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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墔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丞 被 告 酷兒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 承攬程式設計專案(下稱系爭程式設計),專案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三階段驗收程式設計進度,分別 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6日,且 以113年5月6日為專案完成期限。詎料,在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6條約定,給付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 第三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查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 之程式進度即「完成度50%,即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 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於113 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先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問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以「iOS測試要準備的前置比較 多……」、「還要再稍等幾天……」云云之說詞搪塞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13年3月15日第三次催告 被告,經兩造討論113年3月17日為定期催告期限。嗣經原告 於113年5月2日催告被告提出給付,然被告並未提出給付直 到113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始傳訊予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映丞稱:「抱歉,這幾天都在忙抗議的事情」云云 ,實令原告瞠目結舌而無言以對,最終,原告迫於無奈,遂 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㈡按被告未遵期於第一次審查即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之 程式進度,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且被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並定同年3月17日為催告期限(參原證3 ),距離原訂之給付期限,已間隔將近20日之久,當為民法 第254條所稱之「相當期限」。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17日 (相當期限)屆至時,仍未為履約,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依 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書依法有據,甚者,原告為慎重 其事,復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 (原證7),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再再可徵系爭合約 書業已解除。又因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59條,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  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 害,共21萬8,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8萬元=21萬8,0 00元):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第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 同法第260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被告自113 年2月27日起陷入遲延,直至113年5月29日原告行使解約權 為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給付共13萬8,000元 (計算式:300,000x0.005x92=13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 原告。  ⒉另查,因被告無故遲延給付之故,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 書並另行尋覓第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 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 書專案價高出8萬元,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亦為原告因 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之一部,被告另應就差額8萬元賠 償原告,始為公允。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後,依照約定內容製作APP( 師傅端和店家端),惟因約定內容與實際製作環境條件有衝 突,產生不可避免之問題,係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告知問題存在,並於同年3月29日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語音討論且共同決議修改 製作內容,此有對話紀錄(證物1)可參。  ㈡被告將約定內容製作完成後,於113年5月7日將完成的APP上 傳至iOS專用測試伺服器,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已 交付之事,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對系統操作不熟悉, 而導致遲遲無法下載交付之APP,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多 次指導教學,且於同年5月20日再次上傳已完成之APP至前述 伺服器予以交付,此有對話紀錄(證物2)可參。  ㈢被告雖負遲延之責任,但遲延原因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映丞提出說明與討論,且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應允且 表示接受,未曾接獲原告提出不同意或期限催告之意,直至 113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提出終止合約之意向為 止。原告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  ㈠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29條 第1項、同法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標的內容「媒合型原生App 開發MVP程式設計專案,功能以合約附件為準,畫面素材由 甲方(即原告)負責提供。」、第二條合約期限第1項「乙 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完成專案。」,第 三條審查日期「1.第一次審查:民國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 %,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2.第二 次審查:民國113年4月12日完成度90%,90%為Android系統2 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3.第三次審查:民國1 13年5月6日完成度100%, 10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 端及Android系統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後台完 成收到尾款後交付源始代碼」。然被告並未依第一次審查期 限即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 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 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 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 2日先後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但被告猶未依照契約本旨提 出給付,是被告顯然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即113年5 月6日前完成專案提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 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意思表示,適法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要測試系爭程 式設計,並表示沒有收到mail,被告雖表示有發過專案驗證 及上傳新版本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照系爭合 約書本旨交付系爭程式設計,且原告亦未承認被告業已交付 系爭程式設計,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有所扞格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9萬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 害8萬元   查系爭合約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書並另行尋覓第 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智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書專案價 高出8萬元,原告因被告遲延未依照系爭合約書給付,依民 法第216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遲延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 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是依前揭契 約條文意旨是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如期準時完 成專案,原告得依照逾期完成之日數按本案總價0.5%計罰。 