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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 告曾建龍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 取義美錫蘭紅茶、香醇杏仁茶各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 盒,得手後食用上開物品部分,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 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 (肚子餓)、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遭被告為部分食用後, 剩餘部分雖仍可供食用,但考量食品之衛生、安全及上開物 品應已喪失上架販賣之價值,本院認不宜沒收原物,而應諭 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9元為準 ,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曾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賣場 內,趁該賣場夜間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由該賣場之逃生安 全門進入,徒手竊取貨架上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 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手 後至賣場之逃生安全門出口處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嗣該賣 場保全公司察覺有異,並通知該賣場安管課課員黎文祺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壢簡-2112-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 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 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 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 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 、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 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 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 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 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 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 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CDM-113-交訴-22-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𨶒國昌 被 告 綠意心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妤如 訴訟代理人 張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 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 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現原告已知 律師費金額,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 共基金)與被告聘僱法律顧問所生一切費用(金額未知待證 ,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被告與前社區保 全公司(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續約、調增服務費用(調 增金額3,000元,調增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 賞社區公共基金)另與被告間11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確定訴 訟費額事件(1萬7,335元),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應賠 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自損害綠意心賞社區公 共基金之起日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仍不具體明確;各項請求之法律 依據為何,亦未說明;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何以得請求被 告將自己曾經花費之律師費用、保全公司等費用返還予被告 ?原告是否為權利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所欲 主張之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自屬未具體特定,本院無從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1915-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吳漢哲提出之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勞保局公文、告訴人陳 俊廷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公文( 見他卷第11至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杜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 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期間,於告 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在禾康保全公司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 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2人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禾康保全公司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 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得利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 行。其為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實際薪資,使禾康保全 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 告訴人等投保利益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 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 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令禾 康保全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勞退金之不法利益, 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禾康保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然禾康保全公司已分 別補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健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641元、6,183元,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298元、6,605元、 勞工退休金2,844元、4,660元,亦已繳清勞(職)保、勞工退 休金裁處之罰鍰金額,有健保署民國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 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 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局113年5月2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 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 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 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見交查卷第21至27、57至71頁)在卷 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基上,本院未對禾康保全公 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適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3號   被   告 杜建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興係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000號42 樓,下稱「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 公司實際之業務運作及員工管理,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杜建興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 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 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 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各別犯意,明知禾 康保全公司員工吳漢哲自民國111年4月1日到職起至112年8 月31日離職止;員工陳俊廷自111年4月29日到職起至112年9 月10日離職止,所領取之實際薪資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 ,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分別於111年4月1月13時3 5分、111年4月29日14時26分,透過網際網路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 /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電磁紀錄準文書,虛列吳漢哲、 陳俊廷薪資,並傳輸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 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 核算吳漢哲、陳俊廷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 金額,杜建興此不正當方法,詐得禾康保全公司原應負擔吳 漢哲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 額2844元、健保費用1萬641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健保費用6183元之不法利益, 以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吳漢哲、陳俊 廷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吳漢哲、陳俊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杜建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洪淑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即被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禾康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且係由被告負責禾康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之事實。 