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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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20號、第39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鰐魚 集團-白」、「樂此不疲」、「King-Win 全球通」、外號「 瑋瑋」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該 犯罪組織,由丙○○擔任收水,戊○○擔任取款車手,其等並成 立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伟乐」,用以連繫取款及取簿 等工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戊○○、 丙○○受「鰐魚集團-白」指示,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及地點,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由丙○○ 將收取之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丁○○、己○○、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被告戊○○就附表三部分,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就附表二部分,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2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10597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113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丙○○、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7103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丙○○、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 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是以,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縱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 最高刑度仍係6年11月,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5 年,本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犯 之參與組織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該案 經追加起訴,案號共有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第177號、第303號、第608號、第754號等)為 實體判決,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出款 項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就其等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2次)、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 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本院認仍 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2人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沒有供 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丙○○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無賠償能力,被告戊○○則無調 解意願,是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 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 (十)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 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就附表二部分 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12%,就附表三部分犯罪所得係提領 款項之6%-7%,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就附表三 部分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6%。是其犯罪所得共15,660元( 71,000元*12%=8,520元,119,000元*6%=7,140元,8,520元+ 7,140元=15,66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犯罪所得係提領 款項之3%-5%,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犯罪所得 係提領款項之3%。是其犯罪所得共5,700元(71,000元*3%=2 ,130元,119,000元*3%=3,570元,2,130元+3,570元=5,7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 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本院審酌其等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6時19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丁○○佯稱須依照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 7萬11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假冒全港通網路平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因而多刷一筆團體票,若需取消,須依照指示轉帳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①112年8月2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9034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文森先生網路美妝客服人員,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乙○○因而多刷一筆消費金額,若需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8月2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丁○○ 丙○○ 112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 丙○○與戊○○共同前往提領地點,由丙○○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戊○○負責把風。 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 1000元 共計7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己○○ 戊○○ 112年8月2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丙○○與戊○○共同前往,由戊○○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9000元 2 乙○○ 112年8月2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青海店 丙○○與戊○○共同前往,由戊○○擔任提款車手,丙○○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共計11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3

TCDM-113-金訴-3257-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6行「儲值憑證1張」更正為「儲值收據2張」、同段倒數第4 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後」補充為「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並各交給林芳宇前 揭偽造之儲值收據1張後」,及增列「被告劉志彥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林芳宇,使 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且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劉志強」之印 文均係由被告刻印章後蓋印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3、15頁),則此「劉志彥」、「劉志強」印章各1顆 亦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 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2紙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上開2紙偽造 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外觀上呈現出圖檔之點狀邊緣 (見偵卷第27、29頁),不似被告以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應呈 現之印文外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需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 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8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7頁 2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15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劉志強」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9頁 3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7頁 4 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強」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6號   被   告 劉志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 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 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 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聯繫林芳宇,佯稱可以透過WVST A PP投資獲利,致林芳宇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統聯門市交付投資款;(二)113年10月15日1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劉 志彥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儲 值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 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林芳宇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50萬元後,隨即依「睒睒钟」之指示以將該贓款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芳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彥於前開時、地接受「睒睒钟」之指示,向告訴人林芳宇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睒睒钟」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2000元至5000元。 2 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影本2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炸報告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 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 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3-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莨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家莨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名稱為「16888」之群組,其內除張家莨及韋 書樺(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外,另有真實身分 不詳,飛機暱稱各為「WY」、「蘇倉河」、「周杰倫」等成 員。張家莨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得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由「WY」負責拉入成員,再將群組內成員區分為 「1號」、「2號」及「3號」,由「周杰倫」統一指揮,由 擔任「1號」之成員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3 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 低報酬。張家莨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 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 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 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 「車手」、「收水」角色,然張家莨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張家莨依上開飛機群 組內成員指示,先向至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上開 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2號」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擔任「3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審訴卷第5 8頁、第110頁、第140頁、第143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 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 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WY」拉入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於本案擔任「1 號」成員,依指示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 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 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 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 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 循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 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詐騙集團「收水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答應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但最後 沒有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婕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婕菱,並向陳婕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1萬0,016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陳品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品綺,並向陳品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2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8分至9分許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婕菱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2 陳品綺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3

