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宅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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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123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967元,其中新臺幣33,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6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7 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00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 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60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 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臺北 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以臺北住都 帳管字第11300008055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 於113年3月18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函(下 稱系爭催繳函)發函通知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4月1日 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 ,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 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 ,2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每 月補助5,200元,故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9,000元,而被告已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45,3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 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 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 ,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算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 違約金,共計8,868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 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即系爭租約)、112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30283號公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多次催 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原告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 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 8055號函、113年3月18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 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1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4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4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4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4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租 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足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0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依原告所提之「興隆D1區社宅所得分級標準表」及「社宅租 金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7頁),二房型、坪數(含公設) 24坪社會住宅不補貼之定價租金為14,200元,倘承租人家庭 年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收入標準1倍,屬分級標準第一階, 承租上開住宅之實付租金為9,000元(即補貼5,200元),是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每月租金9,000元即為實付租金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均迄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113年7月18日止 之積欠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乙方符合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租金分期補貼資格者,得依補貼後之差額 (即實付租金)計算前項應繳保證金」、「保證金於乙方交 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或其他 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由保證 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8,000元(計算式 :每月實付租金9,000元×2個月=1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7,226元部分,以 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59,226元(計算式:77,226元-18, 000元=59,22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 及違約金13,123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 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是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使用費,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所載之每月租金而定,堪以認定。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之使用費為按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 之1.3倍即11,700元(計算式:9,000元×1.3=11,7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1,700元 ,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之租金金額雖為「9,000元」 ,惟該部分乃為「14,200元」之誤載,應依補貼前租金「14 ,200元」計算使用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就使用費 之計算方式既係明白約定「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 」計算,而系爭租約第5條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即為「9,000元 」,自應依文字所約定之「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有同意以「14,200元」作 為使用費計算基準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4月1日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000 48 1日租金:9,000÷30=300 違約金:300×0.16=48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45,300 8,868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0% 5,226 000 租金:9,000÷31×18≒5,226 違約金:5,226×0.1≒523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2% 9,000 1,080 9,000×0.12=1,080 000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4% 9,000 1,260 9,000×0.14=1,260 000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9,000 1,440 9,000×0.16=1,440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77,226 13,123

2024-12-23

STEV-113-店簡-98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2號 債 權 人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李信 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權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為何?及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於聲請狀補正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相符之公司印文。㈢ 確認李信一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㈣確認請求聲明是否有誤?(依狀 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李信一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㈤提出違約金得以請求利息之 依據為何?㈥請求利息年息7%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5%計算。)㈦補正代墊水電費、管理費 之收據釋明文件。㈧補正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15、16條請 求違約金之依據、計算日數、方法,即203,000元部分。㈨請 補正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抵充債務人已預 付之押金二個月。㈩另逾期滯納金總額8,790,352元部分,請 提出為兩造特約之釋明。(如有兩造簽名同意於該條款之相 關釋明)(十一)承前㈩,逾期滯納金總額8,790,352元部分, 請列計每期未納之總日數、計算式。又截止日是否係租期屆 滿日(113年6月30日)。(十二)請具狀說明違約金203,000元 、8,790,352元部分何以得併列計算。」,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僅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未補正而未能釋明本件當事人為何、請求之正確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促-32702-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育瀠 被 告 劉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900 元。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4樓( 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總價186萬元賣出。 考諸系爭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 型態相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9月20日相近 ,是系爭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9.6萬元之交易單價應足為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而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面積為12 .76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又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 為36萬7488元(計算式:9萬6000元×12.76平方公尺×0.3=36 萬7488元);聲明㈡、㈢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原告 係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 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萬 3000元(計算式:6500元×2個月=1萬3000元),暨請求之管 理費49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萬5388元(計算式:36萬7488元+1萬3000元+4900 元=38萬5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3-補-2247-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黃威閎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8萬4,399 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 心)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3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威 閎(下逕稱其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黃威閎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660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黃威閎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3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黃 威閎供擔保84萬5,64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黃威閎抗 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無力提出84萬5,640元擔保金 ,且伊目前均按月繳納租金,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 受有損害,應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國家住都中心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黃威閎於上開期 間內因多次遲繳租金,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續約,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黃威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所提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黃威閎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頁、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 隨辦申請須知第14點第2項規定租期以3年為1期,期滿得續 約1次(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黃威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 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黃威閎主張 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國家住都中心不得 逕以其遭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而拒絕其續租,尚非全然無據 。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黃威閎履行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5頁),以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隨到隨辦招租已自11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請(見原 法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遭收回,黃威閎將難以再 承租該社會住宅,是黃威閎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黃威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按月給付1萬5,66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其中: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國家住都中心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6萬3,76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即5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84萬5,640元(計算式:1萬5,660元×54月=84萬5,640元) 。㈡金錢債權部分:國家住都中心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 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2年12月1日算至黃威閎聲請停止執行日 即113年1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約11個月,共17萬2 ,2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11月=17萬2,260元),則國 家住都中心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 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為3萬8,759元(即17萬2,260元×5%÷12月×54月=3萬 8,759元,元以下4捨5入)。㈢依上所述,國家住都中心於停 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4,399元(84萬5,640元+3萬 8,759元=88萬4,39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黃威閎應供擔保 之金額。黃威閎主張其收入不豐、積欠債務、名下無財產,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雙親及扶養3歲幼兒,無力提供擔保金 ,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得及財 產清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至53、57至58 頁),惟國家推動社會住宅係為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之居住 需求,即應兼顧全體弱勢族群之權益,黃威閎復自承其於原 租賃期間曾因收入降低而欠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仍待本案訴訟審 認,自不得僅因黃威閎個人經濟狀況及其承諾會繼續給付租 金,即認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黃威 閎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威閎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至其所定黃威閎供擔保金額為84萬5,640元, 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88萬4,399元,惟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3

