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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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楊玉如即楊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4-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0-20241220-4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凱琳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 二、原告起訴雖以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為被告,然未載 明被告「吳○○」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 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 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被告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 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調-346-20241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余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海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0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6,54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6,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61-20241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1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71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60-20241220-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尚羿 被 告 沈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藍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至19日無車可用,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 ,350元,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自承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9、104頁),故原告雖經藍美麗之同意,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 仍為藍美麗所有。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提出已自 藍美麗受讓任何請求權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2,350元,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42-2024121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21元,及其中新臺幣82,712元自民國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43-20241219-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驊芳為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李驊芳之債權 人,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驊芳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余金振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李驊芳固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之一,然聲請人基於李驊芳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簡聲-20-2024121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承唐 被 告 吳鴻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 11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7月。另 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9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3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3,300元 、烤漆費用14,83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8,439元(計算式:309元+13,300元 +14,830元=28,4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於此,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 人楊奕勳亦有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 300165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7至53頁),堪信被告與楊奕勳之行為均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 院審酌楊奕勳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楊奕勳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楊奕 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9,907元(計算式:28,439元×70%≒19,9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79-2024121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程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簡-22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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