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何之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紀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之晴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吳宥君、
何之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
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上開車
輛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有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吳宥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何之晴及訴外人
吳天齊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吳宥君、何之晴等人車倒地,原告吳宥君
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何之
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
(二)原告吳宥君受有損害共計1,704,062元:
⑴醫藥費用140,616元(含拐杖)。
⑵物品毀損52,180元(含安全帽、衣物、鞋子)。
⑶計程車資31,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⑷不能工作損失561,000元:原告吳宥君任職保全公司,因
傷向公司請假374日(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11日,1
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期間身體不適,請假到醫院、診
所醫療,計26日,仍未康復,111年10月1日請病休養至11
2年7月31日銷假上班,期間303天,112年8月再請假至醫
院門診,以上共55天+26天+303天+1天=385天,原告僅請
求374天,以每月薪資45,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61,000
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118,766元:原告吳宥君因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1%,自110年4月16日計算至150年4月9日滿65歲退休
,勞動能力減損為117,766元。
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原告何之晴受有損害共225,970元:
⑴醫藥費用2,740元。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050元。
⑶計程車資180元:往返全右診所之交通費。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1,70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之晴225,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吳宥君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搭載2人,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吳宥君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亦有責任應負為肇事原因即有過失
,即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何之晴乘坐原告吳宥君所騎乘
機車,係藉原告吳宥君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故認原告
吳宥君係原告何之睛之使用人,原告何之晴對於原告吳宥
君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故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原
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應舉證係因本件事故受損
,並應折舊。
⑵對於原告吳宥君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
要性治療,不應准許。對原告何之晴之醫療費用無意
見。
⑶原告居住之地點為新北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所未達
之處,則原告即使在此期間,亦非不可以其他交通工
具為之,況且,原告於事故後110年6月17日起已可上
班,何以需要乘坐計程車,原告之診斷書亦未記裁有
此需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支出,原告該項主張自無理由。
⑷原告吳宥君請假休養部分,否認其請假單證明之真正,
且其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需休養期間最多六個月,另111年10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之請假,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此期間
非職業傷害,故此期間之請假非合理,雖長庚醫院回函
稱自112年2月20日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因此被告同
意給付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的工作損失,倘鈞
院認依長庚醫院回函,原告吳宥君至112年2月20日前得
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於超過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
11日、110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之請假即非必
要。再者,其任職慧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
)回函,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8
,397元。
⑸原告吳宥君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從112年7月31日起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吳宥君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長
庚醫院、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就診治療及
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38,486元及枴杖2,13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購買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PRP之治療非
屬必要性治療,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
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件病
人經安排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半月板損傷(軟組織受損
),常規上通常先給予保守治療(如休養、復健治療)
,並安排回診追蹤。因本件病人經保守治療後,仍主訴
有膝蓋疼痛及功能受限情形,故醫療上建議其持續休養
合併功能性復健治療,另於111年10月17日及11月28日
安排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以提高維織修復效果
。經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後,其病情漸有改善,約自112
年2月20日後應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如文書作業等)
等情,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故原告吳宥君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損害140,616元,洵屬有據。
⒉物品毀損: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安全帽、衣
服、褲子及鞋子受損,共52,180元等語,依原告吳宥君
所提衣物受損照片,應認僅可證明其襯衫、長褲及外套
確於本件事故中破損,其餘損害則乏所據,尚無可採;
至襯衫、長褲及外套之損害數額,因事出意外,實難苛
求原告提出此部分完整之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原告吳宥君自承已使
用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及一般市場行情,認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
往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1,500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
、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之單據可資證明,
原告吳宥君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請求計程車資之損害,
自非無疑,其此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請假共374日,每月薪資45,000元,受有薪資損
失56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卷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10年4月16日離開急診,宜休養3
日,110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週,110年
4月21日至8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5個月,110
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個
月,111年9月26日至112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
前因右膝疼痛,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兩個月等情
,並參以原告吳宥君所任職慧智公司回函稱原告吳宥君
於110年4月17日以公傷名義請病假至110年6月11日,復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身體仍有不適請病假至112年7月31
日銷假上班等情,及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
0000000000號前揭函覆內容,應認110年4月17日至110
年6月11日止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為
原告吳宥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請假休養之期間;另
參以慧智公司回函所稱原告吳宥君於109年10月至110年
3月之每月應發薪資金額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39,439元
(即39,170元+39,231元+39,170元+38,020元+41,544元
+39,500元=236,635元,再除以6為39,43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原告吳宥君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56天及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天所受薪資損失33
9,270元(即39,439元÷30日=1,315元,1,315元×258天=
339,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
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有長庚醫院113年1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2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依原告吳宥君之情況認以1%為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吳宥君為00年0月0日生,於
110年6月12日至111年9月30日及自112年4月21日起(本
院已准許原告吳宥君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50年4月
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以其每月薪資39,
43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94元(即39,439
元×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718元《即⑴5,967元
【計算方式為:394×14.00000000+(394×0.6)×(15.0000
0000-00.00000000)=5,966.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及⑵100,
751元【計算方式為:394×255.00000000+(394×0.00000
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100,751.0000000
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⑴+⑵=106,718元》。是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勞動力減損為106,718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吳宥君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9
,439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吳宥君所受上開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宥君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⒎綜上,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96,7
04元(計算式:140,616元+10,000元+339,370元+106,7
18元+100,000元=696,704元)。
⑵原告何之晴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何之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2,7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何之晴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何之晴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050元
(全部為零件),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進旺保養服務單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機車為106年9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10年4月16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3,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305元,是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何之晴主張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全右
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18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
何之晴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單據為證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何之晴為高工畢業,職業家管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何之晴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何之晴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綜上,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5,045元
(計算式:2,740元+2,305元+20,000元=25,04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吳宥君之過失程度應為4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吳宥君之損
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18,022元(計算式:696,704元×60%
=418,022元),而原告何之晴搭乘原告吳宥君所駕駛之
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吳宥君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何之晴應承擔原告吳宥君之過失,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何之晴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5,027元(計算
式:25,045元×60%=15,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宥君418,022元、給付原告何之晴15,027元,及均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SJEV-112-重簡-37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