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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皮夾價 值新臺幣壹萬元,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新 臺幣伍佰元及親子餐廳餐券新臺幣肆佰元等物)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皮 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 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補充更正為「 黑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1 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 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 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劼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郭蕙慈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未能達成 調解,復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刑度部分請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不 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 1個(皮夾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 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物),則皮夾及其內之物 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   被   告 黃 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劼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黃藍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消費後,步行至該店外之 賣場推車停放區處,拾獲郭蕙慈所有而遺落在該處手推車內 之皮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有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郭蕙 慈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蕙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劼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郭蕙慈遺落之本案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之後有拿走,但是問了朋友後,朋友建議伊不要拿,要不拿去派出所,要不就拿去原位置放,後來伊想說這應該沒什麼,就隨意丟在臺灣大道4段1200巷內草叢裡,伊沒有打開本案皮夾等語,惟於警詢中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其所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蕙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皮夾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家樂福西屯店店內結帳區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現場(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家樂福西屯店內消費結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將推車推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並將遺落於推車內之本案皮夾取走,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46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淳家被訴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前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 悉貸款需簽立契約、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 見雙方就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為約定,卻要求綁定多達3個 電子支付帳戶,此已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 承曾向銀行借款惟遭拒絕,是被告原即知悉正常之申貸管道 係向銀行辦理,然因其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則依被 告之申貸經驗,理應明白憑自身現存條件實不符合任何銀行 之貸款條件,卻於網路上看見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來 路不明資訊,即刻意忽略此不合理之貸款條件,積極配合對 方之要求,甚而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 之資訊,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放手一搏,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係接受過國 民教育之成年人,且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又自被告透過 網路找到借貸資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擁有透過網路查詢資 料之能力,其於網路搜尋過程中,必定可搜尋到相關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新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身所 有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辦本案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下稱「小金」)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 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足佐。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小金」對話,並依對方稱為做 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 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得款項等情 ,核與卷附被告與「小金」之人對話記錄中:「小金」於詢 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 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 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 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 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又傳送「貸款 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 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 為日後繳款用,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 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 等語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其因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 絕核貸,本案「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不合理之貸款 條件,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等情,即令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自己貸 款之用,對於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難認有容認之意,檢察官據 此指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但係由機車行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款給融資公司,又其因工作經歷不夠,還款能力不符 規定,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本案係以第三方支付分期轉帳還 款,足認被告並非以相同經驗貸款數次,又被告為在學學生 ,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 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則其在有資金需求 尋求援助之情況下,一時粗疏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 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尚不 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有預見之可能。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既接受過國民教育、又有貸款經驗,本案係 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搜尋資料時,其同時會查到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相關新聞,即可知其提供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自屬臆測,難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 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 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 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 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 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 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 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 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 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 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 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 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 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 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 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 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凱華 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 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 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 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 ),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 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 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 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 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 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 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 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 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 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 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 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 ,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 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電 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 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 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 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 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 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 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 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自承有機 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 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 ,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 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 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綁定帳戶 證據 1 林凱華 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28頁)。 112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千翰 於112年12月5日21時2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陳千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援交網站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2頁)。 112年12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許至緯 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72頁)。 4 宋梓弘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宋梓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52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5-88頁背面)。 112年12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 5 孫珩 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孫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6 林奕捷 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林奕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127頁)。 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7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75 8、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稍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標 明註冊MAI COIN帳戶之自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先以李建何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 Coi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 i Coin帳戶),並於取得本案Mai 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張采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 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 (USDT),並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又李建何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成年人指示,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 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開3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 金」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 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等5人(下稱羅璟賢等5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一「匯入、儲值帳戶 」欄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羅璟賢等5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采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建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人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偵一卷第4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 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 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 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 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使用,嗣暱稱「周轉小幫手」 、「小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後,即向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帳戶 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6、89、91、131頁 ;審金訴卷第7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該等金 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存入或提領該等 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 41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身分資 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虛擬金融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 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 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冷凍 食品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在既不認識 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不詳人士之情形,卻聽從 該2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 渠等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2名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開金融帳戶或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 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與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 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 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則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 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 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第90、132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758、33891號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 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 個人身分資料或其所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再以前述 虛擬金融帳戶或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 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除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數量共5個及犯罪情節,以及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據 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其自陳現從事冷凍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 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臺銀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 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團成員轉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 Coin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 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采潔聯繫,並佯稱:持條碼至便利商店儲值,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采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儲值價值2萬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本案Mai