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馨云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0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月21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定原告106
年1月至111年1月間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69,322元
,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
16元,核算原告家庭動產金額為287,934元,逾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不動產,亦無數十萬元動產,更不應把保險給付、貸
款當作動產,因保險給付既非所得稅法上的所得,也就不能
納入低收入戶資格的動產加以計算。
2、原告申請「多次」「不定期」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
認定為「一次性給付」,並應扣除最低生活費:
(1)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
市社會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
,認定原告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受領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醫療保
險,非屬一次性給付,而係「存款本金」,進而認定不應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等必要消費,與原告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不
符(即原告實際並無287,943元可支配使用);且上述社會
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
關,內容上更有違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者之規範目的,故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雖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向三商美邦人壽申
請保險給付共計869,322元,惟各次申請皆係因不同之保險
事故發生而分別請領,且扣除已繳納醫療收據及保險費用58
1,388元後,僅剩287,943元,原告尚須用以支付每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等基本開銷(即臺南市自106年至000年○○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及13
,304元,5年共計742,992元)。是原告實際上已無剩餘動產
可支配使用(計算式:869,322元-581,388元-742,992元=-4
55,058元)。因此,原告所受領各次保險給付性質上自應定
性為「一次性給付」,較符合原告實際經濟情狀。
(3)又縱使原告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僅7,759元,並不足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仍須依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3、醫療理賠金以統計「5年」的總金額來與低、中低收入戶的
「1年」限額相比,並不公平。況事隔十多年,被告於109年
突然要追溯調查原告5年內的保險給付,並要求原告提出5年
內的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對七旬半高齡又罹失智症,到處租
屋經常搬家之原告而言,豈能記得住並保留相關單據?然單
據沒有保存,不代表原告沒有支出。何況即便認定原告5年
内有近29萬元的動產,平均下來,1年也僅5萬餘元,比低收
人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還少,原告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況由各項單據收支明細可知,原告並無過度消費。但原告
反對被告調查原告歷年來在各商家所有消費項目明細,因這
種調查範圍已然超出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範圍
,且造成訟累,實無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
4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保險等一次性給付,係
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然原告因領有商業保險
之給付存入其存摺,故應列為原告之本金計算之。則原告家
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於106至111年間自三商美邦人壽
領取之保險收入為869,322元,扣除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54,3
72元與保險費用127,016元後,再扣除鈞院函調之收據金額
為3,070元(詳見本院卷3第123至124頁列表),原告之收入
仍為284,860元,顯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
2、原告係申請111年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提
出諸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
年及111年4月22日之醫療單據,與本件申請亦無關聯性。
3、又因原告之商業保險給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7點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而是進入原告帳
戶可為支配之存款動產,故其可為扣除項目僅能為醫療收據
等,且因原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
1月至11月每月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
另於111年12月亦向○○市○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領取
同額之生活津貼,是無法再扣除最低生活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106年起申領之三商美邦人壽商業醫療保險給付,究
屬「存款本金」?抑或「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
表(本院卷1第77至78頁)、被告111年1月21日南中西社字
第1110062441號函(本院卷1第71頁)、被告111年社會救助
調查核定(本院卷1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
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
③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
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
之資料者。」
⑤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⑥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作業要點: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
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③第8點第2項、第3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
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
他相關資料為限。」「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
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④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
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⑤第11點第6款、第8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
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②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
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
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
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
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
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
,再予認定、核算。」
(4)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
院卷1第191頁):「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1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
,230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
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2萬1,345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
2、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
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
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
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
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
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
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3、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
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
則為每人112,500元。
4、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揭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
,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
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
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
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
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5、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1)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
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
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
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
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
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2)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
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
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
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
,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
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
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
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
自應先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
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
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
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三)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
違法:
1、被告前向原告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
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
03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
保險金之事實,故而被告檢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扣
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包含背架10,000元、看
護費用5,500元、大學眼科診所82,750元、大華牙醫診所37,
000元、成大醫院40,332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735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
