邱○○於大 正元年向邱○○購買,其後因921大地震重建為鐵皮屋,加上 大正6年向邱○○購買之土角厝等情(門牌亦為同上巷0號;見 本院卷三第240、242-243頁),以上0號房屋坐落地號與實際 位置、門牌、構造材質、建造年代,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000地號)、門牌為0號、構造為木磚造瓦頂、(民國)30 年建造,無一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建物。是以,縱被上訴人 本於甲契、乙契而得以占用基地,應為753-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  ⑷況w○○等2人自承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邱○○、邱○○有何權源 使用000番地(應指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544 -545頁),其等復不爭執邱○○(按係邱○○堂兄弟邱○○之子孫) 、邱○○(按其父邱○○有子邱○○)均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客 觀上亦不可能因繼承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觀諸丙約內容,係邱○○等3人約定回贖000番地(現為○○段000 等地號)後之權利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此有丙約 影本,及相關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63-450頁)。至於w○○等2人雖稱因邱○○當時出資 出力較多,故由當時管理人邱○○以口頭同意邱○○在系爭土地 建造祖厝(即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丙約記載内容全然不符,要難採信。 況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長期租賃權者,除非有 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内(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78頁參照)。是邱○○與邱○○縱有前述口頭約定,至 多僅屬邱○○個人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行為,自 不能以憑向上訴人公業抗辯有何長期租賃權存在。  ⑹再稽諸卷附邱○○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住所欄 載明:○○庄000番地,戶主欄記載:邱○○明治24年(即民前21 年)10月8日前戶主(指其父邱○○)死亡戶主相續等情,可知邱 ○○世居000番地,而非延至大正8年締結丙約後始遷入。益徵 w○○等2人前述口頭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應非事實,要難 採信。  ⑺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憑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以被上訴人明示願意 繼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系爭土地位於○○(○○)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南側鄰近寬度40 公尺之○○路○段(即台1線),北側毗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 ,附近有幼獅工業區、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此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 空照圖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四第297-301頁)。惟斟酌系 爭土地非坐落繁華市區,且系爭建物部分已傾毀,大部分無 人使用,綜合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較允當。又依處分權與 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低於申報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 -4欄第⑶小欄所示),亦無不可;惟上訴人主張高於申報地 價者,仍以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編號5欄第⑶小欄所示; 以上申報地價資料詳見本院卷五第3、41-42頁),應屬當然 。  ⑶茲依前述標準,核算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數 額合計34萬2,488元,及每年不當利益數額6萬7,4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  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7,416元,亦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2 ,48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7,416元,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返還 前開不當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減縮上訴與訴之聲明部分係針對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核屬不併算其價額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茲因本院就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自應全部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計算面積:500㎡;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⑴上訴人主張 ⑵實際申報金額 ⑶本院以上訴人  主張低於申報  地價金額或以  較低之申報金  額計算 相當不當得利  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  年息10%計算 ⑵本院以年息8%計算 計算式 1 105年-106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500㎡×1,719.2元/㎡×10%=8萬5,960元 ⑵500㎡×1,719.2元/㎡×8%=6萬8,768元  2 106年-107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107年-108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108年-109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5 109年-110年 ⑴1,719.2 ⑵1,685.4元 ⑶1,685.4元 ⑴8萬5,960元 ⑵6萬7,416元 ⑴同上 ⑵500㎡×1,685.4元/㎡×8%=8萬5,960元 合計 ----- ----- ⑴42萬9,800元 ⑵34萬2,488元

2025-02-13

TCHV-112-重上-79-20250213-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珈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罪 ,各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事 實 一、宇○○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柏俊於108年2月間發 起,成員有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月 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 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 月19日加入)、徐苡媞(原名徐00,110年7月22日加入)( 廖柏俊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2790號判處罪刑確定)、「阿安 」及「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名 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 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 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 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 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 「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 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 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 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 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 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 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 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奇蹟飛哥」版主宇○○、「串關神 」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 梓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 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 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 謂下注後,即由宇○○、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阿安」 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 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 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 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宇○○、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 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 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宇○○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阿安 」、「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辰○○、褚00、卯○○、酉○ ○、黃○○、亥○○、戊○○、玄○○、E○○、庚○○、丁○○、午○○、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簡紹威)、A○○、子○○、辛○○、地○○ 、癸○○、H○○、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35人行詐(被害人 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致辰○○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 搜索,拘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 、47至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 詐欺方式及分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 媞、共犯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 張溢誠、共犯梁廣興於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偵27169號卷 一第275至286頁、第375至385頁、第475至483頁、第775至7 78頁、第781至791頁,偵27169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金 訴緝卷第163至199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31頁、第23 5至24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辰○○、褚00、 卯○○、酉○○、黃○○、亥○○、戊○○、玄○○、E○○、庚○○、丁○○ 、午○○、F○○、A○○、子○○、辛○○、地○○、癸○○、H○○、寅○○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 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 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 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 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 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 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 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 、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 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 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49 至251頁、第260至262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 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 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 」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 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區○○ ○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 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 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 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 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 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 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宇○○、徐00指認張溢麟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 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 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 手提款畫面)、宇○○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 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 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 料擷圖(宇○○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 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 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0 0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 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 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 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 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 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 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 :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 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 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 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 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 、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 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 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 ,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至29 、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律。  4.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坦 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 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 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 、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 【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 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 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 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 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 本院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已保障其防禦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 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宙○○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 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 經告訴人宙○○於警詢時陳明(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 ),且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宙○○行詐經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 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及就附表編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 、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罪之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被告為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 罪為量刑,其論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14、19、22、23、25、30、34部分之量刑,及 本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此部分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給 付調解金或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 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行刑、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2 、14、19、22、23、25、30、34之告訴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版主,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25、30、34所示告訴 人宙○○、壬○○、C○○行詐之犯行;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 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 緝犯之人力資源;再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 、34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金訴緝卷第381至38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獲利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 392頁),依被告擔任版主親自參與行詐之對象(即如附表 一編號25、30、33、34所示之告訴人宙○○、壬○○、未○○、C○ ○)人數,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 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 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日期 及金額 分析團隊 及參與被告 1 辰○○ 辰○○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5日 1時20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1月26日 2時25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3日 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1時3分許 【4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褚00 褚00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9日 22時41分許 【3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3 卯○○ 卯○○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酉○○ 酉○○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5 黃○○ 黃○○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6日 22時47分許 【9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6 亥○○ 亥○○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戊○○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8 玄○○ 玄○○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 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9 E○○ E○○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 庚○○ 庚○○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 15時38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 11 丁○○ 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2 午○○ 午○○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0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1日 4時19分許 【8萬元】 13 F○○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F○○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0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3月1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4 A○○ A○○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5日 13時7分許 【7100元】 蘇妍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5 子○○ 子○○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2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6 辛○○ 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3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6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4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5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4月10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0時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3時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2時56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4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8日 21時37分許 【5000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 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黃峻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7 地○○ 地○○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1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1分許 【6000元】 18 癸○○ 癸○○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9 H○○ H○○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8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寅○○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28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賴冠邑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2時10分許 【7萬元】 21 丑○○ 丑○○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27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2 申○○ 申○○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2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110年4月3日 