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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文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2名 小孩,而我的妻子則在另案執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其於 本案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 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 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 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達3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 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廖翊安所管 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 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 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 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 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 2 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 3 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 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3 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 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6 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 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 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9 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 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 4萬元 共計30萬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592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44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英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自起訴書附表一、二「提領時 間」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蔡明仁所持用郵局、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存 款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 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之素行紀錄,且 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率爾持告訴人持用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 式:5000元+1000元+6000元+4300元+2500元+1600元+100元+ 2萬元+1萬3000元+7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5000元+ 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1500 元+1000元=13萬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實際償還告訴人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 偵48115號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視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就剩餘11萬9000元(計算式:13萬9000元-2萬元=11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5號   被   告 蔡英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             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緣蔡英妙之母廖秀羚係蔡明仁之同居人,蔡英妙不 時出入蔡明仁、廖秀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蔡英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蔡明仁之授權 ,擅自取出蔡明仁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所得作為己用。嗣蔡明 仁發現存款遭他人盜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他人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之事實。 ㈢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他人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之事實。 ㈣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說明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清償2萬 元,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112年8月26日 同上 1000元 3 112年8月27日 同上 6000元 4 112年9月1日 同上 4300元 5 112年9月4日 不詳地點 2500元 6 112年9月4日 不詳地點 1600元 7 112年9月7日 不詳地點 100元 附表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2年8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3 112年8月11日 同編號2 7000元 4 112年8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萬元 5 112年8月21日 同編號2 1萬元 6 112年8月22日 同編號2 1萬2000元 7 112年8月22日 同編號2 5000元 8 112年8月23日 同編號2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同編號2 1萬元 10 112年8月25日 同編號2 1萬元 11 112年8月25日 同編號2 5000元 12 112年8月26日 同編號2 4000元 13 112年8月28日 同編號2 3000元 14 112年8月28日 同編號2 2000元 15 112年8月30日 同編號2 1500元 16 112年9月9日 同編號2 1000元

2025-03-13

TCDM-114-簡-91-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08、1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彥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鈞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6、60、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彥鈞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 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所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 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等本人或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分別多次提領告訴 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之款項, 惟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 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 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各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前後2次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後2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上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708卷第99頁,偵14214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6、60、6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 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彥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所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42萬元(含從中抽取1%作為被告報酬 之4,200元,見偵13708卷第75頁,偵14214卷第10頁),既 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 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 之報酬4,200元,其餘未扣案之41萬5,800元均交付予其上游 車手(見偵13708卷第97頁,偵14214卷第5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1萬5,80 0元後,就所餘4,2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第14214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曾彥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 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該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曾彥 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假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郭建成警員」聯繫吳玉瑞,向其 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 云云,致吳玉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3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9弄內,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瑞中華郵政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 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吳玉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假 冒「陳建國警員」、「蔡鴻仁檢察官」聯繫許秋敏,向其佯 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云 云,致許秋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26巷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 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許秋敏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玉瑞、許秋敏收取提款卡,再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玉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秋敏提供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秋敏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3月7日、3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113年3月7日、3月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 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收取 告訴人吳玉瑞及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提款卡後,再分數次提 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8,020元(計算式:總提領 金額42萬元×1%=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7日13時48分許 南港昆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1樓)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2 113年3月7日13時49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3 113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3月7日13時53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9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 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162號1樓)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 113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12 113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18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 人 鐵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變更為郭文筆,並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212、215-23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乃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提出系爭工 程之費用明細表與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工程承 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預約工程承諾書、施工明細表等 (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0、307-311、565-649頁,卷 二第227-289頁;下合稱A工程合約等文件)為據。