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王秀蕊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職權查 知該期日被告在監執行中,其不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爰命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139-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526-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澄洳(原名張曉萍)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蘇倍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8、272、339)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 另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117-202410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周玉芬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74-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票面金額(應為新臺幣10,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票-888-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鄭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莉堤即林宥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81-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珠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美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068,43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6至 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92頁),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退休後即無工作,每月 由其子給付生活費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28頁 ),且依勞工保險記錄查詢表可知(卷第29頁),聲請人目 前並無投保,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剩餘3,000元,聲請人固有存款2,536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 有聲請人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及新光 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0至35頁背頁)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839,278元,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9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DV-113-消債更-89-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光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巴毅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巴毅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53-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康峻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靖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已繳納500元裁判費,故聲 請人應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6440)1紙,是否 屆期(到期日民國110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三、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魏靖瑜目前似未居住於聲請人陳報之住 址(戶籍地址),故請具狀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對其為公示送 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票-856-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維倫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維倫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505,15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卷第9至11、13至19、44 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源福繶企業社, 每月所得約為35,500元,每月並有領34,902元月退俸,有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郵局存簿內頁、第一銀行存簿內頁 可參(卷第84至97、12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18、17 及11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均就學中,有 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21 至123、125至134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0,000元 ,惟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 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71 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22 ,891元,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稽(卷第37至38、57至8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DV-113-消債更-34-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