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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黃菊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雲潞律師 被 告 劉明福 劉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 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劉城均有一票據債權,經原告向稅 捐機關查詢被告劉城均之財產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 現被告間有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協議 由被告劉城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劉明福,信託期間自民國103 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且於信託終止時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均。而被告劉明福於信託期間屆至後, 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劉城均原可請求 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竟怠於行使 該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是原告之 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及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城均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福部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雖已屆至,惟被 告也是債權人,且債權在前面,原告向被告請求是否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 89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 爭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91號卷第17 至25頁,下稱補字卷),且為被告劉明福所不爭執;另被告 劉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 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觀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9日至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 ,其中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信託關係消滅及終止條件: (二)信託期間屆滿;第四條: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9日起至1 13年1月8日止;第五條:信託期間信託物之權利(例如:孳 息等)或義務皆歸屬甲方(即被告劉城均),信託終止時信 託物歸屬甲方;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劉城均等情,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 25頁),依前開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信託契約顯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劉明福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核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城均所有,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且權利人(委託人即被告劉城均)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可隨 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劉明福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 予委託人,惟被告劉城均迄今仍未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己,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係被告劉城均之 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頁),則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城均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城均請求 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城均所有,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明福固辯稱其亦為債權人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劉明福所 言為真,仍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屆期而消滅之事實,是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 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劉明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劉城均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劉城均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83㎡ 2/1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38㎡ 1/3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7㎡ 1/3

2024-11-29

FYEV-113-豐簡-71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甚明。   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   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   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   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   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玉綉、昌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7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 債務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貼現、保證、信用卡 契約、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因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屬金錢債權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2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債務人胡玉 綉、第三人胡玉純、法西魯斯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 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7,700,000元(一般放款:1,925,0 00元,一般擔保放款5,775,000元,貸款期間均為二年,按 月付息,期滿本金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自113 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債務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共計6,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0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 9308400號函解散登記,且經選任胡玉綉為清算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全國商工資料查詢之 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49308400號解散登記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昌欣實 業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胡玉綉,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胡玉綉於107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 登記予聲請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本件不動產形式上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 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 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 意見足參),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歸戶總數查詢、 北投石碑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債 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479 鄉村區 4069.48 100000 分之137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26 松埔段47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9層:106.94 合計:106.94 陽台:13 花台:1.36 全部 高雄市○○區○○○巷0○00號9樓 共同使用部分 松埔段473建號,面積:281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4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05-20241129-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沁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歐于穎 陳語彤 王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歐于穎 、陳語彤、王皓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追加 黃若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後為: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 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2,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語彤 、黃若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若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25頁) 。嗣後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3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08、109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對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請求返還所受價金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㈣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64頁)。經核,關於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 原追加聲明第2、3項之請求部分,原告已將上揭民事一部撤 回狀送達被告歐于穎、黃若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按。 被告歐于穎、黃若淳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之請求基 礎關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于穎、王皓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于穎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係鼎詳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該 公司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為業,而被告 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被告陳語 彤知悉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 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 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無替原告轉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語彤於109 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某日止,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 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 夠,一再慫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 訊息,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殯葬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而被告歐于穎則任憑被告陳語彤 假借使用鼎詳公司名義取信于原告,並為進貨、收款、開立 發票等行為,對於被告陳語彤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極大助 力,令被告陳語彤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語彤朋分 所得利益。