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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止間之 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691元(計算 式:13,566元+5,125元+5,000元=23,691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已傳給新光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假冒為臺灣大哥大傳送簡訊與江 子凡,佯稱輸入信用卡卡號可兌換家樂福禮券等語,致江子 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 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蔡裕芳,由蔡裕芳在自己使 用之蘋果手機錢包程式輸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偽 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傳送認證碼簡訊至蔡裕芳 上開手機,即輸入認證碼而行使之,綁定手機APPLE PAY行 動支付APP,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出 示綁定江子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 行動支付 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之 金額購買物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子凡及新光商業銀行 。嗣江子凡接獲消費簡訊,始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子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燦坤-3C-南京旗艦店消費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緝-7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 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請求至少解除禁見,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有 滅證行為(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其於本 案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 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 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且被告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 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且深感悔意,而檢察官既提起公 訴,可見本案案情已明朗;又被告母親已70歲高齡,另有2 個幼兒須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羈押迄 今已6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滅證之行為, 且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復掌握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 ;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手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傳喚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依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及之犯罪 情節,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實無法排除有滅證、勾串證人 之可能;是審酌上情,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指之被 告家庭、經濟因素,均非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 在,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7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 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坤為同事關係,藉共同工作之機會 ,借用告訴人手機使用,卻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 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金 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未得張金坤同意,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 le Play網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後),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 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張金坤同意 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及Goog le Play支付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 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公司,陳 秉勳因而詐得如相當於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4990元)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 金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金坤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 2年2月繳費單暨交易明細、APPLE公司函復使用者資料、112 年10月11日GMAIL電子郵件資料、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8日 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05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 00000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 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 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 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應屬相 當於無實體商品消費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 ,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所得利益4990元,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核其性質乃不能原物返還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 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廠商 1 112年1月17日7時24分許 2990元 ALLPE 2 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 960元 GOOGLE 3 112年1月17日7時57分許 460元 GOOGLE 4 112年1月17日8時11分許 460元 GOOGLE 5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6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2025-02-18

