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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卓士雄 被 告 廖月羣 辛宗泰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廖月 羣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 、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 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 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 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辛春貴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2年度僅有所得58,011 元,另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月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 、陳辛龍等2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 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 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月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 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廖月羣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月羣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辛宗泰 3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辛龍 3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78-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劉雪美 劉雪慧 劉凡綺 劉馨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雪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 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補-59-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陳張春玉 陳聖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二 中關於「被告陳張玉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陳張春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6

PCDV-110-重訴-233-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楊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麗親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債務人詹麗親為被告,並主張代位 詹麗親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詹麗親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 其應繼分為何?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 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依據之法 律條文、法律關係等)為何?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業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 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當事人(包含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訴訟標 的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補-1514-20250106-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392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癸○○與被告9人間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癸○○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癸○○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子○○○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癸○○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子○○○遺有系 爭遺產,癸○○及被告均為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癸○○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癸○○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1997號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癸○○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癸○○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子○○○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 承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等就被繼承人子○○○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 成協議,癸○○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癸○○迄未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代位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癸○○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依其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 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子○○○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癸○○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癸○○ 2/15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原告 2/15

2025-01-03

PCDV-113-家繼簡-40-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利盛 劉寶珠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 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 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係本於被告甲○○之債 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 共有遺產為分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乃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 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系爭房地所在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補-3230-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如芹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陳如芹之被繼承人陳惠明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2

MLDV-113-補-2128-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邱志仁 被 告 吳家舜 被 告 林招妹 吳貞婷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貞美 被 代位人 吳家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1分之1、4分 之2及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總面積2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苗 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7 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其後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林淑真 ,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家堡向被告吳家 舜等4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吳家堡列為共同被告。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盛 康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確為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盛康之遺產既確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土地及房屋無訛,從而,原告以上 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堡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未償,有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 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吳家堡之父親吳盛康於9 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而渠之繼承人為渠配偶即被告林招妹、子女即 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吳貞美及吳貞婷等人,且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吳盛康之 全體繼承人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 承登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則僅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 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亦僅由被告 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此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舜及被告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全 體繼承人應先就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之遺產辦 理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代位人吳家堡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執行 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 164條規定,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吳家舜等4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盛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盛康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203 至205頁),且被告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 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然 其等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承登 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77號房屋物)則僅 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 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 未就系爭77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79號房屋)亦僅由被告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未就系爭79號房屋辦理稅籍 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伊對被代位 人吳家堡有債權,因吳家堡怠於行使分割吳盛康所有系爭 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堡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當屬有據。基此,原 告請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 繼承人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 分之1)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而後再為裁判分割繼承自吳盛康所 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吳家堡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 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 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 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 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為執行之 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標  示 總面積 (持 分) 說  明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66地號) 822平方公尺 (1/1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0地號) 1169平方公尺 (1/1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1地號) 208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1地號) 13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2/4) 未辦繼承登記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3地號) 237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6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5.5平方公尺 (1/1全部) 7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71.4平方公尺 (1/1全部) 附表一: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家舜 5分之1 2 林招妹 5分之1 3 吳貞美 5分之1 4 吳貞婷 5分之1 5 吳家堡 5分之1

2024-12-31

MLDV-113-訴-56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葉萬生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祥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榮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林國男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被 代位人 林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悦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財發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 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萬3,500元、現金卡款本金3萬3,412元及相應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 27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日前就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回復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悦枝名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 6日完成所有權回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可稽。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國男到庭陳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代替林財發清 償系爭債務,希望原告強制執行時可以僅計算5年的利息; 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代位人林財發到庭陳稱:我目前是打零工,名下也沒有財 產,實在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悦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7270號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林國男、被代位人 林財發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楊悦枝 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 代位人林財發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 系爭遺產。又查,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林財發之債權人;再林財 發迄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林財發確有怠於對於被 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顯已影響原告對 於林財發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財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權利,洵屬有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利原告對於林財發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衡諸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 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 該被告於其他被告出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暨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 林國男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並 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提出其他分 割方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財 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適當。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 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 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林財發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悦枝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13萬3,501元 全部 4 鹽水郵局存款50萬5,415元 全部 5 現金150萬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財發 (被代位人) 6分之1 (此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 林國男 6分之1 3 林秀霞 6分之1 4 林棋炫 24分之1 5 林建安 24分之1 6 林嘉燕 24分之1 7 林美君 24分之1 8 楊孟軒 12分之1 9 楊睿源 12分之1 10 葉萬生 24分之1 11 葉志祥 24分之1 12 葉志榮 24分之1 13 葉淑惠 24分之1

2024-12-31

TNDV-113-訴-21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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