0 健保署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健保費1萬641元、陳俊廷之健保費6183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之健保費業已補繳之事實。 0 ⑴勞保局113年3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300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相關處分資料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 ⑵勞保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 ⑴證明被告有高薪低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勞保費用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2844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 報表準文書,再傳輸予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其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共計2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分別向勞保局、健 保署補繳差額完畢,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07

TCDM-113-中簡-203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5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為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周允墨(原名洪嘉瑋,以下均稱周允墨;經原審判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從 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健裕提供上址工地福利社予周允 墨擺設「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臺,將上開未經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此一具有賭博性之機臺,與之賭博財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機臺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投至上開機臺內,選擇內建之各種圖案與賠率之後, 機臺開始進行跑燈號並顯示有無對中所選擇之圖案,押中金 額再以選擇賠率計算,達一定積分即可按退幣鈕兌現。嗣於 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地福利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上開機臺1臺、主機IC板1只及該機臺內賭資1萬6100元 (均為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 意由共同被告周允墨於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 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被告周 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用,且該機臺客觀上屬於未經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 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與周允墨共同擺放機台,是他向 其借地方說要擺放夜市機台;其於案發前不知道周允墨擺放 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機臺,直到員警查獲後其 才知道;且該機臺係放置在工地福利社可以上鎖之區域,只 有管理福利社的小姐和電線電纜廠商可以進入;檢舉人賴○○ 在其福利社服務超過2年,因侵占公款而挾怨報復,檢舉機 台主人是黃○○;其沒有收取租金或獲得酬勞,也沒有拆帳或 任何對價關係;其生意非常好,也沒有想要以此吸引工人前 來消費;其和機台主完全沒有關係,只是借一個角落給他擺 放機台;據其所知只有周允墨有玩上開機臺;其一開始有告 知周允墨不可以擺放違法的機台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意由周允墨於 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周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 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570號卷第121至125頁;偵緝3145 號卷第57至59頁),復經證人福利社店員黃○○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108至129頁)、證人即福利社店員賴○○於警詢 時、原審審理中(見聲搜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33至138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主管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賴○○指認黃○○;聲搜 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 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洪嘉瑋;見偵6570 號卷第37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吳健裕;見偵6570 號卷第41至44頁)、偵6570號卷第55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聲搜卷第19頁)、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檳 榔攤)及臺中市○○區○○街00號內照片(見聲搜卷第20至21頁 )、現場手繪圖(見偵6570號卷第57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偵6570號卷第59頁)、現場位置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0 至6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2至71頁)、贓 證物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229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 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聲搜卷第21至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779號搜索票(見 聲搜卷第39頁、偵6570號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左邊第一間之工 地福利社【檳榔攤】;受執行人:黃○○;見聲搜卷第41至44 頁、偵6570號卷第51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臺 、②「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主機板1只、③賭資新臺幣 16100元;見聲搜卷第45頁、偵6570號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聲搜卷第47頁、偵65 70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 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6570號卷第21頁)、經濟部商 業司評鑑通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偵 6570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1703號函文並檢附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6570號卷第231至23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所示機臺、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周允墨說寄放合法機台,我 有明確告知不要放在公開場所;我也有跟他強調不能放賭博 性電玩(見偵17795號卷第46頁);我有跟周允墨說要擺放 合法機台(見偵6570號卷第171頁)云云。復於原審準程序 中辯稱: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但我當時有說 不能放賭博的電玩,他說只是放電玩供工人暫時娛樂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周允墨告訴我說 這個遊戲機臺是合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依被告 上開所辯,顯見其確實知悉電子遊戲機確有可能涉犯賭博犯 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並不認識 周允墨;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原本是公司 的保全,並不認識被告,不能直接問被告;我就是打電話給 被告說有一個叫洪嘉瑋的人想要擺放機台,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之後他們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被告自承其每月至少會去福利社1、2次(見偵6570號卷第 171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跟吳健裕有 去過福利社1次,當時我在場;吳健裕說機臺是周允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與周允墨原本並不 認識,而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在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確 有可能涉犯賭博犯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下,對於機台合法與 否,衡情當會有所求證,而非僅以口頭要求合法機台,而對 放置機台為何一無所悉之理。  ②又該機臺擺放之位置係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玻璃門後方區域 內,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 供本案機臺擺放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附卷 可參,可知機臺擺放位置與福利社營業人員之櫃臺之間有一 可上鎖之玻璃門以區隔前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庫房通常沒有鎖等語(見偵緝3145號 卷第58頁);另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機台放置之倉 庫會關起來有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福利社裡面有一個倉庫,倉庫門沒鎖; 進來福利社的工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 去開機,機台一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我平常不 會去管倉庫的事情;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且開機的狀態 (見偵6570號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8 、9】 編號8 是福利社 的外面?編號9是室內的照片?)很暗,照片編號9是福利社 裡面。(問:這裡有倉庫的樣子嗎?)照片很模糊。