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松濂(原名:李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單,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96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640號於113年10月28日併入前揭案號等情
,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卷第49-53、31頁),堪
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現有保單未達扣押之標準、強制執行無所得
。富邦人壽則分別陳報保單號碼106…426號保單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106,163元,另有生存保險金1,944元,嗣於清
算程序進行中之114年1月3日向本院陳報保單狀態為自動墊
繳,文到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變成61,715元等情,有國泰人
壽函、聲明異議狀、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卷第39、55-63、67-69頁)。
㈢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富邦人壽之預
估保單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逐漸減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
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
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全-9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