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
訟,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
29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
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
項規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
元,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
鄭松男、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
、鄭松男、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
個月之管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
陳映伶未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
費9,309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
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
元、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
見3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乙○○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應
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338-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