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