嗣因被告陳語彤遲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 原告始悉受騙,被告陳語彤雖退還108,000元,原告仍受有2 1,8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968,000元–108,000元=21 ,860,000元)。  ㈡被告王皓泰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其知 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 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 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 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 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 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 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 7,1張編號不詳)(下稱系爭商品二),嗣因被告王皓泰遲 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原告始悉受騙。  ㈢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如何算定,應就被害人個別財產觀察 ,抑或整體財產評價,論者莫衷一是。若從個別財產觀察, 原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 評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 判斷標準,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因此,倘原告非受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絕無可能在已持有甚多同類型商 品之情況下,再購買鉅量之殯葬商品,甚向金融機構借貸以 支付價金,縱原告客觀上取得系爭商品一、二,然購買該等 商品對原告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甚因花費鉅資造成負債累 累之財務困境,原告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不平衡,應認原告 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仍受有損害。  ㈣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 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存懷疑,非確 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遭被告詐欺, 爰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15、1 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之買賣契約 已經撤銷,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自應返還各自受領之買賣價 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歐于 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語彤則以:  ㈠伊從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以完成殯葬商品交易,亦從未對 原告傳遞任何「要協助為其出售手中殯葬商品」、「有買家 要購買其手中殯葬商品」、「需加購塔位才能達到節稅門檻 」等話術來完成交易,伊僅單純居間銷售殯葬商品,從未承 諾要為原告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㈡原告係出於投資動機購買殯葬商品,且原告均簽署「買賣投 資受訂單」,該訂單備註欄上載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 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價有別。 投資收益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其後附 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明「本申購標的物永久 使權不限於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價用 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 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 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智識能力 並無缺陷,所購買之塔位數量眾多及總價高昂,其理當能預 見購買塔位等投資型商品日後仍潛存無法銷售獲利之風險, 絕無不知任何投資均蘊有風險之理。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均附有鼎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 等商品均為可在市面上流通、可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 原告取得該等商品,客觀上受有商品價值之利益,原告請求 賠償之數額,至少應扣除系爭商品一之客觀價值。原告主張 之「目的欠缺理論」,係出自刑事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財 產法益」究為「整體財產利益」,抑或「個別財產利益」之 爭論,並非用於侵權行為制度下,關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範圍」及「是否欲扣除受領商品利益(即損益相抵)」之判 斷。  ㈣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之交易對象為鼎詳公司,伊僅係居間之 業務員,僅賺取鼎詳公司給付之佣金,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者應為鼎詳公司。又原告早於110年8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即表達自己遭到「王皓泰」及 另一位「陳小姐」詐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於11 0年9月16日製作筆錄前,已自我認知並發覺遭被告詐騙,且 已計算受騙金額及備妥提告證據,在員警告知誣告罪風險下 ,仍堅定表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故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7月12日為準 ,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于穎、王皓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或是詐欺不法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買受 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 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  ⒉被告陳語彤與被告歐于穎部分:  ⑴被告歐于穎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鼎詳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 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而被告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 原告推銷殯葬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968,000元),因而取得附表「交 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指塔位權狀或骨灰罈【琉璃生命寶 座】,即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不否認,並經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刑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下 稱另案刑事第二審)詐欺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歐于穎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及鼎詳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偵15639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語彤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 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 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 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 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購買取得附表「交易標的」 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否認。惟查:原 告前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供稱:在本案之 前我與陳語彤並不認識,是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 ,說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陳語彤跟 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節稅,所以 叫我買,陳語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 以賣,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 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 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 ,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陳語彤承諾 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 ,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 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 是要透過陳語彤,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陳語彤 等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筆錄);核與 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偵訊中所陳稱:陳語彤一直說數量還不 夠,要我繼續買,還說買塔位還可以捐贈,說有人要買我的 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我本來有很多這些殯葬商品,如 慈恩園塔位等語前後相符(見偵4132卷二第11、99、101頁 筆錄)。參以附表所示交易標的,其中自編號3所示交易開 始,原告花費鉅資一再重複購買同樣的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及琉璃生命寶座,確實與原告上揭所主張被告陳語彤一直 說數量不夠,要再加買到足夠數量才能轉賣的情形相合,且 如附表所示,原告一再出資重複購買相同商品提高手中持有 數量之交易模式下,可見原告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又被 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叫我幫她賣好一 點價錢(見偵4132卷二第117頁筆錄);於另案刑事第一審 時亦稱:就我所知,原告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 ,原告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原告說可以 幫她問問看等內容(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訴字卷第305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為數已經不少的殯葬商品 之意思,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徵原告所為主張應與事實相 合可採。