TPDM-113-審訴-1866-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6 行「由乙○○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 ,自稱係「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補充為「由乙○○持偽造之「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杜凱喬」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交給甲○○前揭偽造收據後」,並刪除證據清單 編號4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因卷內並無此證據),及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罪,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容、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紙 ,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 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 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52、125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共犯所使用之手機業遭三峽 分局查扣(見偵卷第51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 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本案卷證復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 料,為免執行困難及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資源,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 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商業操作收據」 日期:112年12月1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杜凱喬」簽名壹枚) 偵卷第27、39頁 2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客服部 外派客服 杜凱喬」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乙○○(香港居民)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大浦區富上村善鄰樓273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香港人士,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或稱「飛 機」)等管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入境來臺工作,充任詐欺集團車手 ,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7日,在電視節目中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為 主題鼓吹觀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觀看後陷於錯誤, 依照該節目提供之聯絡資訊Line ID「0000000000」,與自 稱「黃雅婷」之該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在其指示下加入「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Line聊天室,並於112年12月1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辯裡商店門口,由乙○ ○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由本案詐騙 集團另行派員取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投資款7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行使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及使用假名「杜凱喬」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其上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 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71-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跟其說報酬一天新台幣兩、三千 元、月結,但是其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林宇杰」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 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 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署押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 ,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 「林宇杰」名義,向廖瑞鳳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 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永煌智能客服」相約於113年4月14日18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由「永煌智能客服」指派服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4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林宇杰」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之印文及「林宇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1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于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于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于芯於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陳炳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先依陳炳豪之指示, 擔任芯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鑫公司)之負責人,再以芯 鑫公司之名義,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其與陳炳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呂 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再經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再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經層轉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 ),由馮于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2萬元轉匯至本案臺企銀 帳戶(第4層帳戶),依指示保留其報酬2萬元未予提領,並 提領剩餘之70萬元,連同前揭自第3層帳戶提領之款項,一 併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呂立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員警於112年12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于 芯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芯鑫 公司印章2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馮于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會依陳炳豪之指示設立芯鑫公司,是因陳炳豪問我 要不要做買賣虛擬貨幣的行業,陳炳豪說可以賺價差,陳炳 豪手上會有虛擬貨幣,他是趁低價時買進,所以會比較便宜 ,陳炳豪叫我註冊1個官方LINE帳號,我登入帳號後就會有 買家詢問買虛擬貨幣之事,我得知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 會先問陳炳豪虛擬貨幣的售價,然後再報價給買家,我會指 定買家要匯入到芯鑫公司的哪個帳戶,確定進帳之後,我就 會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幣。我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我會領現金出來交給陳炳豪,本案我交給陳炳豪的錢,就是 這個原因而交付的。我把買家匯給我的錢全部交給陳炳豪之 後,陳炳豪會立即把虛擬貨幣轉給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我是賺取中間的價差,陳炳豪並沒有讓我抽佣,我跟 買家賺的價差大約是百分之0.3至0.5。如果買家因為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72萬元到芯鑫公司的帳戶,且我向陳炳豪購買虛 擬貨幣的成本是70萬元,有時我會只領出要給陳炳豪的錢, 沒有領出來的部分就是自己賺的價差云云。惟查:  ㈠呂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 層帳戶,嗣再經層轉、提領,且被告係依陳炳豪之指示,擔 任芯鑫公司之負責人,以芯鑫公司之名義,申設本案上海銀 行帳戶、臺企銀帳戶,復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匯、 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6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 4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第17頁、第19-25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由陳炳豪介紹買幣的客戶 給我,資金由買幣的客戶匯入,然後我將客戶買幣的資金交 付給陳炳豪,陳炳豪將虛擬貨幣轉入給我,我再轉交給買幣 客戶;陳炳豪說我可以賺價差,陳炳豪手上會有虛擬貨幣, 他是趁低價時買進,所以會比較便宜,陳炳豪叫我註冊1個 官方LINE帳號,我登入帳號後就會有買家詢問買虛擬貨幣之 事,我得知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先問陳炳豪虛擬貨幣 的售價,然後再報價給買家,我會指定買家要匯入到芯鑫公 司的哪個帳戶,確定進帳之後,我就會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 幣,我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會領現金出來交給陳 炳豪,本案我交給陳炳豪的錢,就是這個原因而交付的,我 把買家匯給我的錢全部交給陳炳豪之後,陳炳豪會立即把虛 擬貨幣轉給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我是賺取中間的 價差,陳炳豪並沒有讓我抽佣,我跟買家賺的價差大約是百 分之0.3至0.5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卷第48頁 ,本院卷第62頁)。依其所述,其客戶係由陳炳豪介紹而來 ,且其上游幣商亦為陳炳豪,若係如此,則陳炳豪自行與客 戶交易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與客戶買賣,並予被告賺取價差 之機會?顯見其所辯不合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 只能從imToken的APP下載轉幣紀錄,但是因為之前imToken 某組密碼不見,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紀錄,我是買賣泰達 幣、TideBit Token(TBT),次數及交易數量不清楚,芯鑫 公司成立以來我都沒有做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 卷第45頁、第47頁),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轉 匯、提領款項,係為完成與他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佐證,而 卷附之被告與「存」、「Alex.Liu」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 字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卷第137-141頁),其內 容固係討論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惟對話日期係告訴人呂立受 騙款項遭提領後之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4日、111年12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難認與被告轉匯、提領告訴人本案受 騙款項有何關聯性。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已難遽認屬實。  ⒉按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 並由車手提供帳戶再提領贓款,或由車手親自收取贓款,再 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 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審諸被告 係8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30歲,其自承高職肄業、前從事 漁店工作(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自有相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詐欺集團耗費 心力詐欺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配合 幣商,則被害人之款項恐遭幣商私自取走,而使詐欺集團無 法取得財物,且幣商亦可能發覺詐欺情事而向檢警報案,增 加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由此,足認被告應允陳炳豪設立 芯鑫公司、開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帳戶款項時,主觀 上業已知悉陳炳豪為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仍為獲取不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以多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經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就詐欺、洗錢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縱其僅 與陳炳豪聯繫本案事宜,仍無礙於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  ⑵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曾自白犯罪。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 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 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 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依行為時法或 裁判時法,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法院之案件,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另案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中,芯鑫公司的台新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是從111年底開始跟別人配合做虛擬貨幣 交易,不是跟陳炳豪配合,本件跟陳炳豪配合的時間是111 年4、5月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除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外,別無其他詐欺之前 案紀錄,該案認定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6月 間,且未認定陳炳豪亦為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情,有該 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91頁、第117-118頁),故被告應就本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 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犯罪 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所造成之 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向陳炳 豪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是70萬元,有時我會只領出要給陳炳 豪的錢,沒有領出來的部分就是自己賺的價差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除2萬元未予 提領外,其餘均由被告提領上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已取得2萬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尚有 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訴-74-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邱佩璇」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富強二隊」之群 組,其內成員有數人。詹子慧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區分為「1號」、 「2號」及「3號」,詹子慧擔任「1號」成員,受指示先向 「2號」成員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 「3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不低報酬。