嗣於本院 審理中,經法官闡明後,乃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筆錄,各工程項目 金額之依據整理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亦無不得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上訴人以別人不相關之標案刁難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 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係上訴人故意不 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上訴人則抗辯其非故意 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部分,被上訴人再補充依據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係於第二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禁止等語,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款項)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嘉 義市○○路○○○○號碼第0003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卻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 由拒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案 與本件無關,縱該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其 所辯委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編號5至8工 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程則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 上開二程序乃先後二階段獨立審核,非謂完成其一,即可獲 付款,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 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認其各項金額及總計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僅共235萬5,196元。又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弘顯、吳亮毅2人(下稱池、吳2人)勾結被上 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嘉文、前負責人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 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 利,致侵害上訴人權益,顯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縱未沒收, 上訴人就池、吳2人上開行為所溢領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 四第227-229頁附表1-3)所示共計210萬1,390元,應屬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該溢領金額210萬1,390元對本件承攬報酬主張 抵銷抗辯。另編號5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即完工,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方始起訴,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81萬8,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又 兩造對該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尚有693萬9,545元尚未領取,被上訴人為免 爭議,同意就上訴人認有溢付金額207萬3,994元得暫不給付 ,無爭議部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有爭議部分得經公正第三 方判斷後再行給付等語。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如下:⑴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為 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約工程承諾書,另原審 卷三第457-463頁工程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 約而做成之切結書;⑵編號5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307-31 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63-469頁 );⑶編號6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⑷ 編號7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⑸編號8 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5 81萬8,7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辯以⑴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應予抵銷 ;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 立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 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上 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A工程 合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5、307-316、565- 649頁,卷二第227-289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原審 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暨上訴人提出工程承 攬切結書、工程承攬書等(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卷二第2 9-40頁;本院卷五第463-4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且有上開工程合約等文件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 有據。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 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 程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 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等 語。茲就兩造各自主張有無理由,依各項工程分段論述之。  ㈢編號1至4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1至4工程之合約為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 約工程承諾書(下稱編號1至4工程合約),其合約上之工程 名稱均為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合約書編號為 000000000,母案工程編號*10TMOBD,子案工程編號、契約 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另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工程 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約而做成之切結書(不 爭執事項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4工 程合約(原審卷一第293-305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本工程報價 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 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開工後,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 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如有經業主核准變 更設計圖之情形,承攬商應一併檢送施工變更圖面及變更圖 面明細表予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 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 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業主鑑定可歸 屬承攬商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周、施工 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承攬商無條件補足。」(原審卷 一第296頁),且兩造就編號1至4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 則之記載,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 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 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原審卷一第17-35、113-1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1至4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6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蘇漢傑(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1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 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 有核對過,當時資料已經齊備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證人董志隆(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2、4工 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 人提供編號2、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過,在監工的地方簽名,製程也有簽 名,我簽完名之後有送給製程的各區改善專員,各區專員會 根據他們的職責去簽名,他們簽完名會回到我手上,我再全 部裝訂成冊送給二級主管楊景洲,再給一級主管就是廠長, 簽完再給製程的經辦,再呈製程的課長、廠長、協理,之後 資料就會寄給保養中心給林福雙專員書面審核,沒問題再給 副總,副總簽完會回到我這邊,我將相關的資料整理好寄到 高雄仁武的會計。但會計有沒有付款不在我執掌的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證2「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只會簽到廠長級,被證12「預約修復案件完工 明細表」會簽到製程及保養的經辦及一級主管,工程部門指 的就是保養,委託部門是指製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復證稱:廠商提出之「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 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 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 我們的。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 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 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 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 管是楊景洲(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預約工程全部完成後 我要輸入電腦,最後會出「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佐 證資料夾在下方,供主管核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  ③證人鄭安祐(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3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 編號3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我有核對過,資料當時是齊備的,也有跑完流程送會 計,我也是在監工簽名,流程如同董志隆所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8-169頁)。  ④又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於原審均證稱:製程如果有 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 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 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 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 會議,做核卡(門禁卡)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 保養課人員)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 )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 ,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 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 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復就簽核後往上相關人 員的簽核是否會要求其等修改審核結果乙節,董志隆證稱: 不至於修改,有審核,沒有退過件;蘇漢傑、鄭安祐均證稱 :這幾件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⑤證人林福雙(即上訴人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 查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他們要把修復單的資料彙整 成冊,包含工程付款申請單、完工明細表、以上兩個表單其 中一個,作成驗收的卷宗,開始保養經辦核簽,保養廠審查 專員審核,簽到廠長,會簽給委託部門,一樣是經辦、廠長 、經營主管三級,案件才會到經理室我這邊作案件的審查, 審查完之後才會送副總核簽,核簽完把卷宗還給經辦人員, 經辦要把會計要審查的文件寄給會計做付款審查,審查完才 會付款。編號1至4工程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 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復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實,我有審核到編號 1至4工程,上開4項工程我做的工作是核對資料是否已經有 完整性,公司要求要檢附的相關資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13-3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除持有監工紀 錄表外,亦應有修復單,且除紙本外,上訴人電腦中應留存 有每次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內容以供審查人員核對被上訴 人請款之項目。再依上訴人公司流程,經理室人員審查完成 後會再回到保養課之承辦人員手上,由保養課承辦人員送交 會計,而依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林福雙之證述,編號 1至4工程有跑完流程至送會計階段,且林福雙亦證述相關資 料均屬完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編號1 至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 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 款之階段。