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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倫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 9,615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359,6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 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總金額為1,584,231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主張其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常樂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A5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截至113年6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138,674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查上開遠雄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乃聲請人之母,即上開保險非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 險費,故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內 。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查聲 請人自109年4月17日勞保退保後,至113年10月5日由鈺恩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前,皆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鈺恩國際有 限公司灌裝勞務排班表在卷可查,此與聲請人所述之臨時工 性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 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 00元,並加計新光常樂終身壽險解約金138,67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且無其他須 扶養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堪予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應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 務(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所積欠已經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 584,23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亦須182個月(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725元 -138,674元=1,445,557元,1,445,557元/7,924元≒182月)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32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2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3,99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729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761元 總計 1,584,231元

2025-01-24

KLDV-113-消債更-57-20250124-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修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 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無欠負金融機構(銀行), 僅欠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23

HLDV-114-司消債調-9-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衣婕即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衣婕即吳秀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詐騙而欠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73、125至12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於桃園市工作並居住, 主觀上有久住於本院轄區之意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橋院更卷)移送前來。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043,993元(按債務人原先陳報80萬元有擔保債權 ,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登記為擔保447,360元債權 ,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 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蹤不明無法執行動 產抵押受償,故依債權人陳報將255,512元之債權併入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其擔保品機車預估不足額為全 部債權,將其72,011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計算),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機 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調 解卷、本院卷第79至108、109至115、117、121、12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計57,700元之壽險保單、 分紅保單各1件,及若干存款,僅有一輛山葉牌2010年12 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 90,000元予裕富公司;另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牌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汽 車,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車貸有無 實際取得車輛占有時表示:「汽車是買車借錢,是遭詐騙 ,我沒有看到車子,是被車商拖走。機車是我自己的車去 貸款。」,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牌照業已停 駛逾期逕行註銷,並已設定動產擔保,該車輛目前車蹤不 明,併予敘明,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 4月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65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41、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並說明正審核 其於113年10月9日申請租金補貼專案。據聲請人所提出11 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7,509元、507,919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合計105,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於朔群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薪資所得23,495元及114,366元,112 年2月至5月於艾肯光電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134,900元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下稱先豐公司),112年度於先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3,75 3元(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稱於先豐公司每月收入3至4萬元,核與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符,另由112年 度所得稅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有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64,90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36,414元(計算式:105000+23 495+114366+134900+93753+164900=636414),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雖於113年11月8日消債更生補正狀表示 自113年6月後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擔任人力派遣之鐘點薪臨 時工,月薪11,000元,惟依聲請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臣鑫實業社擔任內勤助理, 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 橋院消債更卷第17至18、21頁),復依皇星資源有限公司 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日 起始擔任臨時工。又依聲請人陳報,待113年12月底服完 社會勞動後,聲請人能找覓正常工作而有高於最低薪資之 收入(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均有月薪 3萬元以上,又租金補貼申請尚未核定,故暫以114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28,9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聲請調 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然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時間均在桃園市居住,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洵堪認 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9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20,12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1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42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素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55,5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96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46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55,5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468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30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3年6月20日滙豐銀行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58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 人於96年10月毀諾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 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7,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5 ,46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各處百貨兼職,每月收入最高約25,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140元 、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所附 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 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至1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應以18,000元認列為 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僅餘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55,5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53-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文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3至24、27至28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為1,213,06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卷第51、53、63至68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一輛2010年出廠之LEXUS牌汽車,且該車輛聲請人陳 報已於113年5月報廢而無殘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1,272 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 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573,789元、553,071元,均為任職於巨禾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巨禾公司)之薪資所得。