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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且其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進行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聲請人住所地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新北橋頭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2

TP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鄧嘉琦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因進行消 費,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報其 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4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 、6萬8,105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6686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且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5萬7,516元部分,應向士林地方 法院支付轉給聲請人,並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 人壽保險為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 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為扣押,惟收到 扣押命令後,本行未獲執行之後續狀況,無法確認相對人名 下之有效保單是否為扣押及相對人是否將保單價伹準備金依 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為支付。故為防杜相對人財產價值減損 、避免相對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條例之規定,先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 院嗣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2

TYDV-114-消債全-4-20250212-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房倖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聲-1-2025021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 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 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 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 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 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 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 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 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 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 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 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向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行 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第65頁卷袋內所封存置放之11 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檔案,即聲 請人聲請之應保全證據),經行政院秘書處民國(下同)11 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法務部同年4月2日 法秘字第11300075050號函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同年4月 24日院臺法移字第1130005135號函分別函處,聲請人於同年 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起訴願後,逾5個月至同年12月 6日各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聲請之防禦證 據係錄音、錄影檔,依法有保存期限後銷毀之規定,聲請人 不得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至第369條規定,於系爭檔案之保 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 保全證據。 三、經查,系爭檔案(證據)係於110年9月28日歸檔,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 ,「二審再議案件」保存年限為5年,故系爭檔案保存年限 至115年9月27日止;且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系爭檔案未屆 保存年限,自不得銷毀,亦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等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114年2月4日檢資檔字第11400006860號函可查 ,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檔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保 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地聲-74-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全翃毅即全俊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 第7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 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信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第7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核發南院揚11 4司執如字第714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1

TCDV-114-消債全-41-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敏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法院於更正或清算裁定前,自應審 酌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 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向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9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後,餘額 應分配與全體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責任財產因萬榮行銷獨 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萬榮行銷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目錄等,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足見系爭保險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倘萬榮行銷就 系爭保險債權先行收取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認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停止換價即足保 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就系爭保險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1

SLDV-114-消債全-11-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等待更生審理,於法院裁定前期 間須繳付租金、醫療及生活費,因收入不穩定若被強制執行 扣薪恐影響生活,也不想讓公司收到扣薪通知,怕失去工作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更生事件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 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 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 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消債全-25-20250211-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將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北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士院前於113年10月23日以執 行命令,禁止上開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亦有士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文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 請更生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名下尚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 產,於111年間尚無所得,於112年間之稅務登記所得僅新臺 幣5萬184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卷第99至103 頁),可見上述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 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 公平性,對於上開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1

MLDV-114-消債全-4-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 ,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且伊 為身心障礙者,謀生不易,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債權人 分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中華郵政保單部分   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已由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經中華郵政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359,034元,臺北地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等情,有本院電 話記錄、執行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33 、39-43、49-55頁),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國泰人壽函覆雖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等,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有國泰人壽陳報狀為證 (卷第45-47頁),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迄未獲全球人壽 回覆,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0

KS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雲志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黃雲志對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 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17106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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