且被告陳語彤並因而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亦有另案第二審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⑶而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包含被告陳語彤陳述、被告 歐于穎陳述以及原告供述,並參酌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見偵4132卷二第43至50頁)可供認定祈居公司 授權鼎詳公司銷售骨灰罐、天境福座建物內納骨設施產品, 及附表所示書證等,可見該銷售模式為由供應商即龍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慧靜興業有限公司( 骨灰罐受寄保管方)及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歐于穎)銷售,並開立鼎詳公司發票,而由被告陳語彤靠 行鼎詳公司對原告進行銷售,且買賣關係成立後,由鼎詳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陳語彤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 被告陳語彤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 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 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陳語彤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價格數 量係由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陳語彤指示,如附表所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如附表「 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而完成買賣交易,雙方皆已 「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一 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且各該交易又都有 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此確實取得 附表所示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權利 )。即使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語彤經由對於 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交易總金額25%之佣金(5,492,000 元),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 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一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 本件原告遭受出賣人即本件被告陳語彤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 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陳語彤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 未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商品一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總額,即無法認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陳語彤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⑸原告雖主張: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若從個別財產觀察,原 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評 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 斷標準。惟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損害 ,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產 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應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 損害原因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者相比較所 產生之差額,即所謂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差額說」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言第二冊第216至217頁參照)。 是原告上揭主張從個別財產觀察認定侵權行為損害並非足採 ,而如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總體財產損失之判斷標 準,將導致損害認定之不確定性,顯非公平。  ⑹另就被告歐于穎部分: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 :我如果有銷售出去,我就會去找鼎詳公司拿貨,但我也可 以找其他家公司拿貨,所以我不算是鼎詳公司底下的員工等 語明確(見偵4132卷一第12頁筆錄)。又原告於另案刑事第 一審證稱:過程中都只有陳語彤一人與其見面,沒有其他人 共同推銷的情形;且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于穎有實際參與遊說原告購買 附表所示商品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陳語彤靠行鼎詳公司, 被告歐于穎當時為鼎詳公司負責人,且因被告陳語彤對原告 之銷售取得分潤,但依據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並無法證明鼎 詳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等交易係屬異常交易,是並 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詐術之實施有所認 識,或是有幫助之故意。而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據此撤銷刑 事第一審對於被告歐于穎認罪科刑,判決無罪。何況,就此 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則依上揭法律意旨,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5條規定,尚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王皓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皓泰靠行在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當業 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 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 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4、5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 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因而於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 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交付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 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 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 不詳)即系爭商品二等情,業經訴外人即曾國杰陳述明確, 且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見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至233頁)、滿福琉璃生 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 )存卷可查,且被告王皓泰並因而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法 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亦有另案第 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堪 信為真實。  ⑵參酌以上被告陳語彤相同的殯葬商品交易模式與結構,則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後,由日騰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透過業務王皓泰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業務王皓泰之 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則本件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價格數量係由 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王皓泰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價 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而完成買 賣交易,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 且該交易有日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 此確實取得系爭商品二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 葬商品(權利)。即使依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 王皓泰經由對於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800,000元之佣金 ,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如系 爭商品二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遭受 出賣人即本件被告王皓泰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 金而獲得出賣人王皓泰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取 得之系爭商品二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價金總額,即無法認 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王 皓泰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 買賣契約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 月15、1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及掛號回執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原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警詢時,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8月2日已分別對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提出詐欺告 訴,此有警詢筆錄2件可按,是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已分 別發現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詐欺,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5、16日始行撤銷遭詐欺所 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規定,該撤銷權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 葬商品買賣契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 存懷疑,非確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 遭被告詐欺等情,惟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王皓泰交易 過程外,已明確表示經由警方找其解釋後發現被騙了,並對 詐騙其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另於110年9月16日製作 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陳語彤本件各次交易過程細節外,並 對被告陳語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此有警詢筆錄2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是原告主觀上已認知並 發覺遭被告2人詐騙,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分別關於系爭商品一 、二之買賣契約,雖為原告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 而締結,但因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則因該等買賣契約為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取得買賣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價 金2,186萬元及遲延利息、3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⒈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事實一,即甲、被告陳語彤經手之買賣狀況): 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易標的 相關證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某處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4621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109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4057)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343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於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3904)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於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5081)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

