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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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周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原告之董 事,有原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逕列董事長廖 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重訴-66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温姸媜 被 告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間 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被告公司協同變更登記車籍過戶予原告。據原告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後續協同 變更登記車籍則為行政登記行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董事之戶籍謄 本,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5

TCDV-113-補-294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洪三平 被 告 周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344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訴外人詹靖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詹靖霈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又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2,88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距起訴時約2年4個月,參諸同社區(都廳苑)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並無明顯漲跌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32,8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1,34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並未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係依何項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表明。 3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誤載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89,正確應為10000分之22,應予更正。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 周礽芳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 周礽芳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四維三路17號18樓,共有部分苓東段21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4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 層數:24層,層次:18層、層次面積:161.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6.72平方公尺、雨遮4.41平方公尺。 全部 周礽芳

2024-12-04

KSDV-113-補-653-20241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亮宏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 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貞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 日內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規定所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不 動產為①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②其上同段801建號、③ 同市○市區○○段0地號之三筆房地各應有部分5/8。其中二筆 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4,660元【計算式 :(1.02㎡+195.62㎡)×95,4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11,724, 600】。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1,172,700元 (參見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應有部分計算,為732, 938元【計算式:1,172,700×5/8=732,937.5,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2,457,598元,應徵裁判費121, 64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21,148元 。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裁判費121,1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補-189-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鉄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4,700元 (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2

