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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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71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李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7條 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 日止,共12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1.72%加碼9.88%即以年息11.48%(原依約得請求之利率 為11.6%,但原告僅聲明請求按年息11.48%計算,本院卷第4 1頁)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至113年7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原告97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 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97萬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441-202503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張善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983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3

CDEV-114-橋小-12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48)於民國111年 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11年2 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55萬7,72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8.69)於112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7萬4,3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期信貸-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0 號卷第15至6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 號 姓 名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元)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元) 年利率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紀明宗 小額 信貸 557,729 557,729 15.60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 信貸 74,360 74,360 14.60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025-03-13

PCDV-113-訴-368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信宏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9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孟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孟葦與債權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9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葉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定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三、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具狀提出 異議,未以言詞陳述,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3

TYDV-114-訴-67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顯見雙方已對系 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 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 額程序之小額事件。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訴-451-2025031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36,588元(其中本金29,331元、利息7,257元),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8元,及其中 29,3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588元,及其中29,331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1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至113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還款 ,尚欠本金86萬0,529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其中78萬6,218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借款,費用部分不爭執,存證信函及支 付命令費用原告未請求無意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撥款查 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費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費用、 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不爭執,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 惟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係約定逾期還款 1期者違約金300元、逾期還款2期者違約金400元、逾期還款 3期者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是3 期違約金共1,200元,約占本金92萬元之萬分之1.3,尚難認 有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13

TPDV-113-訴-66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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