2024-11-29

SLDV-112-重訴-44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 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 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347頁 )。詎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25日三度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第323至339頁、第349-391頁、第399-415頁 ),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是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 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 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 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書⑺狀及同年月25日準備 書⑻狀,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起訴狀 原正確記載的彭金隆記載為黃天牧,將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 理人從起訴狀原正確記載的卓榮泰記載為陳建仁,應係誤繕 。該書狀同時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姿妙、被 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吳孟臻律 師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 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訴-806-20241129-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7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下稱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 刑,暨對徐沐村、蘇俊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宣告參與 人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統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 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 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 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蘇俊 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任內,因負責為台新銀 行擬定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 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 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在該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 託保管之金額,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下稱甲部分),並指示不 知情之信託部後台人員對於安泰銀行來電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下稱乙部分),而與徐沐村及安泰銀 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行為,致安泰 銀行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載 敘蘇俊嘉就被訴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銀行及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請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於事 實欄係認定蘇俊嘉為前揭乙部分之行為,與徐沐村等共同為 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銀 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刑。對起訴之甲部分事實,既說明: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修訂提交契約送該銀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 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初稿 及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 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 計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5至19行),則對蘇俊嘉被訴之甲 部分事實,自應在理由內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即甲部分)之記載亦有未 合,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而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認定施信宏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9.55億元,且知曉買賣契約影本係記載不實買賣價 格為15.5億元,而不採信施信宏所為其處理本件申貸案件, 始終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不知實際成交價僅9.55億元 之辯詞,係依憑徐沐村之證詞,及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徐 沐村擬定、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施信宏」名義用印之承諾函上記載內容,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融資銀行應出具承諾書之格式相符,及該 承諾函所記載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買賣價金7.26億元」,即為實際買賣 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餘額(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認為該承諾函可以作為徐沐村所為 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等證詞之補強佐證。惟卷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統源公司與受託管理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之 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斐商標準銀行)於102年2月25日 簽訂,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在徐沐 村所擬定前揭承諾函上用印之前,已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或知曉統源公司支付簽約款2.29億元等依據及 理由。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安泰銀行針對統源 公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之授信申請案件,於101年11月7 日、102年1月25日先後出具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時,均核 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且係約定應在核准期間分 次動用完畢,並非規定須一次用畢之情形,及前揭承諾函上 亦載有「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 書」,則統源公司是否不得再次動用授信餘額以償還買賣價 金?似非無疑。是以,前揭承諾函所載之金額,既與徐沐村 證稱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格之數字並不相符,原判決復未 認定或說明施信宏在該承諾函用印前,已知悉買賣契約書內 容或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依據,則能否僅因承 諾函所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價扣除簽約款之數額,遽認施信 宏知悉承諾函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進而以該承諾函 作為徐沐村所為施信宏知悉真實成交價為9.55億元等證詞之 補強佐證,認為施信宏確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即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施信宏知悉簽約 款之金額及統源公司已支付之依憑,遽為不利於施信宏之認 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施信宏部分之違法,亦影響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等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案既經發回,則原判決對參與人 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具 有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與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共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 重背信犯行,然並未於主文完整記載施信宏係銀行職員與非 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及徐沐村、蘇俊嘉係 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犯罪態 樣,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16-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陳玲玲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變更為林衍茂,茲據原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與 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與萬京公司則合稱為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 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 部分,且均經被告同意,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 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 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 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 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61、6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騏,下稱勝 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 勝騏(下稱謝勝騏)及其配偶即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 6日。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惟勝騏公司自111 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11年7月2日對外公告無法 營運,復於111年7月8日發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於111年7月14 日參加勝騏公司自辦破產說明會,另於111年7月13日向鈞院 聲請破產。