換言之,當被告有依照合約完成專案但僅係遲延完成,方有 此違約條款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迄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書前均未依照合約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 給付之賠償,尚與條文規範意旨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㈣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前已給付之90,000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 害80,000元,總計1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204-202411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 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 受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給付遲延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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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陳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吳聰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商借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限在一年還清,若無法還清 ,將由其子女代還清,其中在兩人之間若有人身亡,借款人 吳聰培可將國民年金賠償給陳婷以此立據。每個月要還百分 之3的利息。」等語,此有被告簽名並捺指印之現金借支單 可證;且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乙紙為擔保。詎前開債務 被告應在113年6月2日清償完畢,詎迄今被告卻未清償本金 ,另約定每個月應付之利息亦未按期及足額清償(利息部分 原告已另訴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借支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10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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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文海 李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海、李張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李張秀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6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設有流抵約定 (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 給被告劉文海。上開借款原告均已於109年1月7日給付現金 ,經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上簽收確認收收訖借款金額。惟查, 前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 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 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 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 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735 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0473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信託登記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流抵 約定,且經登記,又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7項約定:「其 他特約事項:(一)借款期限屆滿後,債務人若無違約,得 再延展期剛一期。(二)若要延展,債務人應提早七日告知債 權人。(三)若債務人違約超過三個月,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任 一方得向本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劉文海,主張債權債務抵銷 ,並請求移轉抵押物。」,是被告所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城區尖山段000-0000地號 1383.11 15/1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30-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90-20241120-1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春帆 再審被告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誤信自己之系爭介壽 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係造成系爭介壽街 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而於113年7 月12日依據判決理由所載進行修繕,然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 斷水進行開鑿工程始發現本件漏水源頭係訴外人之系爭介壽 街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斷裂漏 水所致,此項漏水之事實(證據)於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原即存在,惟因原確定案件 審理過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未就現場開鑿查明, 僅逕行猜測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以致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案件審理實無法提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知悉有 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影片及照片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影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的時間為113年7月11, 於次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林金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112 年4月30日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 告:⑴容忍再審被告進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內進行介壽街17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 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⑵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54,915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忠義負擔10 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乃依法院指定之鑑定人連 耀東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 花板之漏水主因在系爭3樓房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⒊然而,再審原告於久候不見再審被告主動聯繫、協調組織修 繕。至7月11日再審原告自行雇工先行截斷系爭3樓浴室水源 後開挖浴室地板,開挖過程浴室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工人 表示不理解為何系爭2樓漏水原因為何,清除墊高樓地板後 ,工程原訂重拉明管杜絕進水管漏水,並重做浴室地板防水 層,不料接續幾日系爭3樓浴室積水(如附件一影片),經 檢查為系爭15號3樓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所致,在其修繕前 ,系爭3樓無法繼續修繕而工程停擺。  ⒋法院指派之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未能考慮再審原告提醒系爭1 5號3樓曾經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之事實,未能 正確判斷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主因,僅憑進水管些微洩壓如 何能導致系爭2樓屋頂之不符比例原則的大範圍滲漏,因此 做出錯誤鑑定,導致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⒌再審原告曾經多次向被告即系爭2樓屋主告知系爭15號3樓曾 經水管破裂,致使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系爭2樓屋頂漏水原 因必須一併考慮、檢查並鑑定系爭15號3樓浴室,而非單單 追究系爭3樓房屋,然再審被告、鑑定人均未能被接納參考 ,致鑑定人錯判,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⒍再審原告提出附件各項相片及影片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 並就原告所提證據、證人為審理,並審酌真正漏水原因並非 發生於系爭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僅1/10,原確 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復未說明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節。  ⒎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 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⒏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理由如前所述),苟鈞院認 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被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原確定案件之訴訟 費用(含鑑定費用)既如前述,則被告不得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⑵項 。