(問: 【請求提示偵卷照片編號10、11】編號11這是什麼地方?) 照片右上角是工人放工具的地方,紅色框框我手的地方是機 器。(問:這是妳剛才所說的倉庫裡面?)是。」、「(問 :倉庫的鑰匙在何人那裡?)倉庫沒有鑰匙,就是一個鎖的 。(問:工人如何進去放工具?)就是一個上鎖關起來的那 個鎖。(問:所以工人沒有鑰匙也可以打開那個鎖?)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0頁),足見該玻璃門並未能以 鑰匙上鎖,任何人進入該福利社後無鑰匙均可開啟。又證人 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工人都可以進去 玩?)因為那邊是福利社。(問:工人都可以進去碰到那個 機台?)對。(問:那個地方有上鎖嗎?)有鎖。(問:如 果有上鎖,工人要如何進去玩?)福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 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機台,因為我們賣飲料 ,就放在那個地方,我們人就在那裡,工人要進去玩,我們 也不能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其證稱工 人們進入該福利社後即可自行玩機臺等情,核與證人黃○○所 證該玻璃門不需要鑰匙即可開啟一事大致相符,堪認該機台 確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該區域有上鎖云云 ,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據我所知都是周允墨在玩, 不是客人在玩云云(見偵6570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我聽到是周允墨自己要玩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據我了解,該機台都是周允 墨自己在玩云云(見本院卷第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允墨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自己要玩,沒有要營利,所以被告不介意,沒想那麼多, 我把小瑪莉當成可以玩的存錢筒;我自己玩的,當存錢筒; 我沒有營業,只是寄放在庫房,我下班後會去玩云云(見偵 緝3145號卷第58、59頁)。然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 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 機台;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來福利社的工 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去開機,機台一 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 且開機的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工人進入福利社即可把 玩該小瑪莉機台,且該機台確係插電開機狀態。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允墨另陳稱:機台內1萬6100元裡面有9000多元是 自己的錢(見偵緝3145號卷第59頁),足見該機台內除有機 台主放置現金以利押中者兌換獎金外,另有其他把玩之客人 投入之款項,該機台確有用以實際營業,供進入該福利社不 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臺,被告辯以僅有機台寄放者周允墨 自己把玩云云,同案被告周允墨辯稱係以該機台為個人存錢 筒云云,均無足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小瑪莉 機台1比1這樣玩;10塊錢等於1分,每次投10元,按分數後 ,會跑馬燈,對中我選擇的圖樣,就會中獎,對中就會 掉 錢出來,掉多少錢就看我押的分數等語(見偵緝3145號卷第 58頁),可見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 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 可佐,且觀諸賭資之扣案照片觀之(見偵6570號卷第69頁) ,均係硬幣,顯係經以上述賭博方式而投入該機臺後把玩甚 明。  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擺放機台沒有支付租金或獲 利,我就是讓周允墨擺放,因為他以前無業,我想說讓他擺 放合法機台,讓他賺錢云云(見偵 6570卷第172頁);復於 本院準備序中自承其有向周允墨提及要補貼水電費給福利社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一個月貼他1000元電費等語(見偵17795號卷 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他說要貼1000元, 他一直不收,我要給他電費他不收;被告確實都沒有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未向周允墨收 取擺放機台之對價,然被告既自承提供場地擺放電玩機台讓 周允墨賺錢,顯見其提供場所供周允墨擺放機台營利,其 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被告未向周允墨取 得款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準此,上開機臺並未經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於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擺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甚明,且該機臺擺放之 區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確有不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 臺,而因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 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且係由被告同意周允墨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此一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屬賭博之行 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周 允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在上開工地福利 社內附帶擺設未經評鑑通過並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以營 業,雖非屬專營,亦不具一定之規模,依據上開說明,仍因 具反覆行為之活動特徵,可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自110年11 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把玩,其等營業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於上開期間擺放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與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擺設上開機臺非法營業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及共犯間犯後態 度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 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與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台1臺、IC面 板1片、賭資1萬610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同意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在其 經營之上開工地福利社,然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 獲本案而遭扣得上開全部賭資,業據同案被告周允墨於原審 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縱令被告 提供場地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該小瑪莉機台並未向周允墨 收取對價,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 臺 2 上開機臺主機IC版1片 3 賭資新臺幣1萬61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7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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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何之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紀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之晴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吳宥君、 何之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 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上開車 輛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有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吳宥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何之晴及訴外人 吳天齊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吳宥君、何之晴等人車倒地,原告吳宥君 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何之 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 (二)原告吳宥君受有損害共計1,704,062元:    ⑴醫藥費用140,616元(含拐杖)。    ⑵物品毀損52,180元(含安全帽、衣物、鞋子)。    ⑶計程車資31,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⑷不能工作損失561,000元:原告吳宥君任職保全公司,因 傷向公司請假374日(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11日,1 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期間身體不適,請假到醫院、診 所醫療,計26日,仍未康復,111年10月1日請病休養至11 2年7月31日銷假上班,期間303天,112年8月再請假至醫 院門診,以上共55天+26天+303天+1天=385天,原告僅請 求374天,以每月薪資45,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61,000 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118,766元:原告吳宥君因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1%,自110年4月16日計算至150年4月9日滿65歲退休 ,勞動能力減損為117,766元。    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原告何之晴受有損害共225,970元:    ⑴醫藥費用2,740元。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050元。    ⑶計程車資180元:往返全右診所之交通費。