Coin帳戶 1、張采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2、張采潔所提出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2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i 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頁) 0 羅璟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慧慧」與羅璟賢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2、羅璟賢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一第165頁) 3、羅璟賢所提出之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0 林榮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河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戀人」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榮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林榮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97至200頁) 2、林榮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3至207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7頁;警卷二第227至2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 4、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5、林榮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112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0 郭培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培中聯繫,並佯稱:若要辦理交友APP(起訴書誤載為網站)交友會員資格,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培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郭培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49至51頁) 2、郭培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58、59、69、72至75、100、107、109、112頁) 3、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警卷二第2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郭培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0 鍾沅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沅晉聯繫,並佯稱:操作交友網站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鍾沅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鍾沅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5至147頁) 2、鍾沅晉提出之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149至152、173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鍾沅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0 姜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竣元聯繫,並佯稱:若要激活交友網站會員帳號,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姜竣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姜竣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姜竣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7、123至129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姜竣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3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於 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 求票讓票售票」,以暱稱「許嘉文」;「陳奕迅Fear and D 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 ,以暱稱「Hsu Gavin」, 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招 徠林秀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洽詢 演唱會門票,經許嘉文告以演唱會票卷相關資訊後,致林秀 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下稱林秀 真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許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林秀真等6人 均未獲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見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在臉書上表示欲購買陳奕迅演場會門票之貼 文,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臉 書Messenger軟體,以暱稱「許嘉文」、「Hsu Gavin」私訊 馬曼秦、鄭庭萱、江曉晴、高奕庭、江漢中、陳美旭、張家 慈、許嘉容、李冠慧、姚佩怡、陳宥瑾、蔡侑貞、陳怡潔、 石子妤、李汶芮、董佳芳及蔡雅婷(下稱馬曼秦等17人), 佯稱現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致馬曼秦等17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許嘉文之中信及一卡通帳戶內,嗣馬曼秦等17人均未獲 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嘉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12頁、偵三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 字卷第14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 曼秦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告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132號 函暨函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1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事先於網路 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致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看到上開不實 訊息,而與被告洽詢演唱會門票,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一 些告訴人的徵求文,我才主動發訊息問他們有無要購買演唱 會門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馬曼秦等 17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提出渠等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附表二證據名稱與出處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審 以「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 團內,不乏多數演唱會門票販售文及徵求文,而告訴人馬曼 秦等17人在收到被告私訊前是否果有先看到被告所刊登之販 售演唱會門票內容,已屬有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而得認定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係收到被告私訊詢問有無 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實屬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該 規定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涉犯者,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可 認係被告先張貼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 ,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始受招徠而與被告聯繫外,如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由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馬曼秦 等17人以私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部分,有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 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9 、143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 均不同,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少性,以及歌迷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 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或以私訊為不實 銷售訊息,致使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迄今雖與告訴人鄭庭萱、陳 怡如、陳美旭、張家慈、許嘉文等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四論處普通詐欺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 在112年4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及普通詐 欺取財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取得之款項,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時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iPhone手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5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秀真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秀真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秀真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50至1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5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56頁上)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2 楊鄤蔆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楊鄤蔆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楊鄤蔆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68至16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0至17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7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3 林逸翔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逸翔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21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逸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74至17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81)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6至180頁)  4 陳怡如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陳怡如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24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如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6至188頁) 5 江亭萱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江亭萱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日1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22時29分,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74至47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80至4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82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2至473、477至479頁) 6 李靜蕙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李靜蕙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李靜蕙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8至52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1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15至517、521至5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馬曼秦 許嘉文於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馬曼秦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馬曼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4,000元 一卡通帳戶 1.馬曼秦查筆錄(警一卷第260至2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65至2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7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2 鄭庭萱 許嘉文於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Gavin」私訊鄭庭萱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000元 中信帳戶 1.鄭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3至30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5至290) 112年4月23日21時59分許匯款5,760元 3 江曉晴 許嘉文於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曉晴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匯款3,880元 一卡通帳戶 1.江曉晴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7至34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3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録表(警一卷第328至332頁) 4 高奕庭 許嘉文於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Facebook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高奕庭,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奕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高奕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45至34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9至3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店3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3至344、352至354頁) 5 江漢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漢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漢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漢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4至375頁、3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9至360、366至368頁) 6 陳美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美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美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陳美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84至385頁) 2.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68至470頁) 3.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2至383、386至389頁) 112年5月31日13時2分許匯款2,000元 7 張家慈 許嘉文於112年5月27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張家慈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7,76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張家慈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91至39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8至40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9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3至397頁) 8 許嘉容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許嘉容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嘉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許嘉容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08至40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1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1至415頁)  9 李冠慧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冠慧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冠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8時54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李冠慧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2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1至4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3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112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3,880元 10 姚佩怡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姚佩怡,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姚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姚佩怡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41至44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5至44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45、4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9至440、443至444頁) 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3,880元 11 陳宥瑾 許嘉文於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陳宥瑾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許匯款200元 一卡通帳戶 1.