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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徐望勝 住○○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0號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其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 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3-37頁), 堪以認定。  ㈢經新光人壽陳報現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保單名 稱為百齡終身壽險,解約金新臺幣48,471元,有新光人壽聲 明異議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卷第17、39頁)。  ㈣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 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 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3

KSDV-113-消債全-101-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玉奎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 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號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 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信銀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台灣櫻花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 北地院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 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及扣押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 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 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珮瑜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27-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廖翊家執行其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為債務人廖翊家之母,上開 保險契約係聲請人借用債務人廖翊家之名義投保,該保險契 約並非債務之人財產,自有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 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其條件需聲請人已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要件,現聲請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無 合於保全處分裁定之所定之要件,故聲請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23-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應予停 止,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為維持聲請人親屬基本 經濟之保險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 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 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 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 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 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6-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5號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 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 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其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更生事 件受理,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北院縉114 司執速7655字第114400908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惟 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 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4-202502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秀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聲-5-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雪青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07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5-01-24

TCDV-114-消債全-24-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松濂(原名:李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單,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96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640號於113年10月28日併入前揭案號等情 ,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卷第49-53、31頁),堪 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現有保單未達扣押之標準、強制執行無所得 。富邦人壽則分別陳報保單號碼106…426號保單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106,163元,另有生存保險金1,944元,嗣於清 算程序進行中之114年1月3日向本院陳報保單狀態為自動墊 繳,文到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變成61,715元等情,有國泰人 壽函、聲明異議狀、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卷第39、55-63、67-69頁)。 ㈢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富邦人壽之預 估保單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逐漸減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 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 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全-96-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雅芬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竹圍路19之3號房屋,不 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竹圍路19之3號房屋亦經查 封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本 院公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 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 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4

PTDV-114-消債全-8-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 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 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為避免債權人對聲請 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 三、查,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之聲請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應已向本 院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受理 ,是聲請人應有繫屬於本院之更生聲請事件,應無疑義。惟 查,更生程序之進行,應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主要清償來源,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 第64條等條文規定自明,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既有財 產做為清償來源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難認有影響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進而妨礙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 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4-消債全-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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