又原確定案件之誤判係因被告未查且不理會原告建言,執 意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無花費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 估),並依執行處命令繳付61,468元(7月16日已依113年民 執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⒈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新北 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通知 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至少10萬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先位之訴:再審之 訴駁回。⒉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 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 建簡字第66號判決(以下稱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如被證1】 ,渠於113年7月間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時,發現係因隔 壁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冷 熱水管斷裂漏水,才致使再審被告之房屋漏水等語,惟再審 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渠於113年7月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才發現漏水 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云云,惟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3 年5月2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如被證2】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 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 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㈥查兩造間前因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做成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在案,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 進入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 被告54,915元。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過程中,先經承審法 官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再經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認:「⑴鑑 定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漏水之情 形?①依據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抽樣檢測結果研判,肇因 於被告(17號3樓)浴廁「墊高樓板」内部漏水、潮溼,滲漏 水至直下方原告(17號2樓)房屋之浴廁樓頂版,並且滲漏 水再外溢擴散至浴廁外走道、臥室A等處;鑑定結論是以上 系爭漏水爭議影響範圍内確實有潮濕、漏水現象。②被告(1 7號3樓)之浴廁漏水原因研判:⒈17號3樓之PVC冷水管線確實 有洩壓滲漏水現象。⒉馬桶内部有明顯裂縫1處,馬桶外部有 明顯裂縫2處,經現場沖水檢測結果,發現馬桶與地坪按裝 接縫處,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⒊浴廁面盆下方之不銹鋼 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砂漿層, 因二者未續實緊密連結,研判此為浴廁「墊高樓板」内部含 水潮溼、滲漏水之通路。」【如被證1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 第4行】,是以可知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所有 房屋漏水原因詳細調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 親至現場調查,測試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廁設備,查明漏 水原因確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 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 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 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原因,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㈦又再審原告稱渠於113年7月間發現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 屋,惟再審原告既自承113年7月間為進行修繕工程,開鑿系 爭3樓房屋浴室後,才發現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等 語。若如此,可知系爭15號3樓房屋之水管斷裂應是發生於1 13年7月間,並非存在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間,否 則何以再審原告此前從未曾表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況? 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十三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均不符。再審原 告雖辯稱渠曾告知系爭15號3樓房屋水管破裂而使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外積水云云,惟倘若如此,則再審原告難道未曾要求 系爭15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如若早已有要求修繕完成,則 更可證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況,是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況再審原告自承渠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 地板,工人發現其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云云,若如此,則系 爭15號3樓房屋縱然漏水,也顯然並未影響其鄰屋即系爭3樓 房屋,更不可能影響到系爭2樓房屋。換言之,倘若(假設語 氣)本件漏水係再審原告隔壁系爭15號3樓房屋因冷熱水管斷 裂持續漏水所致,應該在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 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即可發現地面潮濕,怎會如再審原 告自承鑿開地板時係乾燥狀態,然後過幾天才開始積水?是 否可以合理懷疑係因再審原告不當開鑿才導致此漏水狀況呢 ?尚請鈞院明鑑。  ㈧實際上,再審被告被迫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前,早於110年間即 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並向再審原告反應,卻遭置 之不理。再審被告再於111年間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 ,兩造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當時即已證 實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然再審原告卻反口拒絕接受鑑 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 水訴訟。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2年間進行現場履勘與鑑 定,查明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 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 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 間有明顯離縫等情,則系爭3樓房屋係再審被告房屋漏水原 因,迥然若揭,再審原告所辯無非是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㈨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所認定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僅有1/10而訴訴費用分擔 卻達9/10、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未於理由說明且未記載依據云 云。惟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顯然並 非再審事由,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漏水修復工程不考慮 該工程項目之折舊。」【如被證1第3頁第19行】。而訴訟費 用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裁定【如被證3】,如再審原告有不服,再審原告本可就系 爭修復漏水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表明不符,抑或是就【被證3 】提起抗告,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卻捨此正途而不 為,顯見再審原告之訴要無理由,徒然無端浪費司法訴訟資 源。況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1 11年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事後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 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 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 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則系爭修復漏水 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自屬合情合理合法 。