TNDV-112-訴-1797-20241202-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先位原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備位原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富柱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對被告劉秀琴起訴,請求權基 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 追加富柱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富柱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追 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 月29日具狀追加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 )為備位原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3「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 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 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追 加之訴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訴外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原告集團公司),均由杜修蘭出資設立並實際統籌 營運決策,該5家公司在人事、資金、業務、管理上均相互 支援依賴,屬同一集團企業之公司,被告劉秀琴於84年7月 至110年7月間,擔任原告集團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因杜修蘭 長年居住國外,遂將原告集團公司不動產買賣開發、營建、 工務、投資部分,委由備位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薛宗賢( 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下逕稱姓名)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 備位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王玉蘭(下逕稱姓名)負責,由 其2人隨時回報營運狀況予杜修蘭決策後,再交由其2人執行 。由於備位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投資業務,時有因投 資、稅務、財務考量,而規劃由資深員工作為出名人之模式 。  ㈡薛宗賢於91年間看好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周邊發展,杜修蘭遂授權薛宗賢處理購屋並借名登記在集團 員工名下等事宜,備位原告即於91年3月28日出資向訴外人 李王秀桃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集團員工薛枝增(下逕 稱姓名)名下,嗣因薛枝增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改借名登 記於集團員工薛郁翰(下逕稱姓名)名下,薛郁翰於96年3 月間因職務變動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經徵得被告劉秀琴同 意擔任出名人,遂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劉秀琴名下,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均由 備位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劉秀琴於110年7月17日自原告集團 公司離職,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已向被告劉秀琴表示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倘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以 本件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  ㈢詎被告劉秀琴夥同王玉蘭聯手掏空集團資金,並趁薛宗賢中 風住院之機會,未經備位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8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所得則下落不明。嗣被告劉秀 琴為避免備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明知其無處分權限且 與被告富柱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111年3月8日買賣 (下稱系爭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富柱公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富 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秀琴之兄劉明柱,該公司於111年2月 17日始設立,設立不久即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迄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與一般房地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劉 秀琴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以2,000萬元向王玉蘭購入系爭房 地,未逾1年即折價4成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亦為一般人所 難想像,足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買賣無通謀 虛偽情事,惟被告劉秀琴未得備位原告同意出售並處分系爭 房地,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不法管 理。  ㈣先位原告現為集團企業對外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 投資之代表公司,為減免重複移轉不動產登記致多重課稅之 財務考量,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終止借 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先 位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又將來債權讓與,除有民法 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倘本件借名登記契 約於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則系爭債權讓與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即 得行使,並以本件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㈤爰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玉蘭於96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商請被告劉秀琴為出名人 ,經被告劉秀琴同意後,王玉蘭即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向被 告劉秀琴借款50萬元,共計450萬元存入被告劉秀琴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劉秀琴將該筆款項直接匯至 兆豐銀行之房貸清償專戶,以代償系爭房地尚積欠之貸款, 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後,王玉蘭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秀琴。  ㈡因薛宗賢當時與王玉蘭共同育有一子,曾指示備位原告代為 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王玉蘭擔心薛宗賢或杜修 蘭(亦與薛宗賢共同育有一子)日後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正值王玉蘭、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就被證4財產規劃 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列不動產權利歸屬進 行規劃安排,王玉蘭遂要求將系爭房地納入,透過協議書之 簽署進行權利確認,備位原告與薛宗賢、王玉蘭、杜修蘭於 109年1月10日簽署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即肯認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於王玉蘭,備位原告不得再對王玉蘭就系爭房地主 張任何權利。被告劉秀琴於110年6、7月間借貸資金向王玉 蘭購買系爭房地,於付清買賣價金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  ㈢被告劉秀琴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 因被告富柱公司前往點交時,認該屋中有多項瑕疵需要修補 ,遂商請被告劉秀琴先行僱工修繕,方致系爭房地點交時程 延宕及系爭抵押權遲未塗銷。復因被告富柱公司尚有買賣價 金10,200,000元尚未給付,然雙方商議後,同意於尾款給付 前暫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 設定,於交易市場上較乏人問津,以避免被告富柱公司於付 款前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此於不動產交易上亦屬常見 。又被告富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經由專業之房仲公司進行 估價,於衡量自身資力及系爭房地經濟效益後決定購買,與 其設立時間長短無涉。被告富柱公司分5次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予被告劉秀琴,即於111年3月8日給付60萬元、111年 3月22日給付120萬元、113年5月24日給付255萬元、113年7 月24日給付405萬元、113年8月5日給付款360萬元,足見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概屬真正。  ㈣綜上,被告劉秀琴係向王玉蘭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 與先位原告、備位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李王 秀桃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枝增,嗣於92年12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薛枝增移轉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再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證人薛郁翰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琴,又於11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由被告劉秀琴移轉登記予被告富柱公司等情,有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 至53、112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   ,並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原告並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讓與先位原告,並主張被告劉秀琴與富柱公司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返還 不能,則請求被告劉秀琴為損害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備位原告與被告劉 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先、備位原告 請求被告劉秀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或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由?⒊先、備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 無效否有理由?先、備位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備位被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 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 告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薛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是薛宗賢副總 跟伊說蒲陽公司要用伊名義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沒有說 明原因,伊表示答應。伊不知悉地價稅何人繳納,伊從未繳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伊不知悉權置放何處,伊從未持有系爭 房地權狀,伊不知系爭房地於96年3月30日由伊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秀琴,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完全未曾處理過 系爭房地問題處理,伊印象中只有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公司 ,單公司處理相關系爭房地事宜,完全未告知伊。伊並未與 蒲陽公司簽署過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伊不會去了解系爭房地 怎麼買,伊只知道是薛副總要我當借名登記名義人,薛副總 並未曾向我提及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且伊擔任借名登記人 期間,公司並未因此給予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 ),是證人薛郁翰雖曾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但 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歸屬情況,其僅知悉係薛副總(薛 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但薛宗賢並未告知系爭房地 為何人所出資購買,是尚難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即行認為 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則亦無法就此推論原告所指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 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鄒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自99年開始在蒲 陽公司任職迄今,曾任備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有許多不 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伊自108年後接觸請款等事務,見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蒲陽公司繳納。公司同事開 會討論,公司不動產會登記在某某同事名下。伊並不知悉公 司何時取得不動產。被告劉秀琴於110年間離職時,公司並 未要求馬上歸還系爭房地;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平時有無人居 住使用,但公司沒有出租或其他使用。蒲陽公司無系爭房屋 鑰匙,伊不知悉鑰匙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   ,足見證人鄒文欽係因公司會議中討論時知悉蒲陽公司有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劉秀琴名下,且曾見過公司繳納系爭房 地地價稅、房屋稅等事項,但證人鄒文欽並未親自見聞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過程,亦無知悉蒲陽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房地 ,如何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等節,是亦難以其 證述認定原告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另外,證人曾擔任蒲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但其竟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否有人居住使用,伊 無系爭房地鑰匙,則系爭房地平常是否由蒲陽公司管領,顯 然有疑,則蒲陽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 予被告劉秀琴,非可遽信。  ⑶又以原告提出出蒲陽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24頁),但蒲陽公司平時未必管領 占有系爭房地,單純支出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亦無法 排除係代他人繳納稅捐之可能。再者,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 ,當時係訴外人薛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難排除系 爭房地有可能為訴外人薛宗賢個人或其他人所管領,並非必 然推得系爭房地為蒲陽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予薛郁翰之可能 。  ⑷原告雖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並未能提出前向訴外人李王秀桃購買系 爭房地之契約或相關交易憑證資料,亦未能主張提出蒲陽公 司最初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資料,顯與一般借名人取得 該房地為實際權利人情節未盡相合,益徵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  ⑸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5號108年6月轉帳傳票、貸款帳號存摺內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然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該傳 票並未記載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文書,是亦難據此為原告主 張有利認定,附此指明。  ⑹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係記載由王玉蘭、 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等人簽立,並蓋有備位原告公司 大小章、而薛宗賢、杜修蘭則委由訴外人張家銘代為簽署。 而薛宗賢、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權委託書均附據薛 宗賢、杜修蘭之臺北○○○○○○○○○、新北○○○○○○○○○印鑑證明為 據,而原告對於上揭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杜修蘭之印鑑 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而原告以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記 載時間109年1月10日、訴外人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 權委託書記載時間為109年1月9日,而其自同年1月6日起出 國至同年月11日返國,質疑上揭杜修蘭委任代理人之真正與 效力。但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上所蓋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則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記載備位原告蒲陽公司同意 願協調將「財產標的」編號3至6(編號6即系爭房地)所示 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丙方(指訴外人王玉蘭)所指 定之人,甲方(指備位原告)、乙方保證就本條所指不動產 ,對於丙方或上開其指定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本條所指 不動產之殘餘貸款應由丙方自行負責清償..等情,由此文義 可知,即使備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本有權利,亦因上揭財產 規劃協議書之簽立而放棄,益徵本件被告劉秀琴抗辯其向王 玉蘭購買系爭房地等情,顯非無據。  ⑺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 告劉玉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使被告劉玉琴 無法證明其所辯其係與訴外人王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向王玉蘭購買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節為真實,依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駁回備位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劉玉 琴基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後,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所 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備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以及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如附表編號3備 位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本件先位原告主張因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 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 與先位原告,而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先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以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原告第 二備位聲明部分,均因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當然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經由債 權讓與取得上揭債權,是上揭先位原告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針對先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編號3先位聲明,主張基於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針對備位原告所提如 附表編號3先位聲明,關於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請求,由於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備 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無從認定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劉秀琴之終 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則無從認定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尚非 被告劉秀琴之債權人,是上揭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基於主張 被告2人間所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均提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 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之請求,顯然並無法經由該等訴訟,就先位原告及備位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不安定狀態去除,應認已均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該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必須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惟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 所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亦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 劉秀琴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均如上述。則無論先位原 告、備位原告其債權均無法證明存在下,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先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劉秀琴所有。以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等請求,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於民法 第242條本文規定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備位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時點 請求權基礎 聲明 1 112年4月18日起訴時 ㈠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㈡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㈠先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㈡備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 2 112年12月12日 ㈠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 ㈡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㈢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7條第2項。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3 112年12月29日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備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1-29