臺南醫院〕251,85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94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546元、
郭綜合醫院13,000元、洪外科醫院630元、永川醫院80元,
詳見本院卷1第85頁醫療費用總表)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
元,剩餘287,93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
產」【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
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28
7,934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查對被告製作之醫療費用
總表(本院卷1第85、101頁)、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第103頁)及原告
105年3月17日至110年12月24日繳費彙總清單(本院卷1第10
6至108頁)結果,上述醫療支出「454,372元」部分,被告
多計入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42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最近5年內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不
計入原告106年至110年之醫療支出。
2、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06年至110年間仍有大華牙
醫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臺南市永安牙醫
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經本院向上述醫療院所函詢
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認尚可再扣除之金額為3,070
元,其餘均屬重複不應扣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
3第123至124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誤將
安南醫院107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6月4日開立之門
診收費證明金額「零元」(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記載為
「110元」,並將安南醫院110年1月25日開立之之收據金額
「100元」(本院卷2第234頁)誤載為「110元」,是本件可
再扣除之醫療費用應為2,730元(計算式:3,070元-110元-1
10元-110元-10元=2,730元)。基此,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
部分剩餘288,646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
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醫院收據2,730元=288,646元】,仍逾臺南市111年度
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併此敘明。
3、至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第404號)
就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請求本院向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一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
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
等函查其於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中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
經本院函詢上述公司結果,其中富邦媒體公司函覆並無紀錄
,維康公司函覆原告非會員無相關紀錄,美好家庭公司則函
覆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等或屬食品、日常生活
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另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杏一
公司所列消費項目包括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
,難認屬醫療必須用品;至如紗布、食鹽水、清涼貼布等之
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
高行津紀忠111訴00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404號
卷2第85頁)、富邦媒體公司112年6月1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
95號函(第404號卷2第105頁)、維康公司112年5月29日說
明書(第404號卷2第117頁)、美好家庭公司112年6月2日美
好(法)字第112020015號函及原告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
第109至111頁)、東森得意購公司112年6月17日EHS-東購法
(112)字第00137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第40
4號卷2第99至102頁)、杏一公司112年7月30日杏總字第230
019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第181至
1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第404號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揭支出皆屬醫療支出,應予
扣除云云,核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寬認原告於杏一公司之
總消費金額41,400元(第404號卷2第179頁)均屬醫療相關
支出應予以扣除,惟原告之動產餘額為247,246元【計算式
: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
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
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收據2,730元-41,40
0元(杏一公司消費)=247,246元】,仍逾臺南市公告111年
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
500元之標準。
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然同
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依此
,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上揭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低收入戶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本案)時,復主張其於106年至110年間
曾向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及給養品等物品,並曾在臺南醫院第一看護中心住院並
支付看護費,亦曾前往仁欣牙醫診所看診並支付醫療費用,
惟經本院向大樹公司及上述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未獲回覆
,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曾
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林
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蘇耳鼻喉科診所、
楊耳鼻喉科診所、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支付
醫療費用,且於大昌藥局、西門藥局、陳藥局等藥局、東森
購物台、森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等電商平台及特力屋、大
潤發、家樂福、康是美、屈臣氏、全聯、全家、統一超商等
連鎖商店、賣場有消費支出等情(參見本院卷3第213至214
頁),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有關106年至110年動產資產之計算,依補充規定
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提供支出
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6年至110年間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總額742,992元(計算式:11,448元12個月+12,38
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3,304元
12個月=742,992元)云云,然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是
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
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本院
上述說明,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上揭主張,
自無足採。
6、從而,被告審認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
告111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
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1
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四)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1、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
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
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
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
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
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
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
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
,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
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
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
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
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原告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規
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
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
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
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
(2)查原告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1
月有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另111
年12月亦向北區區公所領取同額之生活津貼,有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附本院卷3(第125至128頁
)可參,則原告109年起因符合前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而領
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以預算支應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3條
參照),亦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
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最近5
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加計109年
起受領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201,734元(7,759元26個
月=201,734元),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此從其尚能繳納
醫療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171頁)亦可證之。是從其可得支
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
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不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11年度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
其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規定
,核定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KSBA-111-訴-40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