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123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967元,其中新臺幣33,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6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7
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00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
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60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
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臺北
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以臺北住都
帳管字第11300008055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
於113年3月18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函(下
稱系爭催繳函)發函通知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4月1日
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
,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
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
,2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每
月補助5,200元,故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9,000元,而被告已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45,3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
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
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
,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算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
違約金,共計8,868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
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即系爭租約)、112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30283號公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多次催
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原告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
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
8055號函、113年3月18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
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1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4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4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4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4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租
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足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0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依原告所提之「興隆D1區社宅所得分級標準表」及「社宅租
金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7頁),二房型、坪數(含公設)
24坪社會住宅不補貼之定價租金為14,200元,倘承租人家庭
年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收入標準1倍,屬分級標準第一階,
承租上開住宅之實付租金為9,000元(即補貼5,200元),是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每月租金9,000元即為實付租金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均迄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113年7月18日止
之積欠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乙方符合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租金分期補貼資格者,得依補貼後之差額
(即實付租金)計算前項應繳保證金」、「保證金於乙方交
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或其他
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由保證
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8,000元(計算式
:每月實付租金9,000元×2個月=1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7,226元部分,以
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59,226元(計算式:77,226元-18,
000元=59,22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
及違約金13,123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
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是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使用費,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所載之每月租金而定,堪以認定。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之使用費為按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
之1.3倍即11,700元(計算式:9,000元×1.3=11,7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1,700元
,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之租金金額雖為「9,000元」
,惟該部分乃為「14,200元」之誤載,應依補貼前租金「14
,200元」計算使用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就使用費
之計算方式既係明白約定「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
」計算,而系爭租約第5條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即為「9,000元
」,自應依文字所約定之「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有同意以「14,200元」作
為使用費計算基準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4月1日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000 48 1日租金:9,000÷30=300 違約金:300×0.16=48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45,300 8,868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0% 5,226 000 租金:9,000÷31×18≒5,226 違約金:5,226×0.1≒523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2% 9,000 1,080 9,000×0.12=1,080 000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4% 9,000 1,260 9,000×0.14=1,260 000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9,000 1,440 9,000×0.16=1,440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77,226 13,123
STEV-113-店簡-98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