20時13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0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1時5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謝昀晏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8分許 【2萬元】 23 B○○ B○○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江權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6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18時28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1日 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2日 2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24 丙○○ 丙○○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3時45分許 【4000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宙○○ 宙○○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1日 22時6分許 【1萬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110年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7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起訴書附表一未記載)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6 甲○○ 甲○○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4分許 【9000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4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天○○ 天○○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38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1時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4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28 乙○○ 天○○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9 D○○ D○○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6月26日 22時52分許 【2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20時37分許 【1萬9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7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8日 21時27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23時17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110年7月31日 1時37分許 【7萬8000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110年8月1日 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1時22分許 【5萬4000元】 30 壬○○ 壬○○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4日 2時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4日 2時9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0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1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2分 【5000元】 110年2月11日 21時57分許 【3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31 巳○○ 巳○○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2 G○○ G○○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8日 21時7分許 【1萬7000元】 33 未○○ 未○○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4 C○○ C○○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9分許 【7000元】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35 己○○ 己○○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30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12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書) 「串關神」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5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9分許 【2萬元】 36 王00 王00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王浩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5萬5000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預言家」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宇○○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4萬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後某時許 【8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後某時許 【4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20時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林伯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20時51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原扣押 編號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1 密碼:00000000 2 LAVIE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 01-02 無法開機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3 4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4 5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5 6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 1支 01-06 7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宇○○ 01-07 8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01-08 9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09 1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10 11 TP-LINE網路分享器 1臺 01-11 12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1-12 13 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01-13 14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14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01-15 16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1 17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2 18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3 19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4 20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馮梓喻 2-5 停用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馮梓喻 2-6 2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7 2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8 2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9 2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0 2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1 27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2 2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3 29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4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1 密碼:2580 31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2 32 薪資袋 7個 徐苡媞 3-1-3 33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徐苡媞 3-1-4 3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3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36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8 110年9月27日發還 38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9 110年9月27日發還 39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0 110年9月27日發還 40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1 110年9月27日發還 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2 110年9月27日發還 42 兆豐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3 110年9月27日發還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4 110年9月27日發還 4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45 第一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46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47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1 48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2 49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3 無法開機 50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4 無法開機 51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張溢麟 3-2-5 5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張溢麟 3-2-6 無法開機 5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7 5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8 5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誠 3-2-9 56 華為無線分享器 1臺 張溢麟 3-2-10 5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1 58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2張 張溢麟 3-2-12 59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3 60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4 61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5 62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6 63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7 6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8 65 門號卡套(門號: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9 66 印章 3個 張溢麟 3-2-20 67 薪資袋 2封 張溢誠 3-2-21 68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臺 4-1 69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70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張 