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企業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保土、謝兆錚(謝兆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 廢棄物載運至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 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與鄭 保土一同在系爭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嗣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 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保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保土於謝兆錚載運 後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 之行為,故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保土及謝兆錚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鄭保土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且基於與謝兆錚之情誼而涉本案,堪 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 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保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 ,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保土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鄭保土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兼衡被告鄭保土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因病無法自理、需長期復 健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保土就本件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9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 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 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 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 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 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 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 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 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 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 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 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 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 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 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 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 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3-12

SCDM-113-訴-409-20250312-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黃德豪即茶御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6日 300,000元 137,500元 114年3月5日

2025-03-11

TNDV-114-司票-861-202503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1

PTEV-113-屏簡-371-2025031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金陵 被上訴人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搬家公司將客戶花瓶搬破本來就應賠 償,搬運人員也有承認搬物品時有掉下去,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太不合理亦不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 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 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1

SLDV-114-小上-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林佩欣即鑫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2,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補-229-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芊鈺即金泰盛企業社 陳麗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 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8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35,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566-2025031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運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頎媛企業社即林佳頎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忞玗等間給付運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4-嘉小調-328-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 如附表所示60座石碑(下稱系爭石碑),係經臺南市政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2、5、7條公告列管之文物及古物,而原告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就系爭石碑有保管、清潔、維護、修繕之權限。而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內大南 門碑林處,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混合有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之紅色液體,潑灑於系爭石碑上,導致系爭石碑污 損。  ㈡原告為使系爭石碑回復原狀,須委請專業之文物修護中心為 清潔、修復等處理,為此應支付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35元、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一排19 塊石碑之清潔費用135,700元、大南門碑林告示牌製作費用2 1,000元(上開費用已支付)及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二、三排4 1塊石碑之清潔費用294,400元(待編列預算處理),共計應 支出562,535元之必要清潔、維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石碑污損之事實自認 ,對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石碑清潔之費用及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1個月只能賠償1萬 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2月5日正修學校財 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石碑 修護估價單、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及113年4月9日金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簡附民卷 第15至16頁)、113年6月1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器物修護估價單2紙、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 113年7月3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 3年3月12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見南 簡卷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案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 收。」,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62,535元,均已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 等語(見南簡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535元,即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7 頁),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5-03-10

TNEV-114-南簡-4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