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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秀媚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裁 全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中華商銀在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是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3747、378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在案。嗣中華商銀於97 年間由相對人整合併購,是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該保全事件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相對人並非債權人,法院應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相對人就中華商銀客戶之 靜止戶相關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 案卷業已銷毀)無誤。惟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之原因 債權,業據中華商銀於96年7月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惟業經陳報 清算完結);而相對人與中華商銀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 受合約」中有約定,關於歷次出售不良債權合約下所生之權 利義務,仍屬中華商銀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故非在相對 人承受中華商銀之範圍內等情,此據相對人以113年10月30 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7237號函回覆在卷,可知相對人並未 受讓上開債權,自非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 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非債權人之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7

KSDV-113-聲-181-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529-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各 以新臺幣19,866元及新臺幣89,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起 1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或免收利息期間 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如未依約 繳付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866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於94年8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 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元,依約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屆期30日前,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或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9,674元未清償。而中 華商銀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又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原告,並 依法通知被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 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第45至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1012-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1元,及其中新臺幣42,905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 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144-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麗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 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 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向原告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778-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 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向原告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789-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貸款未清償,嗣由原告承 受該債權,依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與被告訂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 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其住所位在基隆市,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 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 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或原告均係全國性金 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2

TPEV-113-北簡-10810-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核屬基於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函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 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尚有26萬4,002元未 償(其中本金為23萬9,47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 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之 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15,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利息,而非依兩造原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核乎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簡-2525-2024112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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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51,083元部分, 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 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 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4月 22日止尚積欠34,58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訴 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就各筆帳款按 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9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62,356元(其中本金51,083元)未為清償。嗣上海滙豐銀 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將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90元 合    計       2,99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8554-2024112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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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廖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1元,及其中新臺幣39,134元部分, 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 年息19.71%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 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7月22日尚積欠新 臺幣46,661元(含本金39,134元)未為清償。嗣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又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8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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