況且再審原告也係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中,也在承 審法官面前表明,如果認定是渠房屋漏水,再審原告就會來 修繕,然實際上再審原告所為卻是一再狡辯、推託責任。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  ㈡次按「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 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 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 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 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前以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存在於系爭修 復漏水判決確定前,以此為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之再審原因, 復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與上開裁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為要件,則再審原告無疑自認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 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確定後,足見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訴訟顯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詳細 調查,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確 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 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 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 有明顯離縫等原因,縱然系爭15號3樓房屋日前冷熱水管斷 裂,亦顯然與再審被告房屋漏水無涉。況且系爭15號3樓房 屋漏水並非再審原告清償其債務,再審原告復未將應清償金 額提存,無債權可用以抵銷,亦無他人自願為再審原告承擔 債務。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時效尚未完成,未曾讓與債權,未 曾免除再審原告債務、未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再審原告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兩造間無更改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解除條件成就或成立和解契約,更無涉契約之解除或撤 銷。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完全 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系爭15樓3號房屋冷熱水管斷裂與系爭修復漏水判 決無關,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經承審法官親自履勘與鑑定,已 查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就應 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要無 損害賠償可言。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10萬元之支出憑 證、僅有暫估,該數額並不可信,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系 爭3樓房屋有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 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 離縫,均須修繕,更罔論系爭2樓房屋亦因此而漏水,致再 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 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顯非損失,再審原告也自承修繕工程停 擺,再審被告何來利益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悖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丙、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 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 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 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 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卻遭置之不理,後再審被告於111年 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工程 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認定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 事後再審原告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 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 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 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今,再審原告另以毫無干係之系爭 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民事訴 訟法中再審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訴訟要件不符, 顯屬無益訴訟,更捨抗告程序不為而就訴訟費用提起本件訴 訟爭執,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當認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且重大過失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規 定處罰之必要,以示懲戒!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 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惟是否為此原因,僅為原告片面 主張,且未經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屬實,況縱原告主 張屬實,此事由是否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結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否認,是經本院審酌後 ,其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苟鈞院認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應予排除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 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後者始可為之。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本 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為由,均非主張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事由已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難認有理。  ⒉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估),並依執行處 命令繳付61,468元,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查,原告僅提出17號3樓地板積水照片3張,尚未有實際支出 之損害,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民執 字第8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 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 第1629號通知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 至少1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再簡-3-20241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唐允中 被 告 唐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於社區鄰里LINE群組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虛構、或完全相反事實 ,加重誹謗、並公然散播不實、惡意詆毁之言論,妨害原告 名譽,誤導大眾。  ㈡被告(排行老二)與原告(老三)為兄弟,目前正進行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分割遺產,下同,111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事股 )。被告因長年無業,除了長期啃老,未提供兩造雙親奉養 金外,以母親長年嗜賭為由,自暴自棄、不工作、不分攤家 計、不協助處理家務,並對母親言語暴力,家人無奈只得開 會協議,要求其改善「...討論共識1促其...自立...2齊一 步驟...3維持...和諧并相互尊重...」分割遺產【原證21】 。「...依賴心態;缺乏權利義務平衡觀念...」【原證30】 。「期盼其自動改善已不可能,惟有...規範,促使其..勞務 及財務...貢獻.」【原證5】。「怡德未來生活規劃...大綱 」...【原證6】。107年母親過逝後,其不工作藉口(母親嗜 賭)消失,被告依舊已六年無業至今,為爭產藉口不遵守協 議「...個人先前曾孝敬父母之月供計息后取回...」【原證 6】,惡劣行徑罄竹難書。 因該訴訟已纏訟多年,周遭鄰里 早已知悉,被告以諸多虛構事實,加重誹謗、並妨害原告名 譽,企圖以該杜撰虛構事實,混淆視聽,張冠李戴,來掩飾 被告以往劣行,同時合理化被告争奪原告財產(非兩造父親 遺產)正當性,蓄意破壞原告卅餘年所建立名譽、及原告對 家庭經濟重大貢獻。  ㈢被告明知兩造父親74年,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台北市○○ ○路00巷00號7樓房地(老大唐逸文掛名)【原證F】(p.1)、【 原證B】(p.5),卻在社區鄰里LINE 群組「得意園00-00-00 (B1~7F)」,誆稱原告78年向父親親情勒索,硬擠百萬元購 屋款,供養原告出國【原證A】。然而事實與被告所述完全 相反! 原告留學美國,為父親主動提出【原證B】(p.1 p.2) ,且原告78年(1989年)實際出國費用,約為30萬元【原證D 】,該款僅佔78年當時住屋價值【原證B】(p.5)之百分之三 (計算式:30/1000=3%)。  ㈣被告對原告出國留學一事,不斷造謠。兩造父親重視教育, 因當時老大僅大學肄業,而被告蹉跎光陰,國內碩士念了二 年餘【原證B】(p.4)遲無進展(最後耗費六年畢業),兩造父 親在財力無虞下【原證C】,積極鼓勵原告出國深造,原告 亦不負先父所託,不僅申請到美國一流大學研究所,且入學 後獲得該校奬學金【原證B】(p.7 p.8),表現高於兩造父親 、及親人期望【原證B】(p.9),順利完成學位,並在美國找 到待遇極佳工作,經數年打拼,不僅關鍵時刻以自有投資款 ,對父親即刻紓困。【原證E】(p.1 p.2)、分割遺產【原證 32】兩造與父親相關帳戶資料、【附表2】紓困股票、【附 表3】原告投資今皓公司之預期利益、【附表9】紓困股票相 關之金流。甚至因紓困父親,造成原告自己資金斷鏈,額外 借了房貸300萬元【原證E】(p.4)。而被告行為完全相反!兩 造父親經濟困頓時,不僅得不到被告支援,父親還要負擔被告 墊款【原證F】(p.4)、【原證H】。此外,原告曾於89年間 ,介紹被告月薪8、9萬元外商工作(原告以為被告長年無業, 乃不願屈就低薪工作),但該高薪工作機會,仍為被告所拒 絶。  ㈤被告除不工作、啃老、不付父母奉養金【原證6】,92年強逼 負債累累、經濟狀況極差兩造父親「…股市暴跌…以至於融資 購入之股票莫不斷頭殺出,慘不忍睹,我亦因此弄得焦頭爛 額…」分割遺產【原證 15 書信】,為其購置中國杭州房屋 【原證F】(p.1 p.2),造成原告舆父親財務規劃大亂,兩造 父親92年起連年舉債,最後93年11月26日被迫出售持有近廾 年,上開中坡北路房屋【原證G】、分割遺產【原證23】, 造成損失該房屋,每月五萬元租金收入。被告唐怡德點金成 石離譜行徑,因此長年造成家庭困境。購置杭州房屋後,被 告長期抗拒兄弟,要求其出租杭州房屋,以收取租金決議, 經過近兩年每週跟催,極盡耗費家人精神過程,被告勉強完 成出租作業,但被告收到租金後,將租金佔為己有,拖欠原 告租金,因此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追討(110年度司促字第2301 4號,勤股)、(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168號,板股)。  ㈥被告國立大學碩士教育程度,不思腳踏實地、按步就班賺取 生活所需,一生墮落、異想天開,將其不振作,歸咎於不識 字母親長年嗜賭。長年無業對家庭無貢獻、啃老、逼迫老父 為其購屋,導致原告投資、及老父家庭資產受到拖累,造成 超過兩仟萬元以上鉅額虧損。然而被告毫無反省能力、反倒 想一步登天,以前開造謠、妨害原告名譽、加重誹謗等不正 當手段,企圖不勞而獲、坐享原告資產。被告以諸多杜撰虛 構事實,移花接木、栽贓抺黑原告過去逾卅年努力,及對家 庭重大經濟貢獻,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 求賠償慰撫金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於111年7月間。率先主動於於社區LIN E群組中。披露家族遺產處理後後續相關或不相關個人意見 。其意在破壞被告人設,塑造原告成受害者的形象,以站上 道德制高點,披上道德光,,享有更多訴訟攻防正當性。原 告這種貶低別人,抬高自己,混淆視聽,不就事論法的策略 ,從本案訴狀中陳述内容,便可不證自明。  ㈡被告於群組中請原告勿在社區平台上討論家務事,原告不但 置之不理反變本加厲,不斷於平台上著墨,被告只能被動在 群組辯護,被動在公共平台為自己辯護,並不滿足刑法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誹謗之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的主觀構成要 件。  ㈢原告主訴其出國費用為三十萬元而非百萬元,稱被告有誇大 之實,辜不論原告所聲稱留學費用30萬元之證據真偽(但原 告已承認),先父於79年間,為了原告在美國結婚及購車所 需,另付了91萬元,這筆款項是先父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並 出售部分股票始能籌得,造成父親負擔加重不少。以一普通 家庭,子弟赴美留學,學雜結婚購車費用一條龍一次要好要 滿於今也不少見,何況近40年前?當年相關費用相加顯超過 百萬元,被告並無不實陳述,不足以構成刑法310條第1項誹 謗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毀謗的意思,而在敘述内容上也沒有貶低 原告的客觀事實,如何導致其身心痛苦異常實令人費解。倒 是原告對先父上述百餘萬債務,迄今尚沒有交代外,原告還 主張對先父有數千萬債權(這是目前另案遺產分割爭議所在) ,並對手足展開包括本案在內的各種花式興訟,真正該痛苦 異常的應該不是原告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 人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 陳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 一)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 述;(二)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 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 為評價;(三)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 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四)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 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 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 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五)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 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六)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 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 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 以判斷。另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言論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考諸兩造已對於遺產如何分配等情 而有不愉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情緒之 陳述,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實有關聯之意 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僅能 認係被告發洩情緒所為舉措,當不致令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 所減損,而有減損外部評價之情形,且僅屬短暫、一時性之 情緒抒發,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品格之貶損,以一般理性 正常人之觀感,難認屬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 詞,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目的,更難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認有 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慰撫金。  ㈣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主張內容 1 111年7月13日(三)12:07 ...,父親只有在你親情勒索下,硬擠百萬元供養你出國! 2 111年7月13日(三)12:07 如今你光環照頂,...反倒要求不存在的借股事,.... 3 111年7月13日(三)12:14 當你賴帳借款...你已創建一個互動模式,我們以後循例即可! 4 111年7月13日(三)1:00 四十年前百萬元留學款,在台北是可以買房子的! 5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今天會有遺產糾紛,仍然是拜你留學所賜。 6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真了不起,可以把我們家搞成這個样子。 7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為你所迫。 ,你吃父親夠夠!在父親民國七十年代,...,手頭最拮据之時,... 8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9 ...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10 當年的錢若買房... 11 無中生有...”債權”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1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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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許庭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地下 停車場處,因未依指示標線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詰倪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3 5元(工資41,937元,零件100,89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 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 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090元, 加計上揭工資費用41,937元,共52,02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0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1,93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為52,027元(計算式:10,090元+41,937元=52,02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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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建旻 被 告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許鴻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鈞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0 .