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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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謝宜臻 謝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 促字第14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訴外 人易峰車行購買機車,並向異議人申辦資金代墊服務,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雖 相對人甲○○於簽約時因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 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業已繳款新臺幣11,760元,依民 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 因消滅後,承認系爭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 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 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 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債權人提 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修正,司法院所訂 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 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 釋明,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未足。雖異議 人異議主張相對人甲○○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曾劃撥繳款 ,依法應視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繳款 資料為佐,是否堪值採信,顯非無疑。又縱認異議人所稱之 繳款情形屬實,然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如非相對人甲 ○○所繳納,則該繳款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關聯性為何,均 未見異議人舉證以為說明,益認相對人甲○○是否確於成年後 有繳款之行為,誠屬可疑;遑論清償為事實行為,亦難以清 償之事實,即得遽認相對人甲○○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系 爭契約之承認。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81條第 2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甲○○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異議人前 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既未提出相對人甲○○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則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依法不生 效力,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相對人乙○○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故原裁定此部分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亦屬無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同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1

TYEV-114-桃簡事聲-3-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2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 3年12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81439號函廢止,進入清算 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 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 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事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82-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任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已繳納新臺 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0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檢 查 人 陳俊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 任。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而同 法第326條第1項則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 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 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 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 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 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若股份 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 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 15日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臺南市政府並於同年5月20日依職權 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002 7653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 第213頁)。是以,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0日進入普通清算 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檢 查人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已不存在得以執行之職務,相對人與 檢查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應由本院解任陳俊宇檢查 人之職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1

TNDV-109-司-10-20250311-5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張小玲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葉銘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確認相對人住址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或「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097-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簡錫清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森源、何春櫻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各 為何? 二、提出相對人謝森源(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何春櫻(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0

TCDV-114-司票-209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8號 債 權 人 林志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蔡許宏、雲子絜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債 務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㈡事實理由記載債務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支票及付 款人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是否有誤?若有誤載,並請具狀 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8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杜品儒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37-20250310-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先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確認票據號碼CIA1062030號支票發票人合巧實業社之負責 人為何人?如有錯誤,請盡速聯絡付款行庫更正,並提出更 正後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影本須加蓋銀行戳章)。 二、請具狀釋明CIA1062030號支票遺失過程(內容應包含何人為 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過程中記載之「客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催-12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文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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