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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屹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30號、第4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屹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屹修(綽號「一休」)受僱於同案被告林世明(綽號「B哥」、「米糕【臺語】」)為負責人之采竑廣告有限公司,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被告承租供林世明居住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21弄25號2樓之202室(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面巷弄內,下稱本案處所A),因友人吳宗霖為其購買飲食並前往前揭地點幫忙倒垃圾,被告為表達謝意,乃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吳宗霖施用。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72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A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於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竑公司之鐵皮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宗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39號鑑 驗書,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宗霖,112年8月21日我在本案處所A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我不知道吳宗霖去那裡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亦不知道吳宗霖於同日在本案處所A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345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47299卷二 第137至157頁,他5532卷第213至217頁,訴緝卷第93至10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函及所 附蒐證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訴345卷第217至221頁);又 吳宗霖於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53分許經警徵得渠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等情,核與證人吳宗霖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姓名:吳宗霖)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訴345卷第265至26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先前自白之憑信性已存 在瑕疵,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 性。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約是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安非他命是一名男子綽號一修(音譯,即指被 告)拿給我的。最近一次是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803國軍醫院對面巷子內,我只知道2樓房間出租 套房,我買飯過去給被告,並幫忙倒垃圾,被告就拿出一點 點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去本案處所A都只有被告一個人, 我只見過林世明一次;林世明本身做廣告招牌,而被告是林 世明員工,我去林世明的廣告招牌工廠認識的等語(見偵47 299卷二第143至147頁)。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多,在臺中市○○區○○○街 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認識林世明、被告 ,但不是很熟,林世明、被告是朋友吧,112年8月21日我去 幫被告倒垃圾,他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請我施用,沒有收錢 ,地點在太平中山路2段259巷25號出租套房樓下。我於警詢 時陳述被告無償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0日, 經我確認正確時間是112年8月21日等語(見他5532卷第213 至217頁)。由上可見證人吳宗霖於同日警詢、偵查時所指 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時間已不相同,則證人吳宗 霖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吳宗霖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我與被告間是點頭之 交,約一年前在被告以前工作的老闆林世明那邊認識。我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沒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過 。112年8月21日我去找林世明,在803醫院對面那邊2樓出租 套房,是為了問林世明關於我的車台的招牌做得怎麼樣,林 世明叫我順便幫他買晚餐。我到場時,有林世明、被告在場 ,林世明叫我走時順便幫他丟垃圾,我走時林世明在我手上 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說請我的,我拿了就走了,應該是因 我幫他拿東西下去,他給我一點點。林世明知道我有施用毒 品,是之前聊天時講到,但是我沒跟他買過毒品。我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本案處所A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部分, 是我那時太緊張,且我與林世明不太熟,我會怕,我以為沒 什麼事,我就說是被告,我不知道利害關係、嚴重性,林世 明有刺青且他講話很嚴肅,我不太敢說林世明,我怕林世明 可能會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可知證人 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並改稱同日是林世明免費提供渠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渠歷次證詞大相逕庭,前後反覆不一,則證人吳宗霖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證言顯具瑕疵 ,而無從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112年8月21日在本案處所A 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及證人吳宗霖證稱同日林世 明亦在本案處所A等語,可知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本案處所A時,被告、林世明均在場;復參證人吳宗霖於 同日曾與被告、林世明聯絡,業據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林世明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聯絡資料、被告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內之聯絡資料存卷可佐(見偵42030卷一第559至561頁、第5 73至574頁),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惟 林世明則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尚 不能排除係由林世明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宗霖之可能性。  ⒋綜上所述,證人吳宗霖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所扞格,難以 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 之補強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 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總毛重19.22公克) 林世明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4.71公克) 3 分裝袋 1批 4 現金 3600元 5 吸食器 4個 6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7 蘋果牌iPhone XR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蔣屹修 8 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林世明 9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 3萬5000元 蔣屹修