又陳玲玲斯時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且 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額高達3億5仟400餘萬元,原告恐陳玲玲 脫產,遂於111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對陳玲玲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併入11 1年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在案後,原告始發現陳玲玲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7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萬京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 嗣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訴請撤銷,並 請求塗銷登記,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撤銷信託案 件判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確定在案(下稱撤銷信託案件 )。 ㈡、被告雖均辯稱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並稱依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萬京公司借款500萬元 予陳玲玲,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 ,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月息3%計算,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 金則為300萬元,而陳玲玲應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 元之本票兩紙(以下分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予萬京公司,陳玲玲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簽發系 爭本票,則500萬元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300萬元本票係作 為違約金之擔保云云,且萬京公司固於111年7月15日自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付陳玲玲收執,然 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現金借款部分則均無法 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此外,借款利息約定月息3%即年息36 %,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況 萬京公司除利息損失外無其他特別損害,故300萬元違約金 之約定,應酌減為0元,應認被告間逾3,472,500元債權不存 在,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債權係為避 免原告追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有3,47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陳玲玲遲至發 生財務危機之際,始單獨對特定債權人即萬京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債務早已存在而事後始 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縱使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有償 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甚明。 ㈣、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 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方面: ㈠、萬京公司則以: 1、原告僅空言稱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陳玲玲乃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 被告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 借款600萬元(下合稱系爭600萬元),並於111年7月11日分 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且經鈞院分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647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 800萬元金額均相符,且被告陳玲玲所收受系爭600萬元款項 ,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 元,業已逾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金額,顯見系爭600萬元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此 外,萬京公司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陳玲玲私 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確保系爭60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縱 萬京公司曾於鈞院撤銷信託案件為認諾之表示,亦僅因考量 避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債權清償機會,實難以藉此反 推被告間有逃避原告追償之意。再者,依卷附被證4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均已載明收到交付現金,陳玲玲 亦不否認已收到該收據所載現金,是萬京公司對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至陳玲玲借款資金如何安排使 用與萬京公司無涉。此外,被告間有關借款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內容均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登記在案。 陳玲玲所簽發系爭本票版本雖因無利息欄位,依票據法第28 條規定年利率應為6%,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年利率6%利息與 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年息2%利息不同,然自簽發系爭本 票時間及票面金額觀之,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 2、萬京公司之帳戶並非僅有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萬京公司取得資金來源如借款、營業收入、現 金往來、臨時動支金、預備金等實屬於自身資產安排抑或與 第三人間約定,原因不一而足;又依鈞院公開之110年度司 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所示, 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票據債權,復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 82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益徵萬京公司絕非無資力之法人,原告試圖誤導萬京公 司為無資力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3、陳玲玲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 ,期間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又陳玲 玲資力狀況與萬京公司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萬京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玲玲則以:原告對陳玲玲債權係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地 位,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如何能透過本案訴 訟來提升或變更一般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債權能否獲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金融 法規例如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已對銀行要求債務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有諸多限制,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對陳玲玲債 權合法存在及權利行使無瑕疵。另陳玲玲有向萬京公司借款 800萬元,且已收取萬京公司給付系爭600萬元,並簽收被證 4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原告陳稱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等語,係子 虛烏有、憑空捏造之詞,況陳玲玲僅為勝騏公司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之主債務人;且陳玲玲 為擔保萬京公司對陳玲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竟成為係 為逃避原告追償行為,顯與法理、社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逾3,472,5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存否有爭執 ,陳玲玲是否對萬京公司負有逾3,472,500元債務,原告對 陳玲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等節即有不明,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陳玲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勝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謝勝騏及陳玲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6日。 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陳玲玲並於當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予萬京公司收執。嗣陳玲玲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萬京公司,並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萬京公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債權予萬京公司。萬京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自其陽信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 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 付陳玲玲收執。萬京公司分別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 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又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上 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14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撤銷信託案件判 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1,000萬元 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00萬 元本票、300萬元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收據、本行支票、陽信銀行113年3月26日陽信精武字第 1130003號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第43至51頁、第109至117 頁、第137至147頁、第159至160頁、第175 頁、第211頁、 第229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70766號拍 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萬京公司、陳玲玲則分別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萬京公司主張陳玲玲向其借款系爭600萬元乙情,除經被告均 陳述一致外,萬京公司並提出陳玲玲簽收現金收據及票號AB 716208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472,500本行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149至160頁)為證,而依 前開收據中均分別明確載明:「收到交付之現金4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5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4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0萬元」、 及「茲收到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交付之現金527500元整, 及陽信銀行本支一張(支票號碼AB0000000)0000000元整, 合計共400萬元整」等語(交付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核與被告答辯相符,可認被告間就消費借款契約所具 備之要物性,已善盡舉證責任;復觀諸原告對於陳玲玲確已 收受萬京公司交付3,472,500借款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6頁);參以,陳玲玲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我和萬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借貸 關係,我借貸了800萬元,陸續拿錢我有簽收據...」