TPHV-113-抗-1494-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江嘉唯 被 告 王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500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600元電費另計 ,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2年7月22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 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6,600元。詎被告於112 年7月23日繳納112年7月份之租金6,600元及1個月之押租金6 ,600元,共計13,2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且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且扣 除押租金後,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6,000元。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 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17日租期 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17日止,尚未給付11個月之租金共計72,600元,經以 押租金6,600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66,000元(計算式:72, 600-6,600=66,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 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無 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6,600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113年7月 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6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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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蔡高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1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6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358萬7296 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4萬3524元;就本判決第三項如 以新臺幣7萬1336元,並按月以新臺幣1萬8460元,各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讓房屋而應依約給 付原告使用費部分,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租賃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460元(本院卷第10頁),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 36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11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200元,又因 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規定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助 4,9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9,300元(00000-0000),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8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3年2月22日發函 通知如未繳清即於113年3月8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欠112年10月起積欠租金共計37,200 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 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 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 3 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 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第5條之1第1 項應給付之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 開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6,324元。又依系爭 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 條約定之租金之 1.3倍即18,460元(14200×1.3)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 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其於113年3 月繳納部分租金,經比例計算生使用費6,796元,並於6月繳 納部分使用費9,300元,故自113年3月9日起至7月31日止, 應繳納使用費71,336元(6796+18460+18460+【00000-0000 】+18460),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應 給付使用費71,336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8,4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租金未經折扣時每 月14,200元;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20 日前依前 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 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 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 損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乙方 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 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 -40頁)、公證書(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112年2月22日 、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日函及回執(本院卷第41-46頁 )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4 -3、64-4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堪認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且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之租 金37,2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間所生之使用費71,336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18 ,46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200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給付使 用費71,33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8,46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月份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 (租金×欠扣繳比例) 逾期月數 欠扣繳比例 113年7月 逾期欠繳未滿1個月 2% 113年6月 逾期欠繳已滿2個月 4% 113年5月 逾期欠繳已滿3個月 6% 113年4月 逾期欠繳已滿4個月 8% 113年3月 逾期欠繳已滿5個月 10% 113年2月 逾期欠繳已滿6個月 12% 113年1月 逾期欠繳已滿7個月 14% 1,302元 112年12月 逾期欠繳已滿8個月 16% 1,488元 112年11月 逾期欠繳已滿9個月 18% 1,674元 112年10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20% 1,860元 小計 6,324元

2024-12-18

STEV-113-店簡-1142-20241218-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怡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39,73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因當時有前夫協助繳納協商款項,嗣因故無法再繼 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 款方案,惟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金好吃花枝羹,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至第15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712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570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295999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34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290 3號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碇民字第1132 874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99元,包含餐費10,000 元、瓦斯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油費1,000元、網 路費1,000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然僅就房 屋租金部分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89頁 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其餘支出均未提 出相關支出憑證。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臺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故就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421元(計算式:25,000元-23,579元=1,421元) ,難以負擔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 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7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624,7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1 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624,788元÷1, 421元÷12月=3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5元、第一銀行存款17元、國 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餘兩張保單之 保險號碼尚待保險公司上傳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 單細項、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7-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銘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銘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5 萬53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致調解不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6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於 113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龍騰香鋪,每月薪資收入2萬6385元 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 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 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 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 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777019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6日 新北城住字第11317779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47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5240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   得2萬63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新北市深坑區,有住宅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968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400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2萬63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705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至41、51、85、97 、99、111、121、129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536萬 1 041元,扣除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BMY070 700、AJOY829240、AIMYB70740、AIUA520540)保單價值準 備金11萬5281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2XXXXX680-0 1、A2XXXXX680-02)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1924元後,尚有債 務504萬383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705元清償債務,尚 須6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4萬3836元÷6,705元÷12 月≒6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臺北光武郵局存款24元、新店碧潭郵局存款149元 、上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7205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新光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3至191、223至229、26 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7

TPDV-113-消債清-191-202412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明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 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遲 延交屋損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 ,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 即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就損害賠償金 部分,依前開說明,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依系 爭租約系爭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且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 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 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221,808元(=4,621元×48月),加計起訴前損 害賠償金(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2月5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4,459元(=4,621元×3月+4,621 元×4/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6,267元(=221,808元+14,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原訴-12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黃暐婷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蘇潔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出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被告,被告須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3,000元,被告並於租約成立時繳交2個月押金46,000 元。豈被告竟於112年10月給付租金時,僅給付原告11,000 元,尚欠12,000元未給付,甚至從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先於113年3月25日以訊息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 ,未獲置理,遂於同年4月16日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後仍未為之。  ㈡被告除積欠112年10月之租金12,000元外,並自112年12月即 未再給付租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27,000元【計算式:(23,000元×5)+1 2,000元=127,000元】,扣除押金46,000元後,尚欠81,000 元。另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拒絕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點,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違約金。此 外被告自系爭租約113年4月17日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3 ,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補字卷第25-38頁)等資料為 證,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 :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扣除前繳押金後 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補字卷第33-35頁),足見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除112年10月尚積欠租金12,000元未付外,自112年12 月起至113年4月止,又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前繳 之押金46,000元後,尚欠原告81,0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1,000元。復參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住宅,即 應支付違約金貳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未繳租金迄 今已逾年餘,仍持續違約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妥適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甚至需耗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追討,則 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 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迄今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衡酌兩 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13年4月1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81,000元、違約金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訴-135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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