4-3 71 車輛檢驗單 1張 4-4 7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6-01 含線材、滑鼠 73 隨身碟 1個 06-02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辰○○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卯○○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卯○○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酉○○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黃○○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黃○○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亥○○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玄○○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E○○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E○○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庚○○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丁○○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午○○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F○○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 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F○○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A○○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子○○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地○○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癸○○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H○○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H○○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H○○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申○○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B○○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B○○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丙○○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甲○○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天○○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乙○○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D○○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D○○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壬○○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巳○○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G○○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G○○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G○○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未○○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C○○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C○○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己○○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褚00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卯○○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酉○○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亥○○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E○○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庚○○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丁○○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午○○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F○○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A○○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子○○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辛○○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癸○○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H○○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寅○○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丑○○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2(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B○○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甲○○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7(天○○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8(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D○○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0(壬○○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1(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2(G○○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3(未○○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C○○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5(己○○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278-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B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C(下或稱父親)有疏忽照顧情事,過往已有多次通報 紀錄,經SDM評估,相對人等有立即性危險因子,且案家缺乏保 護因子,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採取 保護安置,以確保相對人安全;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7日至聲 請人辦公室討論有關家庭重整計畫,並要求親子會面,並於會議 中表示現階段照顧案主手足有其困難,但願意於安置期間調整家 庭環境,購置洗衣機清洗家中衣物,調整自身照顧模式;法定代 理人於113年8、9月間共計2次親子會面,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依附關係密切,法定代理人亦會向社工表示現階段自己工作狀 況及家中環境整理概況,並詢問社工自行該如何調整,表顯出自 身積極性,並願意配合社工工作,於會面期間社工提供其親職教 育,除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及基本環境整理外,更需要陪伴相對人 而非採取放養方式,法定代理人表示理解,並願意進行調整,目 前尚須時間證明改善狀況;安置後法定代理人雖有配合社工處遇 ,並對家中環境進行整理與改善,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及討論 後續照顧議題,以維護相對人安全,評估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再者,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尚難認相對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各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3

CYDV-114-護-5-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1月14日1 9時許,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要件,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前因遭繼父妨害性自主而受有嚴重性創傷,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維護繼父、不信賴受安置人 ,且法定代理人尚需照顧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其經濟能 力與生活現況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母 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業於1 13年11月30日轉換為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親屬寄養期間有 諸多行為問題,且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受安置 人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發 展權益,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2月17日19時起 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個案結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 理人及關係人經函詢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亦仍需時適應、學習照料 受安置人之方法,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4-護-20-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張以方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民國 (下同)114年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 13頁)所示A、C部分,因C包含在A之內,故本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47元,兩造對該訴訟標的價額 ,均表無意見(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該圖所 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B新設馬達(見本案卷第130頁),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元,未達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訴被告則 反對合併審理(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本案反訴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2-12