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1,70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之晴225,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吳宥君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搭載2人,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吳宥君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亦有責任應負為肇事原因即有過失 ,即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何之晴乘坐原告吳宥君所騎乘 機車,係藉原告吳宥君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故認原告 吳宥君係原告何之睛之使用人,原告何之晴對於原告吳宥 君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故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原 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應舉證係因本件事故受損    ,並應折舊。      ⑵對於原告吳宥君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    要性治療,不應准許。對原告何之晴之醫療費用無意    見。    ⑶原告居住之地點為新北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所未達    之處,則原告即使在此期間,亦非不可以其他交通工    具為之,況且,原告於事故後110年6月17日起已可上    班,何以需要乘坐計程車,原告之診斷書亦未記裁有    此需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支出,原告該項主張自無理由。    ⑷原告吳宥君請假休養部分,否認其請假單證明之真正, 且其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需休養期間最多六個月,另111年10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之請假,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此期間 非職業傷害,故此期間之請假非合理,雖長庚醫院回函 稱自112年2月20日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因此被告同 意給付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的工作損失,倘鈞 院認依長庚醫院回函,原告吳宥君至112年2月20日前得 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於超過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 11日、110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之請假即非必 要。再者,其任職慧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 )回函,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8 ,397元。    ⑸原告吳宥君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從112年7月31日起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吳宥君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長 庚醫院、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就診治療及 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38,486元及枴杖2,13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購買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PRP之治療非 屬必要性治療,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 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件病 人經安排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半月板損傷(軟組織受損 ),常規上通常先給予保守治療(如休養、復健治療) ,並安排回診追蹤。因本件病人經保守治療後,仍主訴 有膝蓋疼痛及功能受限情形,故醫療上建議其持續休養 合併功能性復健治療,另於111年10月17日及11月28日 安排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以提高維織修復效果 。經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後,其病情漸有改善,約自112 年2月20日後應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如文書作業等) 等情,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故原告吳宥君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損害140,616元,洵屬有據。    ⒉物品毀損: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安全帽、衣 服、褲子及鞋子受損,共52,180元等語,依原告吳宥君 所提衣物受損照片,應認僅可證明其襯衫、長褲及外套 確於本件事故中破損,其餘損害則乏所據,尚無可採; 至襯衫、長褲及外套之損害數額,因事出意外,實難苛 求原告提出此部分完整之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原告吳宥君自承已使 用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及一般市場行情,認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 往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1,500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 、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之單據可資證明, 原告吳宥君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請求計程車資之損害, 自非無疑,其此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請假共374日,每月薪資45,000元,受有薪資損 失56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卷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10年4月16日離開急診,宜休養3 日,110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週,110年 4月21日至8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5個月,110 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個 月,111年9月26日至112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 前因右膝疼痛,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兩個月等情 ,並參以原告吳宥君所任職慧智公司回函稱原告吳宥君 於110年4月17日以公傷名義請病假至110年6月11日,復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身體仍有不適請病假至112年7月31 日銷假上班等情,及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 0000000000號前揭函覆內容,應認110年4月17日至110 年6月11日止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為 原告吳宥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請假休養之期間;另 參以慧智公司回函所稱原告吳宥君於109年10月至110年 3月之每月應發薪資金額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39,439元 (即39,170元+39,231元+39,170元+38,020元+41,544元 +39,500元=236,635元,再除以6為39,43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原告吳宥君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56天及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天所受薪資損失33 9,270元(即39,439元÷30日=1,315元,1,315元×258天= 339,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 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有長庚醫院113年1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2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依原告吳宥君之情況認以1%為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吳宥君為00年0月0日生,於 110年6月12日至111年9月30日及自112年4月21日起(本 院已准許原告吳宥君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50年4月 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以其每月薪資39, 43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94元(即39,439 元×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718元《即⑴5,967元 【計算方式為:394×14.00000000+(394×0.6)×(15.0000 0000-00.00000000)=5,966.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及⑵100, 751元【計算方式為:394×255.00000000+(394×0.00000 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100,751.0000000 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⑴+⑵=106,718元》。是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勞動力減損為106,718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吳宥君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9 ,439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吳宥君所受上開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宥君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⒎綜上,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96,7 04元(計算式:140,616元+10,000元+339,370元+106,7 18元+100,000元=696,704元)。   ⑵原告何之晴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何之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2,7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何之晴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何之晴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050元 (全部為零件),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進旺保養服務單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機車為106年9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10年4月16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3,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305元,是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何之晴主張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全右 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18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 何之晴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單據為證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何之晴為高工畢業,職業家管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何之晴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何之晴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綜上,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5,045元 (計算式:2,740元+2,305元+20,000元=25,04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吳宥君之過失程度應為4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吳宥君之損 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18,022元(計算式:696,704元×60% =418,022元),而原告何之晴搭乘原告吳宥君所駕駛之 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吳宥君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何之晴應承擔原告吳宥君之過失,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何之晴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5,027元(計算 式:25,045元×60%=15,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宥君418,022元、給付原告何之晴15,027元,及均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2-重簡-3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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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 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則為原告所 住社區即賓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聘請被告天下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特勤公司)為賓士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時,因外來野狗闖 入賓士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車頭及四輪輪弧等 處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8 6元。  ㈡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 規定,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對管理服 務人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管委會聘用之天下特勤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 5項第7款規定,應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為門禁管制及登記, 並執行停車場區域之管理,惟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監 督服務人即天下特勤公司之責,亦未對社區公共區域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則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管理並驅趕外來野狗,致野狗進入社區停車場破壞A車,被 告2人均須對A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給付原告70,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天下特勤公司派駐之值 班人員需監看40、50個監視器畫面,難以察覺是否有野狗進 出社區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社區之人、車進出,並 無約定需保全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原告亦無提供A車修繕 費用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天下特勤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僅有賓士社區 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而未包含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於停車場中之編號E7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非保 全服務之範圍;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免責事由」之第 8款約定,天下特勤公司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 破壞之損害亦無須負責;又管制車輛進出之停車場閘欄係管 委會委由訴外人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天下特勤公司 並無派員駐守於閘欄,僅負責進出社區之門禁管制、登記並 開關閘欄,然管制及登記之對象並未包含狗;天下特勤公司 之派駐人力亦已依約定巡視公共區域並製作值勤日誌,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從得知野狗何以於短時間 內進出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已盡其管理之責。依上開說明 ,天下特勤公司公司既無執行停車場管理、負責停車場內車 輛與私人財物損害之義務,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 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危險源的防害 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 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 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賓士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聘僱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12年11月17日時因有 野狗跑入賓士社區停車場,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 會就社區停車場確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並監督管理服 務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2.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雖有修繕、管理、維護 、清潔之工作,惟其具體要執行到何種程度,應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此事項有無具體之指示,如無,參酌社區管 理委員會大多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 意旨,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故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賓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做成何具體之指示,故被告管委會就 此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而被告 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已有委任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內容包含門禁管制、車輛 進出管制、意外事故及暴行之監視、阻止及防止擴大,且被 告管委會亦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閘門機以管制停車場人、 車之出入,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勤務日誌、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閘門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8 頁、第141至156頁);而上開管理維護方式已足避免大部分 外來人車入侵之危險,堪認已有盡其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注 意義務,且其注意之程度堪認已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程度。  4.至野狗於凌晨3時許從閘門機下方空隙闖入停車場並損壞A車 之偶發事件,乃係因賓士社區目前就停車場出入口僅設置閘 門機管制,而未設置封閉式管制,且未要求保全公司派駐人 員於停車場入口處駐守所致,惟賓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既「未曾」要求被告管委會為上開具體管制措施,則 在被告管委會已就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委請保全公司、設 置閘門機等具體行為之情況下,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 以觀,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  5.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監督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委會究竟應負何具體監督 義務,其又係如何未履行該具體之監督作為,是認原告此部 分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管委會就其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則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受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 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可知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依約除了負有門禁管制 、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外,尚負有「於標的物範圍、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有意 外事故或暴行發生時,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是委託由 被告天下特勤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於野狗進 入停車場對住戶車輛進行破壞時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 務,被告辯稱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人、車之進出管制云云, 並非可採。  