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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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3號 原 告 胡長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2,71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故本 件訴請被告返還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本院宣告系 爭補償金債權無效(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復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4 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9平方公尺計算本 件所涉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平 方公尺=21,600元】;另就宣告債權無效部分,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認定其所受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 714元。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與確認債權無效部分,並無相 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14元【計算 式:21,600元+2,714元=24,31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4

TPDV-113-訴-601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2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廖祐辰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7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蘿蔔」、「藍莓」、「火鍋」、「水庫」、「 MAX」、「小紅」、「雞毛逼」、「桑陳」、「壞壞」(黃 信宇)之人、廖祐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廖祐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 項之人。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23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電聯原告佯稱:誤 設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8時37分36秒、18時49分52秒、20時 14分35秒匯款99,999元、20,050元、28,985元(下合稱系爭 詐欺款項)至訴外人尤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政帳戶),再 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置於指定處所,並在廖祐辰提領地點周圍進行監控;嗣廖 祐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系爭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郵政帳 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前開處 所收取系爭詐欺款項,並另行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系爭詐欺款 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計149,034元【計算 式:99,999元+20,050元+28,985元=149,034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詐欺款項與4名車手相關,被告僅願意給 付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廖祐 辰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3128號卷》第17至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卷第 8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3128號卷 第63至79頁)、原告存摺內頁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97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9至10頁)、電子郵件截圖( 見審附民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 (見審附民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廖祐辰及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731、28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9,034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須就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與廖祐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須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業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獲償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本件所負擔之連帶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上揭抗辯,核與法條規定不符, 自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 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34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8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2 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 讓與予伊,伊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20 年1月2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7,105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分期第 1期)起均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620,000元未給付,經伊 屢催被告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價 金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 、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簡訊通知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 價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清償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94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9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6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庭前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臨時安排平 日休假,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及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位址:118.170.43.215)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2 0,928元未為給付,其中19,521元為消費款、1,230元為循環 利息、177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惟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 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 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118.170.39.1)向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4 7%,即1.48%+14.99%=16.47%),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 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於111年8月22日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IP位址:49.215.33.71)向伊借款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息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 率為14.29%,即1.48%+12.81%=14.2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 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 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產品利率查詢結果各1 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9,521元 15%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57,994元 16%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382,445元 14.29%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89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9號 原 告 AW000-A11223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2233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邵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AW000-A112233負擔36%, 由原告甲○○ 負擔16%,餘由原告AW000-A112233A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W000-A112233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AW000-A112233A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W000-A112233(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12年5月1日晚間透過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知悉A女為尚就讀於國中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而仍分別為下 列不法侵害行為:㈠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自由之 故意,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在該公園座椅上撫摸A女之胸部,嗣將 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㈡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 自由之故意,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肯德基木柵店無障礙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之 意願之情形下,由A女先為被告打手槍自慰,被告再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㈢被告基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112年5 月4日某時許,趁A女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浴室洗澡並與其視 訊通話之際,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於視訊通話 期間將手機放置在浴室內置物架上所自行拍攝之以手撫摸自 己胸部與洗澡時所裸露之身體及乳房等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沐浴影片),A 女因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違 反A女意願。㈣被告因認A女對其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遂基 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同年5月11日某時許,以系爭手 機連接網路,接續將其以不詳方式自他處取得之A女以手撫 摸自己性器官自慰之影片(下稱系爭自慰影片)發布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同步至社群軟體Facebook限時 動態,且將系爭沐浴影片剪輯為檔名「BCCT3812.MOV」、「 PPZL8498.MOV」兩段影片(下合稱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予因見被告所發布之 上開限時動態而前來詢問之同學及網友,而以前揭方式散布 系爭自慰影片及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下與㈠、㈡、㈢行為合 稱系爭行為),其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A女身體、貞操、 隱私權,亦侵害甲○○ 母即原告甲○○ 、原告AW000-A112233A (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 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 為性交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3至17頁)、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 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9至111頁)、肯德基木柵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7至123頁)、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Facebook限時動態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3 至115頁)、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29至15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且 A女於事發時為14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A女並無性 自主決定能力,則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又系爭沐浴影片、系爭自慰影片業 已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私密過程,則被告未經A女同 意為拍攝、散布,當屬侵害A女之隱私權無訛,從而,被告 不法侵害A女貞操、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 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其所為系爭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8月、3年10月及2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公開卷《下稱侵附民卷》第49至59頁 )。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甲○○ 、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 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 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 認定。職是,甲○○ 、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致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 年人,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之情狀,使A女同意與其 性交,嗣僅因與A女感情生變之緣由,即任意散佈A女私密影 像,致A女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佈傳播之不安恐 懼,侵害A女個人隱私權甚鉅等情節,另衡酌A女就學中,甲 ○○ 、母均從事環保、勞力工作,學歷非高;被告則休學中 ,現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未與家人同住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 認A女、甲○○ 、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 求之範圍應為一致,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40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 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聲-65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育騏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04,824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0,7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何李 素枝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所為公證贈與協議書,及於105年1月15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15至118頁);而反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徵諸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 於112年2月22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為286,597元【計算式:(297,437元+275,757元)÷2=2 86,59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佐,又參酌系爭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平方公 尺+6.8平方公尺+14.47平方公尺=118.08平方公尺】、反訴 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6等 情,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20,304,824元【計算式: 286,597元×11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6=20,304,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無效及回復登 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再質之反訴原告所為回 復登記請求,係以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顯高於反訴原告因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所獲利益,是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回復登記請求定之。 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04,8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72000分之30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 72000分之30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 72000分之30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72000分之30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72000分之30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6 36000分之76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8 36000分之76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72000分之3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7 72000分之30 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7 72000分之30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樓層總面積: 96.81 附屬建物面積: 6.8 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 14.47 【計算式:2,33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4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10分之6

2024-11-13

TPDV-112-訴-4187-20241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93,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頁),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2,220元未為給付,其中21,555元為消費 款、265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債務)。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06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1,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13 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53%) 。㈡於107年5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20.14 9.22)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0日 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 53%)。㈢於108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 .20.149.22)向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 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5.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54%,即1.73%+ 5.81%=7.54%)。㈣於109年7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23.141.234.106)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5.7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44%,即 1.73%+5.71%=7.4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 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 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893,361元【計算式:22,220元+35 4,866元+127,676元+163,430元+225,169元=893,361元】之 消費記帳、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 果、被告身分證、名片及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1,555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11,44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12,05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47,865元 7.54%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205,086元 7.4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陳佳文於113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9,093元未為給付,其中8,764元為消費款 、329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之利 息。被告另於107年9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 .221.51.43)向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6%,即1.61%+3.99%=5.6%,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 月28日、同年7月11日、112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向伊辦 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至 108期,且將緩繳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利息按 月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詎被告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有借款691,849元【計算式:本金625,492元+113年3月10日 前利息總額66,357元=69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39、175至18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764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25,492元 5.6%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4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5號 原 告 劉雅琪 被 告 柯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透過原告向國 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貸款,另於同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貸 ,共計積欠原告63萬4,000元之債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佐,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7頁),亦見被告 以其戶籍地作為其住址,足認被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8

TPDV-113-訴-63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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