ILDV-114-訴-7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曾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曾文、鄭宇哲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之,仍為下列行為:  ㈠石曾文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至   6月間不詳時間向不詳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甲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各1顆(下合稱乙子彈)而持有之。  ㈡緣石曾文與范明煌間有債務及口角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商請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鄭宇哲基於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佯以找工作名義與范明煌約定於112年4月16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口見面,並待范明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會合搭載   其至同巷弄內停車場(下稱丙停車場)停車後,通知石曾文 上情。石曾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到場後,竟承前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駛A車駛入 丙停車場撞向B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B車再撞及後 方之林燕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 令C車車頭凹陷及保險桿翹起而不堪用後,石曾文即下車並 手持甲手槍朝B車駕駛座之范明煌比劃、拉滑套,范明煌亦 下車與石曾文隔車而立,B車副駕駛座之鄭宇哲見狀隨之下 車緊跟范明煌走出丙停車場,嗣於石曾文以肢體向范明煌推 擠、衝撞時,從旁以肢體、手勢阻擋范明煌或站在石曾文身 側以助勢;待鄭宇哲如下述㈢所示暫時離開藏放甲手槍、乙 子槍之際,石曾文復承前犯意,駕駛A車朝范明煌衝撞2次, 使范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前揭㈡過程中,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 將甲手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示意藏匿,鄭宇哲見狀基於寄 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甲 手槍、乙子彈攜回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之1樓樓梯間藏放(下稱丁樓梯間)。嗣警獲報有持槍 糾紛而到場,復在丙停車場地面尋得彈殼,經鄭宇哲自願帶 同員警至丁樓梯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07頁,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刑部分則未上訴);被告鄭宇哲則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罪及刑部分,並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 2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均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鄭宇哲就原 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對於罪及刑 全部上訴,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之罪及刑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同 案被告石曾文所述互核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第 129至133頁、第143至14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明煌、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 頁、第269至273頁)、證人即員警莊明哲、陳柏瑄之證述( 見原審卷卷第415至422頁)亦相合致,並據原審勘驗案發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283至288頁、第303 至3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 錄畫面擷圖、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單(估價單)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3、79至96、193至201、261至267頁),及甲手槍 、乙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 結果分別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3至180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  ㈡雖然被告鄭宇哲辯護人另稱:被告鄭宇哲偶然短暫經手本案 槍彈37秒後,即將之隨意棄置於任何人均可發現並取得之公 共空間內,該槍枝客觀上未置於鄭宇哲之實力支配下,鄭宇 哲之丟棄行為不構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罪等語。惟查,案 發時被告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將甲手 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即將該手槍、子彈攜回其住 所並放置一樓樓梯間等情,已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石曾文 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鄭宇哲感情不錯,所以鄭宇哲才會幫 我把槍枝丟棄他處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石曾文另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范明煌有報警,我在和范明煌糾纏時 ,鄭宇哲跑過來,我跟鄭宇哲說因為范明煌報警了請他把槍 藏起來,鄭宇哲就去我車上拿那把槍後就離開……,范明煌知 道我有槍且我的槍都會放在車上,鄭宇哲在我車上的後座有 看過我的槍,我當時有跟鄭宇哲說這把槍我買很貴等語(見 偵卷第208頁),是依被告范明煌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 時見范明煌報警,而且范明煌知悉該手槍會放置於石曾文車 內,為避免警察到場後查獲該手槍,即要求被告鄭宇哲將該 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加以藏放,並無丟棄該手槍、子彈之意 思甚明。再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石曾文看見范 明煌報警,便請我將作案槍枝帶離現場,我因為緊張害怕遂 將該槍枝帶至我家1樓樓梯間藏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范明煌說打電話報警,石曾文就叫我 把槍帶回去藏起來,我藏在我家一樓的樓梯間等語(見偵卷 第144頁),核與被告石曾文於偵訊時供稱要求被告鄭宇哲 藏匿該手槍、子彈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案發時石曾文叫我把槍拿走,當時我很緊張,也沒 有什麼思考,就把槍枝放在1樓樓梯間,因為范明煌已經報 警了,我那時候想趕快回去現場看看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石曾文、鄭宇哲等人見范明煌已經 報警,為避免警方查獲該手槍、子彈,即由被告鄭宇哲將之 攜離開現場並藏匿於其住所一樓樓梯間,至為明顯。雖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柏瑄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一樓還沒上樓 的樓梯間角落處起獲槍枝,當時槍枝就直接丟棄在該處,我 可以直接目視槍枝在地上,沒有覆蓋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420頁),然該手槍、子彈係藏於樓梯間之陰暗處,非 可一望即知該處置有槍枝,而需探身入內始能得見等情,有 鄭宇哲指認藏放槍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 審酌該處為被告鄭宇哲住所一樓,仍屬其實力支配範圍內, 其僅因急於回到現場探知案件後續發展,才將該槍、彈置於 其住所一樓樓梯間,不能因之即謂有丟棄之意思,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哲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  ⒉是核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 以前,其各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實質上一罪。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鄭宇哲 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鄭宇哲之辯護人依鄭宇哲帶領員警取得槍彈並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石曾文一節,為其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鄭宇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改規定為「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減 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次按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 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非法寄藏槍彈罪,且前於案發日即112年4月16日領員警 前往丁樓梯間起出所寄藏之槍彈,向員警供出其來源係石曾 文,因而查獲石曾文持有槍砲之犯行各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柏瑄證稱:第一時間是據報現場有持槍糾紛,但前往現場 卻沒有發現槍枝,唯有在地上看到空彈殼,經我們調閱畫面 為街景之CCTV(即閉路電視)監視錄影後,看到鄭宇哲走路 離開時褲襠似有異物,且走動不自然,因而懷疑是藏槍在褲 襠裡,經詢問鄭宇哲後,鄭宇哲也承認是這樣沒錯,帶領我 們開車載他前往丁樓梯間角落起獲扣案槍彈,並供述來源是 石曾文而確認槍彈來源,然後石曾文才承認,原本我們還沒 有調閱丙停車場為畫面的私人監視器錄影,故還不知道槍彈 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並有鄭宇哲之案發當 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於 審判中就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 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石曾文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而應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 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 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員警於到場前業已接獲在丙停車場內發生持槍 糾紛,於到場後雖未見槍彈,惟在地面發現遺有子彈彈殼, 並調閱閉路電視監視錄影,而發覺疑似鄭宇哲藏槍離場各情 ,既據證人陳柏瑄證述如上,核與當場扣有改造子彈殼一節 相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 81至85頁),是員警依據現場遺有子彈彈殼,再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等客觀證據,斯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鄭宇哲涉寄藏槍彈犯罪,據此詢問鄭宇哲而獲肯定答覆及循 線查獲槍彈,屬員警掌握確切情資發揮效用之結果,尚難認 鄭宇哲前揭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鄭宇哲辯護人主張 員警此時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階段」,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不符,殊無可採。是被告鄭宇哲自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 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宇哲 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惟該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當無不知之理,鄭宇哲於目睹 石曾文持槍比劃、拉動滑套以對范明煌恐嚇危害安全後,猶 收受石曾文所交付之槍彈前往丁樓梯間寄藏,其行為經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當無法重情輕情形, 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鄭宇哲辯護人 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鄭宇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鄭宇哲明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其目睹石曾文於約出 范明煌後,開車衝撞,並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工具,仍選擇接過被告石曾文遞來之前揭槍彈而寄藏,兼 衡及被告鄭宇哲於寄藏未久經員警到場調查時,隨即帶領員 警起獲槍彈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石曾文持有槍彈犯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自 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且為鄭宇哲所寄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業經擊發,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本院審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宇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可採 ,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 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均對 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石曾文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部分認罪,且有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僅協助被告石曾文打 電話將范明煌邀約出來協商談判,於石曾文與范明煌發生肢 體衝突時,僅有伸手阻擋范明煌1次,其餘時間均僅有站在 該二人身側,並未有其他參與行為,可見就幫助恐嚇部分之 犯罪情節輕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石曾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 過范明煌向「阿猴」購買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詢,該分局函 覆稱:被告石曾文指稱槍彈來源係由范明煌仲介向綽號「阿 猴」之男子所購得,惟詢據范明煌矢口否認並稱係被告石曾 文誣陷,經分局多方查證綽號「阿猴」真實身分,循線查緝 嫌疑人方衍欽到案說明,方嫌矢口否認販賣槍彈之情事,亦 稱不認識石曾文,故本案未獲槍彈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66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石曾文供述而查 