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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號)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繼-178-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文件、無前科證明、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 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11月2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75-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生父 )之前妻,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撫育、照顧,彼此 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身分證明文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庚○○之同意 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 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生父因行方不明,本院無法通 知其到庭表示意見,惟生父自65年間起即未曾返家,被收養 人自幼係由收養人撫育、照顧長大,被收養人生母顏雪梅( 已歿。下稱生母)則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且有本院94年度 婚字第14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113年12 月9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999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 、生母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7條第4、5項規定參照)。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女己 ○○(女、00年00月0日生)、戊○○(女、00年00月00日生) 、丁○○(男、00年0月00日生)均係成年人,於收養認可前 已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表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暨其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己○○、戊○○、丁○○。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27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監 護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分別為民國 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相對人甲○○、丙○○則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丙○○自113 年4月間因嚴重腦出血成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業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醫院接受機構照護,無法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相對人甲○○則已3年未與未成年人互動,甚至 曾傳訊息表示孩子生死與其無關,顯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等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乙 ○○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乙○○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復按所謂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受監護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 評估建議略為: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兩名未成年人自出 生後不久即與聲請人居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嗣後兩 名相對人雖曾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及分攤部分照顧責任,然 而三、四年前相對人兩人關係決裂便先後離去,再度將未成 年人養育之責全部交給聲請人承擔。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 形:兩名未成年人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與國小五年級,訪視 觀察兩人衣著適當,晤談時態度友善,能夠聚焦回答問題。 就調查可知,兩名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衣食起居皆 為聲請人料理,生活花費也是聲請人及其伴侶供應,平日裡 未成年人基本需要聲請人都有準備,聲請人亦有叮囑日常規 範、留意課業成績,兩人在聲請人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穩定 ,未成年人丁○○並且在校表現優異,對未來有明確規劃,未 成年人乙○○也能穩定接受教育,假日有適當休閒,於聲請人 供給的家庭環境裡兩名未成年人可以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 意願:兩名未成年人皆可理解監護權涵義,說明與相對人甲 ○○多年都沒有接觸,同父系親屬也無往來,彼此感情疏遠陌 生,而兩名未成年人從小在聲請人的照顧下長大,可感受到 聲請人的真心關切,彼此相處自在,祖孫關係親近,兩人都 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⒋結論:相對人丙○○為兩名未成 年人母親,於113年4月間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同年10月9日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 醫院接受機構照護,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 顧,而無法執行監護職務,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甲○○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不過按照聲請人 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甲○○與丙○○分手後便行方不明,處於 長期失聯之狀態,已有多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是承擔扶養 責任,顯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評估甲○○有疏於保護照顧 兩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人外祖 母,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共同居住,多年來也是聲請人承擔 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基於相對人丙○○重病無法擔負監護職責 ,相對人甲○○又行方不明,為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才聲請本事 件。訪談中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 ,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談吐清 楚回應有條理,且與聲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多年的伴侶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並將未成年人視如親生孫女般扶養,給 予簡單舒適的生活環境。而聲請人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 ,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兩名未 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 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兩名未成年 人性情溫和,訪談態度配合友善,因自幼接受聲請人之照顧 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 感也依附於聲請人,認可聲請人當監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 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聲請人當監護職責,應符合兩 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 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行蹤 不明,未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且均未養育未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近況不予聞問,應堪認相對人甲○○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相對人丙○○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即屬 法律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權利之情,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 院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丁○○、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 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惟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丁○○ 、乙○○之父即相對人甲○○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 而相對人丙○○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均屬法律上不 能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人,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即為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 際長期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 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 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有前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 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該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4-家親聲-8-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 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回稱「(出生年月日?)我叫阿 梅,跟這個一樣11點幾分」、「(身分證字號?在那裡(手 指時鐘),看那裡就知道」、「(指向關係人,這是誰?) 你自己說」、「(你能否跟我介紹?)我不知道,如果我頭 腦那麼好就好了」、「(3+2=?)我腦筋沒那麼好,記憶不 好」,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態度不耐;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 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稍顯不耐。行為: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皆有回應,部分切題,有時虛。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 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 2)。民國113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3/30;臨床失 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攙扶下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 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 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 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 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台灣現任總統。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3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5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1名已出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約於2年前入住養護中心, 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出養之兒子支付費用,並共同協助 安排相對人就醫暨處理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定存單由 關係人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0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22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 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0

TYDV-113-監宣-1233-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5-03-10

KSYV-114-司養聲-23-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戊○○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 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戊○○及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有段 時間弟弟經濟上有困難,我有幫忙,我現在沒有結婚也沒有 小孩,就徵求被收養人及他們父母的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 前我在高雄、臺南工作,放假時會回去找被收養人他們,會 一起吃飯、出去玩,前年12月搬去跟被收養人生父他們一家 人同住。」;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甲○○均在院表示因之 前經濟況狀不太好,收養人有資助被收養人的生活費及學費 ,另育有1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從伊 國小到國中有幫忙繳學費,小時候因父母工作較忙,有事情 會找收養人幫忙處理,並陳稱:「會用家族LINE群組與收養 人通話,收養人現在住在我屏東的家,所以我回家就會跟他 同住。」,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 上可以自理,收養人之前工作放假時,會去被收養人住處, 曾資助其學費及生活費,目前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被收養 人現於板橋工作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 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 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 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 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父戊○○及生母甲 ○○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114年2月18 日陳報狀在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 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養聲-2-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 9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 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但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 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丙○○與訴外人 郭承恩之親子關係。」,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既為生 母乙○○自訴外人郭承恩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 生父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0