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 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至4工程並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原審卷 一第673頁)、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原審卷一第677頁) 、其他工程之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 核意見單(原審卷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1-43頁)、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 證。然上開工程管理規則及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便簽及 範例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章、行文,其中便簽及範例更是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筆錄),另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 、經理室審核意見單等則為其他工程之文件,均尚難執為拘 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1至4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編號1工程13萬9,138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2萬5,045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4,093元,總計13萬9,138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⑵編號2工程42萬4,339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8萬1,36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總計42萬4,339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為證。惟查,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2編號2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編號2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 計確為38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上所列各 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董志隆、林福雙之上開 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 表則僅有經辦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 與董志隆、林福雙證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且所列項次 及修復單亦有缺漏,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並不可 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 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亦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編號3工程12萬8,717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1萬5,68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總計12萬8,717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3工程之金額已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8頁筆錄第23-29行),且依上訴人於 上訴後自己所提上證3-3編號3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編號3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計確為11萬5,68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 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林福雙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 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則僅有經辦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鄭安祐、林福雙證 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 並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 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 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⑷編號4工程38萬0,042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4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4萬1,55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3萬8,492元,總計38萬0,042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未予付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吳2人勾結被上訴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 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利,致 侵害上訴人權益,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 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約談、訪 談紀錄(原審卷一第531-537頁)、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5 39頁,下稱被證5文書)、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 頁)、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卷二 第225-264頁)、另案刑案【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 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等刑案,下 逕稱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 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等事件, 下逕稱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及 判決(本院卷五第299-315頁)、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 料(本院卷二第265-272頁)、修復單(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入出廠紀錄(本院卷二第287-291頁)等及引用上開 編號1至4工程合約為證;另舉證人龍豪佑(即上訴人員工) 於本院證述李嘉文、陳國基有在被證5文書下方簽名等語( 本院卷五第322-33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之情 事,並主張: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也無不法之情事 ,上訴人所謂溢領款項情事是上訴人已付款之另外工程,與 本件未付款之系爭工程無關,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 成後,該項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 至其他工程等語。經查:  ⑴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施工欄㈤記載:「立切結書人或所雇用 之人員如有竊取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財物或其他侵害 貴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得逕行止付立切結書人(即被上 訴人,下同)承攬貴公司之各項工程款至該事件處理完成, 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得逕由立切結書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 有不足,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457 -463頁);另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項次廿一之⒐記載:「經 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認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 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 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⒉承攬商或其關 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 (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等語( 原審卷一第298頁)。以上即上訴人所指之廠商不法約款, 就該條款內容之解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 之工程案件如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 止所有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成後,該項 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至其他工程 等語。  ⑶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依上訴人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之 期間約為101年至107年間;合約數約有46案(包含被上訴人 獨立承攬者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承攬者);工程款總 額,如以當時決包金額而論,共為1億1,260萬1,686元等語 (本院卷六第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公司之工程期間為101年7月1日開始,直到108年5月20日 被禁止入場。每一個工程案都有一個合約,一個合約完成後 ,該項工程就結束,如果要再包工程,會再成立一個合約。 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子約同時有三家廠商同時使用母約等 語(本院卷五第443頁)。是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數量及金額均屬十分龐大,且時間長久,各個工程案均 有其各自之決包金額及合約之簽立,母約則可以有多項子約 ,可見除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外,各個工程案均為視工程需 要所個別簽訂之契約,並各自約定其承攬報酬及履行義務, 則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 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應屬較為合理適當之解釋;否則 若不論任何工程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業主得逕行終止所有 契約,及沒收承包商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同無限制擴 張解釋契約之效力,承包商均須長期面臨業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任意終止所有契約及拒付工程款之情,此在工 程實務上,勢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而被上訴人卻無 法擁有與上訴人相同之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顯 見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則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確有嚴重 失衡,並明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情。是本件斟酌兩造間 上開訂約情形、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對兩造之經濟價值,且參 考一般工程實務,並衡量誠信原則,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 ,即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 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較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雖辯以:本件因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得拒付工程款等語;然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 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原 審卷三第434頁,本院卷五第442頁),可見就編號1至4工程 ,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 編號1至4工程合約及承攬切結書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 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 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 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 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 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 、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就編號1至4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07萬2,236元【計算式:139,138元+42 4,339元+128,717元+380,042元=1,072,236元】,應為有理 由。  ㈣編號5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5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307-31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 63-469頁);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 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 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307-316頁, 本院卷五第463-469頁;下稱編號5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310頁 )與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5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37-49、623-6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9-65頁)。