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石曾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已是成年人,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 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佐以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緣由及犯罪 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 併考量被告石曾文於案發時曾持本案手槍朝范明煌比劃、拉 滑套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被告雖患有精神思覺失調 症,且目前與86歲母親共同生活,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是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曾文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石曾文仍購入甲手槍、乙子彈持有約1年,於前揭時間藉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開車衝撞B車致C車毀損,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石曾文復開車以衝撞范明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等俱大致坦承犯行、石曾文業與告訴人林燕萍達成調解惟未能履行、未與范明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等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石曾文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石曾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刑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三、據上,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已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 1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2025-02-12

TPHM-113-上訴-385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 7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宣凰停放在該處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肯德基臺北雙連餐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內,見范祥宇暫時離開座位上 廁所,徒手竊取范祥宇放在該餐廳座椅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㈢於113年1月7日上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盜吳怡美停放在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自行車乙台 。 二、案經阮宣凰、范祥宇、吳怡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就有腳踏 車、機車,不用偷,勘驗影片裡的人不是很清楚,都不太像 我,我發誓我沒有拿云云(甲卷第100至103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阮宣凰於警詢中指述:我失竊的物品都放在深 藍色袋子裡,放置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我看到影片裡的中年男子在開我停車那排的機車置物箱 ,然後他拿了深藍色袋子後騎腳踏車離開,當天我停車時, 就有發現他行為鬼祟等語(乙1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有1名身穿綠 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腳穿拖鞋、手持透明水罐之白髮男 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方機車停放區,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26:25時,A男將手中透明水罐放 進電線杆旁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轉頭望向畫面下方後,走向 腳踏車旁停放之機車,以手扳動機車坐墊,於畫面顯示時間 02:26:33時,A男掀開旁邊機車之坐墊,翻動其置物空間 內物品,拿起1個藍色袋子後,蓋上坐墊,走至電線杆旁腳 踏車,將該藍色袋子放進腳踏車之置物籃,牽動該腳踏車, 再解開鎖在腳踏車後輪的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甲 卷第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阮宣凰之物品係經人打開機 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而非自行遺失。  2.依上開勘驗內容,A男在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拿起藍色袋子時 ,有抬頭查看物品,經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 (甲卷第117頁),而被告在案發前1日下午即112年11月29 日下午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附近,經路口監視器畫 面清楚攝得其當日衣著,與上述A男之身型、穿著外觀均相 同(乙1卷第31頁),亦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相符(乙3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被告固辯稱影片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然 經本院實際勘驗監視器畫面後,雖為夜間天黑,但有足夠照 明,其畫面清楚,顏色辨識度高,並非難以辨識A男之容貌 外觀及身型,準此,堪認被告即為上述行竊之A男無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祥宇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在肯德基內用餐, 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置於手提袋內,連同外套一起 放在座位上後去洗手間,返回後發現手提袋跟外套不見,遂 請肯德基店員幫忙調閱店內監視器,看是誰所為,我後來去 附近的萊爾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看到我的手提袋跟外套被 棄置在桌上,但裡面東西已經不見,我就請萊爾富店員幫忙 調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發現是一名白頭髮的年長男性所為等 語(乙2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可見1名身穿深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 )自畫面左方沿人行道左轉走至畫面上方,在畫面顯示時間 10:18:20時,可見B男左手夾著白色提袋及捲起的白色布 質物品等情(甲卷第119至121頁)。而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在萊爾富超商自動門門口旁有1張圓 桌,圓桌上有1盒藍色包裝泡麵,B男站在圓桌旁,將白色提 袋及白色外套放在圓桌上,並翻動提袋內物品,取出提袋內 連接充電線之手機、小包裝物品兩包、白色包裝物品1包放 在圓桌上,轉頭朝店內觀望後,再翻動並檢視圓桌上物品, 於畫面顯示時間10:35:25時,B男將連接充電線的手機放 入左側口袋後,回頭朝店內觀望,朝畫面右下方移動等情( 甲卷第121至127頁),互核告訴人范祥宇之指述與上述勘驗 之影片內容後,足認B男有竊取告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2.而上述經本院勘驗之影片均有清楚攝得B男五官之正面、側 面(甲卷第121、125頁),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益徵B男即為被告,而有行竊告 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行為。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美指述:我在11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要去 運動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了,外觀是紅白相間的,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當天凌晨3時37分許,有1 名白髮男子騎紫色腳踏車來,把他腳踏車停在我家附近,然 後把我腳踏車騎走等語(乙3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1名穿棕色背心、深藍色長袖 上衣、米色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C男)騎乘1輛有置物籃之 腳踏車於巷弄內,畫面顯示時間03:36:29時,C男將腳踏 車朝畫面右側路旁停靠,伸手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車頭、紅 色車身之腳踏車至其身旁,畫面顯示時間03:36:42時,C 男下車,將其所騎乘之有置物籃的腳踏車牽入畫面右側並離 開畫面,畫面顯示03:36:56時,C男自畫面右側走出,牽 動上開白色車頭、紅色車身之腳踏車,往畫面下方騎乘離去 等情(甲卷第131至135頁),是告訴人吳怡美所述與前述本 院勘驗影片過程內容相符,足可採信。  2.C男經錄下正面、側面之五官(甲卷第133、135頁),核與 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 顯見C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影像不清楚,實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B男、C男均為被告無疑, 且均清楚被攝下犯案過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 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犯後仍以影片無從 辨認是否為其本人置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06 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在 卷可佐(乙1卷第29頁、乙2卷第13頁、乙3卷第21頁),依 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如附表 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阮宣凰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之Ga1axy Tab A7 lite 8.7吋,IMEI 碼:000000000000000) 5,990元 業經告訴人阮宣凰領回(乙1卷第29頁) 2 現金 1,000元 3 TOP GIRL黑色鴨舌帽1個 650元 4 國旗圖案之圍巾1條 - 5 深藍色梳子1個 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范祥宇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13,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2萬7,000元 2 充電線1條 500元 3 蜜餞2包 300元 4 手提袋1個 業經告訴人范祥宇尋回(乙2卷第13頁) 5 外套1件 ◎附表四:告訴人吳怡美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紅色白色相間之越野自行車(廠牌捷安特) 1萬元 業經告訴人吳怡美領回(乙3卷第21頁)

2025-02-12

TPDM-113-易-1069-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政皓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瑞金 訴訟代理人 賴西園 被 上訴人 陳月貞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上訴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温鳳 覃志皓 姚謝壽美 梁鐶耀 黃嫦足 追加被告 覃凱玟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雲玉(兼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郭紋真(即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張爽文 洪碧寬 楊猛 廖淑芬 廖淑女 王大維(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慈(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玉(兼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卓清華 吳錦鳳 廖哲君 蕭滙妤 江長政(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江長原(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蕭枝(即施綉鸞承當訴訟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被 上訴人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天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 玉、王大維、王惠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經上 訴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許承德、莊林月綉、江桀雄原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 下稱1203建物)之共有人,嗣其等將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卷【下 稱更審前卷】二第17、78頁),上訴人原應承當其等訴訟上 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撤回對其等之 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下稱更審卷】一 第131頁),於法應無不合。 