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彭昌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27至3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11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
11頁),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5頁)
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晚間9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3倍,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後僅約2分鐘即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彭昌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林內鄉湖本村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台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