KSYV-114-家調裁-2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以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超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113 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名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 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乙○○前於98年間,因 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其後,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 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 任之。然雙方離婚後,子女乙○○、韓睦霖均與聲請人丙○○ 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任 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 子女乙○○、韓睦霖成年前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乙○○因車 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未能獨立自主,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聲請 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丙○○亦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114條規 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子女乙○○成年後之扶 養費)。 (二)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子女 乙○○、韓睦霖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以受扶養權利人乙○○ 、韓睦霖居住之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酌定子女乙○○、韓睦霖每月之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2,438,023元:   1、關於代墊子女乙○○扶費部分    兩造子女乙○○現已成年,惟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 力之情形,而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 後,子女乙○○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迄今,故自101年3 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617,9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2、關於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子女韓睦 霖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韓睦霖成年之日(即107年1 1月21日),故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820,038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3、綜上,聲請人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2,438,023元(1,617,985+820,038元=2,4 38,023元)之代墊扶養費。 (四)另聲請人乙○○現已成年,惟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 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12,332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438,023元,以及1,048,729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1,389,294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有關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同意一個月可以 給聲請人乙○○8,000元。至於聲請人丙○○代墊部分,小朋友 發生事情,相關保險都是聲請人丙○○拿走;離婚前,相對人 還有一棟房子給聲請人丙○○,有關代墊部分,相對人能夠給 聲請人丙○○的,就是30萬元。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偶爾會給 偶爾給付子女扶養費給聲請人丙○○,但完全沒有單據。對於 聲請人乙○○因車禍需人照護等,現在都是聲請人丙○○在照顧 聲請人乙○○,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男,00年0 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相對人、子 女乙○○、韓睦霖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間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 71頁至第177頁等),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2、聲請人乙○○主張,其前於98年間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 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 ,又聲請人乙○○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見不能維持生活 及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該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等 件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查明 屬實(見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 主張,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乙○○既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3、聲請人乙○○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無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另相對人及聲請人丙 ○○分別為其父、母,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聲請人乙○○之母丙○○作為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   4、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332元等情,而相 對人則表示,其僅能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之母丙○○、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 力,聲請人乙○○之母丙○○因身體狀況,無法提重,已五年 未有工作,之前在夜市做炸雞,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4,309元、451,1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5,649,000元;相對人在夜市受雇擺攤, 月薪約4、5萬元,但老闆近期虧錢,生意不佳,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4,309元、451,107元,名 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乙○○之母丙○○、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 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 00元、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受照顧情形、身體 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乙○○之母丙○○、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 合判斷,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為10 ,000元為合理。   5、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 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6、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過去代墊子女 乙○○、韓睦霖之扶養費2,438,023元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 後,即獨立扶養子女韓睦霖,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 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月1日起至子女韓睦霖成年 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單據為證,然子女韓睦霖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既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丙○○自 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 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 令聲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子女韓睦霖未成年之前,生活上 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聲請人丙○○既有與子女韓睦霖同住,則其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 代相對人墊付之該等金額,除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為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外(詳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 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 對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 採前述(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共計80 .7個月(即101年共10個月、102年至106年共60個月、1 07年共10.7個月),應分擔子女韓睦霖之扶養費,合計 為807,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7個月=807,000元 )。      3、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 即獨立扶養子女乙○○,而子女乙○○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 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子女乙○○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今,相對 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 單據為證,然子女乙○○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既 由聲請人丙○○照顧迄今,現仍與聲請人丙○○同住生活, 聲請人丙○○自必為子女乙○○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 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參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代相對人所 墊付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外(詳 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採前述( 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子女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0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48個月應分擔子 女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48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8個月=1,480,000元)。   4、是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應分擔子 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計2,287,000元(計算式:807 ,000元+1,480,000元=2,287,000元);又聲請人丙○○同意 扣除相對人曾給付其子女扶養費30,000元(見卷第192頁 ),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2,257, 000元(計算式:2,287,000元-30,000元=2,257,000元) 。而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丙○○ 代為墊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丙○○ 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丙○○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丙○○所代墊之子女乙○○、韓睦霖扶養費2,25 7,000元,以及其中1,048,729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見卷 第41頁)、超出1,048,729元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見 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假執行規定之說明    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101 18,843 元 107 22,419 元 102 19,131 元 108 22,755 元 103 19,512 元 109 23,061 元 104 20,315 元 110 23,021 元 105 20,730 元 111 24,663 元 106 22,136 元 註:112年、113年部分,聲請人丙○○請求以24,663元計算 附表二: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乙○○自101年3月 15日至113年6月30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4,663元)×1/2×12月=1,454,484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4,663元×1/2× 6月=73,992元 合計1,617,985元。 附表三: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至107年11月21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1/2×12月=610,9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 22,419元×1/2×10月+22,419元×1/2×2/3月= 119,573元 合計820,038元

2025-03-10

PCDV-113-家親聲-6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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