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