可見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5工程是 我負責。負責廠商提供的資料做施工付款細目比對確認。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623頁之文件(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5工程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廠商寫第一個版本給我 ,我會比對之後剔除不符合的部分,該案施工日期是104年 ,是因為還沒有立案就先施作,至於為何我不清楚。我會簽 在監工簽認,這張我有簽,也有核對過,確實有去修復,金 額我有修改過,資料在公司,沒有寄到高雄付款,因為付款 被上訴人已經被停權,後面程序沒有走完,最後到經理室, 有回到我手上,因為停止付款所以就收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5、173-1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會幫歐瑋珉看過,我印象中 我跟歐瑋珉都有簽,彙總跟傳送是由歐瑋珉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5、174頁)。  ⑶依歐瑋珉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39-65 頁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有歐瑋 珉之簽章、核對及修改金額等情形,均屬相符,可見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 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 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 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 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編號5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 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 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 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M1(即編號 5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 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 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 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 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 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 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 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5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5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5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7編號5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9-65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 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金額確有修改及歐瑋珉之蓋 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 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核與證人歐瑋 珉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19-131頁)則僅有歐瑋珉在「經辦簽名」欄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歐瑋珉證述其係簽在「 監工簽認」欄、金額其有修改過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 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5工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上蓋 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上訴人「 已付款」之戳章(本院卷一第313頁),更可見編號5工程應 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 ,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5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 07年5月11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 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5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55萬3,466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6萬1,081元,總計187萬6,685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 9-65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 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⑷之② 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僅請求1 55萬3,466元,並未超逾上開上訴人已簽認核對之金額,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元及工資管理費26萬1, 081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87萬6,685元,應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不 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 訴人自承編號5工程早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自此即得行使 其報酬請求權,乃遲至108年底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 等語。惟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編號5工程已簽立編號5工程 合約,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 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 於時效完成前之106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5工程 合約,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編號5工程之債權,該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又兩造既合意約定編號5工程之 契約起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實際施作期 間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見附表一編號5) ,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7年5月11 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請求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未完成。  ⒉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始為本件起 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㈧編號6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6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 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6各該欄位所示(不爭 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 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51-59頁;下稱編號6工程合約)為證 ,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55頁 )與編號1至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6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69-81、565-6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 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7-89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6工程是 我負責。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也是如編號5工程我所 述模式(見前述㈣之⒊之⑵之①),這份我有簽,也是收存,金 額有修正,修正後的資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 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只是幫歐瑋珉核對(見原審 卷二第165頁);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 細暨監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我不記得是否 有簽在監工,但是我也是有把資料看過一遍再給歐瑋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⑶依歐瑋珉、董志隆之證述,有部分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該工 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3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其主要陳述則與編號5工程相同,即確實有簽核過被上訴 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再依 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67-89頁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 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實均有董志隆在「監工」及 「經辦」欄上簽名,且經製程之簽認,其等簽認核對金額合 計為166萬8,970元【計算式:318,800+667,670+682,500=1, 668,970】,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 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 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 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 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 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 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 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 於原審到庭證稱:M3(即編號6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 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 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 :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 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 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 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 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 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 號6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 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6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6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6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6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6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復 有證人歐瑋珉、董志隆之上開證述為證;反之,上訴人另外 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則僅有「經辦簽名 」欄之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 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 己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67-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本院 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6工 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9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 「免測」、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 第321頁)亦有記載「定期保養:完工」(本院卷一第313頁 ),更可見編號6工程應已符合完工及可驗付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6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 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 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66萬8,97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2萬1,383元,總計196萬0,450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 7-89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 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被上 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 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元及工資管理費22萬1, 38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96萬0,450元,應為有理由。  ㈨編號7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7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即原 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7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二第29-40頁;下稱編號7工程合約 )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 )與編號1至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7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23-133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經對照兩造所提出 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部分 僅為片段,並未列印至有經辦、課長、廠長簽名欄位;經原 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訴 人提出補正(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 日始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 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 32萬9,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 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 ,最後審核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會經過上訴人的刪減跟修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被上訴人並即表示同意依上 訴人之計價(見原審卷三第43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 提出上證3-6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金額合計為34萬0,96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已逾被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證人張博富、林煥文(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到庭為證 時,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29-133、679-683頁),雖稱沒看過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然張博富另 證稱:編號7工程這個合約當時沒有爭議。我的工作一樣是 彙總驗收資料,確認數量跟合約數量是否相符,辦理驗收流 程,這個合約我一樣沒有辦完就調離(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我能確定的是編號7工程有進來作,編號7工程是我發預 算的案子,進來會開施工單,我有核過施工單,施工單電腦 應該會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林煥文亦證稱 :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7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 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編號7、8工程其 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 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 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 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 得,編號7工程是否有完成我不曉得,我接手時案子還在, 但是被上訴人已經沒有進廠,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沒有再進 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且證人鄭安祐(上訴人員 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是作資料彙整,彙整監工紀 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做好我會轉給工程人員就是張博 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⑶依鄭安祐上開證述,其確實有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 、修復單後,轉給張博富,此核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 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 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 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及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本院 卷二第33-38頁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上確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而鄭安 祐即在「經辦」欄位簽名(本院卷二第38頁)等節,互核大 致均屬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張博富、林煥文上開 證述沒看過、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 該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上訴人既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 、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 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進 場施作無誤,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所提出片段不完整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均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 單編號相符,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 工明細彙總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亦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 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 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 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 :220E9(即編號7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 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 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 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 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 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 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 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 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7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7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7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7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 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 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 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 減及修正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之上開證述相符 ;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 )則僅有張博富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 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 上訴人叫工流程乙節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0 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上開所提編號7工程之修復單(原審卷三第12-39 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 」及上訴人「已付款」之戳章,更可見編號7工程應已符合 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 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 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7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 月25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 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 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7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2萬9,85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4,619元,總計38萬9,97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 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 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 元,該表單及金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經上訴人會計單 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 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減及修正,已如前述,核與 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 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元及工資管理費4萬4,6 19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7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38萬9,972元,應為有理由。    ㈩編號8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8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即 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 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8各該欄位 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151-165頁;下稱編號8工 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8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157頁 )與編號1至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8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37-1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其上記載之項目金 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其項次僅54項,較被上訴人列有6 3項次,已有不符,且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 ,另經辦、課長、廠長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已屬可疑;經 原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 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 月2日雖提出被證14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施 工照片(原審卷三第41-83頁,下稱),然其上列載之項次 僅39項,金額總價為21萬2,474元,與其自己先前所提之項 次、金額均不相同,亦屬有疑;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4是依照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加上照片,確認後提出,即會有存在沒有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37頁),惟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與 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有不符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等文件供核 對,尚難逕為憑採;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上證3-5編號8 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3-38 頁),惟該份文件與其前於原審所提被證10之文件相同,其 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項次僅54項,且 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另經辦、課長、廠長 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 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1~3-4、3-7 、3-8編號1-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7-26、39-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並不可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張博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8工程如果沒有記錯是直接 拿驗收完成的資料給我做預算整理跟驗收辦理,當時我的職 位是工程預算員,負責寫工程預算,案件決包之後負責工程 的監看品質跟驗收資料的核對,驗收文件的整理送簽,編號 8工程並非開口合約,這個合約就是當初有爭議的合約,我 並沒有監看,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 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 不清楚,付款部分要問林煥文。