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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DEM-113-沙簡-52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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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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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77-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 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 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 ,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 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 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 ,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 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 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 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 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 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 、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 、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 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 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 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 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 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 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 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 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 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 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 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 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 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 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 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 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 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 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 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 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 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 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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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 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票據) 、第678號(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 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 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 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3 筆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由訴外人潘慧君以匯 款方式各存入3,134,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約定之借款340 萬元)、2,794,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約定之借款300萬元 )、3,278,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約定之借款350萬元)至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 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各該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 借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又擔保附表一編號 2借款300萬元之支票,包括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及 其他三張支票各1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6日、票號為SCA A0000000號;此部分1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本院另案113年 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確定)、50萬元(發票日103年2 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 業經被告清償而未退票)、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4日、 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被告 清償而未退票)】,又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即擔保 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 之借款餘額為465,750元【500,000-(3,000,000-2,794,500) ×50/300=465,750】,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各該借款之 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 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374號、第13249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 筆金額),及就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 自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訴外人潘慧君之夫)商 借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 簽發原告所述其餘面額各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三張 支票而將之寄給簡義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面,潘慧 君有各將3,134,800元、2,794,500元、3,278,800元匯款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全部給付 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7件、匯款回條3件及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26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2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4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支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另案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被告 就其所辯基礎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 為被告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3借款債務, 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 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各3,134,80 0元、2,794,500元(擔保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之借 款餘額為465,750元)、3,278,8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其中附表一編號2、3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應以該等借款擔保支票之最末日即各為113年3月26日、11 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 範圍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4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3,134,800元 113年3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1月8日 465,750元 113年3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2月26日 3,278,800元 113年4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6,879,3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9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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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7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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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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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 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票據) 、第678號(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 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 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 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3 筆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由訴外人潘慧君以匯 款方式各存入3,134,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約定之借款340 萬元)、2,794,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約定之借款300萬元 )、3,278,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約定之借款350萬元)至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 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各該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 借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又擔保附表一編號 2借款300萬元之支票,包括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及 其他三張支票各1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6日、票號為SCA A0000000號;此部分1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本院另案113年 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確定)、50萬元(發票日103年2 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 業經被告清償而未退票)、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4日、 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被告 清償而未退票)】,又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即擔保 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 之借款餘額為465,750元【500,000-(3,000,000-2,794,500) ×50/300=465,750】,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各該借款之 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 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374號、第13249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 筆金額),及就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 自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訴外人潘慧君之夫)商 借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 簽發原告所述其餘面額各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三張 支票而將之寄給簡義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面,潘慧 君有各將3,134,800元、2,794,500元、3,278,800元匯款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全部給付 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7件、匯款回條3件及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26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2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4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支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另案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被告 就其所辯基礎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 為被告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3借款債務, 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 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各3,134,80 0元、2,794,500元(擔保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之借 款餘額為465,750元)、3,278,8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其中附表一編號2、3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應以該等借款擔保支票之最末日即各為113年3月26日、11 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 範圍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4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3,134,800元 113年3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1月8日 465,750元 113年3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2月26日 3,278,800元 113年4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6,879,3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9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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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蔡沂樺即蔡旻諭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 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 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 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彰 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佯稱透過投 資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 至前開彰銀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37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70,000元之損害,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0,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7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7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8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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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 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 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 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彰 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28日20時30分至同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4,000元至前開彰銀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 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 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 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8 4,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8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84,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84,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8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8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87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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