2.惟賓士社區就停車場之出入僅設柵欄機管制,並未設有鐵捲 門、大門等封閉設施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陳稱:該柵欄機是由住戶車輛所 裝置之ETC感應設定,自動管制車輛進出等語,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管委會有何要求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派員於停車場出入口駐 守之情形,則以賓士社區目前如前述之管制方式,被告天下 特勤公司顯然無法全面防止野狗於半夜藉由柵欄機下方之空 間進出該停車場。  3.又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當日亦有派員於凌晨3時巡視社區,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有勤務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僅以派員巡視之方式,尚無從即時發現社區停車場有野 狗闖入損壞車輛之情事;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於管理中心固可從監視器看到停車場入口及裡面之景象,為 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管委會陳稱:值班 人員負責監看的監視器畫面多達40、50個,且畫面很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所提供 野狗跑進停車場毀損A車之影片,其總長度僅有56秒鐘,且 僅拍攝4隻狗圍繞著A車查看,其中有一隻狗對A車左輪上方 之葉子板短暫啃咬2次,影片後段即僅剩一隻狗在A車旁邊, 其他三隻狗都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2頁);則在天下特勤公司之值班保全除了一次監看4 0、50個監視器畫面之外,還要填寫勤務日誌、處理其他雜 務之情況下,顯難期待其能夠注意在其中一個監視器畫面中 在短暫幾秒內所發生之事。又縱使值班保全剛好看到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有狗圍繞在A車旁邊之行為,因上開啃咬之過程 甚為短暫,待值班保全移動至停車場時,亦已來不及阻止A 車遭到啃咬,是顯難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於野狗闖入停車 場啃咬車輛一事,有防免之能力。從上可知,被告天下特勤 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既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A車之損害有何 過失之情形可言。   4.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8款就「免責事由」之範圍有約定 包含「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有系 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民法第222條之 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就 A車之損害,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即因上開約定 而免責。是縱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A車之損害有過失,應 該過失應僅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其亦無庸對被告管委會負責,而被告管委會既是代 表賓士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簽約,原告身為賓 士社區住戶即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 天下特勤公司賠償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70,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小-86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秋英 李明頡 李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秋英與訴外人李榮棋為配偶關係,原告李明頡、李程 君則係李榮棋之子女,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均住居於○○○○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賴銘銓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 ,受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警衛。  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原告劉秋英突聽聞聲響,發 現李榮棋呼吸不順暢,原告劉秋英試圖叫醒李榮棋,然李榮 棋未有反應,原告劉秋英先行按壓房內之緊急求救按鈕,及 屋內大門對講機SOS緊急求救按鈕,尋求系爭社區值勤保全 人員之協助,並為李榮棋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然經3分鐘後 ,上開對講機均無人回應,原告劉秋英僅能自行撥打119專 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待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將李榮棋送 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因李榮棋之病況仍不穩定,再行轉院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於111年9月25日,李榮棋 因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而不幸逝世。嗣經原告李 明頡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當日執勤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於事故發生當下接起電話後,旋即掛斷 ,完全未查看來電之棟別、樓層,被告賴銘銓甚將救護人員 引導至錯誤之棟別,被告賴銘銓既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 ,應盡駐衛保全業務中緊急照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 必要之即時協助,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致李榮棋未 於第一時間送醫始發生憾事;而被告賴銘銓受雇於被告東京 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妥善教育訓練僱用之保 全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保全人員顯係訓練不足,致 保全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因而延誤李榮棋之醫治。  ㈢被告賴銘銓負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 即時之協助,更對於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住戶棟別不甚清楚 ,顯然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被告賴銘銓上開重大過 失行為,顯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賴銘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銘銓乃受 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 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所營之事業既為保全業,則被告賴銘銓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銘 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為配偶關係,李榮棋對原告劉秋英負有 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賴銘銓上開延誤就醫之行為,導致李 榮棋死亡,使原告劉秋英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363,911元。  ⒉原告劉秋英為李榮棋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0,650元、喪葬費 用168,000元,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 92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總計178,650 元。  ⒊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均為李榮棋之血緣至親,李榮 棋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延誤就醫而死亡,致原告 劉秋英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不 幸喪父,其等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各1,000,000元。  ㈣為此,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蒙受喪親之悲痛,被告賴銘銓之 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賴銘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秋英2,54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 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程君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服務 範圍為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內容為 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事項,原 告劉秋英以住處內之大門對講機尋求保全協助,然被告賴銘 銓之職責,並非辦理社區「專有」部分所生人、事、物等事 故,故李榮棋於凌晨突發疾病而生之就醫問題,並非被告賴 銘銓之服務內容。  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駐系爭社區前,該社區 於108年2月即決議以社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取 代損害之對講機,以此供住戶與管理中心聯繫使用,故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於進哨交接時,該社區即以免付費電話取代 損壞之對講機,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使用社區提供之設備現 況(即免付費電話)值勤,自無不當,另依上開保全委任契 約第10條之免責事由約定,因系爭社區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進哨前,社區之對講機即已有瑕疵,被告賴銘銓始無從使 用社區之對講機,與原告劉秋英聯繫,被告賴銘銓就此所生 之損害,當無可歸責之情。  ㈢縱使被告賴銘銓負有替住戶聯繫救護車送醫之醫護救援義務 ,然亦無法遽認被告賴銘銓未即時連絡救護車之行為與李榮 棋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賴銘銓於事前未獲悉李榮棋有救助需求之資訊,被告賴 銘銓自須先行確認李榮棋之住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僅能知悉李榮棋緊急送醫之處理狀況與死亡 原因,無從證明李榮棋有何遭遲誤救援之情,況原告劉秋英 既主張有透過對講機聯繫被告賴銘銓約3分鐘、自行施作心 臟急救措施,此些原因皆恐影響李榮棋之救治,況李榮棋由 楊梅天成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留 院觀察長達約15小時,亦無法排除該期間有其他因素之介入 ,因而導致李榮棋死亡,該部分皆須由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 明。  ㈣至於原告尚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賴銘銓之職務內容本未包含處理社區住 戶醫療救援等服務,且乃系爭社區與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原告劉秋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該當保全業 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委任人」之要件,而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既未包含住戶之醫 療救援義務,則對社區住戶而言,各住戶「專有部分」領域 內所生之事務,自未期待社區保全人員得以提供協助,否則 住戶個人間事務,包含專有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住戶人身安 全之看顧與照料等,一概皆由保全業者承擔處理,實已悖離 保全業者之服務範疇,且保全人員亦不具有該些領域之專業 能力,保全人員之協助行為反而恐影響住戶權益,非社區與 保全業者締結委任契約之初衷,亦非住戶所期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委任契約可佐(本院卷 一第65-77頁),另李榮棋住居於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5 日晚間11時17分死亡,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34頁,本 院為判決書寫之格式,調整以下爭點之順序):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完整之教育服務, 有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是否 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 執勤時,對講機系統確有呼叫聲,被告賴銘銓持起該對講機 後,復將對話筒掛斷,並稱「沒有聲音」(本院卷一第255- 256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11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題六確有討論「關於社 區對講機汰換更新維修討論事宜」,該討論事項之說明欄記 載「經住戶反映L棟整棟無對講機,及J棟對講機無功用」, 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7日之公告,該公告主旨 為「對講機施工C4~C5棟及D2~D4棟」、說明欄則為「一、住 戶反映社區對講機無法使用目前為C4~C5及D2~D4棟;二、經 11/10管委會例會議題討論決議交由成鯧通訊施作;三、住 戶家中的室內機需由住戶自行負擔,配合工期施做的話有優 惠價1900元,C4~C5棟及D2~D4的住戶如需要則致(應係『至』 之誤繕)管理中心填寫同意書,如無配合工期施作費用含室 內機3900元看廠商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3-237頁),酌諸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社區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被告賴銘銓抗辯於111年9 月25日凌晨值勤時,雖接獲對講機之通知,然因對講機損壞 多時,始放回對講機乙節,應屬有據,若被告賴銘銓主觀刻 意不願理會對講機之呼叫,其大可忽略對講機之通知,無庸 拾起對講機之話筒,豈會先行接聽後,再稱「沒有聲音」, 故被告賴銘銓上開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截圖(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上「 緊急」之燈號呈現亮燈之狀態,是以,即便社區對講機系統 有無法與住戶通話之情形,該對講機系統仍可呈現「緊急」 之燈號,換言之,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透過該燈號之顯示 ,應可知悉撥打對講機系統之住戶有發生「緊急」之狀況, 恐需保全人員之協助,另依系爭委任契約價目表所示,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安管人員大廳哨24H」 、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 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本院卷一第77頁),該社 區之安全與安寧維護既屬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事務範 圍,互核上情,被告賴銘銓於接獲上開「緊急」燈號之對講 機呼叫後,縱使因對講機系統損壞,導致被告賴銘銓無法順 利與原告劉秋英對話,然受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見有緊急呼救時,自應確認呼叫之住戶以 及緊急狀況為何,被告賴銘銓卻付之闕如,既未確認撥打電 話之住戶為何人,或者查看對講機系統發話人為何人,則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銘銓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雖一再辯稱李榮棋係於專有部 分發生緊急事故,此非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負責範圍等語 ,然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見對講機有「緊急」之呼救,卻 未為任何查看或確認住戶身分之舉,難認被告賴銘銓有何盡 其身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責,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 司上開抗辯無疑僅是以事後之姿,脫免被告賴銘銓應確認緊 急呼救之住戶身分或者緊急事故為何事之責任,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此部分辯解,確屬無據,被告賴銘銓有未 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銘銓尚有「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 之過失責任乙節,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賴銘銓確實知悉 或可得而知應受救護之住戶為何人,卻仍故意或未盡注意義 務,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行為,換言之,縱使被告賴 銘銓未盡注意義務,未確認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住戶身 分為何人,然當救護人員至現場,被告賴銘銓透過救護人員 知悉須救護之人為何人後(依常理推斷,救護人員應當知悉 須緊急救護人之姓名及地址,始能順利救護緊急狀況),而 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非戶數單純之小型社區,尚難期待 或苛責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告賴銘銓須記憶每位住戶之樓層以 及相應之棟別,故被告賴銘銓先確認李榮棋之住處,難認有 何違反常理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賴銘銓乃係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始將救護人員攜往錯誤之 樓層,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難 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銘銓雖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 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仍須判斷被告賴銘銓上開過失責 任,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救醫,觀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原告主張劉秋英於111年9月25日約凌晨4時許,按壓屋 內之緊急求救按鈕(本院卷一第5頁),另依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救護人員約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系 爭社區,相隔約25分鐘,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倘被告 賴銘銓有確認撥打求救訊息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救護人員抵 達系爭社區之時間,必然可短於上開25分鐘,換言之,救護 人員接獲緊急電話後,須先派車再駕車前往系爭社區,此些 過程,皆會耗費必然之時間,則無論聯繫救護車之人為原告 劉秋英或被告賴銘銓,均須花費上開時間成本之狀況下,縱 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求救 訊息之過失責任,然是否必然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實 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原告亦稱其按壓緊急按鈕3分鐘無 人回應後,即已自行報警等語,則縱然被告賴銘銓有於3分 鐘前即接獲原告劉秋英之緊急呼救,被告賴銘銓是否即可提 前聯繫救護車至系爭社區,亦乏所據,是以,原告以主觀推 測之想法,認定倘被告賴銘銓得以提前3分鐘接獲緊急電話 ,救護車即可提前至現場等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 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確屬有據。  ⒋從而,縱使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緊急 求救電話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進而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賴銘銓 究竟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銘銓有 此部分過失責任,惟無從判斷有無導致李榮棋因而延誤至醫 ,故實無再行判斷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義務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 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⒈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縱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 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再者,依天成醫院113年7月15日天成祕 字第1130715007號函之函覆內容「⒈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 清晨4:43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 家屬代訴李榮棋睡覺時突然呼息急促後叫不醒,李榮棋到本 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經急診醫療團 隊立即施予急救處置至05:49,量測血壓90/60mmHg、心律8 9bpm及雙眼瞳孔(3.0)對光有反應,但因本院當時加護病 房已滿床,經與家屬溝通討論後,於06:25由民間救護車及 家屬陪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因李榮棋到本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雖於本院急救後轉 院林口長庚醫院後死亡,而本院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⒉李榮棋若提前20分鐘或是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 醫院急診,是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急診主治醫 師難以判斷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至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同時也難以判斷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 ,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卷二第43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而非到院後停止心跳,故該專業醫療機關無法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以及若李榮棋提前多長之時間抵達醫院,即有救 治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來函說明鑑定事項及附件外院 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判斷病人之確切死亡原因及是 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建請函詢其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0513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 ,另依李榮棋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記載 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外院交班病患睡覺 中呼吸異常,被家屬發現到院前死亡,救護車上AED建議電 擊過5次,到院後急救約一小時,急救時給藥...