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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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 大樓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五(下稱系爭決 議)之表決數不足,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 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賠償 請求2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元=1,8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100元,尚應補繳1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3-補-1563-202503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簡文輝 張簡態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仲 被 告 許筠晨即張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廠 房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 系爭廠房113年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000元【計算式:張簡文仲持分1 /3現值761,000元+張簡文輝持分1/3現值761,000元+張簡態 宬=2,283,0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200元,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為36,000元。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19,000元(計算式:2,283,0 00元+36,000元=2,31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4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23-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薛瑞斌 被 告 蔡崇智 黃瑞萍 黃正和 郭樹勳 郭桓甫 郭峰銘 薛憲忠 薛憲定 蘇鴻儒 孫文龍 孫文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30/8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 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41,5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500元/㎡×面積739㎡=35,841,5 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44,056元(計算式:35,841,500元×30/800=1,3 44,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3-補-1551-202503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翁麗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進村 楊盛奮 楊甯雅 楊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於81年9月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因上開抵押權已因塗 銷登記而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債權數額核定為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20-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古紹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3,184,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 積1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黃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14,60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元×面 積5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債權讓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MOCI Singapore Holding PTE.LTD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已給付被告耀新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6所示契約第1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嗣因解除該等契約而向耀新公司求 償,並執耀新公司就上開第1期款所簽發之擔保履約本票對耀新 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足認原告對耀新公司之債權至少為2億元。 另查,原告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智慧理貨設備及系統 採購契約書第二、三、四期價款」債權讓與行為,及命被告返還 該價款,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但因該契約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 部分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聲明第3、4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1,692萬元、3,6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 5,4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20-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19-202503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6號 原 告 蔡仲尼 被 告 殷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 11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64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及相關水電費。 ㈡就聲明⑴部分,系爭套房所在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1 樓面積整層之課稅現值為706,600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 ,有該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憑,經原告陳報該建物1樓共有11間套房且系爭套房與其餘 套房面積大致相同,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6元 【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 ㈢就聲明⑵部分,原告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13年12月18 日,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為113年9月至12 月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入;聲明 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之 租金、水電費,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此部 分之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6,882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3】,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1 556,000元+54,400元+96,200元=706,600元 2 706,600元11≒64,236元 3 64,236元+32,646元=96,882元

2025-03-10

TNEV-114-南簡補-66-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賴昀陽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暨相關事證,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已實際賠償原告共計 4,55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0元,難認係因被 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1,88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177,98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8

PTEV-114-屏簡-7-202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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