陳宥瑾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51至4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6至46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60、461、46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3至455、467至468頁) 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匯款200元 112年5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2 蔡侑貞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蔡侑貞,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蔡侑貞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88至49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6至487、492至494頁) 13 陳怡潔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怡潔,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20時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30至5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3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4、528、536頁) 14 石子妤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石子妤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石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石子妤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42至54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9至5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4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40至541、545至546、552、554頁) 112年6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5 李汶芮 許嘉文於112年6月24日1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汶芮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汶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李汶芮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59至5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2至564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6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6至558頁) 16 董佳芳 許嘉文於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許嘉文)」私訊董佳芳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董佳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董佳芳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69至57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6至568頁)  17 蔡雅婷 許嘉文於112年6月29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蔡雅婷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匯款3,500元 中信帳戶 1.蔡雅婷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77至58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81至582、586至5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秀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鄤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逸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案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江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案附表編號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李靜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馬曼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案附表編號1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鄭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案附表編號1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江曉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案附表編號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高奕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案附表編號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江漢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案附表編號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陳美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案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張家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許嘉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李冠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案附表編號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姚佩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案附表編號3)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陳宥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案附表編號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蔡侑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陳怡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案附表編號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石子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案附表編號1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李汶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案附表編號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董佳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案附表編號1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蔡雅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案附表編號1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KSDM-113-訴-4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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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 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 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 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 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 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 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 「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 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 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 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 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 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 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 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 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 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 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 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 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 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 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 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 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 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 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 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 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 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 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 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 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 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 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 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 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 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 )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 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 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 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 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 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 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 ,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 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 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 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 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 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 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 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 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 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 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 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 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 ,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 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 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 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 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 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5行「11月26日21時4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月25日22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   被   告 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3個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上開帳戶,並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丁○、甲○○、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許起,在網路認識丁○後,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 1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在網路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2分、22時01分、27日00時14分、49分 1萬元、 3萬元、 3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3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09分許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0分 5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4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2時18分 5萬元至戊○○街口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12-202501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玉之繼承人為子女即當時尚生存之黃OO、原 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嗣於11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黃OO於 113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 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三價額 欄所載,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5,062,87 7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 ,673,327元+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 89,550元=5,062,877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1 60元及32,32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 從逕予自前開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2,8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199,15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08,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11,0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1T7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9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0,9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2,203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51,645元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483元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 11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556,701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3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00,103元 2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 1,202元 25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0元 2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19,980元。 ㈡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黃OO、原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3,673,327元(計算式:11,019,980元×應繼分為1/3=3,67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73,32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12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01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19,0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82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581,039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000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43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 53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266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75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3,226元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252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28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1,000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534元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 21 投資 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中美晶8股 1,388元 22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三發地產108股 2,257元 23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41元 24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0元 2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25元 26 其他 星展商業銀行溢繳 4元 27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玉所遺遺產之價額 3,673,327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4,403,87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被告丙○○、黃OO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2,201,935元(計算式:4,403,870元×應繼分為1/2=2,201,93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2,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房屋 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通益市○○區○位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 18,73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 194,473元 5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金99股 4,484元 6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虹冠電88股 6,177元 7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大79股 2,366元 8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乙特95股 705元 9 投資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敵55股 1,023元 10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鴻海110股 11,550元 11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中信金83股 2,506元 12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104股 1,346元 13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柏諭所遺遺產之價額 2,201,93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779,10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1,389,550元(計算式:2,779,100元×應繼分為1/2=1,389,550元),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89,550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9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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