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時陳稱每月收入46,089 元,惟依聲請人存摺影本,其113年1至6月任職於巨禾公 司之薪資分別為42,788、46,555、56,555、31,033、16,0 30及12,718元、28,748,另113年2月5日領有27,990元巨 禾公司給付所得,總計為262,417元(計算式:42788+465 55+56555+31033+16030+12718+28748+27990=262417)。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本 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 之所得應為1,389,277元(計算式:573789+553071+26241 7=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於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8,748元,是認應以每月28,7 48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9,172元(調解卷第2頁),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母親,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5、47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 敬老年金4,049元,此外未領有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之函覆(本院卷第19、25頁)顯示,其111至112年國民 年金每月領取3,772元,113年國民年金每月領取4,049元 ,及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113年度為各2,500 元,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500×4÷12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24年 生,現年89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均為0元等情,堪認 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08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4,252元( 計算式:19172+5080=2425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74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252元後,尚有4,49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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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偲亭即林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0頁及其背面、31 、33頁、本院卷第43、45、49至51、215至217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聲請 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 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47,128元,其中包含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641,128元,該債權原為844 ,272元之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58頁),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國瑞牌汽車,業經合迪公司取回拍賣完畢, 剩餘未償金額請求列入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27頁), 另聲請人誤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迪公司陳報 更正(調解卷第58頁),併予敘明,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擔保物兩輛普通重型機車均預 估無殘值(本院卷第223頁),均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中計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一)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8至10 、32頁、本院卷第21至27、47、75至79、81、103至105、 109至111、183、185至209頁),及如前述合迪公司陳報 已將聲請人名下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國瑞牌汽車予 以拍賣處分完畢,是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79,96 2元之壽險保單1件並該保單亦已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161, 628元,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之評估殘值為5,0 00元之2007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評估殘值 為9,000元之2015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 院卷第213頁),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 入分別為273,140元、287,128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 110年5月起,係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每月 薪資28,36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 為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顯示( 本院卷第85至101、163至181頁),其113年1至10月收入 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後,每月收入應為32,202元【計算式: (40400+30400+37460+28360+27440+27400+28720+28480+ 30760+32320)÷10+(12339÷12)=32202,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5 7頁),此部分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7、145頁)相符,另聲請人陳報 111年12月領有防疫補助2,98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657,651元(計算式:273140 ÷12×2+287128+32202×10+2980=6576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 ,原先陳報每月薪資約31,046元(本院卷第15頁),後陳 報113年每月薪資31,134元,惟如前述,依其陳報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12,339元後平均計算,應為32,202元,是應以 每月32,20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聲 請人陳報除112年2月領有桃園市政府幼兒教育助學金4,50 0元補助外,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5頁),亦與桃 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 展局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5、139至142、147至149頁 )相符,受扶養人未領有政府補助一節,堪可認定。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9,000元之數額,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 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 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 ,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9,122元(計算式:20122+9000=29122 元)。 (三)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2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9,122元後,尚餘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1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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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珈瑜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珈瑜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珈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9萬2,85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為「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再聲請人所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揪伙爪選物販賣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銷售額均為8萬1,000元(本院卷第359-365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所查得之資料可符,確未逾20萬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 係因依國稅局所記載之資料,其始將每月營業額以8萬1,000 元陳報,然實際並未達該數額,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 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7萬1,86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47萬1,861元,分72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8,045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7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2萬0,991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亦以142萬0,991元計算。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萬9,581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2萬0,991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3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MAZDA汽車及一輛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均遭債權人取走抵償(本院卷第23頁)。另聲請人僅有擔任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是認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6,730元,平均每月約為2,228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3,368元(2,228元×6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6,98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計算,是於113年間聲請人薪資所得應為每月2萬7,47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同時亦有擔任「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之負責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60元,是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9萬3,980元【(2萬7,470元+4,860元)×6月】。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9萬6,000元(4,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1萬0,337元(1萬3,368元+40萬6,989元+19萬3,980元+9萬6,000元=71萬0,33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0月31日已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主要經營「揪伙爪選物販賣機」,平均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聲請人之淨收入約為3萬5,000元,是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5,000元、電話及網 路費2,6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1,050元及房屋租 金1萬元,共計3萬2,65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 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2,650元,已逾上開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所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所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7 ,000元,另有管理費1,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租金補 助4,000元,尚餘1萬4,500元,又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同住 ,是聲請人之配偶亦應共同分攤上開租金,是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7,250元。