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趙升綸即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靜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靜雪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口與嘉德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
理小組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81元(含
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經與車廠
議價後為6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
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4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嘉
德街往南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被曾靜雪
駕駛之汽車從右側撞擊,撞擊後瞬間沒有意識,無法反應,
最後雙方停在轉角處;曾靜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駕車行
嘉勤南路往東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看見
左側有一個很快的黑影(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側靠近
,我見狀來不及踩煞車即發生碰撞,並推撞至轉角處的石墩
,我才踩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9至6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行向有讓路
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
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即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
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然曾靜雪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
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曾靜雪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靜雪及被告同應就系爭事故負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靜雪與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
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
元,零件520,76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
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該車迄至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7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
後之零件費用504,260元(520,762×635,000/655,781),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48,337元(49
,919×635,000/655,781)及塗裝82,403元(85,100×635,000
/655,781),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81,1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0,443元+工
資48,337元+塗裝82,403元=181,18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曾靜雪187,11
3元,而本院參酌曾靜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曾靜雪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
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曾靜雪之金額為108,710元(
計算式:181,183×60%=10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63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08,71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710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710元,及自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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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260×0.369=18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260-186,072=318,188
第2年折舊值 318,188×0.369=117,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88-117,411=200,777
第3年折舊值 200,777×0.369=74,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77-74,087=126,690
第4年折舊值 126,690×0.369=46,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90-46,749=79,941
第5年折舊值 79,941×0.369=2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41-29,498=50,4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CPEV-113-竹北簡-70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