予以轉入治 療,經醫師檢視後協助抽血...」、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病患因病況病危,家屬要求返家,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已填 妥...」(個資卷第112-11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李榮棋經診斷之病症為「院外心 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綜觀上開病歷 資料,李榮棋經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縱李榮棋於天成醫院施以急救相關診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病況病危而同意出 院,審酌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故無論係天 成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均無從判斷導致李 榮棋發生死亡憾事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專業之醫療院所皆無 從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為何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判斷李榮 棋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 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賴銘銓過失之 舉,究竟有無延誤李榮棋送醫外,亦無從證明縱算李榮棋有 延誤就醫之情形,該延誤就醫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 何因果關係,因李榮棋於救護車送抵天成醫院前,即於醫院 外無心跳,專業之醫療機關皆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為何 ,在該情形下,亦無從審酌倘若李榮棋於第一時間通報,即 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 ,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論即便 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286頁),是 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雖經急 診救治後,仍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開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銘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就派駐之警衛提供 完整之教育服務,被告賴銘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始無法立 即確認李榮棋居住之棟次、樓層,因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且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消費者服務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固應就其所提 供之服務乃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等人對於「該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而誠如前述,縱使被告賴 銘銓確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 過失責任,亦無從判斷該過失行為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 就醫,遑論依照上開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 容,該些專業醫療機構皆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究竟為 何,且衡酌常情,吾人生老病死,每人之身體狀況、死亡原 因均不相同,在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之前提下,更難遽 認李榮棋提前若干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 或機率,是以,原告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李 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⒉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銘銓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執勤之際,未即 刻處理原告劉秋英之緊急電話,亦未查看來電棟別、樓層, 甚至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棟別,導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 緊急送醫,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 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賴銘 銓縱有未即時處理原告劉秋英緊急電話之過失行為,此舉與 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實無從判斷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開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之 適用前提(即「保全人員」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請求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榮棋死亡結果此一憾事,與被 告賴銘銓之行為間確難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秋 英、李明頡、李程君上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消-11-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紫進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 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育光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 原告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 ,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原告丟擲物品而砸中原告的左手,使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為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2,3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育光之行為,非執行職務。又如有違反保全業法,僅 是行政法上責任問題。如需賠償,亦未見手術費用及待業期 間之證明。又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曾為鈞院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得否再請求,已屬有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 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亦受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 僱用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被告李育光 犯傷害罪,嗣經被告李育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李育光 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侵占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確實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 1條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條件,依法自不得擔任 保全人員,足徵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 嚴格把關,於選任被告李育光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雖另辯稱原告之職務為本案 社區總幹事,依其職權理應知悉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 云。然審諸本件原告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 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則為鴻卓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保全 人員,外觀上具有職務上之管理關係,又兩造系爭傷害事故 發生之地點為社區辦公區、時間亦為上班期間,且事發當時 被告李育光尚穿著保全制服(111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第14 頁),顯然與被告李育光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李育光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依卷存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李育光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李育光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法定利 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受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不能逾上開確定判決之 範圍。是被告鴻卓保全公司所應負責之費用,應以7,370元 為限。  ㈤至被告李育光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訴之 聲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卓保全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64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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