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權行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 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號所 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6,747萬3,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 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 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 皇楷;及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 妙真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耀鋒 、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罪, 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6至3 2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747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萬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3

TPDV-113-金-186-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王耐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育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9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梁筱艷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黃 繼憶)、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 、吳佳靜及簡瓊玲等37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其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惟就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又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 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 (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 、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 一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蔡銘達 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尚未審結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謝威立 710萬元 7萬1290元 2 江長陵 346萬6000元 3萬5353元 3 余承軒 398萬6000元 4萬501元 4 劉姵伶 30萬 3200元 5 梁筱艷 99萬5000元 1萬900元 6 余美枝 665萬1000元 6萬6934元 7 吳清峰 2萬元 1000元 8 湯玉有 10萬元 1000元

2025-01-10

TPDV-113-金-272-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鍾振盛 被 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 ,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成員高達324位之演藝圈通告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不利於上訴人形 象之片面網路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甚以「群組只限 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 刑,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等語之文字( 下稱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使群組中之演員及經紀人誤認 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為不當連結,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轉發系爭新聞,且上訴人確實 如系爭新聞所載曾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所為僅係事實陳述 。而系爭新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在臉書之照片,被記 者截錄放置於網路新聞內,系爭群組中出現上訴人之上開照 片,係因新聞連結設定而自動產生,被上訴人僅係張貼系爭 新聞連結,並無張貼上訴人照片。而國家保障記者新聞自由 ,系爭新聞之撰寫記者自可發布相關照片,被上訴人並未濫 用上訴人之照片。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一,系爭 言論是希望群組成員不要在系爭群組發一些與通告無關之言 論與吵架,上訴人因為在通告群組吵架被法院判刑,希望大 家不要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系 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以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 第2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其在系爭群組中所發表之貼 文外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不同,惟並未 否認有上開行為及言論(見原審卷第272、217、21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群組中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系爭新聞,並以 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 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 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 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 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而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 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 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新聞,並在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 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27 頁),上訴人之照片下方為新聞標題「演藝圈風暴 鍾振 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其 下為新聞摘要節錄「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 組『簡垃圾除敗類…」、其下為新聞網址縮寫「udn.com」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 截圖(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標題亦為「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 ,新聞開頭亦為「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組 『簡垃圾除敗類」,該網路新聞中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亦 與前揭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 組中張貼系爭新聞連結會出現上訴人之全名及其照片,實 係因系爭新聞中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並使用上訴人之照片, 又因網路新聞連結設定於轉發時自動顯示新聞摘要及照片 之故,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不當擷取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在 系爭群組中張貼。   ⒉而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內容「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人『 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係因上訴人在擁有22名成員 之LINE群組罵人「簡垃圾」等言論,遭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為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所報導,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22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連結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 101、21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被判刑確定之事實 ,則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新聞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自行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照片,並發表戲劇資訊等情,有上 訴人臉書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09頁)可參。由上可知 ,系爭新聞係報導上訴人有上開遭法院判刑之情,並於報 導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及使用上訴人照片,且上訴人之照 片係其自行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新聞亦非片面擷取或 剪貼上訴人之照片,尚難認系爭新聞提及上訴人姓名並使 用上訴人照片,被上訴人轉發張貼系爭新聞連結而自動顯 示出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肖像權、隱私權。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 言論,係將系爭新聞與系爭群組之目的即接、發通告進行 不當連結,使系爭群組成員誤信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係基於其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身分,以系爭新聞為例, 提醒系爭群組成員「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 人的行為」,而系爭新聞既係關於在群組罵人而遭判刑之 報導,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提醒行為並非毫無關聯,且被上 訴人亦非指稱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連結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至被上訴人所稱「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乃屬 事實陳述,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給付證人旅費800元予訴外人李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李維中並未經傳喚為證人,亦未於期日為任何證述,此觀原審及本院歷次報到單及筆錄(見原審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59至164頁)即知,難認李維中為證人而得領取證人旅費,被上訴人前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10

TPDV-113-簡上-35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卓玉婷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 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 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 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 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 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 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等共8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附表所 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 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而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2人 部分,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被告黃 筑佩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 5頁),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渠 等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1-10