以及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跟萬京借的錢是如何拿 給你的?),初期是拿現金,是我去公司拿的,我到萬京公 司的時候現金就已經準備好了,我有簽收據...。後期因為 金額太大所以改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卷卷㈠第168 頁、 第259頁),而前開攸關萬京公司是否對陳玲玲有債權,得 否行使票據權利或實行系爭抵押權,陳玲玲殊無可能為對己 不利陳述之理,該陳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間既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萬京公司確有出借並交付陳玲 玲60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加以否認即 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 均以現金為交付,而被告並未提出提領交易紀錄,與一般以 銀行匯款或轉帳交付方式不符,且萬京公司資本總額僅有10 萬元,以及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對帳單於111年2月16日以後餘額僅存1,022元,直至111年7 月15日始存入380萬元,又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請求年利率6% 利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約定年息2%相悖云云, 惟民法上之借貸僅需貸與人與借用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要求必須以 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而萬京公司為投資公司,基於業務需 求或財務管理、分散風險而開設數個帳戶,況資金運用,也 不以銀行存款為限,且借款利息之約定,與擔保範圍之約定 未一致,亦非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舉出明確 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僅以其主觀臆測情詞,空言否認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利息、遲延利 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 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 ,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 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 債權,亦足當之(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 查: ①、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投資)」、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1年10月1 5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頁、第109至115頁),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又依前開規定 與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即不以設 定當時或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發生或債權始終存在 為必要,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前,萬京公司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出借如編號1至7「借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予陳玲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萬京公司 對陳玲玲之前揭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 訛。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契約第5條約定,陳玲玲 逾期未清償債務時,應支付300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均於 本件審理時表示,因陳玲玲實際僅借得600萬,故違約金僅 以200萬元計算,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以2 00萬元計。又前開違約金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 定,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準此,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陳玲玲尚積欠萬京公司借款本金600萬元,加計前開 陳玲玲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已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即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玲玲主張上開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查陳玲玲雖原告之債務人,惟係基於自主意識與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陳玲玲即無 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陳玲玲請求酌減違約金,仍無足取。再者,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亦可窺見,該條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且避免有 顯失公平之結果所由設,就本件情形而言,陳玲玲並不否認 係依其自由意志而與萬京公司約定前開違約金,且迄未認為 有過高之情形,況陳玲玲積欠萬京公司之前開債務,迄今均 分文未償,則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 償,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 、後以為判斷,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生債權,該 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乃無償 行為,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債權,則 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 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 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 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 「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玲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期間於111年7月14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80 0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陳玲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之111年7月15日,仍再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7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萬京公 司對陳玲玲仍有新發生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玲玲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明知陳玲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任何 其他財產可清償陳玲玲對原告所負債務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積極減少被告陳玲玲責任財產,而有害於 原告對陳玲玲之債權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均知悉詐害債權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勝麒公 司之公告及說明會通知、陳玲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 單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鼎農業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 ,至多僅能證明陳玲玲之個人財務、信用、交易狀況,惟難 僅憑陳玲玲個人財務欠佳,遽推論萬京公司借款予陳玲玲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況萬京公司 確實有借款予陳玲玲,則萬京公司為求保全前開借款債權, 而與陳玲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也難認與常情有 違。此外,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萬京公司 與陳玲玲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上僅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 抵押權,萬京公司客觀上亦無從得知原告對陳玲玲有保證債 權存在,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設定抵押權 時,主觀上知悉前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472,500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中市 西屯段 惠國段 55-1 3200.45 1050/100000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建物標示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18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5樓之3 住家用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6層 層次:五層 用途 面積 全部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193.20 陽台 27.94 雨遮 15.08 合計 43.20 備考 共有部分:惠國段第1888建號面積6932.28平方公尺、持分1065/100000。 共有部分:惠國段1889建號面積9735.58平方公尺、持分102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26、權利範圍:289/100000;停車位編號127、權利範圍:323/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6月6日 45萬元 現金 2 111年6月8日 50萬元 現金 3 111年6月10日 35萬元 現金 4 111年6月15日 40萬元 現金 5 111年6月30日 30萬元 現金 6 111年7月15日 527,00元 現金 7 3,472,5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

2024-11-28

TCDV-112-重訴-443-202411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辦理都市更新合建事宜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 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分回之房地應登 記予相對人名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相對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參與都市更新,與 建商合作重建房屋,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 事宜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述監宣裁定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不動產合建信託契約等件為證 ,並經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二)審酌若能進行合建,將能提升居住安全及經濟價值,可認 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符合前述規定,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一)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辦理信託登記後60日 內,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提供已辦畢之文件影本及簡要 說明辦理情形)。 (二)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系爭不 動產,並應將日後所分配取得之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不得挪為他用,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 3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2

2024-11-28

SLDV-113-監宣-518-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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