這個合約內容是現場設備的 拆裝跟定期保養。我只有做完工後的文件整理跟送審還有一 開始的預算辦理,發包給誰是由發包部門跟廠商決定的,當 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 的簽認的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 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 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我就調 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7頁之 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是廠商提供給我,我交給吳亮毅做審查。監工 簽認是吳亮毅,製程簽認我不清楚,因為每個都有不同的經 辦人,我沒有在這個表格簽名。我沒看過原審卷一第685頁 的表(即上訴人所提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紀錄表),不清楚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68 5頁的表不一樣;編號8工程較編號7工程先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0-173頁)。  ②證人林煥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8 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編號7、8工程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 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 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 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 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因林煥文於108年11月始接手編號8工程 ,就該工程之情形應以張博富較為清楚。再依張博富之證述 ,其確實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供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先由吳亮毅審查,吳亮毅再轉交完工資 料給其針對上面簽認數量看與預算是否相符,且當時有辦理 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已簽到廠 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都有簽完流程,編號8 工程是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此案 是補付款的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 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 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 付款程序。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更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根本並非被上訴人完工 後送審查驗收之資料,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反之,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8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 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 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 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207E 9(即編號8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 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 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 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 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 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8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8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8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8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 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 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反之,上訴人另外所 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僅有張博富在「經 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 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張博 富上開證述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3- 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本件編號8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8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 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 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8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43萬0,548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7萬1,643元,總計51萬9,41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 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元及工資管理費7萬1,6 4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51萬9,412元,應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581萬8,755元(明細 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 選擇合併,另依附表二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溢領之工程款利益,而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並非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筆錄第16- 17行,卷四第165-169頁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先予敘明。又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施 作系爭工程而得受領系爭款項,參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所辯池、吳2 人勾結李嘉文、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 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有不法行為等語 ,並提出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 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 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證人龍豪佑 之證述(同上開㈢之⒍)及引用如附件(即本院卷四第227-22 9頁附表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為證,惟均與系爭 工程無關(見前述),亦不生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而得 受領系爭款項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博富、歐瑋珉、鄭安祐、 董志隆、蘇漢傑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卷五第4 45頁)部分,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 經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述,故認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景彥、汪燦瑽(本院卷 四第350、362-363頁,卷五第445頁;另朱盈年、江宏文部 分已捨棄)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 調查之必要,均在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 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1萬8,75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上之工程名稱 合約書編號 系爭紀錄表上之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 實際施作期間 備註 1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 *10TMOBD(母)85BA0783(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下稱編號1工程 2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 *10TMOBD(母)85BA0790(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下稱編號2工程 3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EVA廠電儀檢修保養 *10TMOBD(母)86BA0714(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下稱編號3工程 4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10TMOBD(母)85BA0799(子)(上訴人主張85BA0798)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下稱編號4工程 5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1 106年6月1日-107年6月30日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下稱編號5工程 6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3 107年4月4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 下稱編號6工程 7 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 000000000 EVA廠工檢高壓安全閥拆裝 986220E9 108年2月18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下稱編號7工程 8 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 000000000 EVA廠107年04月-108年2月份轉動 986207E9 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 下稱編號8工程 附表二: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7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2工程  381,360元 無 42,979元 424,339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1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3工程  115,680元 無 13,037元 128,717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6BA0714(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13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99(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9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5工程         1,553,466元 62,138元 261,081元 1,876,685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1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小計(原審卷一第649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工安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37、64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49、649頁) 編號6工程         1,668,970元 70,097元 221,383元 1,960,450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小計(原審卷一第56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6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原審卷一第81、565頁) 編號7工程      329,850元 15,503元 44,619元 389,97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施工細目之合計(原審卷三第11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23頁) ③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23頁) 編號8工程             430,548元 17,221元 71,643元 519,41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07E9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合計(原審卷一第13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67頁) ③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77頁) 總計 5,818,755元 附表三: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編號2工程 351,340元 無 39,596元 390,936元 編號3工程 113,980元 無 12,846元 126,826元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編號5工程 23,990元 960元 4,034元 28,984元 編號6工程 555,200元 23,318元 73,662元 652,180元 編號7工程 320,580元 15,067元 43,387元 379,034元 編號8工程 213,900元 8,556元 35,600元 258,056元 2,355,196元