TPDV-113-金-251-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林容安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100元及往後成本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萬1,15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8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4線,近臺中市市政 路匝道口時,因車流回堵暫時停等於該處。被告則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行追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 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變成事故車,造成市 場交易價值之減損。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 :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請假工資2,053 元,總計14萬1,15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汽車號牌費收據、車價折損鑑價費用收據 、鑑價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 分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其 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經本院之調查,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13萬元之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價師鑑定報 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其理由並詳述該車「1.後行 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 4.右後大樑鈑金烤漆、5.左右後C柱燈座鈑金烤漆、6.右後 葉子板鈑金烤漆」,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共計折損 比例20%,實屬重大事故車,而有13萬元市場交易價值之減 損,此有該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 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 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 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屬重大事故車,此適 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2.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 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亦 應准許。  3.車牌更換費用6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該事故致後車尾受有嚴重損害,認定業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車牌亦有明顯凹損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稽,堪 認車牌已不堪使用,更換車牌應屬回復原狀必要之方法,原 告因而支出600元之費用,其請求該費用應屬合理。  4.請假工資2,053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開庭請假1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053元云 云,惟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 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13萬元、鑑定費用8,500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合計13 萬9,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00 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簡-3858-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一芳 王日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王皓正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芳新臺幣37萬8,6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日均新臺幣5萬9,7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萬8, 690元、5萬9,757元為原告王一芳、王日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一芳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74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嗣將本金部 分減縮為270萬4754元(本院卷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往左 迴轉至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夜間晴天,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王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日均,沿大墩 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王一芳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王日均受 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3公分和1.5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王一芳部分:   醫療費19萬0297元、醫療雜支費1萬756元、看護費7萬5000 元、交通費5萬5390元、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1萬1425元、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 、將來交通費7萬16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慰撫金50萬元。  2.王日均部分:   醫療費1萬6870元、醫療雜支費1427元、交通費1萬6370元、 診斷證明書費700元、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王一芳270萬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日均23萬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王一芳部分:  1.醫療費19萬297元,其中16萬6997元不爭執,惟骨科醫療費 部分,應提供骨科診斷證明書。  2.醫療雜支費1萬0756元,其中3604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 因為買護具及營養品,沒有醫囑。  3.看護費7萬5000元,不爭執。  4.交通費5萬5390元,其中4萬5510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理 由同醫療費部分。  5.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不爭執。  6.機車修理費1萬1425元,不爭執。  7.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將來交通費7萬 1694元,有爭執,均無必要性。  8.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有爭執,否認王一芳6個月不能 工作,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王一芳於112年11月2 9日開刀後需休養2個月,故薪資損失應以2個月為基準。且 王一芳應證明其收入,如未證明即應依事發當時之基本工資 2萬6400元計算。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有爭執,依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王一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0%。 10.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㈡王日均部分:  1.醫療費1萬6870元,不爭執。  2.醫療雜支費1427元,不爭執。  3.交通費1萬6370元,不爭執。  4.診斷證明書費700元,不爭執。  5.請求慰撫金20萬元過高。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王一芳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一芳、王日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3-17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 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往左迴向。而王一芳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本院卷191、194-198、201- 215頁),顯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王 皓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一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304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七成責任;王一芳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9萬0297元 ,被告僅就其中骨科醫療費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經查,依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所示,王一芳因車禍所受傷勢包 括右膝半月板破裂(本院卷293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王一芳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右側膝部 挫傷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鑑定書可考(本院卷29 7頁),足見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包括骨科,其至骨 科就診因而支出骨科醫療費,即有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從而王一芳請求醫療費19萬0297元,應予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萬68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9、380頁),應予准許。  2.醫療雜支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雜支費1萬0756元, 被告僅就其中骨科護具費350元、好市多營養品6802元有爭 執,其餘不爭執。查原告於本院自陳:護具及營養品都沒有 醫囑等語(本院卷381頁),此部分難認屬醫療上必要之支 出,不應准許。扣除該部分後,王一芳請求醫療雜支費3604 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雜支費1427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9、380頁),應予准許。  3.看護費:    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每 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萬5000元(計算式:30×2500 =7500)之損害,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准許。  4.交通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5萬5390元,被告僅就骨科看診之交通 費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惟王一芳因車 禍所受傷勢包含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與右側膝部挫傷,有就診骨科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王一芳請求交通費5萬5390元,應予 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1萬63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 80頁),應予准許。   5.診斷證明書費用:   王一芳、王日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分別支出診斷 證明書費2470元、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 ,應予准許。  6.機車車損費用:   王一芳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1 萬142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 准許。  7.將來醫療費、將來復健費、將來交通費:   王一芳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持續治療、復健, 因而受有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將來 交通費7萬1694元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王一芳是否有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 要,該醫院回覆:王一芳目前已痊癒,無持續接受專業復健 治療之必要,故無費用,有該醫院函可佐(本院卷243頁) ,無從認王一芳後續有再接受專業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是其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不能工作之損失:   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其於車禍 發生時為英文家教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9600元,其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使其不能工作?如是,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王一芳112年11 月29日接受經關節鏡修補及滑膜切除手術,並於112年11月3 0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全日)及休養(不能工 作)2個月,因王一芳第一次於本醫師門診為112年11月10日 ,112年1月27日到112年11月10日期間本醫師並未檢查過王 一芳女士,無法對此一期間傷勢評估不能工作期間,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參(本院卷297頁),足認王一芳因本 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又王一芳固主張其每月 薪資4萬9600元,並提出學生家教鐘點費表格為憑(附民卷2 43頁),然被告否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依王一芳111年、11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並無相關薪資所得(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尚難採信。本院認 應以事發當時基本工資月薪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王 一芳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6400×2=52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王一芳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0%,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299頁),是王 一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應准許。 10.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王一芳為商專畢業,取得心理學之學 士學位;王日均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正就讀大學一年級;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31、79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 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認王一芳、王日均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⒒據上,王一芳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54萬0986元(計算 式:醫療費19萬0297元+醫療雜支費3604元+看護費7萬5000 元+交通費5萬5390元+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機車車損1萬142 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慰撫金15萬元=54萬0986元 );王日均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8萬5367元(計算式 :醫療費1萬6870元+醫療雜支費1427元+交通費1萬637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慰撫金5萬元=8萬536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王一芳 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 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王日均搭乘王一芳 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諸前揭說明,王日均 應承擔其使用人王一芳所負三成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王一 芳、王日均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7萬8690元(54萬0986 元×0.7=37萬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日均得 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萬9757元(8萬5367元×0.7=5萬975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一 芳37萬8690元、給付王日均5萬975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30日起(附民卷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3-中簡-1474-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3號 原 告 林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凱禎及「車主」,惟並未記載 被告「車主」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 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1,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3-中補-3953-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9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3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 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 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 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0

TPDV-113-金-23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