SLDV-112-重訴-2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鄧旭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壽都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亦由 被告保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約定,借用原 告名義作為壽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將全部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壽都公 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 因經營壽都公司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對外舉債數百 萬外,更無力繳納高額之營業稅金等,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 款,亦無法自由出入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壽都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影響原告 甚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 被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關係需具備雙方合意,而壽都公司係由 訴外人林佑儒設立,並由林佑儒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 事,嗣經原告接任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與壽都公司之設立及 經營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出資額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 、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 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 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99頁),該對話紀錄雖提及「掛名」、「過掉負 責人」等詞,但對話內容有提及「相對人及債務人是林佑儒 」,且無兩造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再查,壽都公司由 林佑儒出資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復於108年間壽都公司增資200萬元由李冠婷出資,林佑儒 另轉讓其出資額150萬元予李冠婷,嗣於110年間林佑儒轉讓 其出資額150萬元、李冠婷轉讓其出資額350萬元予原告,並 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人等情,有壽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所辯其與壽都公司無涉,並非無據,且依公司登記資料無 從認定被告是壽都公司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 萬元者。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是壽都公司 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萬元者,並相關登記名 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出名登記為 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 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92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江○○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緣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平分給被告及其兄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江○○,然過戶需2人證件太麻煩,故僅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後再平分,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 以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被告已繳納贈與稅 完畢。系爭房地於94年間購入後均由被告繳納貸款迄今且。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均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先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且自105 年1月29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 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至111年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105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 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8、296至297頁)。惟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則原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衡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 係由原告所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應由實際 所有權人所支付,何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所保 管,且房屋稅、地價稅、贈與稅亦由被告負擔,自難遽認兩 造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江○○於本院證稱:104年10月兩造、我及江 ○○商討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給被告做為投資使用,投資的內 容是要入股○○○○○有限公司,原告說先給被告使用,6年後歸 還。因為把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去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我 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過程。也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益徵證人前開證述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原告主張係為方便辦理才先登記 予被告等語,顯不相符。況證人江○○於本院證稱:上次開庭 時,有調土地謄本,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向○○○○去貸款。 本件4月份那次開庭有旁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可見證人自陳於本件證述前已先於審理中在場旁聽,實難 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其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2-訴-2248-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歿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林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比例 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 等人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27,4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92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20,160元(計算式 :27,400元/ 平方公尺×6,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37 ,22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24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見板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慶福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林炳元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水龍、林義雄以外之上訴人林慶福、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炳元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6,585,829元(計算式:37,220,160元×7分之5=26,585, 8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2-重訴-430-202411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 有應行釐清之事項,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2-訴-239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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