2025-03-13

TNHV-110-上-257-2025031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6號 原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琳 被 告 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利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建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圓頂世紀館」位於B3之停車位共37個,用以經營停車位出 租業務,歷經多年終將車位全數租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利建公司購買上述37個停車位後,原告為維護租客權益 並爭取時間安排後續事宜,向被告承租上述37個停車位1個 月,因二造未能就續租車位一事獲致共識,原告提議將既有 租客交予被告,免去被告招租之煩,被告僅需支付每車位新 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服務費與原告,被告若不同意,原 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被告本表示同意 ,稱回去討論後再與原告確認,翌日原告去電被告,被告稱 不需要承接原告租客,亦不需原告服務,將自行招租,遽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擅自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 客車輛上張貼、放置「圓頂B3原租客有原價方案,意者請恰 :黃先生(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宣,然停車位租客係原 告努力經營、服務始開發招攬而來,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 與營業秘密,被告毫無商業道德及誠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權益,而「黃先生」係停車位租期屆滿時代表被告與原告點 交租賃標的之人,故被告及員工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入原告經 營之停車場,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之不 正當競爭手段,導致原告經營之客戶群流失,原本預期之收 入減少,被告因此承接24個租客,按原告欲向被告承攬之每 個車位3,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圓頂世紀館」B3停車場不算是完全私密的地方 ,被告要招租所以在租客車上、電梯放廣告,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 租客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其權益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租客 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之目的,無非在向原告租客招攬業務, 使原告租客轉而向被告承租停車位,而屬二造間同業競爭行 為,惟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原告租客得以相同價格向被告繼 續承租同一地點停車位之締約資訊而已,並未以低價、脅迫 等不正當方法使原告無法與之競爭,難認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再者原告租客無法基於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使用「圓頂世紀 館」B3停車位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行選擇相對人取 得停車位使用之權,被告所為僅使原告租客就相對人、停車 位置有更多選擇而已,原告稱「被告若不同意(支付每車位 服務費用),原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 等語,豈非視租客為禁臠,除原告外不得與他人締結停車位 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所為應非故意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 尚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原告承租經營之停車場專用電梯內」、 「停車場內原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等語,聚焦於該等場所 、車輛與原告之關聯性,主張被告於該等與原告關聯性甚強 之處放置文宣屬不正當競爭手段等語。惟上述電梯、停車場 雖與原告關聯性雖強,然終非原告起居坐臥、經營所在,無 涉隱私、秘密等權利,被告於該等地點放置文宣,受眾顯係 經原告招攬而來、已與停車場建立交通關聯之租客,針對性 極強,所為雖有取巧、撿現成之嫌,然權衡消費者資訊取得 、被告言論自由、原告使用停車場使用收益等權利後,被告 所為仍屬正常商業競爭,此係原告主張為本院不採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3-北小-5346-202503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2 號 聲 請 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被訴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非法操作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以外 之同案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卻對於 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是否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相對可信性」 要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 判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正確考量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 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進行必要之調查, 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辨明或爭執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為例稿式之記載,進而肯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應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 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基於依偵查筆錄、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該等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等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 以及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進 行交互詰問時,對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間隔太久淡忘 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等情 形,較諸其等在調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亦較 無心考量證詞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等情事,而認聲 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進而為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另就聲請人 及其他同案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 結之陳述,則以「同上理由」等語,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係針對證人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致無從取得當庭 陳述證詞者,所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應如何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憲法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之諭 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2-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1 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非法操作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該案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卻對於該等證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相對可信性」要件,未 依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正確考量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 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辨明或爭執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逕為例稿式之記載,進而肯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 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 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以: (一)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法院應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 ,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基於依偵查筆錄、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該等程序中,均未爭執其等在 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 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 以及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 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間隔太久 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 處等情形,較諸其等在調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 刻,亦較無心考量證詞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等情 事,而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論斷。 (二)另就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中之證人(即非同案被告)於第 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作證時,或與調詢時證詞不盡相符,或 因記憶模糊或詰問設題而未提及或較為簡略,而調詢時陳 述較為詳盡之情,則以「茲審酌同上所述事由」等語,亦 認該等證人於調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相對可信 性」要件。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係針對證人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致無從取得當庭 陳述證詞者,所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應如何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憲法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之諭 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1-20250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11 3、1114、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1 00、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27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姬韋廷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罪刑,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另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1、2、4至58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4至58部分所示之刑,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帳戶係以如何不正 方法取得而屬人頭帳戶?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均未予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志、于○杰(人別資料均詳卷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證述,復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宥鈞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 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 合法行使。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詐欺手法,係以他 人(高宥鈞)名義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于 ○杰前往○○市○區○○街000號、○○市○○區○○路000號等地提領款 項後轉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陳○志,復由陳○志上繳 回詐欺集團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11頁),是上訴人 等人所為,自屬使用人頭帳戶,及利用匯款、提領現金、層 層轉交之方式已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 訴人參與本案犯行,並自白犯行無諱,亦無從諉為不知。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有原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203頁), 原判決因而說明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部分原審審 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說明人頭帳戶、洗錢行為及上訴人主 觀犯意之認定依據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 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 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2025-03-13

MLDM-114-訴-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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