詹子 慧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 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 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詹子慧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 黃娟娟」,與刊登欲販賣平板套之江錦萱聯繫,佯稱欲購買 該商品,但無法操作介面云云,嗣再由自稱為網路客服人員 之「姜家豪」與江錦萱聯繫,謊稱欲解決此問題,需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江錦萱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3元、4萬9,981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詹子慧旋依首揭飛機群組內 不詳成員指示,先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38分至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款9萬9000 元,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2號」成員,「2號 」成員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且自稱為「林 弘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錦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子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審訴卷第34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江錦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資料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首頁照片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 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攝得被告前 往領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99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邱佩璇」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擔任「1號 」成員,依指示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 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 辦之本案人頭帳戶提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邱佩璇」、首 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一天結算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99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99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4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 卡」之人及綽號「阿偉」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林湘 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陷於 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 證足認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湘幃遭詐騙此 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湘幃發現遭 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黃鈺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黃鈺婷負責依指 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 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 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 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2月10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上手之工作;陳嘉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 約定黃鈺婷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陳嘉偉可獲得每 日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黃鈺婷、陳嘉偉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黃鈺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黃鈺婷並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林湘幃佯稱: 林湘幃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且約定 將派外勤專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收款200萬元。黃 鈺婷即依「葉一芳」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 圓戳印文各1枚)。嗣黃鈺婷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 ,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佯稱:其係 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林湘幃觀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 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湘幃之權益(黃鈺婷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陳嘉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200萬元 (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嗣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黃鈺婷向林湘幃收 取款項。待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黃鈺婷、 陳嘉偉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因林湘幃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00萬元並 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發 還林湘幃。 二、案經林湘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及被告黃鈺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 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偉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黃鈺婷固坦承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之QR 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 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 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人林湘幃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解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鈺婷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鈺婷係因在網路上遭詐欺 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小杰」表示, 要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黃鈺婷,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被告黃鈺婷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 被告黃鈺婷工作14天,「小杰」等人即可幫被告黃鈺婷處理 帳戶問題,被告黃鈺婷信以為真,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 組,受指揮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112、121至 125、368、370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 林湘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 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 指示匯款、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詐 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16日復向告訴人林湘幃佯稱:告訴人林湘幃 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被告黃鈺婷 依「葉一芳」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之QR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 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 人林湘幃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其中1 張,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而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 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 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 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即 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 97頁、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3至9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林湘幃)、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影 本、查獲被告黃鈺婷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 am聯絡人資料、被告陳嘉偉搭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5至37、53至59、75至81、89、90、97至175頁)、被告黃 鈺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本 院資料卷)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嘉偉於查中自陳: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我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 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 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 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 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陳嘉偉之本案犯行核 有前揭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嘉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 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 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黃鈺婷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廠擔 任技術員之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黃鈺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  ⒉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am(俗稱 飛機)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 過面。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 暱稱「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 内容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 出納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 續問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 工作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 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 一芳」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 從新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 收到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 收到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頁);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 資群組,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 我是交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 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 ,然後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 進我帳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 示去收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記錄,可以去幫 我請律師,解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 印,因沒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 113年12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 之後依指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8、370、371頁)。  ⒊基上可知:  ⑴被告黃鈺婷前揭所稱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 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被告黃鈺婷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資料卷)。且被告黃鈺婷所稱係LINE暱稱「小杰」 之人向其表示:其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 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情,有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 ,其與「小杰」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以LINE語音通 話38分34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卷第243頁 )。然依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其係因在網路 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為賺錢彌補自己之損失,故經「小杰」介紹加入Tele gram群組,且依群組內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則被告黃鈺婷 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 被告黃鈺婷係為彌補自己之前之損失,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 為本案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鈺婷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 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     ⑵被告黃鈺婷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組內之人,不知道Tel 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且工 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4張;於113年12月 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收款,且自行列印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2張,持之向告訴 人林湘幃收款使用,則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之人所指示之 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係由其自行列印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數 張、不同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持之向他人收款。    