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被告詠鈞公司再於112年1月4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 起至114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嗣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被告胡哲嘉於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360 ,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公司對聲請 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 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 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債務人詠鈞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 金額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 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 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 、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 債務人詠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詠鈞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得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㈤詎料,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 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及113年6月4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詠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87元、305 ,594元,合計為314,1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251-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毛昭萃 被 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 告 張宏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之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 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登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  ㈡另調解時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並未據實告知申請強制險理賠 項目有金額上限,致原告遭蒙蔽以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可按 醫院收費收據實報實銷,於調解後提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 才由對造新光產險承辦人告知手術自費醫材理賠上限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但原告手術自費醫材61,806元,差額 41,806元未能獲全額理賠,且調解筆錄已載明賠償醫藥費不 含強制險保險金,但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於計算理賠金時卻 將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扣除,顯與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相違 背,故產生理賠費用爭議極大。  ㈢因此次車禍事故對造人違反交通法規致使原告右肩鎖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目前 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   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 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 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撤 銷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祥間因交通事故乙事,原告並以另一被 告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起僱用人責任, 三方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方嗣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敘明在先。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願給付 對造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為人傷、車損 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不含』強制險 ),前述已詳列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經原告、被告張宏祥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調解委員四方確認並簽章。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㈣今原告於被告履行調解承諾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後,單方面 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又所謂無效 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 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 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 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 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 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 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 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有上揭瑕疵云云。惟查,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故事件,於 民國113年07月10日10時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6F調解會經 本會調解成立,結果如下: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聲 請人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 )與對造人張宏祥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 對造人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 英街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LAC-7011車輛受損 ,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仟9佰2拾5元及修車費1萬6仟9佰 元,共計13萬1仟8佰2拾5元整(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二、付 款方式:由對造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9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毛 昭萃、帳號: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土城 分行),若該保險公司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對造人仍 應於上開期限前逕行補足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三、兩造就本 案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已提出刑事告訴者願撤回之。 四、兩造合意本件由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陳英俊委員獨任調解 。」等語,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予以核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車號、當事人記載明顯錯 誤之情,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形式上顯而易見之 記載錯誤而歸於無效,委無足採。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之產險業務 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 之產險業務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 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 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具 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4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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