2024-11-13

TCDM-113-訴緝-191-202411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林佳 宏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林 佳宏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詐騙蔡衣繡、蔡洧平,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林佳宏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衣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35頁至 第2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衣繡、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許文凱於本院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 作契約、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 偵36615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告訴人蔡衣繡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衣 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105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 ;告訴人蔡洧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洧平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615號卷第37頁至第49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許 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蔡衣繡、蔡洧平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 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告訴人蔡衣繡、蔡 洧平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衣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配管工程、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 帳戶而獲取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9頁), 再遭被告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案號 1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戶 2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3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CDM-112-金訴-14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謝宜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徒手竊取床包組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紅 色購物袋,綁緊袋口藏匿之,隨後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欲離開 現場。旋為該店員工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床包組1個(已發還該店警衛長謝鎮璝 )。 二、案經謝宜忠委由謝鎮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𦤶瑋(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家樂福青海店」貨架上的床包組1個 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且在結帳完欲離開時,即遭店 內員工阻攔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 稱:當時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 家樂福青海店」警衛長謝鎮璝於警詢中證述稱:113年8月1 日上午9時45分,當時有一男子將一組床包組塞進他自己的 袋子裡面,我們裡面的員工剛好發現並通報給我,我就先在 一旁觀察他,之後他於一個小時後前往結帳,但是他只結了 一包小黃瓜及一包吐司,結完帳後他準備離去,我便將他攔 下,隨即就報警處理。該床包組價值699元等語(見偵卷第4 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所結帳之物品金額僅1 、2百元,惟本件被告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之床包組 係價值699元,被告在選購此項物品時,見其上之牌告價格 亦必然知悉,然被告於結帳時卻僅付款1、2百元而忽略購物 袋內之床包組,顯有違常情;再依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01至105頁)顯示,被告購物時係推著賣場提供之購物車, 而被告選購之床包組其體積非小,並無必需將之放入購物袋 內以防止因置於購物車上有從夾縫中掉落之可能,意即被告 僅需將床包組放置在購物車上即可,實無必要刻意放入自行 攜帶之購物袋內,且被告既將之放入購物袋,已讓人心生懷 疑,其又將購物袋上方之提袋打結,顯係為防免結帳人員目 視出購物袋內之商品為賣場之商品,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何以 有此舉動;是觀諸上開被告之客觀行徑,其既將床包組刻意 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並將購物袋之提袋打結,復未將床 包組取出以結帳,確有隱匿所竊財物之舉,堪認其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證人 謝鎮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6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 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竊盜犯意之辯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至賣場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幸經賣場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將贓物取回而未 遭成實質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獲取被害 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647-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3號 原 告 徐偉棣 被 告 廖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憑。茲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3

TCDM-113-附民-290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如 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80、86頁),並給予 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 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3

TCDM-113-訴-1057-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貨車上路, 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123至124頁、本 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 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 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方向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 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當場對乙○○為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863-202411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湘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三)被告於偵訊時就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罪表示( 見偵卷第161頁),自白犯行,本案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期約代價,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 式交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黃湘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 息告知。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 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3份、告訴人張鈞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舒律瑾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告訴人賴詩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 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巴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游欣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報案資料5份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 融帳戶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後續薪資轉帳,伊始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伊後來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 報警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份及其 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之報案單據為佐,衡情尚非全不可採;本案因尚無足夠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13

TCDM-113-中金簡-110-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碧連 康明坤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 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 得為之。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康明坤、林碧連徒手 拉扯陳臆夙、張香君,陳臆夙徒手拉扯林碧連,致張香君受 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陳臆夙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 挫傷之傷害;林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就陳臆夙傷害 康明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認康明坤並非本案之被害人, 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是康明坤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依法駁回之。又被告傷害原告林碧連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林碧連未曾 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林碧連之訴。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64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係洺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緯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從事水電工程之蘇信豪(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所欲販售與其如附表一所示電纜 線為贓物,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 線。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 二、嗣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負責人 吳林衛於109年12月間對帳後發現該公司電纜線無故短少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慧雄(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 判處罪刑)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其他員工,以大雅電氣公司名 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線, 並夥同廖世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共同詐取原屬於大雅電氣公 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後,再由廖世語將如附表二所示 電纜線委託邱裕權(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判處罪刑)搬運販售與蘇信豪,繼而查獲林俊華向蘇 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三、案經大雅電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俊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9 、2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 10偵12056卷第43至47頁、111偵16910卷第51至54頁、111偵 續174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豪於警詢 及偵查(見110偵12056卷第33至41、131至134頁、110偵續1 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裕權於警 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13至28、201至207頁、110偵1 7506卷第131至136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雄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49至 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語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 54卷第29至46頁、110偵續153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大 雅電氣公司採購部專員徐淑芳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67 至78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洺緯企業有限公司 )(見111偵續174卷第113頁)、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 報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被 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紀錄、進貨 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 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大雅電氣公司)(見110 偵17506卷第535至5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罪數(見本院卷第47、18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 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124、215至219頁),及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受損 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以低價故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 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920米 30萬8200元 (335元*920M) 2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760米 18萬4680元 (243元*760M) 3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800米 16萬2400元 (203元*800M) 4 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7萬2000元 (172元*1000M) 5 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4萬2000元 (142元*1000M) 6 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43萬5000元 (435元*1000M) 7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760米 20萬8240元 (274元*760M) 8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34萬5000元 (345元*1000M) 9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960米 20萬4480元 (213元*960M) 總金額: 216萬2000元 備註: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價格 1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152萬7770元 2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174萬6364元 總金額: 327萬4134元 備註: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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