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追加1203建物共有人覃 凱玟為被告,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 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 四、被上訴人陳雲玉、郭紋真、楊猛、王大維、王惠慈、李秀玉 、卓清華、吳錦鳳、蕭滙妤、江長政、江長原、蕭枝、九川 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覃凱玟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建物(下依序稱1201、1202、1203號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共有物),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共有物無法作 為市場或商場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其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共有物合併變價 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201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C、D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㈢1202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 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配。㈣1203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蕭滙妤、王繹熏辯稱:系爭建物非 以住房目的為使用,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國豐大商場,以分 管攤位對外營業為其使用目的,事涉公益,系爭共有物共有 狀態係維持其商業榮景及發揮經濟效用所必須,而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語。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另以:分割將影 響法定空地之使用,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王繹熏另以: 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各所有權人均具專有所有權, 伊就1202建物如附圖一編號103A、103C所示部分(下稱103A 、103C建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 約,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廖哲君則辯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不同,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 意將1201、1202、1203號建物與其基地個別分割,會造成價 值減損,希望維持現狀等語。洪碧寬辯稱:若變價分割價格 便宜,伊會吃虧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炳揚、楊猛、江長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炳揚 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61頁);蕭滙妤則 以:系爭共有物應按其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公共通道部分 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85、222 頁反面);楊猛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江長政則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反面)。  ㈢賴瑞金、張爽文、蕭枝、廖淑芬、廖淑女、九川公司均同意 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配(見更審卷一第117、118、247頁、 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㈣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共有物為共有關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並非區分建物而各就特定建物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453至474頁),堪信為真正。王繹熏辯稱具專有所有權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共有部分」之登記,自非該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物,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07年3月29日函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195頁)。惟系爭建物不具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乃屬二事,王繹熏聲請本院函詢中興地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確認其所稱數人共有型態而各人專有其一部分,及無溯及既往建築法規云云(見更審卷二第71頁),顯然曲解二者概念,自無必要。  ㈡系爭共有物得為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此所稱因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臨大弘街部分之外牆上掛有「國豐大商 場」,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依 賴瑞金提出之建設公司銷售時之「龍頭地段國豐大市場淘 金寶地」廣告單及「國豐大商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 第125-4至125-7頁),係將該「商場」整體規劃為A、B、 C、D、E共計5個區域,其中A1至A12為臨西屯路、漢口路 之4層透天店面。而佐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 見更審卷一第475至481頁)所示,該商場編號A區域坐落 之基地均經獨立分割為同段100-1至100-10、100-13地號 土地,顯見該商場內仍具獨立建物個別使用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屬於「國豐大商場」之一部分,即認 其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依都發局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及國豐大商場A區建 物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更審前卷三第96至105頁)所示, 係規劃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弘街部分皆為騎樓,而1201、12 02建物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亦為單一建物,南側規劃為 店鋪、北側為廚房,廚房西南側則為住房,而與上開廣告 單或系爭建物現況明顯不同,可見系爭建物於設計興建之 初僅將系爭建物區分為1201、1202、1203共3個建物作為 店鋪使用,並非按附圖一所示區別各區域規劃為商場內之 獨立店鋪。參以1201、1202建物之建造執照均載明為1層 店鋪、1203建物之建造執照則為1層店鋪、住房,且系爭 建物於76年5月14日初編門牌為大弘街101、103、105號等 情,亦有臺中○○○○○○○○○113年12月5日函暨所附門牌編釘 資料、建造執照可稽(見更審卷三第3至32頁)。而都發 局承辦人員黃玉鳳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到場陳稱:當初更 審前卷三第88頁之建築執照圖上編號B(按:即1201建物 )是核准興建1間店鋪,應該是取得使用執照後遭分割成 好幾個店鋪(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本院更難認系爭 共有物有何因設計興建之初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   ⒋佐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20頁),非都市計畫用地或非都市用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臺中市政府列管公、民有零售市場,且該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合法市場(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7日函),另都發局函覆本院略以:依卷附76中工建使字第2292、2293、2294號使用執照所載,當時申請用途係為店鋪、住房,與「商場」用途顯有不符等語(見更審前卷二第192頁之都發局107年9月14日函),則系爭共有物既不得作為市場、商場使用,自難認其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都發局固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第一層登載用途皆為「店鋪、住房」,作為店鋪使用尚符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1201、1202、1203建物依使用執照各得單獨作為店鋪使用,與之得否按附圖一所示區域各自獨立作為店鋪,進而成為集合商場有別,本院尚無從憑此認系爭共有物得作為商場使用。   ⒌準此,系爭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本非作為商場之用,依 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難謂有何具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而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 有物,於法有據。   ⒍至王繹熏辯稱其就103A、103C建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我國民法地上權之標的限於他人之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王繹熏所辯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遑論,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王繹熏此部分辯解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⒎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 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 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因 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同此)。王繹熏辯稱共有 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維持共有之型態方符合共有人之認識 與期待,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非善良之共有人云云 ,自無可採。  ㈢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共有物之現況,僅如附圖一編號101A、101B、105-6A 、105-6B、105-3A、105-3B、105-2A、105-2B、105-1A、 105-1B、105A、105B所示臨大弘街之建物部分現作為店面 營業或住家使用,部分閒置者出入亦無阻礙,原亦作為店 面營業使用,另附圖一編號103A、103B、103C、103D、10 5-5A、105-5B、105-4A、105-4B、105-2A、105-2B所示臨 大弘街之建物雖未能入內確認,惟出入尚無阻礙。其餘建 物則因101B建物外側設有鐵捲門、通道間堆置大量雜物致 無法通行利用,另臨大弘街之建物均有增建2、3層,增建 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水電,僅能自各該建物1樓 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見更審卷二第177至213頁),另1201建物違法增建3 層約8.5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都發局 對黃嫦足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乙節,亦有該通知書可 佐(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0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因系爭土地缺乏管理致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衛生,要 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完成清除改善等情,亦有該局113 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照片可考(見更審卷三第43至45頁) ,可見系爭共有物目前僅有部分得為正常使用。   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 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 地(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共有人人數眾多,復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兼衡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建物彼此 間共有人僅有上訴人1人相同,1201、1202、1203建物於 興建之初均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並為住家使用),其使 用執照迄無變更,兼衡兩造之意願,若強行為原物分配, 勢必造成利用關係複雜化。若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賣,而 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者,願意出高價買受, 而可活絡其利用。