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維倫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維倫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505,15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卷第9至11、13至19、44
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源福繶企業社,
每月所得約為35,500元,每月並有領34,902元月退俸,有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郵局存簿內頁、第一銀行存簿內頁
可參(卷第84至97、12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18、17
及11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均就學中,有
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21
至123、125至134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0,000元
,惟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
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71
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22
,891元,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稽(卷第37至38、57至8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3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