又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電話 及網路費、交通費部分,均顯逾一般人所需支出之費用,故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房屋租金部分,應酌減至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於114 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於114年以 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4,8 78元之餘額(3萬5,000元-2萬0,122元=1萬4,87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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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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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建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建昌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建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萬1,63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 為88萬2,489元,並提供以還款總額29萬4,000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3,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2,207元。是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7萬4,696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3、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1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車尚有殘值2至3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然為醫療型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7萬8,97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8,248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9,488元(4萬8,248元×6月)。又聲請人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3,000元,是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9萬4,000元(3萬3,000元×18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8萬3,488元(28萬9,488元+59萬4,000元=88萬3,48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企業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是以每月3萬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2,5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500元,共計2萬2 ,000元,另有父母扶養費,共計6,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萬2,000元, 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均未說明是何種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認應酌減為5,500元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2,50 0元+交通費3,000元+個人生活必要5,500元=2萬元)計算。另 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 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 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母每 月均領有敬老補助金3,772元,是其父母每人每月受扶養之 費用為1萬6,35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4,08 8元(16,350/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共計為6,5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500元(2萬元+6,500元=2萬6,5 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500元之餘額(3萬3,000元-2萬6,500元=6,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其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5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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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 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97,4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2年12月20日由其母親張曉惠等人合夥申請設立旺旺來彩 券行,因未能抽中經銷牌號而未開業,嗣於113年4月29日 辦理歇業;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設立牲益蛋炒飯專賣 店,日營業額至多數百元,業已停業等語,並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43至52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97,46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其 公司已無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4,735元;且參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462元、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人張香蓉2,000,000元、大昇當舖90,000元,有債 權人張香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大昇當舖之商 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勘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本院暫以2,203,19 7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17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3至47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曾於年年順股份有限 公司、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川圓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沐蘊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啊莫品味小吃店等地工 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31,705元,有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3至 5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31,705元 。  3、聲請人稱目前於欣葉餐廳工作,因尚未領取薪資未能陳報 薪資明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頁 ),則本院暫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尚領有行政院身心障礙補助5,600元、桃園市政 府身障補助4,049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239元【 計算式:28,590元+5,600元+4,049元=38,2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8,239元列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38,239元-19,172元=19,06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4歲,且為身 心障礙人士,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1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3,197元,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求職 不易,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0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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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張庭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確為新臺幣(下同) 15,782元,原裁定誤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處。就此,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諸規定依法 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張庭輔開始 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則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伊目前 擔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若有 接到案主,工作一天扣除上繳後約可領2,200元,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原審卷第69、115頁)。然查,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審 卷第21頁),抗告人自107年3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才藝 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此後期間另 陸續調整至23,100元、25,200元、25,250元、27,600元,於 112年7月1日調整至30,300元。顯見,抗告人認為自己工作 能力的所得收入,數額至少也應該是在30,300元以上。又查 抗告人於民國62年出生,現在年齡僅51歲,是有工作能力之 人,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還有14年,其所自陳於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顯然低於113年度法定每個月基本 工資27,470元,難以認為屬實。又縱然本件認為抗告人自稱 伊平均月收入15,782元云云屬實,惟以抗告人擔任照服員的 工作性質及通常薪資條件,抗告人仍然還有可提昇工作所得 數額之空間。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該要綜衡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而為 客觀評估,尚難僅以抗告人所自陳現在的月薪收入15,782元 做為估算的基準。又每個月的收入數額,繫於是否努力工作 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數額, 應無過苛。因此,本件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經扣除抗告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抗告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394元 。又查,抗告人自9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累 計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之 金額,其中本金為786,750元、利息1,561,119元、違約金31 2,224元,合計2,660,093元。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願提供清償總 額81萬元、分180期、每期還4,500元之還款方案【原審卷第 55頁】。抗告人如果接受此還款方案,則還款總額未及於債 務總額的三分之一,對於抗告人實屬有利。至抗告人目前擔 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或係   抗告人懼怕債權人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的薪資, 抗告人因而不願在固定雇主的處所工作所導致的低薪現象。 抗告人如接受上述方案,並按時還款,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會無端聲請法院通知雇主對抗告人執 行扣薪之行為,抗告人在固定雇主處所工作,也可以享有至 少能夠領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抗告人現在年齡、勞力、技術等狀況,   並參酌抗告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投保於 嘉義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已陸續調整 至30,300元,客觀評估應該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後,餘額尚有10,394元,足以負擔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 因此,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裁定 認為抗告人應該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 較為適當履債方式,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3-消債抗-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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