況各該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共有物, 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分別以變賣而將 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又本院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 分割,既未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地號,自不違背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請求將1201、1202、1203建物分別與其坐落基地 個別合併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合併變價分割, 惟系爭土地及各該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即不得將系爭共有物合併分割 。   ⒌王繹熏泛稱附圖二與事實不符,應依附圖一為準,並聲請 就附圖二是否符合76年使用執照套繪情事函詢都發局云云 (見更審卷二第107頁),惟本院係分別就系爭土地、120 1、1202、1203建物變價分割,並未依上訴人聲明各按附 圖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合併變價分割,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 ㈣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 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 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並無獨立出入口 及獨立水電,而非獨立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是此等增建即 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予一 併分割。至各該增建部分縱有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僅屬加 工者得否向受有利益之共有人另為主張之問題,對系爭建物 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嗣 合併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就系爭 共有物設定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有前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查,各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 訟,根據上開規定,對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 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就系爭共有物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共 有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 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共有物各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 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 ,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8 黃政皓 2095/10000 賴瑞金 234/10000 陳月貞 220/10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201/10000 原判決誤載為234/10000 温鳳 402/10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201/10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各41/1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04/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603/10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1039/10000 黃嫦足 706/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234/10000 張爽文 206/10000 洪碧寬 672/10000 楊猛 207/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廖淑芬 205/10000 廖淑女 205/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207/10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207/10000 卓清華 207/10000 吳錦鳳 205/10000 廖哲君 205/10000 蕭滙妤 182/10000 江長政 100/20000 江長原 100/20000 蕭枝 205/10000 王繹熏 410/10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九川公司 205/10000 郭冠佑 234/100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74.4 黃政皓 24/100 賴瑞金 12/100 黃嫦足 40/1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12/100 郭冠佑 12/1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6.62 黃政皓 252/1000 張爽文 84/1000 楊猛 84/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84/1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84/1000 卓清華 84/1000 廖哲君 82/1000 蕭枝 82/1000 王繹熏 164/1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43.28 黃政皓 199/1000 陳月貞 43/1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40/1000 温鳳 82/1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41/1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1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01/10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123/1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209/1000 覃凱玟 41/1000 廖淑芬 41/1000 廖淑女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吳錦鳳 41/1000 蕭滙妤 37/1000 江長政 21/2000 江長原 21/2000 九川公司 41/1000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A 系爭土地編號F 1203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8.67% 5 温鳳 4.36% 4.36% 8.89% 6 覃志皓 4.38% 4.38% 6.56% 7 吳錦鳳 1.91% 1.91% 2.33%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15.47%  洪碧寬 6.25% 6.25% 5.60%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2.33%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2.33%  陳月貞 2.72% 2.72% 6.85%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16.34%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7.44%  九川公司 1.91% 1.91% 2.33%  黃政皓 17.31% 17.31% 11.75%  江長原 0.47% 0.47% 0.79%  江長政 0.47% 0.47% 0.79%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1.53%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B 系爭土地編號E 1202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6.58% 9 王天林 1.93% 1.93%   6.58%  張爽文 1.92% 1.92%   6.58%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6.58%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6.58%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6.48%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14.4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41.63%  蕭枝 1.91% 1.91%   4.28%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C 系爭土地編號D 1201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8.97% 2 陳雲玉 2.18% 2.18% 8.97%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8.97%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8.97%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55.15%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8.9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圖一】中興地政106年5月31日興土測字第068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7月25日) 【附圖二】中興地政108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37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8年4月22日)

2025-02-12

TCHV-111-上更一-66-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MLDV-113-苗簡-665-202502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接獲通 報,案母C入監服刑後,少年A曾遭案父B以手伸進內衣撫摸 胸部及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多達5次,少年A每次都會 扭開身體以示抗拒,該事件已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 案母C111年11月24日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此事,然案母C 不願採信少年A說詞,亦無法有效提供並確保少年A安全,評 估案家無其他適切替代照顧者或可提供保護功能之人,基於 維護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 施予少年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嗣本案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並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配合社 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於113年11月 、12月間逐漸增長親子會面時間為4小時,為後續漸進式返 家做準備,並已約定嘗試農曆年期間讓少年A返家2天,案母 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圓,持續要求聲請人給其時間 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備。綜上所述,案 父母B、C現尚未能達成少年A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堅拒少 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和照護量能不足,且案家親屬 支援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經評估案家現況仍存 在顯著不利少年A返家生活照顧之風險,且少年A仍處於探索 未來生涯規劃之階段,評估其不返家採自力生活之可行性, 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 ,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附設私 立精忠育幼院個案會談紀錄及輔導紀錄、戶籍謄本、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 力有限,正值青少年就學及規劃未來生涯之重要階段,需穩 定生活環境及正向教育,案父B性猥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 ,然案父B無意願與少年A親子會面,迄今仍堅拒少年A返家 ,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親子關係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 接回少年A,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然尚需時間與案父B溝通 俾達成共識及少年A返家之預備,堪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返 家及照顧計畫未明確,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 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 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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