TNDM-114-簡-47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冠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 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 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 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 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 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以手機修圖 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 號之方式,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將持有他人之款項 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道德,又為免事跡敗露,擅自偽造不 實之轉帳交易明細圖檔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數額、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變造後之本案交易明細截圖,業經傳送予被害人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截圖檔案尚屬存在,又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變造後之本案明細電磁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被   告 江冠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明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予江冠諭,委由江冠諭匯予徐平親以返還 借款。詎江冠諭收得蔡明原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之 不詳時日,未將上開款項匯予徐平親,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江冠諭明知其並未曾將蔡明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 之現金3,000元匯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 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 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 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下稱 系爭圖檔),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 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平親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徐平親查 閱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該帳戶於112年8月12日並無該 筆交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未將現金3,000元匯予徐平親,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蔡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曾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並委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還至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其隨後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被害人徐平親之事實。 3 證人徐平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證人蔡明原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其查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未收到上開款項,復查看系爭圖檔,察覺有異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圖檔、被害人徐平親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 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 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江冠諭以手機修圖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 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之方式,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 日自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系爭圖檔,當屬 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江冠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又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訴-782-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基           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 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1個、其內物品及現金5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陸偉勇取得本案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 凌晨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融卡在Go 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輸入本案金融卡卡號等金融卡資訊 ,而偽造表彰黃立宸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 電磁紀錄,佯裝其為持卡人,並傳輸上開不實之消費電磁紀 錄而接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彰係由黃立宸本 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而購買價值40元、40元、 5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價值40元、40 元、50元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 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立宸、網路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 契約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三、陸偉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9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翔濱門市,向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利用本案 金融卡於小額消費之情形,係以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 制,以感應刷卡方式付款,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使7-11 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陸偉勇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給付 咖啡2罐予陸偉勇。嗣陸偉勇旋將錢包及現金以外之其餘侵 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 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 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 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黃立宸)。 四、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 )。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人於網際網路連結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 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 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持卡人本 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 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 儲值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核被告陸偉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法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審判。  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9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 之財物,並持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 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5,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共 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被告詐得之咖啡2罐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 國信託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陸偉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二 陸偉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新臺幣1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三 陸偉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2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 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3年5月9日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 融卡在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 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 ,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提供相當於40元、40元、50元 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法利益。 陸偉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9)日3時19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祥濱門市,向不知情之 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佯裝其為合法持 卡人,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7-11超商員 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咖啡2罐與陸偉勇 ,陸偉勇旋將除現金外之上開侵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 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 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均已發還黃立宸)。 二、案經黃立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陸偉勇之自白。 (2)告訴人黃立宸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告訴人黃立宸提出之本案金融卡消費交易紀錄4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棄置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先後3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部分係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2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130元 、咖啡2罐及錢包1個,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KLDM-113-基簡-137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 「113年1月21日17時起至18時止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翌(23)日8時57分許」,更正為 「翌(23)日2時5分起至2時13分止間之某時」。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支」,更正為「 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各1支」。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  2.補充「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 起子工具組、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可將固定車牌之金屬螺 絲鬆卸,且由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利用「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被害人鄭忠育於註 冊時所簽署之姓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無償使用租賃小客車,貿然冒用已死亡之 前雇主名義,偽造電磁紀錄租用車輛,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2度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上開租 賃小客車上,除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 人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原車 牌之所有人無法使用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被害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盒及T型套筒扳手1支,依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可知,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2萬1,007元之車輛使用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含車牌型eTa g)各2面,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名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苗栗縣○○市○○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名埕前於不詳時、地,因向前雇主鄭忠育(已歿)借用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行動公司)「iRent」 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使用,而知悉該租車帳號及密碼。詎劉 名埕未經鄭忠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 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2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其手機連結到 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 密碼後,登入鄭忠育之帳號,以上開方式,冒用鄭忠育之名 義,向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使「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鄭忠育之電子 簽名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 名」欄位上,以此表彰係鄭忠育向和雲行動公司申請租賃汽 車而行使之,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該車,劉名埕 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鄭忠育、和雲行動 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翌(23)日8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格, 見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李剛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 支,竊取上開2台車輛之前後車牌各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 前揭車牌更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嗣 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李剛瑋發覺上開車牌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登入該APP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工具盒、板手及活動把手,竊取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車牌及被告所持有螺絲起子、板手之照片12張、「iRent」租車APP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並將所竊取上開車牌掛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和雲行動公司113年6月14日和雲113字第483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113年8月19日和雲113字第653號函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鄭忠育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1份 ⑴證明案外人鄭忠育已於112年5月2日死亡,被告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登入該帳號租賃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未按時歸還及繳納租賃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時、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 還被害人陳祈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車型Etag 1個,已發還被害人李剛瑋,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 組1盒、活動把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被告使用和雲行動公司汽車 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審訴-2205-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羿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羿玄與李雄達約定互換手機使用,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 5時許取得李雄達所交付之手機,同時也取得李雄達未取出 之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羿玄明 知未得李雄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款功 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 接續以上開門號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小額付款服務,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983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 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中華 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將連羿玄於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消費之金額附加於李雄達之上開門號 帳單費用,連羿玄因而詐得免由其支付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雄達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羿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雄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帳單 查詢系統、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額交易 明細表、帳單繳費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連羿玄未經告訴人李雄達同意,利 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作為其購買遊戲點 數之付款方式,陸續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用 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 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17筆,是上開消費之電 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告訴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向商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 因而所獲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漏未論及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 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意旨所載之法條而為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消費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 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擅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4,983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4,983元之 利益,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予 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 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中華電信及商家行使 ,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品內容 1 iTunes MQVLMTGX88 112年10月25日0時27分 303元 Apple iTunes 2 iTunes MQVLMTGJZ5 112年10月24日23時22分 570元 Apple iTunes 3 iTunes MQVLMTFZX4 112年10月24日23時6分 570元 Apple iTunes 4 iTunes MQVLMTFS3N 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 570元 Apple iTunes 5 iTunes MQVLMTB080 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6 iTunes MQVLMT7G0L 112年10月24日20時23分 570元 Apple iTunes 7 iTunes MQVLMT64QN 112年10月24日20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8 iTunes MQVLMT635X 112年10月24日19時43分 330元 Apple iTunes 9 iTunes MQVLMT5V24 112年10月24日19時34分 330元 Apple iTunes 10 iTunes MQVLMT563Z 112年10月24日19時16分 30元 Apple iTunes 11 iTunes MQVLMT514Z 112年10月24日19時11分 30元 Apple iTunes 12 iTunes MQVLMT1ZJJ 112年10月24日17時35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3 iTunes MQVLMT1N0T 112年10月24日17時25分 70元 Apple iTunes 14 iTunes MQVLMT1DTY 112年10月24日17時17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5 iTunes MQVLMT1448 112年10月24日17時8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6 iTunes MQVLMT10JY 112年10月24日17時4分 70元 Apple iTunes 17 iTunes MQVLMT0WLX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30元 Apple iTunes

2025-02-17

CTDM-113-簡-2569-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詐欺得利罪,附件 編號2所犯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 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聲-626-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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