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 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 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 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 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 「小杰」等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Telegram群組內之人 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 示收款,對於Telegram群組內之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林湘幃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負責依「葉一芳」 、「啊瀚」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被告陳嘉偉 負責依「威利旺卡」指示監控車手即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 湘幃取款,核其等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自陳:Telegram群組內之人有9 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i Lee」是問我 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與我一對一通話 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Telegram交代 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另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自 陳: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 」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 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黃鈺婷知悉上開詐 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 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陳嘉 偉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 ,至少包含「威利旺卡」、「阿偉」。堪認被告黃鈺婷、陳 嘉偉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 持以出示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  ㈥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偽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 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擔任 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黃鈺婷 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已如前述,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黃鈺婷已有與Telegr am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 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 被告陳嘉偉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 指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鈺婷已參與「 葉一芳」、「啊瀚」等人所組成;被告陳嘉偉已參與「威利 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 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 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嘉偉自白、被告黃鈺婷供 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鈺 婷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所印「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黃鈺 婷於警詢時陳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 有前揭印文等語(見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黃鈺婷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湘幃出示以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 及圓戳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鈺婷前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鈺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陳嘉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嘉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嘉偉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黃鈺婷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固曾承認加入詐欺 集團,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黃鈺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黃鈺婷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陳嘉偉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嘉偉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 嘉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嘉偉 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 陳嘉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陳嘉偉前於113年1月間另案涉嫌詐欺 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黃鈺婷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 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陳嘉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嘉偉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湘幃和解 或調解成立,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371頁)、被告黃鈺婷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鈺婷本案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00萬元部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 ),業經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幃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 、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鈺婷所有,其 中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2張,其中一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一張係預備使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係被告黃 鈺婷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 枚,因各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係我所有,係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鈺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偉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 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2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嘉偉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此部分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2人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39 萬元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200萬元,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113年12月1 7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收款、監控,告訴人林湘幃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00萬元部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200萬元(其中6,000元 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交與被告黃鈺婷,被告黃 鈺婷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嘉偉亦在附近為警當 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湘幃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 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00萬元交與被告黃鈺婷,是被告2人所為 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 林湘幃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 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2人亦尚未著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2人 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著手一般洗錢 行為,因告訴人林湘幃已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 害之結果,屬障礙未遂,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嘉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   被告陳嘉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鈺婷有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 告訴人林湘幃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被告陳 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受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 市監控車手,本案係第一次監控被告黃鈺婷等語(見偵卷第 192、193頁)。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 ,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 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被告 陳嘉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69 頁),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27至142頁、本院資料卷),其2人並無在同一群組中 ,又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則被告陳嘉偉雖與被 告黃鈺婷在同一詐欺集團中,但係依不同上手指示分別擔任 不同工作,而被告陳嘉偉固有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多端,且被告陳嘉偉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 ,係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偉 有參與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或就被告黃鈺婷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林湘幃係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方式犯之有犯意聯絡或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嘉偉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嘉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警方已取回(見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黃鈺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陳嘉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金訴-4577-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貳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集團成員「超人」、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後段至第15行前段「假冒 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 」後方補充「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42、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 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 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4月10日現金回執單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鴻僖證券」、「財 務部收訖章」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43頁),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路緣」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簡伯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 等名義,向歐士華佯稱:在HX鴻僖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及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歐士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簡伯諺於113年4月10日、17日前某不詳 時間,先取得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再分別於113年4 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及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1號等停車場內,配戴上 開虛偽不實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90萬、100萬元。簡伯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歐士華,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歐士華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現金回執單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路緣」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3-12

TPDM-113-審訴-24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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